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
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2010年3月第1期(总第43期)海峡岳乎Cros妒s t ra it L ega l Sci enc eM ar.20l ON o.1(S um N O.43)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刘德福1,喻晓英2(1.江西公安专科学校法律系.江西南昌330012;2.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法制科,江西樟树331200)摘要:对先决性罪名的认识。
是涉及到刑法理论“犯罪”概念的周延性的基本问题。
“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之法律用语,其中的“犯罪”在理论上、制度上、实务处理上和司法程序中应当具有统一而且是同一的含义,当今查处先决性犯罪的实践中,把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擅自理解为违法方法、违法所得,是一种常识性错误,这种错误得以持续并且普遍化。
是法制国家所难以容忍的。
为此,需要通过理论探讨、法律解释和程序改造以求得对先决性罪名的认识及处理的准确性、有效性的构建。
关键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先决性罪名;刑法罪名;理论解释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0)01—0061—06在刑法学理论研究和刑法应用实务层面上,先决性罪名很少有人给予关注。
这种状况与宏大的刑法研究以及与刑法适用对被告人权利的重大影响,是极不相称的。
就理论层面而言,先决性罪名首先是一个刑法学理论上的类型化罪名,泛指以其他罪名和罪行的成立作为前提条件的类罪名而不仅仅是刑法规范上单一的罪名,虽然先决性罪名也必须以刑法规范上的单一罪名作为表现形式,但具有诸多共同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厘定。
而先决性罪名所涵盖的单独罪名,随着犯罪样态的发展变化,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需要从理论和实务层面并从法律制度上对一类罪名进行抽象概括总结以进行深入的探索和研究。
一、先决性罪名概说目前,至少在中国内地,尚没有发现任何人使用先决性罪名这个专用术语用以概括刑法上的几个类似罪名。
先决性罪名,是指法律文本中设立一个罪名,需要以该法定罪名本身所及的事实以外的某个特定的事实作为前置条件的罪名。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刑法分论第二十一章

三、研究刑法分论的意义
刑法分论的研究对象是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 罚的法律规范, 罚的法律规范,研究刑法分论对于帮助司法机关 准确地适用有关刑法规范的内容,完善我国的刑 准确地适用有关刑法规范的内容, 事立法和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 意义。 研究刑法分论的内容, 研究刑法分论的内容,不仅能对司法机关正确地 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 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准确地定罪量刑提供 科学的指导, 科学的指导,同时也是促进刑事立法适应社会发 展的需要而日益完善必不可少的条件。 展的需要而日益完善必不可少的条件。
高等教育出版社
(二)罪状的表述方式 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 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我国刑法理论一般 将罪状分为“简单罪状” 叙明罪状” 将罪状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 空白罪状”四种情况。 状”、“空白罪状”四种情况。 简单罪状,是指只描述犯罪最基本特征, 1、简单罪状,是指只描述犯罪最基本特征,不对任何一 个构成要件的内容进行进一步说明的罪状。 个构成要件的内容进行进一步说明的罪状。 叙明罪状, 2、叙明罪状,是指对某一或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有 较为详细说明的罪状。 较为详细说明的罪状。 引证罪状, 3、引证罪状,是指引证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罪状来 描述某一犯罪特征的罪状。 描述某一犯罪特征的罪状。 4、空白罪状,亦称“参见罪状”,是指在刑法条文中仅 空白罪状,亦称“参见罪状” 规定某一犯罪以违反某种法律、 规定某一犯罪以违反某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为构 高等教育出版社 成要件,不具体描述该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罪状。 成要件,不具体描述该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罪状。
高等教育出版社
并列罪名, 3、并列罪名,是指同一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中 同时包含了对两种以上相对独立的具体犯罪罪 状的描述, 状的描述,但两种犯罪共有一个法定刑规范的 情况。 情况。 概括罪名, 4、概括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种具体 犯罪的罪状中包含多种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行 为,但因各种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又不便于分 解为独立的犯罪而共用同一罪名的情况。 解为独立的犯罪而共用同一罪名的情况。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是刑法中用于确定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概念。
在刑法中,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一系列规定,满足这些规定才能认定一些行为是犯罪行为。
而犯罪构成的特征则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特征,这些特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
首先,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一系列满足条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事实,如其中一行为是否危害了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利益。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心理状态,如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和事实以及主观意图和心理状态满足相应的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其次,犯罪构成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性:犯罪构成要件是基于客观的事实和行为的,而不仅仅是基于个人的主观意愿。
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犯罪行为。
2.满足法定要件:刑法对每个罪名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严格符合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法定要件的明确性是刑法确定的犯罪构成的特征之一3.具体性:犯罪构成要件是具体而明确的,它们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犯罪。
