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版车险自律公约及细则(定稿)
(北京)2011年车险核保细则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1年车险业务核保细则为了有效拓展车险业务市场,促进公司车险经营活动健康快速发展。
根据2011年总公司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场车险经营状况,特制定本细则。
共性通则1、单独投保车损险的业务,必须同时满足保单系数1.0以上、非营业客车在6年以内、营业用车在4年以内的条件,不扩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商业险中,行驶证车主为个人、被保险人为公户,使用性质按“家庭自用车”承保。
3、行驶证车主为个人的货车2吨以上(含2吨)必须按营业车收费;4、车主为个人的12座以上(含12座)客车原则上按营业车承保。
5、散单业务与团体业务风险评估要有所区别:1)高风险车辆业务;危险品运输车辆(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等),视运输危险品种类(易燃、易爆、强腐,剧毒)而定。
2)异地车牌异地行驶的车辆业务:原则上不承保,如特殊情况单独上报,如承保新车商业险须提供交强险保单同时保单上印有“在北京使用字样”可承保新车商业险。
3)军牌及部队企业、公安、武警车辆业务:(提高验车质量,不鼓励承保全车盗抢险各单,若有需求,各单签报审批)。
4)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不含延长期)的车辆:6、盗抢险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投保且不承保不计免率。
7、禁止单独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单独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扩展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同时应满足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龄在6年以内、保单系数1.0以上条件。
8、部分行驶证标明吨位1吨—2吨的改装货车及低速载货汽车存在严重的大吨小标现象,(和公司系统有明显差异)必须验车、验证,按对应吨位承保;2吨以下货车全部按营运货车承保。
9、行驶证上注明为“营转非”的车辆,视为七年以上车辆,不予承保车损险。
10、划痕险保额以10000元为限,且不承保不计免赔率险。
11、禁保试乘车、试驾车、改装车及跑车。
12、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限定在10万元以内,且不予扩展不计免赔特约责任。
13、限制承保老旧车辆、稀有进口车型业务;矿山、采石场等重载车辆业务;无牌照车只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定在10万元以内,特殊业务另议。
公示车险自律公约

公示车险自律公约
车险自律公约是指保险公司之间自愿达成的一种行业自律规范,旨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公示车险自律公约的内容通常包括:
1. 保险公司之间竞争行为的规范。
保险公司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低价捆绑销售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和不正当手段的行为。
2. 保险公司之间理赔行为的规范。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不得拖延理赔、无理拒赔等违反保险合同精神的行为。
3. 保险公司之间客户权益保护的规范。
保险公司应当尊重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申诉权,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保障客户的权益不受侵害。
4. 自律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明确责任分工,设立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和制裁措施,确保自律公约的有效执行。
公示车险自律公约的目的是促进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强消费者对车险的信心,提高保险公司的行业声誉。
同时,该公约也是保险公司之间互相约束、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的一种方式。
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险承保总则2011版

2009 年 8 月 13 日后领取牌证的不符合新标准和 GB7258-2004 《机动 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的拖拉机, 应拒绝 按照拖 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
第三部分 第一章 第一节 一、
序号 1 项目 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 录
商业车险承保规定 商业车险承保通则
商业车险费率调整系数、调节因子使用规范
第四节
车队业务承保规定
车队业务是指同一被保险人、 同一保险年度内在我公司承保 5 辆 车以上(含 5 辆)或车险保费超过 4 万元的团队业务。 根据公司车队业务承保指引要求, 业务机构应做好车队业务类型 划 分、车队业务风险分析及车队业务的处理。 车队业务处理时,需先行根据招标业务与非招标业务的不同情 况, 做好风险评估工作, 结合车队行业特点、 往年的理赔情况等内容, 上报车队业务承保方案及车队业务风险评估报告。 车队业务承保需先行上报分公司审批, 经分公司审批同意后, 给 予车队业务建立车队合同, 其车队业务由车队合同中录入投保, 统一 管理。
GB/T15089 车辆类型 N1 M≤3500 m≤ 1100 m>1100 ≥ 0.65( 不 含 长头轻型客货 两用车) N2 3500<M≤ 12000 m≤ 3500 ≥ 0.75 ≥ 0.65 m> 3500 ≥ 0.85 ≥1.0 ≥0.55 ≥ 0.75 ≥1.1 ≥1.2 12000< M≤ 16000 N3 16000< 20000< M≤ M≤ 20000 24000 M> 2400 0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目前由分公司统一管理车队业务合同号的编录和审核。 业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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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编制新合同号的, 必须填写合同号申请表, 并说明车队的的承保 条件、业务总量、车队结构以及往年赔付情况等要素,经分公司审核 同意后,由分公司的车险管理人员进行编录。 第五节 机动车险验车、验证规定
