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及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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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

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

[分享]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分享]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

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

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

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

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

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

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基础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

基础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

基础法律知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它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限制。

犯罪和刑事责任作为法律领域中的重要概念,扮演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角色。

本文将介绍基础法律知识中的刑法,重点讨论犯罪的定义及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犯罪的概念及要素犯罪是指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权利,危害了社会秩序,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应具备下列三个要素:1. 主体要素:即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应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具备普通人的理智和意识能力,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和意义。

2. 客体要素:即犯罪的客体,也就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社会利益。

一般来说,犯罪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权益或其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3. 社会危害要素:犯罪行为应当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危害。

这个要素的存在是为了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二、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形式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 刑罚: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的一种主要形式。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种和刑度。

例如,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行为,都会受到相应的罚款、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等刑罚。

2. 刑事强制措施: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些严重犯罪行为人可以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等。

这些措施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进一步危害。

3. 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追究是指将犯罪行为人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和查处的过程。

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通过合法的证据和程序,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的适用1. 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根据犯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直接影响程度,可以将刑事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间接责任是指通过命令、教唆、贿赂等方式导致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三阶层基本内容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因此,犯罪构成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模式。

一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该模式;二是“两层次”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

美国即采用该模式。

三是“四要件”体系,即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在此问题上,我们小组坚持“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合理,“三阶层”体系取代“四要件”体系是学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阶层”体系认为,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据此,犯罪的成立要件是:(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有责任或责任。

并且,按照(1)→(2)→(3)的顺序分层次判断。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

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的侵犯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

一般来说,作为构成要素的因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有:行为、行为主体、行为结果、行为客体、行为状况。

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倾向等。

(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这是第二重判断。

尽管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虽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来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有责性。

在经过前面两个步骤的判断之后,犯罪的成立还要求第三重的判断,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之于行为人。

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逻辑关系

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逻辑关系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关系。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关系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1. 犯罪客体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基础。

犯罪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因此,犯罪客体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基础,没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2.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客体的具体体现。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是犯罪客体的具体体现。

犯罪客观方面通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要素,揭示了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

3.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相互依存。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同时具备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才能构成犯罪。

二、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关系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1. 犯罪主体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实施者。

犯罪客观方面需要通过犯罪主体来实施,没有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就无法实现。

2.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体行为的体现。

犯罪主体通过实施犯罪客观方面,将犯罪意图转化为现实,从而侵害犯罪客体。

3. 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相互制约。

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过程中,会受到犯罪客观方面的影响,同时,犯罪客观方面也会对犯罪主体产生制约。

三、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关系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1.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在动因。

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重点: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

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重点: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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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哦!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重点: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的定义及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具有刑事违法性;(3)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2.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素。

(1)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包括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要负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行为、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与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①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下。

②已满14周岁的公民,犯以下各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杀伤强抢贩放爆投)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团体。

(2)犯罪的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第四章 犯罪和犯罪构成

第四章 犯罪和犯罪构成

三 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1、自然犯和法定犯 根据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 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是指无需法 律规定,由于其性质是违反伦理的 行为而被认为犯罪的。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出于行 政取缔的目的,根据法律的禁止才 认为犯罪。
2、隔离犯和非隔离犯 以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犯罪 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存在间隔的 犯罪,称为隔时犯和隔地犯。
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 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 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因此,犯 罪目的是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 少的内容。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1、客观的要件和主观的要件 客观的要件,指形成犯罪构成内 容的、表现于外界的、离开行为人 的意识而独立在外不存在的要件。 如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 犯罪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和地 点等。

此案在公安机关以制造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
物品牟利罪立案,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 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应承担刑事责任 ‘遂以制造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起诉,一审法院以制造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 物品牟利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吴某有期徒刑 10年,判处田某有期徒刑8年。二被告人接到一 审判决书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 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犯罪错误,遂 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我国刑法规定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363条第1款)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3条第2 款)。前者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传播淫秽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 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较轻或较重 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 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 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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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佚名犯罪与犯罪构成,在刑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在中国刑法学还是在外国刑法学,都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其内容和相关资料都比较烦杂,本文以犯罪和犯罪构成两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犯罪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与犯罪构成关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沿革、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基础问题。

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等都是哲学和逻辑学的内容,因此,本文将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来研究上述问题,使之能够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关于犯罪概念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一)关于“概念”的理解任何事物都具有诸多性质,与其它事物之间又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

这些性质以及该事物与其它事物之间的关系统称为该事物的属性。

“事物所具有的诸多属性,其中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叫该类的本质,而不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则叫非本质属性。

”[1](P134)“什么是概念?概念就是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的反映。

”[1](P134)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通过实践,在获得感性认识基础上,逐步认识到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也就是将某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共性的个别对象反映到人脑中,就形成了该事物的概念。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时也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则概念也是发展变化的——由较初级的(反映事物比较表层的)、较片面的概念认识发展到较深刻的、较全面的概念认识。