具体性使得犯罪构成要件不仅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也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依法办案。
4.相对稳定性:犯罪构成要件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一旦确定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
这种相对稳定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和行为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事,而不会因为法律频繁变动而导致判断的风险。
总之,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对于理解刑法的适用和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了解犯罪构成的要件和特征,有助于使个人避免犯罪,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犯罪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一项基础理论,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的基础,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仍有许多缺陷,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性问题。
本文通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阐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应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排序一、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由来1938年,苏联出版了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犯罪构成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
1948年,前苏联刑法学者孟金沙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苏联刑法总论》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依次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此一排列顺序不仅被特拉依宁教授等其他前苏联刑法学者所接受,亦为我国诸多刑法教材的摹本。
1989年,赵秉志教授在他的《犯罪主体论》中指出,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都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要件基础之上的,犯罪主体要件不存在,也就没有其他三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的不存在。
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实际逻辑顺序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在其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中,将此排列顺序贯彻于该书的各个部分具体犯罪之论述中。
可以说,此观点拉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序幕。
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观点整体而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排列顺序问题并不重要,构成要件如何排列,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能够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决不仅仅只是一个认识问题,它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
第二种观点逐步为刑法学界所接受,并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
略论中国刑法中罪名的确定

阿 方 学阮学杯
J u n lo b iNo t ie st o r a fHe e rh Un v riy
Vo- 2No 3 l2 .
J n ,06 u e 2 0
略 论 中国刑 法 中罪 名 的确 定
刘 丽君 , 东平 陈
( 河北 北方 学院政 史 系, 河北 张 家 口 0 5 0 ) 7 0 0
重要意义。
一
( 本质原则。这一原则要求, 二) 所起的罪名必须反映出
某一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根本性质, 是
构成犯罪各要素的内在联系。[(∞一种犯罪之所以是此 ”2咒 ] 罪而不是彼罪, 就是由其 自 身独特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所
以, 为了实现罪名确定的科学性, 为了充分发挥罪名的区分、
定米确定, 也就是说 . 必须从罪状 中诜定罪名, 不能随便臆 该是该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将本条定名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
该概念所指的集合” ( 概念的内涵决定其外延 , 。 蹦 ] 外延则
作 者 简 介 : 丽 君 (9 9) 女 , 蒙 古 自治 区 兴安 盟 人 , 北北 方 学 院政 史 系助 教 . 士 。 刘 1 7一 , 内 河 学
关 键 词 : 名 ; 则 ; 法 罪 原 方
中 图 分 类 号 : 0 K9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9 5 ( 0 6 0 —0 40 1 7—9 12 0 ) 30 3—3
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 是犯罪质与量的规定性的统一, 线, 最终代表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 既折射出一个
( 直接采用法。在中国刑法分则中, 一) 规定简单罪状的
条文占一定的比重。从有利于确定罪名角度看, 简单罪状是 最理想的, 因为它对: 体犯罪特征的描述没有超过罪名的概
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的确定[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没有规定该条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确定该条的罪名时,应按罪名的判定和罪名的取定两个层次进行。
在罪名的判定上,应以犯罪构成为依据,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从犯罪构成角度属于同一罪名。
在罪名的取定上,罪名取定的直接根据是刑法的基本罪状,《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应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确定;罪名判定;罪名取定《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没有规定该条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一、罪名确定概述罪名确定,是指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确定名称的问题,即如何运用恰当的概念表现刑法分则有关法条所规定、描述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1]。
