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第五章 犯罪构成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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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分类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 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 具有主观罪过,包括故 意和过失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于冲
第一节
犯罪构成的概念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国 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 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非法剥 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犯罪主体:年满14周岁 以上的自然人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第三节
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按照犯罪构成依赖的犯罪 形态为标准。修正的犯罪构成包括两种,一种是故意犯罪的未 完成形态中的犯罪构成,另一种是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
标准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在社会危 害程度方面的特点。后者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 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以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 件要素的数量为标准。简单的犯罪构成又称单一的犯罪构成, 复杂的犯罪构成分为两种,一是复合的犯罪构成(同时符合), 二是择一的犯罪构成 (符合之一)
刑事立法:犯罪 构成是罪刑法定 的实现形式,犯 罪构成体现罪刑 法定的要求。是 否有利于罪刑法 定是衡量犯罪构 成理论优劣的标 准
犯罪构成
刑事司法: 区分罪与非罪 区分此罪与彼罪 区分一罪与数罪 区分重罪与轻罪
第二节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发展的变革,犯罪构成论的理论框架也在不断演变和调整。
本文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对犯罪构成论的学术历程进行探究和考察。
犯罪构成论最早是从德国法学家斯特劳斯开始发展起来的。
斯特劳斯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和客观要件(不法行为和法定结果)。
这一理论框架在二十世纪初广泛传播,成为刑法学的基础。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意识到这一理论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四要件理论过于简单粗糙,无法涵盖复杂的犯罪现象。
其次,在有些罪行中,四个要件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体现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危害程度。
因此,犯罪构成论逐渐为学界所质疑。
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界开始提出新的观点和理论。
1950年代,德国法学家罗兰·赫根斯图芬提出了三阶层的犯罪构成论。
他认为,犯罪过程可以被分为三个层次:犯罪计划、犯罪准备和犯罪执行。
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罪行的构成关键不再是四个要件的简单组合,而是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
赫根斯图芬的理论突破了以往的思维定势,使犯罪构成论的研究更加全面和精细。
然而,三阶层理论也并非没有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这一理论对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仍然无法解释。
此外,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划分也存在主观性和模糊性的问题。
因此,学界对于犯罪构成论的研究仍在不断深入和拓展。
近年来,一些新的观点开始在犯罪构成论领域崭露头角。
比如,一些学者提出了人本主义的犯罪构成论,强调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为基础,关注犯罪行为对于受害人和社会的影响。
另外,一些学者借鉴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理论,提出了构建犯罪个案学的思路,从个体的行为动机和社会背景出发,探究犯罪的成因和演化过程。
总的来说,犯罪构成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的转变。
这一学术历程反映了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的不断思考和探索。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犯罪构成概述》知识点,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为标准对犯罪构成所作的划分。
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或变更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2)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具体又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从犯罪进程角度来划分的,即,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完成形态(既遂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未完成形态(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犯罪构成。
例1:甲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将乙杀死了。
该情形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成立故意杀人罪,其形态为犯罪既遂。
例2:丙出于杀人的故意,用刀砍杀乙某,但乙某没有死。
该情形虽然不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但符合故意杀人罪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其形态为犯罪未遂。
第二类是从正犯共犯角度来划分的,即,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正犯形态(实行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共犯形态(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构成。
例1: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是《刑法》分则正条(第266条)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该情形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成立诈骗罪,为诈骗罪的实行犯,德日刑法也称之为“正犯”。
