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自主决定处罚的权利。
这个权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样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不同处理人员的判断的差异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及相应的合规风险等等,因此需要一个可行的裁量权基准,以便在裁量时做到公正、合理、规范的处罚工作。
以下是本文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概念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在法律界定的一定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规则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依据具体主观判断采取必要的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这个依据就是自由裁量权基准。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职能自由裁量权基准是作为指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的一个规范标准,它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灵活适度的行使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基准不是一种死板的规范,它的目的是在为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合理决策提供指引的同时,又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处罚决策在一定的合规性内。
2、统一的法律标准。
自由裁量权基准将裁量权的行使范围界定清楚,以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不会因为情绪、个人感性因素等,而产生过度的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大幅度降低了行政裁量的主观性,提高了行政处罚的规范性、透明度及公正性。
3、行政执法工作的合规性。
自由裁量权基准通过明确裁量权的范围及原则来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过程,确保了其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及适度性,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主要内容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的处罚依据、处罚的适度性、处罚的公正性且需兼顾行政效率。
1、明确的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依据,依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及严谨性。
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规范操作,且不能因为个人情感等主观因素,进行不当的裁量,这样才能使执法人员依法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处理。
2、处罚的适度性适度性是裁量权的关键要素,处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避免使用过重或过轻的处罚措施,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处理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PowerPoint演示稿

(PowerPoint演示稿
2020/11/6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一、关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梳理
n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级次排列。但实施细则、实 施办法等可以和主法排在一起。
n 2、注意新法不要漏掉。已经废止的不要再梳理。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三、行政处罚权的细化
n 1、一个违法行为有两种处罚的,要先规定处罚种类的标准。 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0条:建设单位超过资质承揽工程 的,处2%-4%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要先制定出 什么情况是严重,要吊销资质,然后再制定罚款的标准。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二、行政处罚权清理
n 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n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三、行政处罚权的细化
n ②在制定“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或标准”时,各有关单位应注意 减轻行政处罚只适用于那些性质和危害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在 有些情形下就不存在减轻处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 行为的” ,可减轻行政处罚;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只有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 违法行为的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情形之 一的,才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应充分考虑该违法行为 的适用主体、违法情节、违法次数和数额、社会危害性,以及认 错态度等因素,制定量化条件和标准。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江苏省行政处分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条为规范行政处分听证程序,保障和监察行政机关依法实实行政处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联合我省实质,拟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合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例受权的拥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休业、撤消允许证或许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纪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许其余组织的违纪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纪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机关确需制定高于或许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该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并宣告后方可实行。
按国务院规定应该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确立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相关部门依照其主管部门确立的标准履行。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拜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分需要听证的,由拜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许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分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听证程序依照公正、公然、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波及国家奥密、商业奥密或许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该以公然的方式进行。
听证推行见告、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说权和辩论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的听证工作实行指导和监察。
行政机关作出的应该合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分,须内行政处分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存案。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含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检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办理结果可能有益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判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检查人员中指定的,详细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许专职法制人员担当。
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行政规范(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江苏省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
1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第八条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1]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1]](https://img.taocdn.com/s3/m/082d09c8f12d2af90342e69f.png)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第六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5.31•【字号】苏工商法[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工商法〔2009〕181号)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现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和规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以下称“全省工商系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称“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以下称“《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称“《执法证》”)是全省工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全省工商系统执法人员应当持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全省工商系统《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局”)法制处具体负责全省工商系统《执法证》的管理工作,办公室、人教处、监察室、财务处、信息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全省工商系统《执法证》列入装备管理。
第六条全省工商系统《执法证》申领、管理、核发经费纳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各级工商机关”)财政预算。
第七条全省工商系统《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作、发放,省局订购。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3]23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3]2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2b9aeb2a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95.png)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3]23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规范基层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苏监发〔2013〕6号,以下简称九部门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现就规范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社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要求,充分认识开展规范基层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此次专项行动作为提升全省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水平的契机、抓手和载体,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要以端正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为宗旨,以创新工作方式、改进工作作风为目标,切实加强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
要组建专门工作班子,精心部署安排,全面落实责任,统筹做好各项工作,扎实深入开展专项行动。
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目标任务,严格序时进度,强化工作举措。
要积极组织自查自纠,认真排查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保整改到位,以迎接8-9月份省厅牵头的条线互查和10-11月九部门的联合督查。
各省辖市均要选择一到两个基础条件好、执法水平高的地区建立专项行动工作联系点,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提升基层执法水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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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工商法〔2005〕35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苏工商法〔2005〕355号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工商干部在行政执??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法制处联系。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着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三)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四)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七)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八)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九)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十一)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年度未按规定在3月15日前(外资企业4月30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十二)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十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十四)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十五)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十六)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十七)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十八)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三)下岗、失业的;(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七)主观上没有故意,系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十一)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十二)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十三)违法金额较小的;(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三)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四)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五)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六)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七)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八)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九)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十)欺诈消费者行为;(十一)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十二)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十三)贩私行为及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违法行为;(十四)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十五)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十六)超范围经营,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经营资质的;(十七)侵犯驰名商标,着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十八)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十九)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十)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二十一)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十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二十三)违法手段恶劣的;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二十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二十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二十六)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二十七)作虚假陈述的;(二十八)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二十九)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三十)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十一)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三十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三十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三十四)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三十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三十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十七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法制部门等审批责任人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省工商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局局长决定。
省各直属局、各县级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所属局局长决定。
基层分局办案人员,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办案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核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办案部门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核审部门认为办案部门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办案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