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累犯制度应引入立功从宽原
刑法总论练习题(单选)

43.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 () A 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 B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C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D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44.决定自然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关键因素 是() A 刑事责任年龄 B 刑事责任能力 C 行为人的精神状态D 行为人的受教育程度
17、甲因盗窃罪被捕,在侦查人员对其 审讯期间,他又交待了自己与李某合伙诈骗 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李某可能隐匿 的地点,根据这一线索,侦查机关顺利将李 某追捕归案。对甲盗窃罪的处罚,下列哪一 项是正确的?
A.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4.重刑主义是与下列哪一刑法基本原则相违 背的( ) A 罪刑法定原则 B 罪刑相适应原则 C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D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25.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 ) A 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 B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C 美国的《独立宣言》 D 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37.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 形式的不同,可将危害结果分为() A 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 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B 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 果 C 严重危害结果和非严重危害结果 D 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
38.下列犯罪中属于不作为犯罪的是() A 非法拘禁罪 B 偷税罪 C 过失致人死亡罪 D 受贿罪 39.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的是() A 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时实施的行为 B 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 C 人在双目失明状态下实施的行为 D 人在聋哑状态下实施的行为
刑法总论练习题
(单项选择题)
1、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 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 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 头部。半小时后,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经 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 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此的主观罪过是: A 直接故意 B 间接故意 C 疏忽大意的过失 D 过于自信的过失
累犯的处罚原则是什么

一、什么是累犯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别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
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累犯。
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4、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
二、累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
确定其刑事责任,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
即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②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
也即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参照的标准,就是在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是“应以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准。
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
”这种看法值得研究。
因为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不同,这种与其他犯罪人进行的横向比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③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三、累犯的处罚原则是什么1、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
累犯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累犯能否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减少犯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累犯制度,如果犯罪分⼦在刑罚执⾏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徒刑以上的罪⾏的,就构成累犯,那么,累犯能否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累犯能否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缓刑和假释,没有规定不能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以累犯可以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要分⼦,不适⽤缓刑。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执⾏原判刑期⼆分之⼀以上,被判处⽆期徒刑的犯罪分⼦,实际执⾏⼗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强奸、抢劫、绑架、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性犯罪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犯罪分⼦,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累犯如何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周岁的⼈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从假释期满之⽇起计算。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在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我国的刑法并未对累犯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限制,因此累犯可以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如果构成累犯的,需要对犯罪⼈从重进⾏处罚,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

第十七章量刑制度第一节累犯累犯自首和立功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严情节,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
一、累犯的概念和累犯制度的意义(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二)累犯与再犯再犯,是指被法院认定有罪、判刑后再次犯罪的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为成立条件;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三)累犯制度的意义累犯在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了必要的教育改造之后,仍然不思悔改,于法定时间内又犯需要判处较重刑罚之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应对其从严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累犯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
根据《刑法》第65 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 5 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刑度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较重的罪。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客观方面的时间条件。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对前后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各国刑法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为5年,例如英国、瑞士、日本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10年,例如瑞典、埃及等国的刑法;有的规定为3年,例如韩国等国的刑法。
累犯,自首,立功

特征
1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 两次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则没有 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 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
2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 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 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 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立功
• 二者的区别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 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行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 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 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险 性相对较大; (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是酌 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2 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 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 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
• 3 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 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 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 之一。
可以适用自首的刑事案件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 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 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 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立功的表现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 查证属实的。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立功的处罚
•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3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Fra bibliotek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 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 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 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 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是怎样的

一、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是怎样《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确认属实,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减刑。
二、立功的实质要件立功认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分子立功行为的司法解释。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立功的条件。
《意见》指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此外,《意见》还对立功的认定程序、据以立功的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等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
“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结论。
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对累犯的处罚规定是什么

对累犯的处罚规定是什么对累犯规定了应当在其所犯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增加刑期—般不少于3个月。
关于对累犯的处罚规定是什么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对累犯的处罚规定是什么1、对累犯规定了应当在其所犯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增加刑期—般不少于3个月。
累犯指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2、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累犯与再犯有什么不同累犯与再犯不同,一般意义上,所谓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就再犯而言,后犯之罪在实施的时间上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的。
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
2、累犯必须以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特殊累犯没有限制,只要求受过刑罚处罚即可,哪怕只单独判处过附加刑);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
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特殊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时间)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
也就是说再犯包含了累犯。
我国的累犯可以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构成特殊累犯要求前后所犯之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此时无时间限制,前罪执行完毕之后的任何时间内,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那么都可以认定构成累犯。
最新-刑法立功制度细则 精品

