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回扣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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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单位治理红包制度

医疗单位治理红包制度

建湖县宝塔卫生院关于对收受“红包”、“回扣”等问题的处罚规定1.“红包”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活动中以各种名义收受(索要)有关单位和个人馈赠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或贵重物品等。

2.“回扣”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活动中以各种名义收受(索要)药品、试剂、医疗器械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在账外暗中以临床促销费、处方费、劳务费、统方费、宣传费、转诊费等名义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贵重物品等,或到药械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以及接受邀请的境内(外)旅游等。

3.医务人员不准以任何理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要“红包”或“回扣”,收到“红包”、“回扣”应在24小时内退还,如确实难以谢绝,“红包”应交到该病人的个人账户上,并到护士长处办理登记,以便上报,或者在24小时内将“红包”、“回扣”直接上交院办公室登记,由院办公室负责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也不上缴的,一经查实,予以收缴,并根据性质轻重的不同,作如下处理:(1)本院工作人员在采购、使用药品和器械中收受回扣、好处费及临床促销费、宣传费、开处方费、劳务费等归个人所有,没收全部非法所得,除处以10倍罚款,待岗半年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本院工作人员接受医药、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赠送的各种实物和有价证券,或者到医药、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除处以10倍罚款,待岗半年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参加由药品、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出资组织的观光旅游,学习考察、学术会议等,除退出全部费用,处以10倍罚款,待岗半年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xx医院关于对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

xx医院关于对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

xx医院关于对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
xx医院关于对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认真治理和解决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省卫生厅指示精神,并结合我院具体实际,制定本处理规定。

一、严禁医务人员收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临床促销费、处方费、宣传费等各种名义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财物;严禁以任何理由接受患者及其亲属给予的红包、贵重礼品。

因特殊情况接受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医院纪检监察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上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6-12个月执业活动、行政警告至直吊销执业证书、行政记过及开除处分。

二、药品管理人员和其它相关人员严禁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回扣以及各种名义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财物,因特殊情况接受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医院纪检监察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上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6-12个月执业活动、行政警告至直吊销执业证书、行政记过及开除处分。

三、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除给予以上规定处理以外,延期1-3年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并给予扣罚奖金、待岗培训处理。

是党员的,还要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四、在停止执业活动期间,医院解除所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
其所在科室年终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年终不得被评为优秀,同时取消年终一次性奖励工资。

五、科主任对科室出现的问题负有连带责任,年终不得被评为优秀,并取消年终一次性奖励工资。

xxxxxxx医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论医疗领域医生收受“回扣”和“红包”的刑法规制

论医疗领域医生收受“回扣”和“红包”的刑法规制

论医疗领域医生收受“回扣”和“红包”的刑法规制作者:曹锋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目前医疗领域的贿赂犯罪高居商业贿赂犯罪之首,我国在医疗领域等民生领域的反腐败形势的严峻性。

但是,对于医疗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见解,本文从医疗领域医生受贿现状与刑法规定,普通医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认定两部分对医疗领域医生收受“红包”的行为进行探讨。

【关键词】医疗;回扣;红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医疗领域医生受贿现状与刑法规定我国的医疗领域分为国有医院和民办医院,对于国有医院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那些在单位的正常运行及国有资产管理上负有领导、组织、管理、监督活动的人员,他们在行使对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只能的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普通医生开方收受药厂的回扣的医药行业的潜规则的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总额逾百万元一案就曾遇到类似麻烦,检察机关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医生开方收受回扣属于商业贿赂范畴没有疑问,但关键是在刑法上构成何罪?(一)司法解释颁布前,实践中对于医生收受回扣的处理往往不同国有医院医生受贿行为常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理。

如2005年福建省福鼎市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原为福鼎市某国有医院医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药品回扣的被告人华建萍、孙鲁闽、何雪琴有期徒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此三人身为国有医院医师,利用职务便利,大量开处药商事先承诺给予回扣的药品给患者使用,从中收受广东中药集团医药代表陈健等有关药商给予的药品回扣款。

该案定性的焦点在于国有医院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

福鼎市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系国家公益性事业单位医生,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国家公益活动,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给患者配药、施药的处方权而收受药商给予的回扣,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特征。

医院对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行为处理规定

医院对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行为处理规定

医院对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行为处理规定为认真贯彻上级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和卫生行风建设的要求,严肃查处医疗服务中的不规范行为,特制订“对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行为的处理规定”如下:l、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一经查实,将区别不同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纪律和程序,进行严肃查处。

回扣、“红包”的不正当收益,全部没收。

2、区别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款额(款额包括两年内多次收受或发放回扣、“红包”的累计数),区别进行处罚:数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撤销职务处分。

数额在5000元以上未受到法律制裁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凡收受回扣、“红包”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有索取等恶劣行为或屡犯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在年度考核中定为不合格;数额在1000元及以下、情节轻微、平时工作表现好,在年度考核中难以确定等次的人员,可先予以告诫,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3、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医疗卫生人员,视情节及后果,可以同时给予待岗、延迟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年限、降聘专业技术职务、调岗、扣发奖金、聘用人员解聘、进修人员退回、临时合同人员解雇,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等。

