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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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 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新疆克拉玛 依大火,安全通道关闭,323人死亡, 132人烧伤致残,14名领导教师等责 任人被判刑)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 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 准、要求的;
在这类事故中,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 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学校可以承担 一定的道义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 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办法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 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 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2)《办法》第二十九条:“应当由学校 负责的赔偿金,学校应负责筹措;学校无 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 办者协助筹措。”
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学校,应自行投保 学校责任险。 (平安学生8元,教师80元, 可议价)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 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 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组织未成年人救火。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 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 未予以必要注意的;
先天性心脏病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 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4,校园学生人权侵犯引发伤害:体罚、言语侮辱、强行 搜查
–体罚死体罚性损伤(案例:打学生耳光致使耳穿孔) –抗议性自杀、抗议性企图自杀 –引发精神障碍性疾病:精分症,癔症、忧郁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前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

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机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2号令,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常用方法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常用方法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管理和教职人员职责的重要部分,以下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常用方法:
1. 紧急救助: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首先要确保学生的安全。

立即进行紧急救助,包括停止出血、保护伤口、保持呼吸通畅等。

如果伤势严重,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寻求专业医疗援助。

2. 查明原因:在安全救助措施得到有效实施之后,需要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分析。

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帮助学校采取措施来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 提供心理支持:学生在经历事故受伤后可能面临恐惧、焦虑等心理困扰。

学校需要给予学生及家长适当的心理支持,帮助他们调整情绪,应对伤害事故带来的影响。

4. 通知家长:学校必须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告知事故的情况和学生的伤势。

同时与家长密切合作,确保学生得到适当的治疗和康复。

5. 记录和报告:学校需要对事故进行详细记录,包括事故经过、伤者情况、处理过程等信息。

并按照学校规定和相关法
律要求向学校领导和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6. 预防措施:根据事故调查和分析的结果,学校应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包括改进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修缮设施设备等,以减少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敏锐的观察力、迅速的反应和有效的沟通协调能力。

学校管理和教职人员应该时刻保持警惕,注重学生安全,以确保校园安全和学生健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黉舍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讲授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产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济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黉舍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令有规定的或者黉舍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2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6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至立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案例启示与教训
01
02
03
04
启示一
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 全制度,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启示二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 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教训一
学校应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制定 应急预案,确保在事故发生时
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
教训二
学校应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与合 作,共同维护学生的权益和利
益。
THANKS
案例二
某中学组织校外活动时,一名学 生在参与体育比赛时受伤,造成 骨折。
处理过程解析
案例一解析
学校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家长。同时,学校积 极配合家长处理后续事宜,包括协商赔偿和调解纠纷等。
案例二解析
学校在事发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将受伤学生送往 医院。学校与家长保持密切沟通,共同参与学生的治疗和康 复工作。同时,学校针对此次事件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 管理措施。
处理程序繁琐
现有的处理程序相对繁琐,影响事故处理的效率 和公正性。
赔偿机制不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机制不够完善,可能存在赔 偿不公或赔偿不足的情况。
改进建议
明确责任认定
建议进一步明确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减少模糊地带。
简化处理程序
优化事故处理流程,提高处理效率,确保公正性。
完善赔偿机制
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确保受害者得到合理、公正的赔偿。
事故范围
适用于学生在学校内、外 以及上学、放学途中发生 的各种伤害事故。
02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校责任
提供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 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 护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完善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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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论文摘要]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应适用《教育法》调整,只有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导致教育侵权并造成人身伤害赔偿时才适用《民法》调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学校只有对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才承担事故责任。

否则不承担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过程中,立足预防是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屏障,严格执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范是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有效、合理解决的重要途径,保险制度是转移学校办学风险的坚强后盾。

教育关系过错责任原则立足预防保险制度[关键词]:近年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越来越丰富,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在这种情况下,依法保护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和客观公正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有着更加重要的现实的意义。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实行后,以其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在指导学校积极预防伤害事故,促使伤害事故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方面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但是,由于该《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仅仅是参照执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生伤害事故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加以具体的分析。

一、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多少年来,人们一致认为,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校就应该承担全部的教育、管理、生活等责任,学生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国内外教育专家也提出了“学校与教师对待学生应具备像慈母呵护婴儿一样的责任心和耐心”。

这些作为对教师的一种职业道德要求,本无可厚非。

但是若据此来处理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势必严重挫伤了广大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阻碍了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因此,正确认识学校与学生,特别是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同时,《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我国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通则》中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所谓监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监督和保护。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严格的监护职责和法律责任,其中监护职责主要包括四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4、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十八周岁以上的学生,由于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于学校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即受教育与教育的关系。

但对于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则往往有些模糊认识,正如某家长认为:学生到校上学,监护人就无法行使监护,监护权就事实上委托和转移到了学校。

这种观点看似十分正确,其实是错误的。

本人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理由是:监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从监护权产生的方式来划分,一般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它们所设定的监督和保护人分别称为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三种情况:第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

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来担任。

第二是当未成年人没有上述近亲属,或者有但无监护能力时,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第三是在没有第一种和第二种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拄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担任法定监护人条件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

学校如果担任法定监护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

二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为学校。

显然在我国这种情况是极少的。

因此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是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民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很显然,学校也不属于未成年学生的指定监护人之列。

委托监护人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只有存在委托关系才存在委托监护人。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到学校上学是他们依法享有的教育权利;对于学生的监护人来说,送未成年人到学校上学是他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学校来说,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并不是接受谁的委托,另外,监护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设置的一种法定职责,它们在职责的渊源上、内容上、范围上都是不同的。

因此,那种认为学生到校上学,监护人无法监护,监护权就事实上委托和转移到学校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学校不属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范畴。

正如《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的除外。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侵权损害赔偿法理论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那么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损害,学校应依据什么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呢?是不是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不管学校有无过错,都耍赔偿损失呢?本人认为,既然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关系一概地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原则——^适当赔偿,而且确定了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办法》第八条也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比如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是故意行为。

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判断教师是否违反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特定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采用客观标准,即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判断该教师当时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普通教师相比是否正确合理。

当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理的普通教师”的标准时,就构成过失。

正如美国学者彼得哈伊所说:“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为前提。

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

”三、学生伤害责任事故的分类既然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学校、教师、其他相关人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可将学生伤害责任事故作如下划分:第一类: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及在校教职工因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对于此类事故,应当认定学校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人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田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类:学生责任事故:根据过错责任的原理,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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