刑法立功制度细则一、反思立功制度的缘起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立法的重要体现。
我国立法者制定立功制度目的明确立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进而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立功制度的具体规定,立功不要求犯罪人悔罪,也不关注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的来源,只要提供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即可认定为立功。
也就是说,只要犯罪人在客观上做出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案件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不沦其主观目的和动机,不考虑立功信息的来源及取得手段是否正当,均可获得减免刑事处罚的结果我国的司法实践亦表明,立功制度确实能够发挥出立法者理想中的重大作用。
如此看来,立功制度看似一项优秀的或者说善的刑事法律制度。
考察世界各国的刑法典发现,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刑法典均没有规定类似我国立功制度的法律制度,而仅仅将犯罪人的立功表现视为被告人的犯罪后态度或者被告人的懊悔,将其作为一项普通的刑罚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即便有些国家刑法典中有立功规定,但也未将}_功的地位作为特别情节子以特别关注。
如《越南刑法典》第46条规定从轻、减轻情节包括罪犯积极帮助有权机关发现、侦查犯罪;有立功表现;在生产、作战、学习或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1可见,立功是我11比较独特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故此,我们产生了许多渐进式的疑问我国推崇备至的立功制度为什么在国外遭遇冷落?是单纯地由于国与国之间文化等社会环境的差异或者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导致善的立功制度没有得以在不同的国度间进行移植或者借鉴交流,还是由于立功制度本身非善法或存在致命的缺陷,我国的立法者尚未意识到或者被扭曲的功利主义蒙蔽了双眼而制定立功制度?略观中外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与现状,许多国家与中国的文化环境颇为接近,也有许多国家的立法技术远远高于中国,这些国家的刑法中都没有立功制度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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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累犯制度应引入立功从宽原则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网作者:不详
累犯与立功是我国刑法中两种各自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累犯体现的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从严原则,而立功则体现从宽原则。
本文探讨将这两种刑罚裁量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在累犯制度中引入立功从宽原则,通过对累犯刑罚裁量的宽严相济,更准确地体现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与赎罪的有机结合,更充分地发挥我国刑罚的预防作用。
一、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上的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特殊累犯又称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由于累犯对社会心理秩序、公民个人心理秩序的破坏都较一般刑事犯罪分子更为严重,因此我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采用从严原则,具体体现在:1、根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根
据刑法第74条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3、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
刑法是基于对累犯行为的痛恨和影响,而予以从严惩处,这种愤恨对于社会的正义是不可缺乏的,但不考虑犯罪分子服刑后的表现状况,包括是否有立功表现而一概予以重惩,则存在着不合理的一面。
大家已经注意到,我国法律已经开始特别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权利,对于他们表现积极的地方,都给予了从宽处理的机会,如犯罪之后的自首从宽;实施犯罪时的中止从宽;量刑时的缓刑;执行刑罚时根据表现予以的减刑、假释;甚至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法律也可以根据其没有再犯表现而不再追究。
可以说,对于犯罪分子积极表现的方面,法律基本上予以充分的考虑。
难道所有的累犯都是十恶不赦,不可挽救,而不对其犯再犯行为前的立功行为予以从宽的机会?对于其再犯,固然可恨,但也不乏一些刑罚执行完毕后积极效力于社会,甚至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的人,在不懂法、受人利诱或在被动的情况下再次犯罪,对于这样的人,法律是否基于其立功表现而考虑不以累犯论处,让他们体会到法律对其有益社会行为的肯定评价,也可使更多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既感受到累犯制度的威慑作用,也感受到立功受奖的感化功能,通过积极从善、争取立功,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
二、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立功是一个外延宽泛的范畴,广义上的立功指的是一种有益于社会
而受到社会肯定评价的积极行为。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主动实施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分为判决生效前的立功(又称刑事诉讼阶段的立功)和判决生效后的立功(又可称为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
刑事诉讼阶段的立功指向的是未然之刑,在此法律关系阶段的立功对确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即量刑产生影响。
而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指向的是已然之刑,即在此法律关系阶段的立功对确定犯罪分子的刑罚也就是刑罚的实际执行产生影响,包括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分子减刑的立功,以及对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予以特殊减刑的立功。
由于犯罪分子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即其协助司法机关迅速查处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国家司法开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所以我国刑法对立功采用从宽原则,具体体现在:1、在刑事诉讼阶段,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危险处罚。