青岛市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1实施细则(1)

《青岛市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实施细则根据《青岛市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制定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与“自律公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章细则第一条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督机构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一、除行业统一制订的主险条款和附加险种条款外,各签约公司制订、报备的其它附加险种的条款、费率应及时报送,以作为自律公约检查的依据。
二、“自律公约”第一章“规约”中部分违约行为的界定和掌握。
1、虚挂应收保费:将实收保费和保单保费的差额(即不能收回的退费业务)按“分期交费”虚挂在“应收保费科目”上,年底或到期进行核销的行为。
2、虚假批单退费:为了承揽业务,虚设、编造各种理由以“批单退费”的形式高额返还的行为。
对虚假批单退费的掌握:凡是不能提供客户签章的批改申请书的批单退费,都属于虚假批单退费。
3、虚假注销保单退费:以退费为目的,将团单或散单的部分保单在保险期内做虚假注销或退保处理,但对这部分保单仍承担保险责任的作法。
对虚假注销保单的掌握:凡是没有附贴作废的保单正本,只将保单副本作注销或退保处理的;保单正、副本已注销或已作退保处理后出险,仍承担保险责任作赔案处理的,都可认定为虚假注销保单或虚假退保退费。
4、埋单:将生效的保单和已交保费藏匿,不入公司业务和财务帐,用来退费或违规、违法操作的行为。
埋单的掌握:凡是空白保单领用超过3个月没有交帐又不能说明保单去向的;签单交费两个月没有入账的;有已交费生效的保单正本而查不着保单副本的都应视为为埋单行为。
5、阴阳保单、阴阳发票:同一张保单正本和副本不一致,同一张保费发票收据联和存根联不一致,视为阴阳保单、阴阳发票。
阴阳保单、阴阳发票的掌握:凡是客户的保单正本、保费发票收据与保险公司的保单副本、保费发票存根不一致,都应视为阴阳保单和阴阳发票。
6、虚假退保险种:以虚假退保部分险种的方式达到进行违规退费的目的。
虚假退保险种的掌握:凡是法人单位退保支付退保金对象不符或没有投保人出具收款收据的,个人现金交费业务退保没有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一律认定为虚假退保险种。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基本险A37H02Z01110714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威海市车险自律公约实施细则(2011版)

威海市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实施细则(2011年6 月8车险自律公约领导小组修订)一、根据《威海市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经自律领导小组批准后,与《自律公约》有同等效力。
二、车辆使用性质分类和费率适用档次(一)车辆使用性质分类1、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上的登记为准来确定车辆使用性质,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持一致。
在业务的实务操作上,对部分车辆参照以下原则确定相关车辆的使用性质和适用费率:⑴客车类①用于出租、租赁、公交、公路客运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或持有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的客车,均属于营业车辆;②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邮政局、快递公司的车辆,可按照企业非营业费率承保。
③凡车辆行驶证登记为个人的家庭自用车辆的,均按家庭自用车费率承保,包括车辆所有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家庭自用车;④企业自用客车可按非营业分类承保,但实际用途是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仍按营业承保。
⑤学生班车行驶证车主为个人的,按营业客车承保,适用费率为出租、租赁类。
⑥只有公交公司从事客运工作的车辆可以按照城市公交承保。
其他行驶证车主为个人或客运公司的车辆均须按照营业客车承保。
⑦行驶证为个人的客车,15 座(含)以上按营业客车承保,适用费率为出租、租赁类。
⑵货车类①5吨以上货车不得使用非营业条款承保;②对于行驶证车主名含有运输、物流、租赁的企业车辆,无论吨位大小,一律按照营业用车承保;③低速自卸货车、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变型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及行驶证车辆类型为自卸一类的货车,交强险不得按拖拉机费率承保,商业险必须按营业货车承保。
④行驶证登记为个人的 1.5 吨(含)以上货车均按营业货车承保。
⑤水泥罐车、混凝土搅拌车、粉状颗粒罐车、起重车、装卸车、冷藏、保温车按营业性货车承保。
不得按特种车二或非营业货车承保。
⑶行驶证车主为个人的15座(含)以上客车及1.5吨(含)以上货车不得按电销承保。
经营车险电销专用产品行业自律公约2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Hale Waihona Puke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 签署日期:
经营车险电销专用产品行业自律公约 (2011 版)
