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汇编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
证明婴儿出生状况和血亲关系的重要凭证,是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我院规定如下:一、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出生医学证明》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并将名单报至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员更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上述人员不得使用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
并严格执行规定,落实相关人员责任,接受各级管理机构的督导检查。
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管理和签发人员要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一旦出现违法违纪事件要终身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治安或刑事处罚。
二、进一步规范签发管理(一)首次签发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证。
首次签发一般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完成。
1.在周口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应由我院出具。
申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2)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留复印件);(3)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已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者,提供新生儿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超过12个月申领出生证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母与子女三方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出生时无法提供其父母依法取得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的,而出生证上需要填写父亲信息者,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及父子亲子鉴定证明;(4)新生儿父亲申请办理出生证,但母亲信息无法核实的,需提供父子亲子鉴定证明;(5)原分娩机构签发资质被取消的,需提供原分娩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住院分娩证明,否则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6)非新生儿父母申请办理出生证的,应提交新生儿母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领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负责本机构内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由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我州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凡在我州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发。
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文,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籍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单独永久保存。
三、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造和滥用印章。
严禁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收取工本费、搭车收费等违规收费。
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要设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严格证章分离,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
规范发放流程,实行号段管理,统一使用省卫生计生委制定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表》和首次签发、换发、补发登记薄严格登记。
五、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核实婴儿父母的信息,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六、《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以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严禁跨区域或医疗保健机构流通。
七、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在接收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按清单核准数量和编号无误,并做好交接手续后入库。
八、各县(市)管理机构在每年10月25日以前,按照当年本地区出生活产数,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每季度统计一次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上报至州妇幼保健院。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湖北省委员会,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5•【字号】鄂发[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发〔2014〕8号2014年3月15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中发〔2013〕15号),稳妥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稳妥扎实有序推进单独两孩政策启动实施(一)统一思想认识。
人口问题始终是关系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30多年来,通过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有效缓解了我省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
新时期,我省人口结构发生明显变化,人口形势更加复杂。
及时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有利于改善人口结构,保持合理劳动力规模,延缓人口老龄化速度,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有利于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提升家庭发展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减缓人口总量在达到峰值后过快下降的势头,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依法组织实施。
正确把握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总体思路,按照总体稳定、城乡统筹、分类指导、协调发展的原则,遵循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发展的客观规律,从实际出发,认真做好人口形势、计划生育工作基础以及政策实施风险评估等工作,稳妥扎实有序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保证人口总量控制在既定规划目标之内。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认真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完善后,依法组织实施。
(三)加强预警监测。
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现全省孕产期保健、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等个案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推进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实现婚姻、生育、户籍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加强人口变动情况调查和预警,科学划定出生人口、政策符合率、多孩率等预警线,重点做好符合单独两孩政策对象较多地区的预警监测,防止生育水平出现大的波动。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入库登记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施行台帐管理。
做到专人管理,专室保管。
在证件运到接收时,须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清点证件数量后,将证件的起直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册,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二.领发登记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与签发机构在证件领发时,将每次领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日期、单位、证号登记入册,并由领证人签字、发证人签字备查。
三.首次签发制度签发机构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窗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实行计算机打印。
新生儿出生后及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作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凭据,同时在发放记录本登记备查。
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工程要字迹清楚,假设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确认。
签发机构凭新生儿父母有效证件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做好签发登记,《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由新生儿父母亲领取,副员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管,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
假设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单亲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证件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婴儿父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有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2.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附家庭接生员有效证件);3.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4.亲子鉴定证明。
