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试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适用为例一、在具体的个案中观察四要件理论的不足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普遍被刑法学界认同,并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传入的“四要件”论。
该理论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认为每一种犯罪都是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客观要件的辩证统一,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
多少年来,四要件理论指导着我们正确立法和司法,对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也暴露出了许多不足,亟待修正与创新。
试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例。
窝藏、销售赃物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案件,其具体罪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本罪与前罪,且本罪的构成以前罪的成立为前提,更能够全面考量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备程度。
先考察一起现实案例,然后再展开理性分析:2002年3月至6月,不满16周岁的张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万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
张某某父亲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张某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关键在于其所窝藏、销售的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亦即张某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张某某盗窃罪成立,则足以认定张某窝藏、销售赃物罪成立,反之,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张某窝藏、销售行为以犯罪论。
那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分析。
“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包括责任能力与身份,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客观要件包括具体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客体要件则被界定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试论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试论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作者:唐祝凯刘正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一直是办案实践中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然而,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按照先主后客的考察顺序,将会带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困惑,对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扰。
本文拟从相反的角度进行思考,建议采用先客后主的考察顺序,注重客观行为方面证据的收集,以客观方面的证据来证明主观方面。
关键词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客观印证主观作者简介:唐祝凯,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刘正东,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9-02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也是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必须考察的内容之一,更是案件办理中最难认定的内容。
笔者在办案实践中曾经多次遇到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难以认定的情形,也曾目睹其他承办人面对犯罪嫌疑人关于主观方面辩解时的无所适从。
那么,主观方面究竟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应该占据何种地位?如何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文结合办案实践,对此进行粗浅的论述,欢迎指正。
一、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演进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源自我国对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借鉴,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中仍占据主流。
犯罪构成四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四要件处于平行地位,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构成犯罪。
但在实践中,主观方面实际上居于首要地位,审查案件中也基本遵循先审查主观方面再审查客观行为的顺序。
这一点可从我国刑法典条文中窥见一斑,比如《刑法》第192条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描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第193条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描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都是按照先主后客的顺序来表述的。
在办案实践中也大都如此,首先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或者说不能确定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无论其行为如何、有否造成危害结果,都直接排除在犯罪之外。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
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具有客观受害性、主观排斥性、自身被害性和定向自塑性的基本特点。
犯罪被害人通过五种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其犯罪人,并根据其责任大小将犯罪被害人分为无辜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类。
被害人的各种损害情况和事实能够对正确的定罪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被害性互动模式罪刑相适应自十九世纪未,意大利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由人类学的观点开始从事犯罪人之实证研究,而逐渐形成一门比较系统的科学——犯罪学。
现代犯罪学在研究犯罪现象时,常常只注重到犯罪行为人格的分析;在研究犯罪原因时,也只关注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却常常忽略犯罪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
如果我们仅仅谈论食肉动物及其习性和特征,而不谈及它们赖以生存的被捕食者,是既不正确也不全面的。
在某些犯罪案件中,犯罪被害人由于具有某些方面的特征从而诱发或推动着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的进程,因此,研究和探讨犯罪被害人的特征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刑法上的意义就彰显必要。
一、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特征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含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精神权利)遭受损害,其本身存在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本质特征和征象表现。
分析犯罪被害人的特征,有助于更深入地揭示犯罪中被害人“自身因素”,不仅能为预防犯罪,防止被害提供感性素材,而且可以从整体上把握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
被害人的特征既包括具体犯罪被害人的个体特征,也包括所有犯罪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是个性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一)客观受害性,是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导致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
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又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这是刑事犯罪被害人应当具备的首要特征。
(二)主观排斥性,被害人对于自身的被害一般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出现自身被害的结果,且排斥被害结果的产生,虽然最终导致了自身被害,但并非自愿受害,而是由于他人致害造成的。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体系改造学术争鸣论文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的学术争鸣摘要:文章从四个方面对理论体系展开了考察:首先,初步介绍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外国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体系的概况。
其次,指出外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入使得我国刑法界对本土化的理论体系产生了质疑,理论界纷纷提出改造的方略。
最后,本人在领悟犯罪体系精髓的基础上,在这里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展开了浅薄探索。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专业术语和常见范畴,它在刑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受到国外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影响对我国传统理论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许多富有创新思想的改造意见。
借鉴这些意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显得尤为必要。
一、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犯罪构成是指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犯罪构成具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其次,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要件成立犯罪构成所必要。