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车险电销专用产品经营行为,营造公平、规范、 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各具有车险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资格的财产保险公司协商,特制订本 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经监管部门批准,经营车险电销专用产品并签署本公约的保险机构均需遵守 本公约。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车险 电销专用产品。严格遵守并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各项监管政 策,规范经营行为。 第三条 坚持诚信原则,遵守行业规定,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 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市场氛围。 第四条 建立完善的服务制度与措施并严格执行,在依照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充分保护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进一步改善社会对保险电话销售的认识。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五条 严格执行公司向监管部门报备的条款费率。 第六条 规范广告宣传活动,严禁误导消费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车险电 销专用产品的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不实承诺。不得在广告宣 传等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 售渠道,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 第七条 尊重客户审美习惯,制作和播出符合客户消费心理、喜闻乐见的广告内容。注 重维护行业形象,不得将电销广告低俗化和庸俗化。 第八条 严防呼出扰民,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严格控制呼出时间和频次,中午休息时 间不呼、夜间不呼(客户提出特殊要求的除外)。对于客户明确表示不投保或拒绝继续接听 电话的,电销坐席人员应及时结束通话,并使用技术手段对有关电话号码进行屏蔽,一年内 不得对相同客户再次呼出。 第九条 依法合规获取客户资料,严守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应从合法渠道获取客户资料, 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他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 信息。应对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出 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条 完善服务机制,确保服务水平。加强配送管理,确保配送时效,加强对外包公 司及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坚持选择有实力、有资质的企业,确保服务质量。在开通车险电销 专用产品地区的分支机构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或团队,做好对当地电销专用产品被保险人的 理赔服务工作,不得出现对电销渠道客户低于其他渠道客户服务水平的情况。
车险自律公约

车险自律公约什么是车险自律公约车险自律公约是由保险行业主管机构和车险公司自发组成的一种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
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车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车险行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车险自律公约的意义1.维护行业声誉。
车险自律公约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行为准则,规范了市场竞争行为,有效避免了价格战和恶性竞争,有助于维护整个行业的声誉和形象。
2.保护消费者权益。
车险自律公约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公正、透明的服务,杜绝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车险自律公约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防止违规操作和欺诈行为,促进车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车险自律公约的主要内容1.产品定价合理性。
车险自律公约要求保险公司在车险产品定价时要充分考虑风险评估和赔偿能力,并且不得进行不合理的低价竞争。
2.信息披露透明。
保险公司要向消费者提供充分、准确的产品信息,包括保险责任、免赔额、保额等,确保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购买的车险产品。
3.理赔服务规范。
车险自律公约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要及时、公正地处理保险事故,并确保赔款及时支付给受益人。
4.争议解决机制。
车险自律公约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投诉处理和索赔服务。
5.诚信经营。
保险公司要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严禁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不得扰乱市场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
车险自律公约的监督与执行车险自律公约的监督与执行由保险行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测和检查。
保险行业主管机构通过抽查、核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测和检查,确保其符合车险自律公约的要求。
2. 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车险自律公约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主管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销售资格等,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3. 投诉处理。
