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的补正
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_1

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并非合同一定生效,成立的合同有有效、无效、未生效和可撤销失效之分。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有时不同。
合同生效指成立的合同符合一定条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有是否生效的问题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并非合同一定生效,成立的合同有有效、无效、未生效和可撤销失效之分。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有时不同。
合同生效指成立的合同符合一定条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有是否生效的问题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并非合同一定生效,成立的合同有“有效、无效、未生效和可撤销失效”之分。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有时不同。
合同生效指成立的合同符合一定条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有是否生效的问题。
合同未生效度是指成立的合同因不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合同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无效合同是指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等规定,而自始无效。
未生效合同未必一定无效,当某种条件成就时,未生效合同可以生效。
但无效合同自成立时即不具备法律效力,从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合同失效是指已经生效或者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因某种条件成就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缺乏某些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申请予以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但也存在根本的不同,效力可补正合同也是一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若有权补正的一方依法补正了欠缺的有效要件,即为有效合同,如果不补正,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
效力可补正合同,可撤销合同有无效合同的某些特征,它们均是相对无效合同的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可补正合同,严格掌握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不同的合同作出相应的处理,以正确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特征。
通知与补正函发出方式

通知与补正函发出方式合同书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了保证双方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准确信息的传递,甲方特此向乙方发出以下通知与补正函发出方式合同。
一、背景和目的1. 甲方与乙方在商业活动中需要频繁进行沟通,并需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以及传递的效率。
2. 双方目前还未确定通知与补正函发出的方式,为了提高沟通的效率并减少误解和延误,双方希望约定明确的发出方式。
二、1. 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均同意通过书面形式发出通知与补正函。
通知内容将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形式发送至双方指定的通讯地址。
倘若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双方必须及时(不迟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告知变更的地址。
2. 电子邮件通知:甲方和乙方均同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出通知与补正函。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通知和补正函应以PDF附件形式,一方发送,一方接收确认回执,以确保通知的传递和接收。
3. 传真通知:甲方和乙方同意通过传真机发出通知与补正函。
传真通知应被主动方以收件回执的方式确认,并将打印版交付至对方邮寄地址。
4. 其他方式:甲乙双方有权经过双方正式协商一致同意而决定采用除上述方式之外的通知方式。
三、通知和回复时效1. 书面通知:甲方发出通知与补正函后,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若未能及时回复,则默认为乙方已接受该通知。
2. 电子邮件通知:甲方发出通知与补正函后,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回复。
若未能及时回复,则默认为乙方已接受该通知。
3. 传真通知:甲方发出通知与补正函后,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若未能及时回复,则默认为乙方已接受该通知。
四、变更通知发出方式如有任何通知和补正函发出方式的变更需要与协商,甲乙双方应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书面补充协议。
五、争议解决双方如因通知和补正函发出方式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将提交至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解决。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3篇)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出现“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有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
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
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界也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将其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认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但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____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别规则是什么?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别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中,大量出现“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有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
在理论界,随着对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效力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
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唯一可取的手段。
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
在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界也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将其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认为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但是否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民法典》中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第49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合同专论〈〈民法典〉〉中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第49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彭诚信赵诗文摘要:《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合同法定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同时也规定了意定形式下 对履行的解释规则,但两者并未严格区分.补正规则的前提是形式之外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意,合意的独立存在有赖于形式与意思表示可以分离。
补正规则能够一般化,在于我国法中较为单一的书面法定形式类型;而履行能够实现书面形式有限的证明、提醒功能,则是补正瑕疵的关键因素。
但是,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地接受另一方的履行,且足以引起履行一方的信赖,该信赖便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关键词:合意;合同形式瑕疵;履行补正;诚实信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2021 ) 01-054-013作者: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诗文,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合同法上,要式合同的类型亦非少数,高达二三十种。
°可以说,形式已经严重侵入到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契约自由之中,形式强制似乎不再是一种例外。
原《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法定形式瑕疵补正规范,形式的扩张得到很大程度的缓和,该条内容被原文不动地保留在《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
a但对于该条款内容的理解,仍存有诸多疑问。
(一)被补正前的合同效力为何在我国法学界,未按照法定形式作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为何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不论是原《合同法》还是原《民法总则》,抑或是最新的《民法典》,皆未具体规定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定形式时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
学说上对此争论甚多,至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法定形式欠缺的合同应为无效。
®该观点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25条的规定,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若有违反,合同无效当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8ZDA145。
合同补充协议书模板5篇