例2:乙自己没有实施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实行行为,但乙教唆丙去实施诈骗,或者为丙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在占领了整个刑法学几乎半壁江山的犯罪论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因此它对于以实现刑法公正价值为其使命之一的整个刑法学研究具有的举足轻重的意义。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篇1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摘要: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犯罪问题在刑法规范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其它问题都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所以,它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犯罪构成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罪行法定主义近二十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的理论探索,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恢复阶段,即重新恢复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个是探索阶段,即对引进的前苏联犯罪构成学说进行理论上的评判,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某些问题上有了突破,提出了新的观点和见解。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刑法里通常提到的四要件之说应该指的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说,而现在新的学理研究已经以新的三阶层来代替通常四要件之说。
这三阶层分别是: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有责性。
旧的犯罪构成四要素分别是:1、犯罪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3、犯罪的客观方面;4、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
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
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
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
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司法考试一刑法_犯罪构成_客观方面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
危害结果必须和犯罪行为有因果。
考虑犯罪 *考虑犯罪顺序:客体(被侵害的法益)-> 客观方面(行为)注意:在讨论“行 是否成立 为”时不考虑主观方面。
(思想犯不罚) -> 因果-> 主观方面-> 主体。
*犯罪行为的认定: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考虑犯罪构成时先考虑客观方面(行为),行为成立时,再考虑主观方面(故 意、过失)。
两种体系讲义下犯罪构成要素的归类

二、特点 1、以同类法益为标准 2、排列顺序:从重到轻 3、具体罪名的排列也基本上从重到轻
第三节 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
一、罪名 二、罪状 三、法定刑
一、罪名
一、类罪名与个罪名 (1)章罪名 (2)节罪名 (3)个罪名(433) 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 (1)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2)最高法、最高检 (3)学界
精品
两种体系下犯罪构成要素的归 类
注意
1、我国闭合式犯罪构成论中有无违法性? 无 违法性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论述的 违法阻却事由无法安排在犯罪论体系之中
2、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没有犯罪客 体与主体的位置
客体与对象同义
主体的内容被分在该当性和有责性中
教学案例
甲计划先行购买铁锤一把,然后闯入乙宅,一锤 击毙乙。次日,甲找不到卖铁锤的五金行,就在 菜市买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劈开大门,闯入乙宅, 先踢伤乙使之昏迷,然后以乙宅中的菜刀将以砍 死,并剁成肉酱——因为其所卖的菜刀在劈门时 损坏了。乙所穿昂贵大衣亦成碎片。正要离去时 乙的朋友丙来访,甲为了灭口,又持刀杀丙,但 丙伸手矫健,只有手臂被轻轻划伤,逃过一劫。
问:本案如何论处?
第一章 刑法各论概述
第一节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第二节 刑法分则体系 第三节 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 第四节 法条竞合 第五节 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第一节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 系
是一般与特殊 抽象与具体 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作用 (1)抽象和概括 (2)指导 (3)规范和约束
(2)分则条文仅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 其最高限度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
比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 女罪,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 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是刑法中用于确定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概念。
在刑法中,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一系列规定,满足这些规定才能认定一些行为是犯罪行为。
而犯罪构成的特征则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特征,这些特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
首先,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一系列满足条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事实,如其中一行为是否危害了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利益。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心理状态,如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和事实以及主观意图和心理状态满足相应的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其次,犯罪构成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性:犯罪构成要件是基于客观的事实和行为的,而不仅仅是基于个人的主观意愿。
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犯罪行为。
2.满足法定要件:刑法对每个罪名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严格符合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法定要件的明确性是刑法确定的犯罪构成的特征之一3.具体性:犯罪构成要件是具体而明确的,它们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犯罪。
具体性使得犯罪构成要件不仅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也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依法办案。
4.相对稳定性:犯罪构成要件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一旦确定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
这种相对稳定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和行为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事,而不会因为法律频繁变动而导致判断的风险。
总之,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对于理解刑法的适用和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了解犯罪构成的要件和特征,有助于使个人避免犯罪,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犯罪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一项基础理论,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的基础,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仍有许多缺陷,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性问题。