对于消费者的投诉或申诉,保险行业主管机构要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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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凡在浙江省(不含宁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级财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浙江保监局的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二条各保险机构在开展车险业务(包括电销、网销、门店销售等其他销售方式)时,除必须严格遵守监管法规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车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承保时必须以有效行驶证为依据正确适用条款和费率,且将有效行驶证复印件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副本后面。
同时,还必须遵守以下约定:1.风险系数必须据实使用,并在投保单上具体记录所使用的费率调整系数。
对符合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应当明折明扣。
2.严禁拆分完整年度的保单;严禁乱用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变相降低保费;可选免赔额条款不能与停驶损失险类、费用补助险类条款同时使用;车损险不足额投保的,应在特别约定中约定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之比例赔付,严禁利用不足额承保方式变相降低保费、误导客户;严禁以服务的名义赠送汽油票、洗车卡、理赔款、有奖销售等方式变相降低保费。
3.应根据条款规定,按行驶证核定载客数(驾驶员除外)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得以特别约定的形式约定某个座位投保与总责任限额等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得误导消费者以意外险代替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乘客的每座责任限额必须一致。
4.开展电话营销车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按照《关于规范我省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管理的通知》(浙保监发[2010]39号文)之相关规定执行。
严格遵守电话语言和销售行为规范,将电销产品的宣传重点放在方便、快捷、省心、省力等服务方面,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以“电销产品比其他保险机构保费优惠15%”等片面比较性的语言进行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以“七折以下再打八五折”等突出价格优惠的方式进行宣传和推销,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不得赠送其他附加险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利益(如赠送油卡、油费优惠等其他任何方式的变相贴费)。
此条同样适合网销业务。
由总公司统一进行电话营销的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浙江保监局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如车商、银行、电信运营商等)合作或以第三方名义进行的宣传促销,应着重体现保险机构方便客户的各种服务举措和服务创新,严禁出现送交强险、交强险优惠、商业险在7折以外再优惠等体现价格优惠方面的宣传。
第三条根据《关于加强产险机构费用管控的指导意见》,严格规范车险综合费用管理,严格区分、据实列支车险手续费、管理费用和其他业务费用,依法纳税。
严格执行《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方案》、《关于规范产险机构重点单证管理行为的实施方案》、《关于规范产险机构燃油费报销使用行为的实施方案》、《关于全面实施“零现金”支付制度的通知》等车险销售政策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保险机构只能与中国保监会和浙江保监局核准的具有合法资格的持证中介机构(包括兼业代理,专业代理、经纪、公估)发生业务往来,并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中介机构手续费不得支付现金,必须通过网银支付至中介机构银行账户。
各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车险中介业务台账和手续费支付台账(建立“业务结算表”),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作为原始入账凭证。
个人代理人资格必须真实有效,严禁个人代理人虚挂业务套取手续费或佣金。
个人代理人的手续费或佣金必须根据业务台帐和“支付清单”,通过网银支付至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有个人代理人资格证和展业证的个人代理人银行账户,个人代理人资格证、展业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和代理合同须建档备查。
第四条严禁任何形式的贴费行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个人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均视为保险机构违约。
第五条退保业务必须真实规范。
批改退费必须有投保人签章的批改申请书和批单,投保人为个人的需附上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凡是空白保单领用超过2个月没有回销又不能证明去向的,一律视为撕单、埋单。
签发的保单正本、保费发票与保险机构的保单副本、保费发票存根联不一致,视为鸳鸯单、套开发票。
保费发票的核销期统一设置为30天,其余有价单证的核销应在2个月内。
第六条严格执行浙江保监局相关文件规定,承保车辆100辆以下且保费40万以下的车险招标业务,中标保险机构须在预中标的2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书、中标书及中标证明文件提交行业协会审查后方可出单。
投标书、中标书及中标证明文件内容应包括承保险种、中标金额,中标所承诺的条件,费率优惠方式,具体测算方法和交费方式等,不得以投标书代替中标证明文件;投标书及协议书上均需明确:如遇国家政策、行业监管规定和条款费率调整,应按新标准执行;提供给行业协会的材料与其实际投标材料应一致;不得擅自扩大保险责任。
以书面形式提供中标车辆明细、保费计算方法和费率优惠系数使用的依据。
招标单位对车辆进行抽样招标、提供车辆信息不全、错误或与“公约”内容违背的,保险机构应向招标单位进行说明取得详细信息或向招标单位明确说明取得车辆正确信息,并在承保时根据“公约”有关规定确定保费,以一车一单的方式来计算保费,不得以保费总金额的方式投标。
行业协会车险自律检查小组在审标时若发现有违约行为的,保险机构应立即退出本次招标,并按“违约处理办法”处理。
新中标的保险机构应将中标书送交行业协会车险自律检查小组审核,如审查合格,则由其取得该招标业务的承保权。