是共产党员的,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4、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情况严重的科室,不得评为先进科室,在文明创建活动中,实行单项否决,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风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科室负责人的责任。

5、科室以集体名义收受回扣、提成的,根据个人所得和所起的作用,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生收回扣量刑标准

医生收回扣量刑标准

医生收回扣量刑标准
医生作为医疗行业的从业人员,其收回扣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伦理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因此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

为了规范医生收回扣行为,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量刑标准。

首先,医生收回扣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医生作为执业医师,其职责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而非从中谋取私利。

因此,医生收回扣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刑法
责任是依照情节轻重,分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医生收回扣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将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再次,医生收回扣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生不得收受患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财物、财产。

一旦医生收回扣,将受到医师行业的处罚,包括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罚款等。

最后,对于医生收回扣的量刑标准,应根据其具体情节和数额进行综合考量。

一般来说,如果医生收回扣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将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同时,医生还将受到医师行业的处罚,包括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罚款等。

综上所述,医生收回扣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伦理和法律规定,其量刑标准应根
据具体情节和数额进行综合考量,保护患者合法权益,规范医生的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的正常秩序。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医生收受回扣属受贿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医生收受回扣属受贿

[案情介绍]某国家三甲医院脑外科主任医师柯某某多年来利用其开处方的便利,从药商靳某某处收受回扣多达11多万元。

后被人举报而案发。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

本案中,柯某某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柯某某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柯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主任医师,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

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柯某某不仅仅是利用其业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回扣的,更多的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所以,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关法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柯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柯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有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

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处理规定

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处理规定

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处理规定为了加强医院行风建设,进一步杜绝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卫生部《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红包”是指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活动中以各种名义收受有关单位或患者、家属馈赠的礼金、有价证券、物品等。

“回扣”是指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植入式器械、试剂及其他物资等购销中帐外或暗中收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物品,或到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或接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邀请的境内(外)旅游,或在医疗活动中收取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因介绍住院、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而收取的费用)、处方费、统方费、转诊费(因介绍到其他医疗单位检查、治疗而收取的费用)等。

第二条医务人员不准收受“红包”、回扣。

对于因故未能拒绝收受的“红包”、回扣,当事医务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并上交党办或纪检监察处(节假日时报告并上交院总值班),逾期不交的,按收受论处。

第三条医院纪检监察处按有关规定受理“红包”、回扣的举报投诉。

举报提倡实事求是地署名举报,医院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纪检监察处有诉必查,查实必处。

纪检监察处收到反映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行为的举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由纪检监察处对被举报人员进行谈话警示教育,记录在案;被举报人写出书面情况说明,纪检监察处留存。

(二)若收到不同举报人对同一医务人员的两次举报,纪检监察处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在全院进行通报批评。

(三)若收到不同举报人对同一医务人员的三次举报,纪检监察处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年以下的停止其医疗行为的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医师资格。

(四)被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延缓职称(职务)晋升或聘任,直至作出解除聘任处理。

医院关于收受“红包”、回扣处理办法

医院关于收受“红包”、回扣处理办法

医院关于收受“红包”、回扣处理办法为了加强医院行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全院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有效遏制收受“红包”、回扣等行业不正之风,树立医院和医护人员的良好形象,卫生部、省卫生厅、市卫生局关于禁止收受“红包”、回扣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全院医务人员(含行政、后勤人员),在医疗服务或采购等活动中收受“红包”、回扣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收受“红包”是指医院工作人员在医疗服务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索取或非法收受有关单位和医疗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金包括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的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的收受回扣是指医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仪器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试剂、后勤物资采购或基建过程以及其他医务活动中,收受药品、设备生产、经营企业或建筑承包单位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给予的的现金(宣传费、补助费、活动费、信息费、开单费、统方费等好处费)、贵重物品,向生产和经营企业报销发票等行为以及私自接受医药、设备企业赞助的国内、境外各类学术会议和考察活动、旅游等。

四、医务人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牢记救死扶伤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对工作认真负责,对病人精心诊治,优良服务,廉洁行医。

五、医护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不准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等馈赠的“红包”(包括现金及其他的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等),遇到馈赠“红包”,应当场予以谢绝并向病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对一时难以谢绝的,应及时上交科主任,科室应及时做好拒收“红包”登记后,由护士长负责在当日内退还病人或到住院收费处,将“红包”金额充实到病人住院预缴金中,并将住院预缴金收据送还病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科室如无法退还的,应三日内上交院行风办,由院行风办负责退还病人并做好记录。

六、医院工作人员在医疗服务和行政日常工作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仪器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试剂及中标药品确认和配送企业选定等招标采购、后勤物资采购或基建过程以及其他医务活动中,收受药品、设备生产、经营企业或建筑承包单位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或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宣传费、补助费、活动费、信息费、开单费、统方费等好处费等),如对方以明示的方式给予的各种回扣、提成,应当自收受之日及时如数上交院行风办,由行风办交院财务部门如实入帐,并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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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回扣罪与罚本文由:北京儿童医院挂号看病服务网收集整理编辑 近年来,医药购销领域中最泛滥也是最严重的贿赂行为当属医疗回扣。