我国刑法在罪名确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暗含式”的立法模式,即具体的罪名在立法上不作规定,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而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往往落后于立法,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在立法出台的同时出台关于罪名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保障新法的顺利实施。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的是一条文数罪或数条文一罪的混杂式体例,这种立法体例使得确定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罪名个数直接关系到一罪与数罪或单处与并罚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的罪名时,应先判定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是一罪名还是数罪名,即罪名的判定,这是罪名确定中第一层次的问题。
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以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日等国三阶层体系相比较为例的分析

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以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日等国三阶层体系相比较为例的分析一、本文概述在探讨犯罪的定义及其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划分。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国、日本等国家三阶层体系的比较分析,深入探讨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及其对犯罪定义的影响。
通过对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对比,本文试图揭示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犯罪定义的共性与特性,以及这些差异对法律实践的具体影响。
本文将简要介绍我国四要件体系的基本构成和特点,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这一体系如何界定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接着,本文将转向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探讨其在犯罪定义上的异同。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旨在揭示两种体系在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上的优劣,以及这些差异如何影响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本文还将关注犯罪定义的边界问题,即在界定犯罪行为时,如何平衡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确保法律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不当侵犯。
在此过程中,本文将分析不同法律体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对犯罪定义边界的具体影响,以及这些影响对法律实践的启示。
本文将对比较分析的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对我国犯罪定义及构成要件体系可能的改进建议。
通过对国内外法律体系的深入研究,本文期望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二、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概述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如何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定。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采用的是四要件体系,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则采用的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四要件体系为犯罪的成立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
一、罪名的表述方式和罪名的内涵
罪名分为类罪名和个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指刑法分则以章、节标题规定的罪名,下辖若干个罪名;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名称,为罪名的最低层次,亦称为具体罪名。
现代各国刑法对具体罪名的立法,大体有三种方式:一是标题式,指在法条前面或法条之前,先用标题或括弧明示该罪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这种方式为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是定义式,指法条用给罪状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罪名,如《法国刑法典》第312~10条规定:“威胁要揭露有损他人名誉、声望之事实或威胁要将此种事实归咎某人,以取得其签字、承担或放弃某种义务,泄露某项秘密、交付一笔资金、交付有价证券或任何财物之行为,是敲诈罪。
”(注:罗结珍译、高铭暄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兼采标题式。
三是包含式,指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名,而将罪名包含或隐涵在罪状之中,如西班牙、泰国、新加坡等国基本上采取这种方式。
我国刑法对个罪没有使用标题式罪名,但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却采用定义式,其余个罪的罪名均采用包含式。
对于包含式来说,如果法条规定的是简单罪状,通常都将该罪状或其中的主题词作为罪名来使用;反之,如果法条规定是复杂的或混合的罪状,确定该罪的罪名就存在一定的难度,于是刑法学界就出现关于如何确定罪名的各种理论观点。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确定罪名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三项原则,有的学者还提出法定性、准确性、概括性、明确性和约定俗成性五项原则。
这些研究成果对正确确定罪名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个罪名是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
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该种犯罪独立存在的根据,同时也是该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主要特征。
例如,强奸罪、绑架罪、侮辱罪、重婚罪等,其侵犯不同人身权利的本质属性也就是各自的主要特征:又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其主要特征也就蕴涵着它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本质属性。
但是,犯罪现象是纷繁复杂和千姿百态的,某些社会危害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主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或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差别,因而立法者将它们规定为不同的具体犯罪。
