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关于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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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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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集锦1、199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

199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

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

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答:(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押权人所有,这种抵押合同称为绝押合同。

(2)国的《担保法》禁止绝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 所以,该抵押合同中的绝押条款不受法律的保护,某银行无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A公司和某银行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2、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

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案例【 案例 1 】 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 ——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 评析 】 《民法典》 第 三百八十六 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 2 】 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 —— 唐某诉徐某、 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

动产质押纠纷案例

动产质押纠纷案例

动产质押纠纷案例案例名称:动产质押纠纷案例案件背景:此案涉及一起动产质押纠纷案件,时间为2008年,当事人包括甲方质押人、乙方贷款人和丙方保管人。

甲方拥有一辆2007年生产的黑色奔驰轿车,由于急需资金救急,甲方向乙方申请了一笔贷款,并以该辆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进行质押,质押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1日,贷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两年。

事件经过:2009年5月1日,甲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车辆交付给了丙方进行保管。

同时,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和本金按照约定开始计算。

就在同年9月1日,甲方突然发现该辆奔驰轿车的车牌号被变更,并通过查询发现该车的信息显示为已被乙方变卖。

甲方对此异常情况立即向乙方提出了质疑,并要求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

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质疑后向其解释称,由于甲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且债务逾期已超过六个月,乙方行使了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变卖了甲方的奔驰轿车,以用来偿还尚未清偿的本金和利息。

甲方对乙方的解释表示不满,并认为其侵犯了其动产质押权利。

于是,甲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方归还动产并赔偿相关损失。

律师代理意见:本案中,涉及到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动产质押纠纷。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编第十一章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和实现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贷款和质押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按照合同的约定,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丙方进行保管,并支付利息和本金。

这是双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的交付和支付,合法有效。

然而,本案中乙方未经甲方的同意和知情,变卖了甲方质押的奔驰轿车。

我认为,乙方变卖车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侵犯了甲方的动产质押权利。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逾期还款,质权人有权提前变卖质押物,但前提是债权人经正式通知债务人已届到期,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质权人已告知债务人质押财产的变卖时间、地点或者方式。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合同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合同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合同甲欠乙10万元钱,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半年未还。

当乙要求甲还钱时,甲说自己没钱还债。

当乙请求甲变卖私家车还债时,甲说其私家车昨天为帮朋友从银行贷款已抵押银行,并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于是,乙起诉到法院,以甲和银行为被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

问题:抵押合同是否可被撤销?为什么?1、合同法关系恶意避债的规定在题中没有体现出来,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使抵押效力大于债权,因此,抵押合同应该有效的,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甲。

但银行就抵押可以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甲的车子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剩余的款项才能偿还乙。

案例2:甲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3年。

合同订立后,甲又向丙借款6万元,并以其已出租房屋作为抵押,双发签订了抵押协议。

规定如甲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则将房屋作价转让给丙。

后甲不能还清借款,将房屋过户给丙,并要求乙从房屋中搬走,并认为甲在租期未满前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他人,损害了他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抵押和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甲能否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2、甲完全可以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

合同法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同时,在转让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这时乙可以向法院请求买卖合同无效,自己愿意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

同时,即便乙放弃优先购买权,丙也无权要求乙搬出房屋,买卖不破租赁。

乙可以继续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除双方商定外合同不能解除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担心张到期不能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

李某在场并当即表示愿意为张的借款作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如果张到期不能还款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后签章。

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星期,李因车祸死亡。

借款到期后,张因经营亏本而无力还款,王遂要求以李的遗产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李的继承人认为,李已死亡,不能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于是讼至法院。

此案该怎样处理?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其继承人有没有承担担保的义务。

抵押贷款案例

抵押贷款案例

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

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

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

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

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

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案例概述:本案涉及一起关于动产融资中抵押权的优先权纠纷。

具体事件发生在2010年前后,当事方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引发了长期的法律诉讼。

下面将就该案件的事件经过进行详细描述,并附上律师的点评。

事件经过:第一阶段:2008年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并以该笔借款购买了一辆价值1800万元的豪华轿车。