本文通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阐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应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排序一、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由来1938年,苏联出版了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犯罪构成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
1948年,前苏联刑法学者孟金沙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苏联刑法总论》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依次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此一排列顺序不仅被特拉依宁教授等其他前苏联刑法学者所接受,亦为我国诸多刑法教材的摹本。
1989年,赵秉志教授在他的《犯罪主体论》中指出,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都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要件基础之上的,犯罪主体要件不存在,也就没有其他三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的不存在。
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实际逻辑顺序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在其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中,将此排列顺序贯彻于该书的各个部分具体犯罪之论述中。
可以说,此观点拉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序幕。
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观点整体而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排列顺序问题并不重要,构成要件如何排列,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能够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决不仅仅只是一个认识问题,它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
第二种观点逐步为刑法学界所接受,并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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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第1期(总第43期)海峡岳乎Cros妒s t ra it L ega l Sci enc eM ar.20l ON o.1(S um N O.43)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刘德福1,喻晓英2(1.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法律系.江西南昌330012;2.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法制科,江西樟树331200)摘要:对先决性罪名的认识。
是涉及到刑法理论“犯罪”概念的周延性的基本问题。
“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之法律用语,其中的“犯罪”在理论上、制度上、实务处理上和司法程序中应当具有统一而且是同一的含义,当今查处先决性犯罪的实践中,把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擅自理解为违法方法、违法所得,是一种常识性错误,这种错误得以持续并且普遍化。
是法制国家所难以容忍的。
为此,需要通过理论探讨、法律解释和程序改造以求得对先决性罪名的认识及处理的准确性、有效性的构建。
关键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先决性罪名;刑法罪名;理论解释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0)01—0061—06在刑法学理论研究和刑法应用实务层面上,先决性罪名很少有人给予关注。
这种状况与宏大的刑法研究以及与刑法适用对被告人权利的重大影响,是极不相称的。
就理论层面而言,先决性罪名首先是一个刑法学理论上的类型化罪名,泛指以其他罪名和罪行的成立作为前提条件的类罪名而不仅仅是刑法规范上单一的罪名,虽然先决性罪名也必须以刑法规范上的单一罪名作为表现形式,但具有诸多共同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厘定。
而先决性罪名所涵盖的单独罪名,随着犯罪样态的发展变化,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需要从理论和实务层面并从法律制度上对一类罪名进行抽象概括总结以进行深入的探索和研究。
一、先决性罪名概说目前,至少在中国内地,尚没有发现任何人使用先决性罪名这个专用术语用以概括刑法上的几个类似罪名。
先决性罪名,是指法律文本中设立一个罪名,需要以该法定罪名本身所及的事实以外的某个特定的事实作为前置条件的罪名。
换句话说,先决性罪名是以其他法定罪名的要件事实作为前提条件并以之作为本罪名构成要件的罪名。
在我国现有刑法规定系统中,先决性罪名主要有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与一般犯罪构成相比,先决性罪名在犯罪的构成、理论认识和实践认定方面,均有重大差别。
【收稿日期】2009.1l一02【作者简介】刘德福(1962-),男,江西萍乡人,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法律系教授,硕士生导师;喻晓荚(1973-),女。
江西樟树人,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法制抖科长。
囡其中最为主要的不同在于:先决性罪名之犯罪事实,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问题,而一般罪名的犯罪事实,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
虽然一般罪名的识别和作为犯罪构成的事实也需要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完成认定,但这种认定具有可逆性,先决性犯罪之犯罪构成事实,具有不可逆性。
基于这种差异,探讨先决性罪名就成为刑法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
从犯罪构成理论看,任何犯罪都具有其一般结构和特定结构。
其中,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一切犯罪均具有的基础性构成要件,而特殊的构成要件则是每个具体罪名得以成立并最终得以认定的“事实”或者客观现象。
在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有条件的。
但是,先决性罪名不同于一般的罪名之处在于:先决性罪名之犯罪事实不是纯粹客观的事实而是法律认定的事实。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需要以传授犯罪方法为要件,而传授是犯罪事实,所传授的内容,一定是犯罪方法。
犯罪方法的认定,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认识,而必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判断,是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并已经证明,接受该方法的人使用该方法可以实施犯罪并实现其犯罪目的。
比如,借助于电脑技术向银行自动取款机进行物理接入而修改存款卡上的存款金额,达到盗窃银行资金的目的,利用信鸽运送毒品逃避海关的监管,都可能成为一种犯罪方法,但是方法作为事实,仅仅是一种技术。
将该技术、方法传授给他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传授该方法以后,接受者使用该技术、方法,实施盗窃、运送毒品或者逃避海关监管的犯罪行为并达到犯罪目的,或者至少通过实验、演示可以达到该目的,并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传授犯罪方法罪才能够成立。
二、先决性罪名的法律构成先决性罪名的法律问题所要解释的,是作为类罪名而言,其间存在的普遍性、共通性的问题。
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对解释先决性罪名具有借鉴意义但无直接适用价值。