合同补充协议书模板5篇篇1合同补充协议书模板合同补充协议书甲方(委托方):(公司名称)乙方(受托方):(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项目名称)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项目的具体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项目名称)项目,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原合同。
二、工作进度及交付时间1. 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高效完成项目,确保工作进度。
2. 乙方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并保证项目质量符合甲方需求。
三、费用相关条款1. 增加的费用:根据项目实际的需求,若有新增的费用产生,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确定。
2. 减少的费用:若在项目过程中,发现节约成本的方法或资源减少,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费用。
四、保密条款双方应遵守保密协议,不得将涉及本项目的机密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五、不可抗力条款若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项目延迟或无法完成,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延期完成项目。
六、协议变更及争议解决本补充协议如需修改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署。
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七、补充规定1. 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补充协议的其他事项双方另行约定。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签字:日期:日期:以上为甲乙双方针对(项目名称)项目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应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协议义务,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如有疑问或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
(注:此为模板示例,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完善)篇2合同补充协议书模板协议书编号:_______________合同主体:甲方:(委托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乙方:(受托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就(合同名称)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存在以下争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就争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争议事项1._____2._____3._____(列出具体争议事项及内容)二、解决方式1._____2._____3._____(列出解决争议的具体方式)三、调整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合同进行如下调整:(具体调整的合同条款及内容)四、其他约定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何理解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如何理解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如何理解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特点1、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综合上述两项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点:(1)取得的法定性,即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2)取得的无偿性,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区别之一;(3)使用的无期限性;(4)权利的受限制性,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能随意地处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①。
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及审批1、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除出让土地使用权外,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种方式中,划拨是一种最重要的方式,且为原始取得方式。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效力补正如前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经批准转让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是不得转让的。
但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效力补正规则

效力补正规则嘿,咱今儿就来唠唠效力补正规则。
你说这效力补正规则啊,就好比是给一件有点小瑕疵的宝贝打个补丁,让它重新焕发光彩。
咱就说啊,生活中很多事情不就跟这差不多嘛。
好比你做了个蛋糕,哎呀,一不小心糖放少了,味道有点淡,这时候你加点蜂蜜或者糖浆进去,不就把味道给补正过来啦?这效力补正规则也是一样的道理呀。
有时候咱可能会犯点小糊涂,在一些事情上没做到位,就像走路的时候不小心崴了一下脚。
但要是能及时发现,赶紧采取措施去修正,那不就没事儿了嘛。
比如说签合同的时候,漏写了个关键信息,后来发现了赶紧补上,这就是在进行效力补正呀。
你想想看,要是没有这个规则,那得多麻烦呀!就好像一辆车在路上跑着跑着,突然发现轮胎有点瘪,要是不能及时补气,那还不得抛锚呀!效力补正规则就是给我们一个机会,让我们能把那些小漏洞给补上,让事情能顺顺利利地进行下去。
再打个比方,好比你织毛衣,织着织着发现漏了一针,这时候你要是不补,那这毛衣可就不完美啦。
但你要是赶紧用线把那针补上,嘿,这毛衣不还是好好的嘛。
效力补正规则就是这样,让我们能把那些可能会出问题的地方给修正过来,让一切都能稳稳当当的。
你说要是没有这个规则,那得有多少事情会变得乱糟糟的呀!可能一个小小的疏忽,就会引发大问题呢。
但有了它,我们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去做事,就算偶尔犯点小错,也有机会去改正。
咱可不能小瞧了这个效力补正规则呀,它可是能帮我们大忙的呢!它就像我们生活中的一把小钥匙,能打开那些看似被锁住的门。
所以啊,我们要好好利用这个规则,让自己的生活和工作都能更加顺利。
不要害怕犯错,因为我们有这个厉害的效力补正规则呀!它能让我们在犯错之后,还有机会去挽回,去让事情变得更好。
总之,效力补正规则真的是太重要啦!我们可一定要重视它,让它为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保驾护航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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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7、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
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杈转让登记手续。
9、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12、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4、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如其中某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
转让方给其他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5、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6、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司题的解答》(1990年I2月27日,法发[1996]2号)。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
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 2月19日,法释-1999J19号)。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高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4月28日,法释[2003]7号)。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万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台同有效。
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园区法律专家导读: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前段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务第(5)项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只有合同违反了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能确认其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交易,防止行政权力对民事活动的过度干预。
这就给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吸收合同效力补正理论提供了可能。
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者实际履行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
采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可以尽量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实践中订立合同后并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情况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也有批准、登记机关的原因,而且后者往往是主要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先履行合同、后补办批准、登记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宽容的态度,只要他们及时补办完批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就应当承认其合同已经生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秉持的司法态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尽量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
吸收了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