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17)-穗府规〔2017〕1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17)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4日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污)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路灯、公安、交通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装饰井盖,是指盖板顶面采用可填充的结构设计,外表材料与周围路面保持美观一致,具有装饰功能的井盖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考核区和市相关部门对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市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以“12345”政务热线为平台,接受群众和“110”联动等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并及时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辖区井盖设施的巡查监管和应急处置职责。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监督、民防、气象、公安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视化管理;倡导创建优质优价工程、科技示范工程、质量通病防治示范工程;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08•【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4届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4年3月8日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23【实施日期】2015.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广州市政府

附件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区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建筑的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含业主委员会)、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燃气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社区配套的其他商业服务设施(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 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城市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公安、经贸、邮政、残联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登记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设置标准]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公安、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电力等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一并公布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16•【字号】穗府办[1998]17号•【施行日期】1998.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8)17号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保障城市交通的安全畅顺和市容环境整洁。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以及省物价、财政、公安、建委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现就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收费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以下简称占道费)由市政部门统一征收,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区道路分工管辖原则为划分依据,不分车行道、人行道,同一路段统一管理。
占用市管道路,由市统一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占用区管路段和内街,由区统一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收取的占道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按比例划拨有关部门。
其中,市收取的占道费划给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55%;划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5%,用作交通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划给所属区20%,用作人行道的维修和管理。
占道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管部分参照上述规定由区自行调整。
三、收费标准。
按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规定,营业性占用的,每天每平方米收费不超过1.00元,各种建设或其它占用的,每天每平方米收费不超过0.50元,有关路段分类和占用性质分类按上述原则另行具体划分。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
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其程序与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2001]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第六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设工程按报建审批、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参建有关各方依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专项验收。
该专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提条件之一。
第七条施工质量验收由按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
第八条施工质量验收准备工作:(一)、单位(子单位)工程按照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完工后,施工单位自行进行施工质量检查并整理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送质监机构抽查。
(二)、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7个工作日(大型、重点及工艺技术较复杂工程为15个工作日)内抽查完毕,并及时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前工程现场抽查,并将抽查意见书面通知监理和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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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日期:2003-12-10(1996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
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设施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议。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竣工后,经城市规划、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十六条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市政设施又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需要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知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
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
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
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二)在路肩或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三)行人、非机动车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专用隧道;(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各种机动车辆;(五)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桥下停泊船只;(六)其他损害、侵占、破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三)在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修筑建(构)筑物;(四)试刹车、洗车;(五)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六)在市政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
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第三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河涌、渠箱等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由排放污、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排放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流花湖、东山湖、荔湾湖、北秀湖、麓湖的水位,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控制。
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调节功能。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维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