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即在客观对象、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都处于某种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同一对象的同一侧面所形成的概念却具有相对的确定性。

”[1](P137)因此,关于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同样具有不断发展变化且又相对稳定的特征。

(二)关于犯罪概念的理解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客观对象在人脑中的反映,源于客观存在。

这是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唯物主义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分工越来越复杂,阶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统治阶段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实践活动也越来越多。

这样人们通过不断提高的认识能力和对各具体犯罪以及犯罪与其他行为之间的比较、分析、抽象、概括、综合,把握各具体犯罪之间的共同属性,并用一定的语词形式表达出来,就形成犯罪的统一概念。

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

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3](P416)其中,我们得知犯罪行为的本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即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详见后文)。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XX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XX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可以得知,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体现“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刑事XX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大特征的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后文)。

(三)关于犯罪本质与基本特征的理解依照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XX性和应受刑罚性。

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XX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

”[7](P58)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XX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8](P47)(这里,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被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将“本质”与“特征”混淆了,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质是事物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

“本质指事物内在的、相对稳定的方面,隐藏在现象后面并表现在现象之中”,“黑格尔把现象与本质(本体)看成辩证的统一,认为现象有其本质,本质必表现为现象,不存在两者分裂的问题。

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本质和现象是不可分离的。

列宁进一步提出本质一定要表现出来,现象也是本质的,本质与规律是同一序列的X畴”。

“在逻辑上,本质传统上指每一个种与类的成员所必须属于的种或类。

现象是事物外在的,活动量变的方面,是本质的表现形式。

”[9](P148)“所谓现象,就是事物的表面特征及其外部联系。

”[10](P104)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它是外部表征,属于现象的X畴。

简而言之,现象(特征)显露在事物外部,而本质深藏在事物内部,看不见摸不着。

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后者决定前者,前者表现后者;有什么样本质,就有什么现象(特征)。

两者之间区别和联系,统一于对事物的认识与实践当中。

1、犯罪的本质根据上述关于本质与现象,现象与事物特征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犯罪”这一事物,其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3](P416)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犯罪本质首先是一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统治关系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行为反对了统治关系,也就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便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

”[7](P59)其次,刑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把犯罪的本质首先概括为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区分犯罪行为与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般XX行为呢?这时就要引入“量”的概念,即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中“最明显最极端的体现”。

详言之,这“量”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超出了非刑法的法律规X所能调整的X围,用其他法律规X的制裁方法已经无能为力,”[7](P60)已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与恩格斯的‘最极端’实际上是一个意思”。

[11](P82)因此,犯罪的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二者不可混淆。

如前所述,特征属于现象的X畴。

所以,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也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

不能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当作犯罪的特征。

犯罪的特征是犯罪本质属性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是“犯罪”的外部联系,是具体的。

由此,可以把犯罪特征概括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行为的刑事XX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笔者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这一表述代替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在现实社会(即社会、政治意义)中最直接的体现。

刑事XX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则是犯罪本质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义的直接体现。

(1)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不但说明了犯罪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危险”),而且同样地说明了行为人主观方面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即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2)行为的刑事XX性,是犯罪本质在刑事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是犯罪的法律特征。

因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立法机关就不会将它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

(3)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表征,即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和刑事XX性两个特征的之后的必然结果。

没有给予“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

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格言之一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即表现了上述的意思。

需要指出的是,而有些学者只认为刑罚是犯罪的结果,结果发生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以结果为认识行为的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不能单独成为犯罪特征之一) 。

而笔者认为,这种刑罚结果论是报应刑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事物的现象(即惩罚),而没有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人为地割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联系。

详述之,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犯罪与刑罚互为因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

”[2](P141)一方面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都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只有犯罪才能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刑罚与犯罪是一对X畴,刑罚的产生是犯罪产生的标志。

犯罪与刑罚的矛盾,表明了犯罪与统治关系的对立。

犯罪是随着刑罚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因而才具有犯罪的性质。

”因此,“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本身就可以在事物评价意义上独立地、不可或缺地作为犯罪的特征之一。

二、关于犯罪构成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一)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在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们必须相互协助、彼此联合,才能对抗自然。

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相互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

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

”[5](P111)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

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做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4](P399)由此可见,犯罪和法一样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犯罪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与阶级社会的产生而逐渐产生的。

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阶级社会本质和主要矛盾的体现。

犯罪这一社会现象,通过刑法典和刑法性法律规X所规定的“条文形态”的犯罪之“现象”,即就产生了犯罪罪名、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化。

这一过程,所采用的方法就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简单化。

仅仅基于定罪量刑的需要,用静止的眼光对动态的行为进行人为的抽象与割裂,而架构一个拟制的犯罪行为的抽象结构样态,将无限多样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纳入一个经一定程度归纳后得出的统一结构中,这种“形式主义”地表达犯罪的过程就是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刑事法律上得到相应体现的过程,即由一种社会现象转化为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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