第三,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
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
(2)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包括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大陆法系平面型犯罪构成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
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主要存在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该理论主要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这三个要件是一种递进式逻辑结构。
判断成立犯罪要件该当性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以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第二个要件是违法性。
是指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
刑法课件(第三版)第三章:犯罪构成

4.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他主张犯罪构成的因素分 为四类:即表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 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认为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 体、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因素。
(四)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四 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 观方面,有关要件则分属四个方面。不过,对四个方面的 排列顺序,仍然存在意见分歧。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区别又有联系的范畴。 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概念表述犯罪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 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犯罪所 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的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 立”的问题。换言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彼此的功能不 同。二者的联系在于: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离开 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就失去了依据,也就谈不到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离开犯罪构成,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也就难以具体认定。
需要指出: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虽有密切联系, 但二者不能混同,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 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换言之,前者是法定问题, 后者是事实问题。二者的密切联系在于:行为的具体事实 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才能追 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仅有法定的犯罪构成,没有犯罪 构成事实,是不可能发生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
应当指出:犯罪构成并不是各个主客观要件的简单相 加即所谓“总和”,而是各个要件相互内存在着密切联系 的有机统一整体。
3、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即犯罪构成与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一致的,而不是相脱离的。 这表现在:
(1)犯罪构成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内容。
《刑法学》第4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 这一理论也存在诸多不足和疑惑,如在犯罪的认定方面,有罪推定 的可能性要大于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二、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
• 所谓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 重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
• 所谓减轻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 轻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
第二节 犯罪构成
四、犯罪构成的意义 有利于实现和维护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罪刑擅断 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特别重要的指导作用 • 区分罪与非罪 • 区分此罪与彼罪 • 正确地裁量刑罚
犯罪的实质概念,也称实质 意义的犯罪概念,是指不涉 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从犯 罪现象的本质上给犯罪下定 义,借此揭示一种行为被刑 法规定为犯罪的内在原因。
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 注重的是刑事立法中 应当如何设置犯罪。 这种犯罪概念的表述 与统治阶级的犯罪观 和刑事责任观是紧密 联系的。
第一节 犯罪概念
第一节 犯罪概念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造成损害之性质。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 是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本性区别。
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主要包 括: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 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 主观因素。
• 四要件理论不仅具有历史合理性,也具有现实合理性,且其逻辑 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还具有内在合理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
一直都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受到刑法学者的重视和专门研究。
通过论述犯罪构成与犯罪论、定罪论以及刑事责任论之间的关系来进一步阐明其在刑法理论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定罪刑事责任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的犯罪的核心,被视为犯罪的基石和基本内容。
就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由刑法加以规定;从理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又有其深厚的刑法学理论铺垫。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文章、著作颇丰,这极大促进了我国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也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那么,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和作用?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作一简要的论述。
一、犯罪构成与犯罪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的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处罚的法律。
从内容上讲,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罪必须具备哪些要件、犯罪构成有哪些表现形态以及犯罪应承担什么性质的刑事责任等。
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关于犯罪的研究当然是刑法理论研究的起点,而犯罪构成贯穿犯罪论的始终,其实质是犯罪论研究的主轴。
犯罪构成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者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和法治思想在刑法学上的成果,是资产阶级罪刑法定主义在定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成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犯罪构成概念最早形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
其时,犯罪构成只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而首先把犯罪构成赋予实体法意义的是德国的刑法学者费尔巴哈和斯鸠贝尔。
费尔巴哈从罪行法定原则出发,把刑法条文上的犯罪成立的要件称为犯罪构成,他认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而斯鸠贝尔则在其1805年出版的《犯罪构成》一书中指出:“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贝林格、迈耶等刑法学者提出并逐步完善的。
德国著名刑法学者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则的概念,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没有关系。
而另一位刑法学者迈耶则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依据,二者如同烟火的关系,即可以从构成要件中推定行为的违法性。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便具有违法性,故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存在的根据: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从而在犯罪构成中形成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情形。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形成了以下“通说”: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即犯罪多元论。
