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律基础论文.
法律基础案例小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为案例,分析了劳动争议的成因、处理程序以及法律依据,旨在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劳动争议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还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本文以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为例,探讨劳动争议的成因、处理程序以及法律依据,以期对解决劳动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员工总数为500人,其中管理人员50人,技术人员300人,生产工人150人。
近年来,公司因经营不善,经济效益下滑,导致部分员工工资被拖欠,引发劳动争议。
三、案例经过1. 案件起因2019年5月,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拖欠部分员工工资。
员工们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2. 案件发展员工们得知公司拖欠工资后,集体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介入调查,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公司虽表示愿意支付,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员工分期支付。
3. 案件解决在劳动保障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员工自愿放弃部分工资要求。
至此,该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四、案例分析1. 案件成因(1)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某公司因经营不善,经济效益下滑,导致拖欠员工工资。
(2)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员工在遭遇拖欠工资时,未能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3)劳动关系不和谐:某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劳动关系紧张。
2. 案件处理程序(1)员工投诉:员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2)劳动保障部门介入: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案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3)调解:在劳动保障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3.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法律论文案例(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王某某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切入点,分析了该案中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探讨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并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财产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一、引言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关系的基本法律。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核心原则之一。
本文将以“王某某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并探讨其完善。
二、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关系。
2018年6月,李某在其自建房屋周围种植树木,树木生长茂盛,枝叶遮挡了王某某家的采光。
王某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修剪树木,但李某以树木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拒绝修剪。
2018年9月,王某某家房屋因采光问题导致室内装修损坏。
王某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因树木遮挡造成的损失。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1. 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关系中,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 本案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李某种植的树木遮挡了王某某家的采光,导致王某某家房屋受损。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李某存在过错。
李某明知树木遮挡了王某某家的采光,但未采取措施修剪树木,导致王某某家房屋受损,李某的行为存在过错。
(2)李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李某种植的树木遮挡了王某某家的采光,是导致王某某家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
(3)李某具有过错责任能力。
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1.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各类侵权责任案件,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
法律经典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张三案为例,分析了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探讨了法律原则、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该案例的深入剖析,本文旨在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张三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典型案例。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涉及的法律原则、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本文以张三案为切入点,探讨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二、张三案的基本案情张三,男,25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7年,张三因涉嫌贪污罪被该公司举报。
经调查,张三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张三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问题分析1. 法律原则(1)公平原则。
张三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公平原则。
首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证据和意见,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
其次,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张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进行了合理的刑罚。
(2)平等原则。
张三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给予了平等对待。
无论是原告公司还是被告张三,法院都给予了充分的发言权和辩论权,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2. 法律程序(1)侦查程序。
张三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确保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审判程序。
张三案中,法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判。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
3.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
张三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
(2)民事责任。
张三侵占的公司公款,应依法返还给公司。
这是对其侵占行为的民事制裁。
四、结论张三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典型案例。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具有很高的价值。
首先,法律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严格执行;最后,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有效落实。
法律专业案例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已成为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主要形态。
然而,在股东权保护方面,我国公司法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以A公司为例,分析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股东权是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参与权、知情权等。
股东权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关系到公司稳定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
然而,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股东权保护问题依然突出。
本文以A公司为例,探讨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二、A公司股东权保护案例简介A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公司成立初期,股东之间关系融洽,公司运营良好。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公司陷入困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规范。
A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不严格,部分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同意。
2. 股东知情权受限。
A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
3. 股东分红权受侵害。
A公司连续多年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红。
4. 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受限。
A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大股东委派,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受限。