2、在刑罚执行阶段,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立功从宽作为一种量刑原则为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充分体现了我
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但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罪犯到案后接受刑罚处罚的经历包括刑事诉讼(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阶段,而我国刑法仅将立功从宽体现于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阶段,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进一步予体现,这不利于犯罪分子服刑后的进一步自我教育与改造。
在其他一些国家,其刑法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即曾被定罪或者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其法定条件中就包括了立功表现。
前科消灭制度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给予宽恕的机会,体现的是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
我国刑法由于当前刑事斗争的需要,没有设置前科消灭制度,相反,还专门规定了累犯从严原则,这是对再次犯罪的人根据其前科行为予以的一种量刑从严的评判。
笔者认为,在现有国情下,我国刑法设置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也不妨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在累犯制度中引入立功从宽原则,将立功制度的视野延伸到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充分发挥立功从宽原则对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作用。
三、在累犯制度中引入立功从宽原则的现实意义
针对刑法中累犯与立功这两种刑罚裁量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通过修订刑法,把立功从宽原则引入累犯制度中,将累犯与立功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宽严相济地进行量刑,充分发挥这两种量刑原则对打击与预防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是做好社会治安综合工作的需要。
2001年4月以来,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为期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和1983年“严打”不同的是,我们不再采取全国统一行动和一味地从重加重惩处犯罪分子的斗争方式,而是把“严打”同整治、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结合起来,通过标本兼治,实现社会治安秩序取得明显进步的目标。
经过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社会治安状况有了明显好转,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治安形势的严峻性,因此,巩固“严打”整治成果,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工作是我们必须常抓不懈的一项工作。
“严打”整治经验告诉我们,“严打”是治标,“整治”方是治本。
对于累犯,在刑罚上给予“严打”,进行“从重处罚”,只能达到治标的目的,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应重“治本”,如果在累犯制度中引入从宽原则,用法律制度的感召力,使犯罪分子的人性得到改善,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诱导其积极的一面,抑制其消极的一面,复苏他们的心灵,培养其积极向上性格,就可使之弃恶从善,主动回归主流社会。
否则,累犯的阴影只会使他们破罐破摔,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这几年,我国的再犯罪率呈明显上升的趋势,能否解决好这个问题无疑是做好社会治安综合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累犯制度进行完善,在累犯制度中引进立功从宽原则,不失为其中一项有效的治本措施。
2、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结果。
翻开1979年刑法,我们找不到立功从宽处罚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在规定自首制度、减刑制度和死缓制度时,涉及了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经过十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我
们于1997年《刑法》中首次明确对立功予以定义,并较系统地规定了犯罪分子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虽然还有不足之处,但毕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巨大进步。
而现在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人民法院在运用刑法对累犯进行量刑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累犯的立功行为,基本上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因此,现在我们完全有条件,也有必要把立功从宽原则引进累犯制度作为一项修订刑法的工作摆上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累犯与立功这两种刑罚裁量制度,使我国刑事立法更趋完善,使我国的刑罚裁量更具有合理性。
四、累犯的立功从宽
我国刑法的立功从宽处罚原则是根据刑罚在不同阶段的特点采用不同的“从宽”方式:在量刑阶段,采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办法;在刑罚执行阶段,是进行“减刑”、“假释”。
而对累犯的立功从宽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其只针对旧罪而言,故无“罪”从轻,亦无“刑”可减。
笔者认为,对累犯制度中的立功从宽原则,应针对“累犯”的能否认定而言。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65条、第66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对于符合本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罪以前,有立功表现的,可不以累犯论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不以累犯论处。
”
参照《刑法》第68条第1款及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这里的“有立功表现”应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有“重大立功表现”应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需要强调的是,对累犯的立功从宽只适用于旧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再犯罪之前的立功行为,对于再犯之后量刑之前的立功表现,应直接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