新入选保险机构未经行业协会车险自律检查小组审查合格,不得擅自出单。
对于通过谈判等其他形式承保的业务,如有举报,行业协会将通知意向承保保险机构在2日内将谈判有关材料(内容应包括承保险种、保费、车辆明细,承诺条件,费率优惠方式,具体测算方法和交费方式等)报送行业协会审查,审查(2个工作日)合格后方可出单承保。
如存在违约行为,除按自律公约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必须退出此次谈判,由客户单位另行选择其他保险机构。
未经行业协会车险自律检查小组审查合格,不得擅自出单。
第七条各保险机构必须按条款规定确定机动车辆保险金额,在确认新车购置价时,应严格参照各保险机构自行选择的车辆信息查询系统确认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允许向下浮动10%)。
查询系统中一些停产、稀有车型有类比车型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的,可按该类比车价作为对应车型的新车购置价,该价格不再下浮。
如查询系统价格与实际相差较大,保险机构可与协会联系,予以确认最终价格。
如查询不到某车辆型号的,保险机构应及时通过其省公司与车辆信息提供商联系添加该车型。
进口车辆型号相同的应按排气量确定新车购置价。
对于同一车型有几种新车购置价的,不能选择晚于行驶证初登日期年份的车价。
如行驶证初登日期为05年8月,同一型号不可以选择06年、07年上市车型,必须选择05年及05年之前上市车型。
如客户要求不足额投保,需在特约中明确理赔也将按比例赔付。
第三章检查监督第八条各级行业协会设立“车险行业自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各财产保险机构总经理和行业协会秘书长组成,主要负责车险自律的政策制定、重大事项决策和自律工作的协调。
下设“车险行业自律检查小组”(以下简称“检查小组”),检查小组代表行业协会对各保险机构履行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违约处理。
自律检查的人员组成、具体办法、检查方式等在《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九条检查小组在检查结束时,应当场将检查情况向被检查保险机构作出书面反馈,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应对所检查出来的违约事实进行现场确认,如对其违约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场向检查小组提出,由检查小组及时组织现场复查,违约事实以复查结果为准,如再有异议,由协会秘书处决定,报请浙江保监局组织复查。
第十条违约行为经确认后,由行业协会向违约保险机构发出“违约处理及整改意见书”并向各保险机构通报。
违约保险机构必须在“违约处理及整改意见书”中所列明的时限内整改完毕并把整改结果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将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违约保险机构应在一周内补足)。
对违约处理情况,由行业协会定期集中上报浙江保监局。
第十一条建立举报登记制度。
各级行业协会将公开举报专线电话。
举报交由检查小组进行核查,一经查实立即处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给予保密。
奖励金额为每次(同批同类)伍仟元,从违约保险机构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各财产保险机构将履约保证金存入行业协会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人保、太保、平安、天安、中华联合五家公司各20万元,其余财产保险公司各15万元。
如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年末结算时归还各家保险机构,次年1月15日前再将履约保证金存入行业协会指定银行账户;如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将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多还少补。
第十三条对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2万元的违约金。
第二次违约(与第一次违约属同一类型),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4万元的违约金。
第三次及以上违约(与前二次违约属同一类型),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6万元的违约金,并报车险自律领导小组商议处理方式。
对于保险机构同一类型、同一批次的大批量违约行为且违约处罚金额超过其履约保证金的,每次的违约金以该保险机构履约保证金为限,并报车险自律领导小组商议另行处理方式。
对违反保监会网上销售和电话销售相关规定,以及违反通过第三方进行保险宣传促销有关规定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4万元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经车险专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处以10万元以上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业务员(非代理人)违反“公约”第四条相关规定的,首次违约,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2万元的违约金;再次违约的,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4万元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违反“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的中介机构或保险个人代理人签约的保险机构,首次违约,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2万元的违约金;再次违约,处以该笔违约业务保费相同金额及4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公司立即停止与该中介机构的半年车险业务。
违反第三条《关于加强产险机构费用管控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首次违约处以5万元违约金;再次违约,处以10万元违约金。
第十六条对违反“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对违反“公约”第六条相关规定的,处以该笔招标业务保费相同金额30%的违约金,最低违约金额为5万元,最高违约金额为12万元,并禁止该违约保险机构在被确认违约后一年内参加任何招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