三、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1. 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规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应当提前通知股东,并说明召集事由。
然而,在A公司案例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规范,部分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侵犯了中小股东的权利。
2. 股东知情权受限。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
然而,在A公司案例中,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披露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侵犯了股东知情权。
3. 股东分红权受侵害。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红。
然而,在A公司案例中,公司连续多年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红,侵犯了股东分红权。
4. 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受限。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为案例,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事实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导致张某重伤。
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法律适用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3)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年。
四、法律分析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导致张某重伤。
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具有故意性,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
2.刑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导致张某重伤,符合“致人重伤”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考虑到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基础论文案例(3篇)

第1篇摘要:合同纠纷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一种法律纠纷,本文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了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方面,并对如何解决合同纠纷提出了建议。
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合同纠纷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探讨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以期对解决合同纠纷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5日内发货。
然而,乙方在支付定金后,甲方未按时发货。
乙方多次催促甲方发货,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成立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
因此,本案合同成立。
2. 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是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合同有效。
3. 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方未按时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4.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在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行为。
本案中,乙方因甲方违约,有权解除合同。
5.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甲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四、解决合同纠纷的建议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降低合同纠纷风险。
2. 提高合同意识当事人应提高合同意识,充分了解合同法相关规定,确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法律案例议论文(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意识逐渐觉醒。
然而,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部分公民却忽视了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导致一些非法集会事件的发生。
本文以刘某某非法集会案为例,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在案件中的应用,并从中汲取启示,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二、案件背景2019年5月,刘某某因不满当地政府拆迁政策,组织、策划了一场非法集会。
在集会过程中,刘某某等人高举标语牌,高喊口号,要求政府改变拆迁政策。
警方在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刘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三、案件分析1. 刘某某非法集会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在本案中,刘某某等人以非法集会的方式表达诉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刘某某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而是采取非法手段表达诉求,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在案件中的应用(1)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本案中,刘某某等人非法集会,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某等人进行调查,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
(2)引导公民依法表达诉求刘某某非法集会案提醒广大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表达诉求。
本案中,刘某某等人若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或许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因此,引导公民依法表达诉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针对当前公民法治意识不强的问题,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依法表达诉求的重要性。
法律案例性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市房地产公司虚假宣传案为切入点,通过对该案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的分析,探讨了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
旨在为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有益借鉴,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虚假宣传;房地产公司;法律责任;维权途径一、案件背景某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开发某住宅小区过程中,通过宣传册、户外广告等形式,对小区的配套设施、绿化率、建筑质量等进行了虚假宣传。
消费者在购买该小区房屋后,发现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遂向有关部门投诉。
经调查,该公司确实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案件事实1. 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该公司在宣传册中宣称小区绿化率达到30%,但实际绿化率仅为20%;宣传广告中声称小区配套设施齐全,但实际配套设施简陋。
2. 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持续性。
该公司在售楼过程中,多次使用虚假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3. 虚假宣传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
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房屋后,因虚假宣传导致购房成本增加、居住环境恶化等问题。
三、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1.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2.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四、法律分析1. 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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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电大开放教育实用法律基础课程论文姓名__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___ 专业________________ 学校_________________ 课程论文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绩__________________评语:成绩评定教师签名:年月日试论有关“醉驾入刑”摘要:长期以来,因酒驾造成的车祸事故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酒后驾驶已成为困扰道路交通安全的一种痼疾,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011年5月9日晚上,知名音乐人高晓松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连撞,四人受伤,成为第一个“以身试法”的名人。
经酒精检测,高晓松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43.04毫克,已构成醉酒驾车,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他将面临拘役的刑事处罚。
关键词:“醉驾入刑”、酒驾、刑事处罚、审判、理性回归2011年4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从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即增设的“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行为纳入其中。