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犯罪的本质属性只能起到区分类罪的作用,还不具有区分具体犯罪的功能;要将此罪与彼罪区别开来,还必须在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附加该种犯罪所固有的某个或某些特征。
例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9种罪名,它们的本质属性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但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分别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各自的罪名既要反映行为的本质,
又要反映不同的行为对象(如假药、劣药、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又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定的8种罪名,它们的本质属性都是金融诈骗,但因各自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内容、方式或所使用金融工具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金融诈骗罪。
这两类犯罪下辖的个罪名如果不将各自的行为对象、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等主要特征表述出来,就难以区分此罪与彼罪。
因此,对多数具体犯罪来说,行为性质加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各个罪名不可缺少的内涵。
二、犯罪构成是确定罪名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罪名的社会功能是指它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评价功能、教育功能、预防功能、威慑功能和区分功能等,但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说,区分功能是最重要的。
因为“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
)由此可见,罪名与犯罪构成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罪名就是犯罪构成的浓缩。
然而,学者们在谈论确定罪名的原则时,却忽略了犯罪构成对于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才能使罪名达到法定性、准确性等要求;罪名的内涵符合犯罪构成,是罪名科学性最基本的表现。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是成立个罪的法律条件,或者说是个罪的规格、标准、模式或模型。
不同个罪具有不同的构成。
现行刑法分则之所以能够划分为四百多个罪名,就是因为相互之间在构成要件或构成类型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或多或少的差别;没有构成要件及其特定内容或形式上的某个或某些差别,个罪也就失去了自身独立存在的根据。
每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构成类型在法律上是绝对确定的,它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特定内容或形式,该行为就不能成立该种具体犯罪,所以,犯罪构成归根结蒂是为解决个罪的成立和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而设立的法律标准。
由于类罪名包括若干个罪名,其中各个犯罪之间在法律条件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所以,类罪不可能有统一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不仅是个罪的范畴,而且是一个多层次、诸因素(多层面)的复杂系统,其对罪名表述的影响,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考查:(一)个罪构成具有纵向的多层次性
其第一层次是个罪构成,第二层次是主、客观要件,第三层次是四个构成方面,第四层次是构成要件(归纳起来现行刑法可供个罪选择的要件就有22个之多),第五层次是构成要件的特性。
(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
页,第140页。
)早在10年前就有学者正确指出:“分析一下刑法分则中的各个条文,不难看出,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数量是不等的。
”(注: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7页。
)后来又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彼此不同,数量也不一。
但是对它们作一分析研究就可发现,各种犯罪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
”(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页。
)因此,在确定罪名时,不但要知道每种犯罪的基本罪由多少个要件构成,同时还应明确该罪由哪些要件构成,更重要的是,必须搞清楚每个构成要件的特性(即该要件的特定内容或具体形式)。
构成要件的数量不同、或者数量相同但某个或某些要件的名称不同,或者数量和名称均相同但某个或某些要件的内容或形式不同,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据。
所以,抓住本罪基本构成要件区别于其他罪的某个或某些本质特征(差异),是科学表述个罪名的诀窍。
危害行为是个罪构成的核心要件。
任何罪名都必须表述特定行为。
行为是罪名的基本内涵。
有些罪名只要表述特定行为,就能使它同别的犯罪区分开来,但是绝大多数罪名如果只表述行为而不附加表述其所固有的某个或某些构成要件,就不能实现区分的功能。
作为个罪构成要件的特定犯罪对象,特定行为性质或行为方式,特定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特定犯罪前提(违反……规定),特定危害结果,特殊主体或犯罪单位,主观罪过形式及特定犯罪目的等,成为确定某些具体犯罪的罪名不可缺少的要素。
在“两高”发布的罪名表中,共有280 余个单一性罪名,虽然其中绝大多数罪名仅用特定行为或行为方式表述,但也有50余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对象,有24个罪名附加故意或过失,有29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前提(“非法”或“违法”),有10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时间,有14个罪名附加特定犯罪方法,有10个罪名附加特定危害结果,此外,还有少数、个别的罪名附加特殊主体、犯罪单位或特定犯罪目的来表述;在130余个选择性罪名中,构成要件的并列选项更是确定罪名不可缺少的因素。
由此可见,用基本罪的某个或某些构成要件来表述罪名,是罪名表述合法性、准确性和科学性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二)绝大多数个罪构成还具有横向的多层面性
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既遂为标本规定的,因此,所谓个罪的多层面性是指同一罪名存在罪质相同但罪责(危害程度)各异的多个既遂形态。
早在十几年前,就有学者在犯罪构成分类理论中,提出同一罪名具有普通的犯罪构成与危害严重或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因而某些具体犯罪可以划分为普通罪(基本罪)和派生的轻、重罪。
指出,“区分这些犯罪构成的意义在于使人们了解: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即使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