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黑政办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5•【字号】庆政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规〔2020〕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5日大庆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征缴行为,确保配套费足额征收和科学使用,根据《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政府指定部门向建设单位无偿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使用配套费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手续。
第二章配套费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四条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批准的以下建设项目,按照建筑面积征收配套费:(一)各类新建的建设项目。
(二)扩建、改建项目的新增面积部分。
(三)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土地前,应根据城市规划及现有城市基础设施现状,综合考虑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情况。
对于不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的地块,原则上不予挂牌出让。
特殊情况,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7.21•【字号】•【施行日期】1993.07.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德,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简化)

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大庆市城市规划区为大庆市区5107平方公里的行政辖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各类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油田产能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协调关系,而非服从关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第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公布方式应方便公众查阅、留存。
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应全部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庆政规〔2020〕5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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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
庆政规〔2020〕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要求,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黑政函〔2020〕71号),现将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及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20年10月1日起大庆市范围内(含四县)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中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农用地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三、2020年9月30日以前(含2020年9月30日),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
四、《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庆政通〔20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大庆市区及各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大庆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30日
——结束——。
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1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瑞利董庆杰金玉【审理法官】毛瑞利董庆杰金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刚;宋小贺;肇州县永乐镇之平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刚宋小贺肇州县永乐镇之平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肖金刚宋小贺【当事人-公司】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肇州县永乐镇之平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凤玲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凤玲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凤玲【代理律所】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金刚;宋小贺;肇州县永乐镇之平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案涉电线杆征地发生于2004年,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之平村委会称肖明星死亡地点位于头台油田公司永久性征地51平方米范围内,而头台油田公司称肖明星死亡地点不在其电线杆永久性征地1平方米范围内,但之平村委会、头台油田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管辖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之平村委会称肖明星死亡地点位于头台油田公司永久性征地51平方米范围内,而头台油田公司称肖明星死亡地点不在其电线杆永久性征地1平方米范围内,但之平村委会、头台油田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向肇州县国土部门调取相关征地的证据,但肇州县国土部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导致案涉电线杆征地面积的事实无法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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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征地包括土地征收和临时征用。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土地临时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在短期内使用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土地征收及征用应当有计划地实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土地征收、征用计划,有组织地实施。
征收、征用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征收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临时征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征收土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供地,不得闲臵和荒芜。
第七条征收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和安臵;征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以及复垦情况进行补偿。
第八条征地预告发布后,对擅自改变地类,抢建、抢栽、抢种附着物和青苗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予补偿。
第三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九条用地申请。
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二)规划用地许可证;(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四)资金到位证明;(五)用地项目的平面位臵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征收土地预告。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
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臵、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征地听证。
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臵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征地公告。
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臵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臵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对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政府或国务院裁决。
补偿安臵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临时征用土地程序第十八条临时征用土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征用土地申请书;(二)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有关会议纪要;(三)工程项目平面布臵图(1:2000)、用地现状图。
征用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用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征用土地条件的,颁发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颁发后,用地者应当与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征用土地合同。
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临时用地的范围、面积、期限、补偿的项目和数额、复垦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征用土地合同指导性文本。
第二十二条临时征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除油田钻井及配套设施征收土地先办理征用手续的以外,不得建永久性建筑。
先办理征用手续、管线开沟部分及有污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将30公分表土剥离,集中堆放。
第五章征地补偿第二十三条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
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
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臵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臵补助费用的新方法。
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
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
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臵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平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
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臵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
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
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
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政府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第六章土地补偿费用的结算及管理第三十二条各项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拨付到乡镇土地管理所,由土地管理所按规定直接支付到村委会或被占地农户。
土地管理所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支付清单应在一周内返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不得借征收土地的名义向用地单位额外收取费用。
在土地费用结算时,要严格执行已制定的补偿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不得自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土地复垦费、耕地开沟部分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由其自行复垦恢复利用。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四条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额支付。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报件时,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作为征地补偿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先行占地的农户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安臵费的详细情况以及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人员安臵第三十七条征收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臵。
征地安臵对象是指,自征地预告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其他公告后迁入人员不予安臵。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的土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机动地被征收的,不另外安臵。
第三十八条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应当优先考虑此种安臵办法,这部分安臵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调剂耕地时,应当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对于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臵,并签订不需安臵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臵。
安臵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臵补助费,当村或组的农用地全部被征收时为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将安臵费发给本人或征得本人同意支付有关保险费用。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安臵费的数额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臵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安臵方式安臵被征地农民,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第八章监督措施第四十二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