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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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安全管理规定

放射源安全管理规定

放射源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放射源辐射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活动的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器具和放射性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位于核设施范围内的放射源安全管理,核设施范围内的放射源安全管理另有规定。

第三条放射源管理应遵循核安全的基本原则,即合法使用、最低合理剂量、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进行安全和放射性危险防控。

第二章放射源安全管理基本原则第四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按照放射源的放射性危险等级确定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放射源安全管理体系,明确管理责任,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确保放射源在运输、存储、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

第七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制定紧急救援预案,确保在放射源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危害和风险。

第三章放射源管理人员第八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建立放射源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确保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九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委派专职或兼职的放射源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放射源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并持有放射源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一条放射源安全管理人员应了解和熟悉放射源的特性、安全管理规定和应急处理措施,并能够独立和有效地进行管理工作。

第四章放射源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第十二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在使用放射源之前,应向所在地的核安全监管机构申请放射源的使用许可,在获得核安全监管机构的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对放射源进行登记管理,包括放射源的名称、编号、类型、用途、产地、进货、使用和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按照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要求,定期向核安全监管机构报告放射源的使用情况、管理情况和废弃物的处置情况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1年8月26日【实施时间】2001年8月26日【发布部门】卫生部、公安部【正文】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公安部第16号部长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分级与报告第七条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

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

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

《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

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
是指对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使用、储存、运输以及废物处理进行管理的一套规章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和处理过程中不对人员和环境造成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 同位素使用许可: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医疗机构等进行审批和许可,确保使用者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同时设立使用限制,确保使用安全。

2. 辐射防护措施:要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设立辐射防护措施,包括防护屏、防护服等,以减少工作人员接触辐射的风险。

3. 同位素储存和运输:要求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安全的储存和运输,包括选择适当的储存方式和容器,并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4. 废物处理:要求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包括分类、包装和储存,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威胁。

5.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制定应对辐射事故的应急预案,包括事故报告、撤离和救护等措施,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对人员和环境的影响。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惩处,以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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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3篇)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3篇)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1目的为加强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对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环境管理,保护员工身心健康,减少环境污染,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建造放射性同位素贮存、使用、防护等安全环境管理。

3作业要求3.1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先取得“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及放射性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作业,作业人员须持有“射线装置工作操作证”方可上岗。

3.2放射源必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做到经常检查,并且实行“五双”制度(双人管理、双人收发、双人运输、双人使用、双锁);对放射源的品种、数量、射线性质、最高强度、进库时间、使用日期和时间等都应认真造册登记,并经常检查帐物是否相符。

3.3存放放射性同位素仓库周围,必须设置明显的辐射标志。

3.4要经常检查射线是否泄漏,包括放射源包装(保护装置)的破损和库房的泄漏。

3.5购置、更换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本企业时,必须事先向安监部申报,并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批。

3.6应制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2)通常由当地政府或监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国际标准制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 许可证要求:对于使用或处理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获得相关的许可证。

许可证通常要求单位具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

2. 辐射监测要求:单位需要配备辐射监测设备,对周围环境、工作场所和人员进行定期辐射监测。

监测结果需要记录并定期提交给监管机构。

3. 辐射防护要求:单位需要制定和实施辐射防护措施,包括使用防护设备(如防护衣、眼镜和手套)、限制接触、封装放射性同位素等。

同时,还需要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 放射废物管理要求:单位需要制定和实施放射废物管理措施,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放射废物。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 豁免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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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加强对放射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科委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放射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事故的性质和分级分类第四条事故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事故级别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六条事故类别分为五类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如表1所列;二类:撒、漏、丢放射性物质事故,如表2—1、2—2、2—3所列;三类:超过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如表3所列;四类: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五类:其它事故,上述4类包括不了的事故。

表1人员一次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mSv(rem)表2—1一次撒、漏、丢开放型α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表2—2一次撒、漏、丢开放型β、Υ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表2—3一次丢失封闭型放射性物质事故分级Bq(μCi)表3一次事故照射中超年摄入量限值事故分级(倍数)表4超表面污染控制水平事故分级(倍数)第三章事故处理原则第七条事故发生后当事单位要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和影响,迅速呈报,接受当地放射卫第八条处理事故时应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及时控制事故,防止扩大,避免农作物和其它食物以及第九条要及时认真地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

仔细分析事故原因,判定事故级别,提出处理事故措施时要讲第十条发生场所、地面、设备污染事故时,要在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后,再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和粉末污染空气事故时,要根据监测数据,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第十二条当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要迅速予以去除污染和医学处理,对摄入体内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第十三条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要协助公安、卫生部门迅速查找、侦破,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第十四条对事故中受照人员,可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及物理检测等方法迅速估算其受照剂量。

第十五条凡事故受照人员剂量、医学处理及有关的资料,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立档存查。

第十六条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希(5雷姆)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对处理事故人员的应急照射问题,要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中⒌2条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事故报告制度第十八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的卫生、公安部门。

地区卫生、公安部门要迅第十九条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应立即电告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

告,其内容是:未结案原因、事故处理情况、下一步措施。

结案后即时上报“放射事故报告表”。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每年的一月末将上年度“放射事故年度报告表”(附表3)报第二十一条一次事故可做多种分类或分级时,应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结案。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在处理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应视事故情节及后果轻重严肃处理。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瞒事故的要加重处罚。

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或有意损害他人的要依法严惩。

属于技术事故又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事故处理费用和参加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组织修订。