作为担保措施,A公司将该豪华轿车抵押给了B公司。

第二阶段:2009年5月15日,A公司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作为担保措施,A公司将该豪华轿车再次抵押给了C公司。

第三阶段:2010年1月10日,B公司发现A公司将抵押的豪华轿车再次抵押给了C公司的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优先权保全申请,并取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冻结了该豪华轿车,并限制了C公司对该车的处置权。

第四阶段:2010年3月5日,C公司收到法院的冻结通知后,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保护申请。

C公司主张,作为最终抵押权人,其债权优先于B公司,因此应当获得对豪华轿车的优先权。

第五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2008年2月1日建立的,而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2009年5月15日建立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应该以确立时间为准。

第六阶段:2010年11月18日,法院根据以上情况做出了判决:一方面,确认B公司在豪华轿车的抵押权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规定C公司在豪华轿车的抵押权在B公司之后享有其优先权。

法院还责令C公司返还B公司在豪华轿车中的抵押权。

同时,法院裁定解除对豪华轿车的冻结。

律师的点评:在此案中,涉及到动产融资中的抵押权优先权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应当以确立时间为依据。

在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在2008年2月1日建立的,而C 公司与A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在2009年5月15日建立的。

撤销抵押权案例

撤销抵押权案例

撤销抵押权案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某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基于沈某的申请向其补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向沈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房产证。

之后,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借款后不幸遇车祸身亡。

借款到期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沈某的继承人在判决,以其继承财产偿还李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沈某舅舅吴某以房屋应属其所有,房屋管理部门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沈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有关部门在向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能核实房屋土地的真实来源及相关事实证据,致颁发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吴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均未上诉。

而李某的民事案件也未恢复执行。

?【评析】?本案涉及了房产权证被撤销是否应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引出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吴某的损失应有谁承担等问题。

本案有以下法律问题应予明确:?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

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房屋的公示是指房屋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即只要公示,就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

抵押权案例.doc

抵押权案例.doc

抵押权案例【提示】《担保法》虽然规定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担保法》施行前的抵押合同未登记的并非无效。

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起设立,登记不再是生效的条件,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抵押物先抵后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被执行人设立租赁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索引】一审: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一初字第0409号(2006年3月10日)。

【案情】原告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某材料总公司,被告周某被告保某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某银行南通分行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由某银行营业部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14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库房、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由南通市公证处于1995年9月29日出具了通证(1995)经内字第27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1996年10月30日,某银行营业部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1997年5月29日南通中院对第一被告抵押的石花桥库房324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800平方米等进行扣押,于1997年12月8日向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石花桥仓库20800平方米土地的转让。

1998年11月5日,南通中院(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石花桥仓库土地及仓库房产已抵押给某银行营业部,裁定将本市闸东乡花墙村六、七组石花桥仓库以评估价值95万元,该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以评估价值539.4388万元转让给某银行营业部。

2004年7月19日,某银行委托江苏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下属支行营业部的有关抵债物资进行拍卖,原告参加了竞拍活动,于2004年7月29日竞得第一被告抵偿给某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抵贷资产—位于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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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关于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 担保法 2007-6-19 8:47:35 951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身份对房产设定抵押权,而王某认为其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某(或其继承人)应当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抵押权人则不能成为该案的第三人。

因为,抵押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仅与第三人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向董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之前与抵押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不过,一旦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抵押权人则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以原告身份起诉,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故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将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结论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人身份对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民事判决抵押有效,后房产证被法院以办证程序为由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撤销,但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既未申请执行,行政机关也未对房产证进行撤销,也就是说,该行政判决对董某的房产证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当然对民事判决也不能产生影响。

即使房产证被撤销,因信用社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行为也应视为有效。

因此,董某设定的抵押权有效。

本案民事判决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而应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1998年11月30日,某乡土地所向村民董某补发了黄集建字第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3日,该乡村建所报经县建设局审批后,向董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潢黄字第0018号房产证。