醉酒驾车不再是行为,而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
自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各地交警部门纷纷设岗,查获醉酒驾驶者,他们将以“危险驾驶罪”提起诉讼,使酒后驾车者受到刑事处罚。
近年来,一起起血淋淋的交通事故,引发人们对酒后驾车、飙车的空前关注。
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曾掀起过几次治酒驾风暴,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酒后驾车行为,而什么原因导致醉酒驾车有禁不止呢?据《中国青年报》的一份调查显示,有97%的人承认身边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的人认为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70%的人认为“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可见,人民群众认为,之前的法律对酒后驾驶和飙车行为处罚太轻、量刑标准过低,缺乏震慑和惩戒作用。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后,我国加大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力度,将之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惩处力度明显加大,但仍有部分人漠视法律规定,顶风作案,心存侥幸心理。
“醉驾入刑”凸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打击醉驾,减少事故隐患,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同时,也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对民意的呼应,是司法为民的具体表现,但本人认为“醉驾”是一种复杂且顽固的社会弊病,并不是“入刑”就可以消除的。
虽说“酒驾新政”产生了很好的道路交通治理效果,但也随着产生了一些“副作用”。
许多机动车司机为了应对交管部门的测试,便到药店抢购解酒液随时准备服用。
毕竟法律是约束人们行为的最后手段,强调的是事后惩治,而先期预防也十分重要,如提高国民素质,增强自律、社会责任感以及对生命的敬畏感等等,在这种社会道德和文化的熏之下,人民群众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抵制酒后驾车行为,惟有两者相结合,才是解决醉酒驾车问题的根本之策。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
而后,出现了网民在网上极力非议军副院长的论述。
从醉驾入刑到确定罪名,到最高法领导人对醉驾入刑的论述,再到网民的热议,一种狂热的打击醉驾的公众情绪陡然升温,从最初的醉驾入刑到最高法领导人对醉驾入刑的相关论述进行了一场近乎全民的大讨论。
新的罪名开始实行后,更是在全国各地掀起了抓醉驾第一人的热潮。
笔者认为在醉驾入刑问题上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上的误区许多人认为,该修正案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所以只要是醉酒驾驶的一律应当处以刑罚。
其实,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
我们知道,刑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和应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以有效对付犯罪和积极预防犯罪的法律。
所以,刑法的处罚和其他法律法规相比是最严厉的。
但是刑罚的三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都表明对于一种行为的处罚必须慎用刑法。
即犯罪分子,其处罚必须与其罪刑相适应而不能无限扩大。
这表明,作为我国处罚最严厉的刑法在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时也是非常谨慎的。
就危险驾驶罪而言,亦属于刑法分则的一个罪名,那么总则中规定的比如:不认为是犯罪、从轻的、减轻的、免除处罚的当然可以在该罪名中使用。
如果醉驾严重的话,可能就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而这些罪名的处罚都很严格。
单就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来看,属于轻罪,不属于严重的犯罪。
所以最高法领导人的表述是对醉驾的一种法律上的理性回归。
另外作为处罚犯罪的刑法中对犯罪的特征也予以说明,即只有某一行为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才认为是犯罪。
所以,并非只要是醉驾就一律应当处以刑罚。
2、部分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时“被审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在实际审判事务中,不免会受到诸如高晓松醉驾等相关报道的影响。
从审判角度考虑法官对于醉驾进行定罪要慎重,在定罪问题上不能扩大化、简单化和情绪化,要严格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结合具体案件的醉驾案情来定罪,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作为媒体,关注焦点、热点,这是职责,更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坚决要处理好自身审判工作与媒体监督的关系。
另外作为网民在网上表示自己的意思,发表自己的看法,本无可厚非,但是,在享受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干预司法独立,更不能搞“报纸审讯”和“网络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针对狂热的民众情绪,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时候面临了理性的执行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更是摆在了各基层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
笔者认为,只有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努力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才能让这种冲突降低,最终让民众从狂热的打击醉驾浪潮中走向理性的回归,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要树立法治的权威。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依法”,否则就是空中楼阁。
在执法过程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前提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法律精神或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的。
在两者相冲突时,我们更应该取其法律效果而舍其社会效果。
因为只有法律效果才可以是长期的、永恒的应然效果,而社会效果却是短期的、暂时的实然效果。
2、规舆论宣传,正确引导公众。
公众对于诉讼过程是否公正的判断,在今天主要依赖于的导向作用。
公众独立的判断力是相当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有选择性的信息特别是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对于公众起着巨大的引导作用。
的观点往往变成公众的观点,暗含的观点,也会诱导公众作出某种与此相同的判断。
公众对于不自觉的信任,极易被所利用甚至误导,从而形成一种对诉讼公正性的不正确评价。
我们应当鼓励媒体积极参与对诉讼的评价和监督,但是,也应当看到,新闻舆论工具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本身也还是一项亟待加强的工作。
对于宣传行为的规,对于的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在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应当帮助公众理性地看待诉讼,而不是“参与审判”。
“当诉讼案件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不然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的一方产生偏见。
3、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积极全面地履行释明权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
因此,判决说理的关键,就是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
正如古人所说:“法乎于情。
”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则法律就会寸步难行。
但要使两者有机结合,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
而且人民群众尤其是落后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就需要承办法官针对当事人和媒体的异议和疑问,就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进行解释、说明,就相关、类似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将判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最大化的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说教是否得当。
4、视情况判决,慎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
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是希望法官根据情势所需,充分地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智慧,在某一种法律状况下从多种合法的选择中取优弃劣,然后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实体处理结果,这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最直接的体现。
但是由于过多使用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同罪不同判的不良后果,必将会对法律的威严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尽可能少用自由裁量权。
5、审判公开,扩大司法了解产生理解,理解产生支持。
要增强透明度,操作,做到可以公开的一律公开;要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开展巡回办案、征询旁听公民意见建议活动,拉近司法同群众的距离,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亲近感和信赖感,增强司法的人民性和广泛性。
要通盘考虑,提高效率,判决时考虑执行,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及时实现,彰显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1.《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2.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邵栋豪《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3.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卫星《区别对待醉驾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4.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