尽管,卫生部门频频出台严厉规定,打击医疗从业人员收取回扣的行为,但现实的结果却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收效甚微。

其原因在于医疗回扣罪与非罪的界定。

最近,卫生部公布了治理医药购销商业贿赂的五大重点,其中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和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收受回扣的行为被列为治理的重中之重。

然而,治理商业贿赂需要正确把握政策界限,需要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依据。

如果不能从源头上界定商业贿赂的罪与非罪,不管社会舆论如何强烈,都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医疗回扣。

目前,卫生、医药等主管部门虽然制定了治理和约束商业贿赂的行政规章制度,但是,从法律层面上讲,尽快厘清收受医疗回扣的法律界限,已成为卫生系统治理商业贿赂成败的关键。

一、治理商业贿赂的现有法律法规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必须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分给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外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意义上的“回扣”含义回扣(或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商业促销手段,通常有明扣与暗扣之分。

明扣是在协议中公开的折扣,给予或接受的现金、实物和其他优惠能在正常的会计帐目中体现,这种回扣是法律所不禁止的;而暗扣则恰恰相反。

刑法中所说的回扣就是暗扣。

刑法意义上的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医疗回扣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或医疗活动中,接受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卫生耗材或其他医疗服务需要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提供的帐面以外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有学者认为不包括非物质利益)。

具体说来,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购买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卫生耗材或其他医疗服务需要的产品中索取或收受回扣;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使用(开处方、检验单等)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卫生耗材或其他医疗服务需要的产品中索取或收受回扣;专家或科室负责人在评议或建议购买中索取或收受回扣;以及在试用或临床试验中索取或收受回扣等情形。

对于因购买和使用产品,生产、经营者而向医疗机构的人员提供出国或外出学习或学术交流的费用的优惠条件,本不失为一项良好的商业惯例,完全可以在商业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可在现实中常常被处理成“暗扣”,这在商业上是不明智的,在法律上也是有风险的。

三、医生收受回扣该当何罪?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生收受巨额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事发后,到瑞安市检察院反贪局上缴回扣的医生达40多人,上缴总额超过100万元,其中骨科一名医生上缴一年度收受的回扣,就高达10多万元。

但当地检察机关应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巨额药品器械回扣是否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一时陷入停顿状态。

2006年初,河北顺平县医院6名医生因收受药品回扣被河北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有受贿罪,这6人中,4名是普通医生,两名科室主任、副主任,虽然6名医生受贿金额均不足1万元,且案发后退赃积极,被免于刑事处分,但此案的判决在当地引起极大反响。

法律界人士称:这是一个突破。

然而同一种商业贿赂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判定,说明法律适用的差异给治理商业贿赂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因此,医生收回扣该当何罪?一直是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利用职权收受医疗代表的回扣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将构成受贿罪。

但是,一般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品、器械回扣算不算受贿,司法界尚有争议,高法和高检两院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

争议的焦点在于处方权是不是公权。

一种观点认为医院是国家公益性国有事业单位,其医生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医院购药由药事委员会决定,但用药则由医生决定。

因此,处方权是医院管理权的延伸;另外,销售人员到医院推销药品,不是将药直接卖给了患者;而是有赖于医生是否给患者使用该种药品。

医生开处方的行为,表面看是一项技术性服务,实质上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

同时,医生虽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收受回扣的行为导致医药行业的恶性竞争,是对经济秩序的侵害,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无异。

由此推论,医生开处方收回扣,就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就应追究医生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务人员,而医生不是公务人员,开处方只是一种技术性服务工作,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就如同教师要想执教必须持有教师证一样,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

临床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医患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服务关系,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具有公务性和国家意志性,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和主观故意。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是一种受贿性质的行为,应该受到道德谴责和经济制裁,但用刑法中的受贿罪解释,则有很大的困难。

由于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以受贿罪处罚还没有明确、充分的法律根据,因此对医生收取“回扣”处罚的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对医生的回扣行为只是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罚,而处罚力度最重的也只是吊销医生执业证书。

四、针对商业贿赂的法律修订医疗回扣之所以成为喊打之下的不死“硕鼠”,其原因在于法律的缺位。

在现有法律中,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

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

2005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一个令人关注的变化是:草案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基础上,把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该条罪名将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改称为“商业受贿罪”、或“业务受贿罪”。

有媒体报道称,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商业受贿罪的处罚对于涉及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处罚如下: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五十二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0万元以上。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刑法》第五十九条)。

“商业受贿罪”(暂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订条款尚未公布,但其定罪处罚的尺度应与现第一百六十三条基本一致。

在有关医疗回扣的犯罪中,既然有单位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来处罚索取或收受医疗回扣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那么相对应的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商业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修订)的有关规定,就是对给予医疗回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罪处罚的依据。

另外,应对“医疗贿赂”除了采用刑事手段外,加大经济制裁也是值得考虑的尝试。

提高经济处罚的额度可以增加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贿赂的发生。

同时,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对其下属医生监管失察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如此多层次、多方位的监管方可能有效治理医药回扣问题。

众所周知,医生收受医疗回扣这种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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