四.换发制度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2015.8.20.)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根据《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我院《出生医学证明》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签订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实行终身追责制。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专人申领、保管和签发,空白证应存放在保险柜内,并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分开保管。
三、设立专门的办证场所,办证流程和各类管理规定上墙公示。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原件并复印存档,规范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正本、副本交给申领人,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并永久保存。
五、《出生医学证明》由他人代领时,需提供由新生儿母亲签署的委托书和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以上证件查验后复印存档。
六、按规定填报《出生医学证明》季报、《废证季度统计表》和《季度配发表》。
七、出现废证时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注明作废,对编号和作废原因等相关信息进行登记,按规定及时将废证上交发证机关集中销毁。
废证率不得超过1%。
八、空白《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时,应在1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作废。
九、印章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应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十、对新生儿父母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湖北出生证明办理流程

湖北出生证明办理流程一、准备阶段1.确认申请条件(1)出生证明适用对象①新生儿②未满18岁的儿童(2)申请时间①出生后30天内申请②超过30天需提供特殊说明2.收集所需材料(1)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①医疗机构名称②医生签字和医院盖章(2)父母身份证明①父母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②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结婚证明①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②相关法律文件(如适用)二、网上申请1.登录湖北省政务服务网(1)访问官方网站①确认网站地址②检查网站安全性(2)注册/登录账户①新用户注册填写基本信息设置登录密码②老用户登录输入用户名和密码验证身份信息2.填写申请信息(1)选择出生证明申请①选择所在地区②选择申请类型(2)填写个人信息①新生儿姓名②出生日期③性别④父母信息(3)上传申请材料①身份证扫描件②户口簿扫描件③结婚证扫描件④出生医学证明扫描件三、提交申请1.检查申请信息(1)确认所有信息无误①核对新生儿信息②核对父母信息(2)确认上传材料完整①文件格式符合要求②文件大小符合要求2.提交申请(1)点击“提交”按钮(2)记录申请编号①保存提交截图②发送至邮箱四、申请审核1.审核进度查询(1)登录系统查询状态①输入申请编号②查看审核结果(2)接收审核通知①短信或邮件通知②系统消息通知2.补充材料(1)根据要求补充材料①重新上传缺失文件②发送补充说明五、领取出生证明1.证件发放通知(1)审核通过通知①短信确认②邮件确认(2)领取地址和时间①现场领取②邮寄方式领取2.领取出生证明(1)准备领取材料①身份证明②申请编号(2)签收证件①核对出生证明信息②签字确认六、反馈与咨询1.反馈渠道(1)在线反馈系统①提交意见建议②评价服务质量(2)客服电话咨询①获取服务支持②解决问题咨询2.常见问题解答(1)查看FAQ①办理政策②申请流程(2)在线客服咨询①实时解答疑问②提供个性化帮助。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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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在湖北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湖北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各市、州、县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各地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
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报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
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各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省卫生厅及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各市、州卫生局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本地区当年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增加20%的比例,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如计划数超出此比例,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
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将严格按照各地上报计划领购、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2—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领购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第十四条各级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及时将编码及数量登记备案,并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如发现可疑伪—3—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市、州妇幼保健院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上报省卫生厅。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签发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签发单位要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严格发放程序,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及收费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4—第二十三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薄原件,经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信息无误后,在各联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相关证明文件存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须由接生人员本人签章或签字。
第二十六条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父母其中一方写出书面情况说—5—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错误,一律不得换发。
如婴儿父母(监护人)需更改婴儿姓名,应在申报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婴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补发与报废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可以申请补发,但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三十二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统一办理。
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6—证明》,应向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按照原信息予以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三十五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7—(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原签发单位收回登记并存档保留。
第三十六条签发单位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以及报废原因等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原件,每年度集中上报至县(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备案后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在明显位置标明物价部门的批准文号及收费标准,每证收取工本费4元,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设立专帐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8—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 9月1日起施行。
附:1、《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2、《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3、亲子关系声明—9—附1: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10—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填表说明1、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由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批量发出时填写此表。
2、上期库存量指本次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或批量发出前库存的数量。
3、本期入库量指本次入库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4、本期出库量指本次批量发出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5、本期库存量指本次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或批量发出后库存的数量。
6、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时,应登记上期库存量、本期入库量、起始及中止编号、证件来源、经手人,同时记录本期库存量。
7、出生医学证明出库时,应登记上期库存量、本期出库量、起始及中止编号、证件去向、经手人,同时记录本期库存量。
—11—附2: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12——13—附3:亲子关系声明(婴儿姓名),(性别)是(母亲姓名)与(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出生年月:国籍:民族:现居住地:联系电话:父亲姓名:出生年月:国籍:民族:现居住地:联系电话:出生时间:年月日时出生地:省地县(市)乡村由 (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婴儿关系因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1、好 2、一般 3、差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身份证号:日期:年月日父亲签名:身份证号:日期:年月日(或监护人签名:日期:年月日)证明人签名:日期:年月日证明人与婴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