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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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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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0〕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6.19【实施日期】2000.06.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关于农用地犯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农用地犯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农⽤地犯罪的司法解释农⽤地顾名思义就是农村⽤来耕种的⼟地,农⽤地⼀般未经过允许使不得私⾃占⽤的,必须先向相关部门进⾏报备后,经过批准之后才可以使⽤,否则将是违法的。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关的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关于农⽤地犯罪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楼于审理破坏⼟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地管理法规,⾮法占⽤耕地改作他⽤,数量较⼤,造成耕地⼤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以⾮法占⽤耕地罪定罪处罚:(⼀)⾮法占⽤耕地“数量较⼤”,是指⾮法占⽤基本农⽥五亩以上或者⾮法占⽤基本农⽥以外的耕地⼗亩以上。

(⼆)⾮法占⽤耕地“造成耕地⼤量毁坏”,是指⾏为⼈⾮法占⽤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其他⾮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以外的耕地⼗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条、单位犯⾮法转让、倒卖⼟地使⽤权罪、⾮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条、第⼆条、第三条的规定执⾏。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法占⽤农⽤地的⽴案追诉标准违反⼟地管理法规,⾮法占⽤耕地、林地等农⽤地,改变被占⽤⼟地⽤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地⼤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法占⽤基本农⽥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以外的耕地⼗亩以上的;(⼆)⾮法占⽤防护林地或者特种⽤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三)⾮法占⽤其他林地⼗亩以上的;(四)⾮法占⽤本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法占⽤其他农⽤地数量较⼤的情形。

违反⼟地管理法规,⾮法占⽤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采矿、取⼟、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其他⾮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量毁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2页(P16-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J],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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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耕地破坏司法鉴定有哪些步骤?

河南耕地破坏司法鉴定有哪些步骤?

河南耕地破坏司法鉴定有哪些步骤?河南耕地破坏司法鉴定需要受害人向当地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鉴定的书面申请。

国土资源局部门相关执法人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耕地进行鉴定,通常是根据破坏面积、损坏的表面附着物面积、是否丧失继续耕种的功能等指标来鉴定。

鉴定完毕后会上报上级部门并书面通知受害人。

河南耕地破坏司法鉴定有哪些步骤?根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作出了司法解释。

但是,对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的定义如何进行认定、由谁出具认定结论等,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不过目前我国很多地方都已经颁布了适合本地区的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

大致鉴定步骤如下:1.受害人向当地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鉴定的书面申请。

2.国土资源局部门相关执法人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耕地进行鉴定,通常是根据破坏面积、损坏的表面附着物面积、是否丧失继续耕种的功能等指标来鉴定。

3.鉴定完毕后会上报上级部门并书面通知受害人,构成破坏耕地罪的将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也会要求破坏方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赔偿。

建议你参考一下以下附录:附录:2013年6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破坏损毁鉴定办法》出台,填补了广西在这方面的空白,对提高全区国土资源规范执法水平有着重大意义。

广西“区颁”标准:破坏损毁农田5亩以上的,按破坏耕地罪认定根据《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构成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破坏损毁耕地认定。

一是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的。

二是因人为挖损、塌陷、压占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的。

三是在耕地上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其它物料、硬化地面或压实耕地,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的。

四是因人为因素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的。

五是在耕地耕作层上人为抛洒有害物品或者向耕地排放有毒物质,造成耕地被污染无法耕种的。

六是除上述情况以外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的其他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3(000)002
【摘要】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J],
2.农业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J], ;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4.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梁东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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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01122 实施日期:2000121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森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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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txt心是自己的,干嘛总被别人伤......没有伞的孩子必须努力奔跑▓敷衍旳青春总昰想太多怨,只怨现实太现实╰⌒﹏为什么在一起要两个人的同意丶而分手只需要一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
上或
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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