1999年1月1日,董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董某贷款后不久即遇车祸身亡。

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追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董某的继承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其继承财产偿还信用社贷款60000 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董某舅父王某以某乡政府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乡政府和某县建设局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

董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此前王某曾在董某死后于1999年6月书面申请该政府撤销董某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政府未作处理。

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某建设局和某乡政府在向董某颁发房产证时违反了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办证程序的规定,即未取得四邻、村民组、村委会签字,且未向社会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集体土地使用证应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某乡政府向董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系超越职权行为,王某要求赔偿错误发证造成其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无据,遂判决某乡政府及某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王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生效后,某乡政府和县建设局未履行义务,王某和第三人也未申请执行。

民事判决亦未恢复执行。

[分歧]上述行政判决判令行政机关限期撤销董某业已抵押的房产证,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该行政判决对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判决带来什么影响,民事判决能否继续执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如果行政判决不能执行,抵押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由此,在本案的处理上出现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

理由是:抵押权的设定属于处分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应当具有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通意见》)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董某的房产证被法院行政判决限期撤销,其就丧失了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的依据。

因此,董某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与某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鉴于董某的继承人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已经生效,该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认定抵押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效力待定。

理由是: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的抵押权,经财产权利人承认或者抵押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当发生抵押权产生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

本案董某的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程序问题被判决撤销,其非为真正的房产所有人并不确定,有待行政机关的重新确认。

如果行政机关重新确认董某仍为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则抵押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

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将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行政判决有误,应对行政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据此作出判决。

行政案件再审后,根据情况,再对民事判决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有效。

理由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该法没有对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亦未对此设置一般规定,依据法理,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

本案董某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限期撤销,但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信用社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董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信用社仍可行使抵押权。

否则,由于信用社没有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从而可能使王某与董某的继承人恶意串通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事实上,行政判决生效后,王某和第三人均未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也进一步说明了这种行为的存在。

因此,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履行,其不应对民事案件的效力产生影响,抵押权人仍应行使抵押权。

对本案民事判决应继续执行,即使王某为真正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某承担。

[评析]适用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我国的《物权法》虽然尚未颁布,但不能说我国没有建立物权制度。

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我国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在抵押权不履行登记手续时,抵押权不能创设和生效。

这就为物权变动的成功和安全设置了双重保险,即当事人合意仅使抵押合同成立,而登记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才能创设物权。

登记在作为成立要件时,起到了与公信力制度相同的作用。

现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简要分析:一、农村私有房屋的抵押问题私有房屋包括城市私有房屋和农村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因其土地使用权一般是通过出让和转让而取得的,可以按照规定与房屋一同抵押,该抵押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

而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能设定抵押权的,一是“四荒”土地使用权;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

这是因为,国务院尚未依照土地法的规定,颁布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抵押的法规,受此影响,有人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

因为,若仅仅只能将房屋单独予以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新的受让人将不能同时获得房屋所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形成权利冲突,使该房屋成为“空是楼阁”。

这种担心确实存在,但不应成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权的理由。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

并没有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不能抵押,也就是说,农村村民的房屋亦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而且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不存在主从之分。

农村私有房屋抵押权实现可能形成的“权利冲突”,可以通过完善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

至于农村房屋的抵押应否办理登记,在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或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

上述的登记部门为法定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在非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应属无效。

但这种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农村房地产的抵押问题,不过,农村房地产也是一种不动产,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该房产的抵押也应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以颁证机关即房产管理部门为宜。

当然,这样理解可能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这里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在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

对于这类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在法定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如果将农村房产作这里的“其他财产”来理解,就等于说,农村房产不必设立强制登记制度,如果设定抵押,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公证部门。

这样以来,同是房地产不仅会出现城乡之间的差别,而且造成同一房产的权属登记部门与抵押登记部门割裂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登记制度的要求。

所以作为可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地产的抵押,也应当设立强制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为房产管理部门更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本案董某和信用社在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二、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

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我国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最早始于国务院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地产产权管理中的主要行政手段,它具有产权确认,公示和管理的职能,凡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不论产权归谁所有,都必须按照产权登记办法和产权登记程序,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自己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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