因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分析说明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方法等,所针对的犯罪现象,是对实体性的犯罪事实的经验观察和描述,是一重性的经验事实,盗窃、贩毒、滥伐林木或者拐卖妇女以及杀人,都是一重经验事实;但先决性罪名之犯罪事实,是二重经验事实,需要借助于法律进行判断,至少在认识论视野中应当是规范性事实,①而且是经过法律程序证明的实然的事实。
而从法治角度看,先决性罪名的成立更应当以实然的二重经验事实为基础。
②然而,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对二重经验事实的先决性罪名,一些理论研究人员提出的观点将其简化为一重经验事实,@助长了实务操作中适用法律简单化的倾向,从事情的表面认识案件,根据经验定罪判刑,把严肃的法律问题经验化;把客观的法律程序判断主观化。
将个人的臆断当作具有公信力的定论,具有浓厚的擅入人罪的刑罚主观主义倾向,打破了严谨的法律思维逻辑,又排斥了法治化,其结果是损害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
先决性罪名的法律构成分析,同样是以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形式结构进行的,但是,其内容必须从理论、制度和实务上进行重新认识和构建。
(一)先决性罪名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包括犯罪客体和客观行为及其结果。
1.犯罪客体。
先决性犯罪罪名之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这一点似乎没有疑问。
但是,具体的罪名在客体方面表现有所不同。
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于犯罪方法复杂程度不同,受授人员认知水平不一,且传授犯罪方法的途径、方式不同,因此,危害的社会关系和程度不同。
其一,犯罪方法对业已建立或者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或者核心价值观形成阻碍、抵消、削弱、怀疑、动摇,这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基本表现;其二,受授者接受行为人传授的犯罪方法,即使没有使用该方法实施犯罪,受授者个体的正面积极的价值观也受到损害;其三,传授犯罪方法的途径、方式和犯罪方法本身的内容等因素,决定着传授犯罪方法罪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因此成为确定罪行及其轻重的客观事实依据;要素不同,刑罚轻重有别。
而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侵害的是单一的社会管理秩序,并不会给任何具体个人、组织、团体带来任何具体损害。
由此可以看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客体,内部也需要衡量比较所侵害客体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刑罚。
正是基于这种区别,刑法条文对先决性罪名所确定的刑罚幅度有所不同。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刑种有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到死刑,刑种全面,刑罚幅度衔接严整,而且其有期徒刑的起点刑是五年以内,比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点刑三年以内幅度要宽,这表明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复合性(一般社会管理秩序和具体个人及其所属的当时价值或未来价值损害)、犯罪样态和情节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种类只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附加罚金刑,轻刑化立法取向明显(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为七年)。
2.犯罪客观方面。
依据传统犯罪构成的解释,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犯罪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
先决性罪名之犯罪行为,系指传授犯罪方法行为、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对行为的界定,不管是传授行为还是隐瞒行为,均可以通过在时空、地点、行为人以及行为指向之相关人(对象)、行为方式等要素和过程得以判断。
存在疑问的是行为内容,行为内容是决定罪名成立与否的关键,即传授行为、隐瞒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由行为内容决定的。
只有以犯罪方法作为传授内容、以犯罪所得作为隐瞒对象,才能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或者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危害行为是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行为。
该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和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心素和体素)。
行为内容不外乎表达情感、传递信息、传达知识、交流经验、探讨技巧、传授方法以及做出判断、引导、劝说、威胁、恐吓等。
概言之,行为内容就是行为人出于某种目的而表达特定的思想以实现其目的。
行为的外观是语言:.文字、图像、动作及其它类似可以识别、理解的符号信息的组合。
作为犯罪需要追诉的,危害行为究竟是行为的思想内容、还是行为的外观形式?或者是两者的结合?就传授犯罪方法罪而言,法律所需要追诉和打击制裁的,是传授行为的内容和传授行为外观形式的结合。
如果片面理解法律文本的规定,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惩罚的是传授行为而不问行为内容,针对行为内容而不问行为的外观,则会导致把一般言行或者类似言行当作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难以把传授犯罪方法罪同教唆罪区分开来。
相反,如果只是注重犯罪的内容而忽视犯罪行为的外观,则有可能主观入罪,导致对人的思想(心素)定罪。
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给社会或者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这种损害的样态具有多样性。
依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均为行为犯,因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社会管理秩序难以从技术上测度和计量。
因而,先决性犯罪之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④但是,从法律适用上看,传授犯罪方法之授受对象,对危害结果具有量化的意义。
比如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以开办学习班、训练班、学徒班的形式传授犯罪方法,则其危害和危害之虞均比向个别(成年人)偶然传授犯罪方法更重。
(二)先决性罪名的主观要件作为独立的罪名,犯罪构成要素或者要件本身是独立自足的。
先决性罪名项下的传授犯罪方礤鍪∥逛法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样需要而且只能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
传授犯罪方法之传授行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隐瞒(掩饰)行为,从社会关系角度观察,恰好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前者属于主导行为,后者属于附属行为。
主导行为受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支配,没有目的和动机的言行,比如向他人炫耀犯罪成功的经验、技巧、方法之言行,即使客观上传授了犯罪方法,但是行为人没有传授的目的和传授的动机,也不应当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
被动行为看效果。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类似掩饰、隐瞒行为时,才能够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开美容店的妻子明知丈夫盗窃了一条黑毛藏獒而将其染成花斑色以逃避失主的追索和有关部门的辨认,构成隐瞒、掩饰;如果妻子仅仅怀疑丈夫身边的藏獒来路不正,丈夫关在屋内正待转移处理而妻子拒绝失主进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查找,妻子为其丈夫转移赃物提供了时间条件,也不应对妻子提供条件的行为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