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与大陆法系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学者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代表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的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以下两个基本特点:第一,认为犯罪构成系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要件;第二,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
因而,犯罪构成本身即包含了上述成立犯罪所必须的所有要件即犯罪一元论。
所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条件。
可见,犯罪构成对犯罪论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同时,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我国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刑法总则主要规定概括的、抽象的犯罪的概念以及其性质、特征、类型和犯罪的特殊形态。
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刑事责任、刑罚等。
而犯罪是后两者的条件和前提,因为只有犯罪发生,才可能有刑事责任的出现以及刑罚的承担。
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论中处于核心的地位,而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所以对于犯罪的规定究其实质就是以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加以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以及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共同犯罪。
而对于刑法分则而言,犯罪构成的作用更加突出和明显,刑法分则350多条,规定了400多个具体的罪名,而分析每个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其实质是以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为版本。
虽然有些条文缺少了其中的―个或两个要件,但在刑法总则中必然可以找到相应的规定。
因而,犯罪构成体现并贯穿于整个刑法中。
二、犯罪构成与定罪的关系每一个理论的发展、完善的最终目的是对实践起到指导性作用,当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例外,他的每一个进步和发展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定罪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在查明刑事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对某一特定行为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确认活动。
定罪活动的内容极其广泛,不仅包括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还包括确定构成何种犯罪,以及解决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关于定罪的概念在苏联刑法学界也有许多不同的定义。
AH.特拉伊宁教授认为:“定罪就是确定被审理的作为(不作为)同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
”有的教授认为:“定罪是确定某一具体行为与刑事法律规定的这或那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
”还有人认为:“定罪是认定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要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定罪的过程就是确定所犯罪行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的过程。
”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紧密,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当然,也不难发现上述定义仍存在许多不足:一是没有规定定罪的主体;二是其只包含了肯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而排除了否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三是没有规定定罪的目的。
所以,我们认为应这样对定罪进行界定:“定罪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法定犯罪构成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可见,定罪是人民法院的专门活动,案件事实是定罪的事实根据,而法定犯罪构成则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在西方犯罪多元论的前提下,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所以定罪必须分三个步骤去进行。
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张犯罪一元论,即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就当然可以推定出违法性和有责性,所以犯罪构成符合性是定罪的唯一法律依据。
定罪活动也分为两个步骤进行:一是确定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即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符合何种犯罪构成。
总之,犯罪构成对定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犯罪构成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首先我们分析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违反刑事法律,且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构成则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可见,犯罪概念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而犯罪构成解决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因而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反映犯罪的基本特征,揭示犯罪的社会属性和法律性质,从而为犯罪构成的立法化提供了具体的界定尺度。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犯罪概念由于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不可能成为界定具体犯罪的标准,而只有把犯罪概念具体化了的犯罪构成才具有这样的作用。
(二)犯罪构成是区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刑法分则350多条规定了400多个具体的罪名,每个罪名都有其各自的特征并互相区别。
我们只要依此为标准就可以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
例如,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偷剪正在使用的军用和民用通讯电线六千余米,他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
对于此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一审法院则以破坏通讯设施罪对被告人王某定性是正确的,是正确地把握了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
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以必须以法定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作为标准,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定罪。
(三)犯罪构成是保障正确定罪的前提。
从多方面去衡量每一个行为,准确的做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才能保障定罪的正确性。
反之,则会放纵罪犯或伤及无辜。
(四)犯罪构成还可以阻止法官在定罪过程中的专断和任意性。
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所以其最终目的与罪刑法定原则应是一致的。
在刑法分则中,每个条文都以犯罪构成为版本,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对每一罪名的罪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使有些条文缺少其中的一个或两个要件,但在总则或分则其他条文中必然会找到相应的规定。
因此法官在定罪的过程中就必须以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去衡量每一个行为,其必然可以限制其主观专断和随意,保障定罪的准确性。
当然,在定罪这一司法活动中必然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而如何在特殊的环境里做到正确定罪就值得我们研究。
例如,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有待整顿的情况下,我们所实行的“严打”活动。
对此刑法理论界争议很大、褒贬不一。
而我们认为所谓“严打”就是在特殊的环境下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在法定限度内从严、从重给予制裁和惩罚。
所以“严打”的力度和范围决不能超越于法律之外,否则,就会对我们的整个法律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三、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关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刑法学者们的看法不一,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犯罪构成是否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主张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其前提是他们认为定罪的根据与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致的。
而根据我国犯罪一元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无疑是定罪的唯一根据,所以刑事责任的根据当然就是犯罪构成。
而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犯罪构成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在犯罪构成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不一,这无疑都说明其很难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二是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传统命题混淆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这样两个不同概念;三是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与之相反,刑事责任是犯罪构成的根据。
在以上的观点中,否定说自有其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其第二种代表观点是值得肯定的。
因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性,它只是对判断一定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