附1:术语解释1.放射事故——指由放射性核素、射线直接或间接对工作人员或公众的健康、安全有危害的异常事件。

2.责任事故——指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3.技术事故——指因设备质量或故障造成的放射事故。

4.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5.射线——指X、α、β、Υ射线。

6.工作场所——指为了进行放射工作需要工作人员经常或定期逗留的地方。

附2: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报告表由发生事故单位负责填写,由当地放射事故业务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本报告表由八开纸迭成十六开,具体样式如下。

封皮式样: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基本要求(GB/T 14570-93)2010-03-21 23:32:03 作者:jdjjg来源:浏览次数:76 网友评论 0 条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各类各级辐射防护技术监督与管理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核燃料循环各专业系统,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使用以及射线装置等运的一切企事业单位的辐射防护技术人员,也适用于各职能部门的辐射防护技术行政管理人员。

兼职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可参照采用。

本标准不适用于辐射防护设计人员、测量方法研究人员、样品分析与检测的常规运行人员。

2 术语2.1 辐射防护研究保护辐射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受或少受辐射危害与污染的应用性学科。

本标准中所用辐射防护一词,专指电离辐射防护。

保健物理、放射防护和放射卫生防护均为辐射防护的同义词。

2.2 辐射防护技术人员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有关的各项具体实践活动的工作人员。

2.3 资格本标准中资格是对辐射防护技术水平的表述,即执行某工作的人员所需的必要经历、学历及实际能力和特殊技能。

2.4 经验在各类辐射工作场所的装置或设施的试验、启动、运行和维修或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过程中,直接从事一定的辐射防护工作的经历中所积累的知识能力。

2.5 学历接受教育的经历,是衡量工作人员文化知识水平的主要标志,包括受过何种教育、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

3 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分类与分级3.1 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分类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按所从事的实际工作领域分为下列八类:a. 放射性地质矿冶系统辐射防护技术人员;b. 核燃料元件加工制造和铀富集系统辐射防护技术人员;c. 核动力厂及反应堆辐射防护技术人员;d. 乏燃料处理系统辐射防护技术人员;e. 加速器辐射防护技术人员;f.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及其他射线装置辐射防护技术人员;g. 放射性废物贮存和处置辐射防护技术人员;h. 其他。

3.2 各类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分级根据工作人员具有的所从事的实际工作方面的知识范围和技术水平,以及技术的训练程度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将上述各类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分为三级:a. 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b. 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c. 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

各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相应职责见附录A(参考件)。

4 各类各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4.1 凡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一定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并在辐射防护岗位上工作的技术人员,均可授予相应类别和级别的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

4.2 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

4.2.1 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4.2.2 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每年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工作时间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方面的实践活动。

4.2.3 根据文化程度和所学专业,各类辐射防护岗位上的技术人员授予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之前,必须有表1所列的辐射防护职业工作时间。

4.2.4 考试4.2.4.1 各类辐射防护岗位上的技术人员在授予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时,必须严格进行辐射防护考试,并成绩合格。

大学本科以上辐射防护专业毕业生可以免除考试。

4.2.4.2 考试内容分辐射防护基础知识和实际工作专业知识两个方面,前者是重点,应至少占70%,辐射防护基础知识的主要内容见附录B(参考件)。

表1 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的最短职业工作时间注: 1) 包括授课辐射防护课程多于120学时的专业。

2) 理工业专业。

4.3 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本要求。

4.3.1 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每年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方面的实践活动。

4.3.2 除硕士研究生以上毕业的人员以外,申请者获取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必须首先具有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资格,并受聘后获得一定时间的辐射防护职业工作经验。

根据文化程度和所学专业,受聘的最短职业工作时间如表2所列。

4.3.3 考试4.3.3.1 各类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申请获取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时,必须参加辐射防护知识水平的考试,并成绩合格,获得辐射防护专业研究生毕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除考试。

4.3.3.2 考试内容分基础理论知识和本人所从事的实际工作专业知识两个方面,以实际工作专业知识为主,至少占70%。

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专业知识范围分别见附录C(参考件)和附录D(参考件)。

4.3.4 业绩4.3.4.1 申请人在经过学历、学位、职业经验和考试合格审查后,应提交一份自己承担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

表2 初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晋升为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最短职业工作时间注: 1) 从实际从事辐射防护工作时起算。

4.3.4.2 应交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技术内容全面,观点正确,能体现出申请者辐射防护知识的一定深度与广度。

4.3.4.3 编写的法规或标准、编著的书籍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有关辐射防护的文章等,与本标准中提及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4.4 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的基础要求4.4.1 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应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4.4.2 申请者要获取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从事辐射防护技术方面的实践活动。

4.4.3 申请者要获取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必须先具备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的资格,并在受聘后获得一定的辐射防护职业工作经验。

根据文化程度和所学专业,受聘为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时间一般至少5年。

博士研究生毕业的人员可酌情减少。

4.4.4 持续在辐射防护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在要求获取高级技术人员资格时,可以免除辐射防护知识水平的考试。

如果获得中级技术人员资格后调离辐射防护技术工作岗位2年以上,且返回辐射防护岗位的时间又不足2年时,应进行辐射防护知识水平的考试。

考试内容同4.3.3.24.4.5 业绩4.4.5.1 申请获取中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时有关业绩规定的4.3.4. 1及4.3.4.2条对申请者获取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同样适用。

4.4.5.2 作为申请高级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用的辐射防护评价报告,除应达到4.3.4.2的一般要求外,还应较好地应用国内外辐射防护领域(含非放危害因素)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国家现行的各项法规和标准,并充分体现申请者在所从事专业方面的知识深度和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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