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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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概念及条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概念及条件

一、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就是指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的牵头、监管下,整合家庭、社区、公安以及卫生、民政等力量和资源,使吸毒人员在社区里实现戒毒。

2011年6月26日开始实施的《戒毒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符合社区戒毒条件的人员为: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满十六周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等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进行社区戒毒。

二、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就是吸毒人员在有效戒毒以后,在社区牵头,监管下,整合家庭、社区、公安以及卫生、民政等力量和资源,使吸毒人员在社区里实现康复。

《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符合社区康复条件的人员为: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解除社区戒毒(康复)的方法:社区戒毒(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

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江苏省无锡市社区戒毒模式解读

江苏省无锡市社区戒毒模式解读
抓 手 ,一着 不让 地抓 好各 项措 施落 实 。( )明确 职责任 务 ,落 实工 作责任 。全 市各街 道及 相关 职能 部 2 门要充 分发挥 职 能作 用 ,各 司其职 、 各尽 其能 ,密 切配 合 、整体 作 战 。同时 ,要 按 照层层抓 落 实 的要 求 ,把 抓好 社 区戒毒 和社 区康 复 工作 各项 措施 落 实 的责任 分解 到具 体部 门和 人员 ,确 保工 作成 效 ,并 作 为考 核 的重 要 内容 。 ( )坚持 统筹 兼 顾 ,不 断推 进工 作进 度 。各 相 关部 门和 单位 要坚 持 着眼全 局 、 3 统 筹兼 顾 、做到 科学 组织 ,保 质保 量 , 既确保 社 区戒毒 和 社 区康 复 工作完 成 预期 目标 ,又严 格 依法办 事 ,做 到法 律效 果和 社会 效 果相 统一 。④
因为这种模 式和 上海模 式基本相 同,因而 也不能代 表江 苏 的社 区戒 毒模式 及特 点 ;另一种 是 以无锡 市
为代表 的社区戒毒模式,即在市、县 ( 区)禁毒办设立社 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在街道设立戒毒工作 办公 室 ,在社 区设立 戒毒 社工组 开展社 区戒 毒工作 。此种 模式 现 已在 江苏 省南 京 、常 州 、镇 江等市推 广应用 ,因此 本文着 重解析 无锡模 式 。
续 发展 。 社 区戒 毒工 作 的具体 要求 是 :( )统 一思 想认 识 ,加 强组 织领 导 。各单 位要 充分 认识 该项 工作 的 1
重 要性 ,从 维护 国家 法律 、执行法 律 的要 求 ,从保 障 改善 民生 、促 进社 会和 谐 的高度 出发 ,切 实把 思 想 认识 统一 到社 区戒 毒和 社 区康 复工作 的部署 要求 上来 ,将 其作 为 推动全 市 禁毒 工作 科学 发展 的重要

社区戒毒规章制度及职责

社区戒毒规章制度及职责

社区戒毒规章制度及职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社区戒毒是指社区为满足特定人群康复需求,提供戒毒服务和帮助的一种服务模式。

为了实现社区戒毒的良好运行,保障参与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社区戒毒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在社区环境中获得更好的康复和融入社会的机会,促使他们摆脱毒瘾,恢复健康,重新融入社会。

第三条社区戒毒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参与、个性化服务、综合治疗、全程跟踪、康复重建”的原则,做到以人为本,关爱人员身心健康。

第四条社区戒毒工作应当与当地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合作,建立社会协同机制,形成“多部门共同参与、多方合力协作”的推进格局。

第五条社区戒毒工作要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依法依规、在制度框架下开展。

第六条社区戒毒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加强吸毒人员的宣传教育,做好心理疏导,遏制吸毒人员扩散和传播。

第七条社区戒毒工作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戒毒工作的社会认同度和影响力,为吸毒人员的康复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第二章戒毒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戒毒人员有依法参与社区戒毒的权利,有权选择社区戒毒服务机构,并享有和平、安全的康复环境。

第九条戒毒人员有接受戒毒康复服务的权利,有权要求得到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享有隐私保密权。

第十条戒毒人员有依法参与康复活动的义务,应当积极配合戒毒服务机构的工作,遵守戒毒规定,保持戒毒期间的稳定状态。

第十一条戒毒人员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有权咨询、反映和申诉康复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戒毒人员有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医疗、教育等公共福利的权利,应当主动配合康复服务机构做好相关手续申领。

第十三条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规定的,戒毒服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限制活动、通报批评等。

第十四条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社区戒毒规定,尊重戒毒服务机构的工作安排,自觉接受康复治疗,保持康复疗效。

第十五条戒毒人员应当与戒毒服务机构建立互信、互助、互动的关系,保持良好的心态,配合医务人员的康复治疗。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规定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规定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规定
一、接到《责令社区戒毒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社区戒毒(康复)中心报到。

二、每周主动向社区戒毒(康复) 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积极配合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的随时走访。

每月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书面报告一次戒毒情况。

三、按照公安机关《吸毒人员检测工作制度》规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定期检测,并随时接受抽查检测。

四、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康复)地点的,提前三天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请假;需要变更社区戒毒(康复)地点的,提前十日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报告。

五、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不得无故终止治疗。

六、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1、接到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康复)通知书》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未按要求报告戒毒情况,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
4、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
5、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累计超过
三十天的。

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规章制度

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规章制度

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治疗吸毒成瘾者,提高社区禁毒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促进吸毒成瘾者的康复,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是指根据《社区戒毒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用于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戒毒康复治疗的机构。

第三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的性质是群众性质,是社区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吸毒成瘾者进行戒毒康复的基本载体。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设有院长一人,主任医师一人,副主任一人,医生若干,护士若干,心理咨询师若干,社工若干等专业人员。

第五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设有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工服务、宣传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六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设有管理和医疗两大功能部门,管理部门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和人员管理,医疗部门负责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戒毒康复治疗工作。

第七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设有监督检查部门,专门负责对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管理制度第八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对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负总责。

第九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实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院长必须听取主任医师、副主任、医生等专业人员的意见,作出正确决策。

第十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实行每月例会制度,对工作进行总结,对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对医护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四章医疗规范第十二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进行吸毒成瘾者戒毒康复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戒毒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对吸毒成瘾者进行全面身体检查,确定他们的身体状况和戒毒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戒毒康复治疗,必须采取合理的药物治疗,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综合措施。

第十五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必须做好吸毒成瘾者的康复记录,并保密存档。

第五章安全防范第十六条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必须加强对社区禁毒康复治疗室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防范培训。

社区戒毒(康复)有关工作制度

社区戒毒(康复)有关工作制度

社区戒毒(康复)有关工作制度社区戒毒(康复)有关工作制度社区戒毒(康复)有关工作制度A、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职责一、站长职责。

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管理的全面工作,制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措施,协调各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职能部门有关法律、法规、社会救助、就业、就医及药物维持治疗的援助。

负责社区禁毒宣传工作。

二、专干职责。

负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协议书,落实监控帮教管理人员,定期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戒毒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发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吸食、注射毒品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三、社区民警职责。

负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法律宣传,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与社区戒毒工作站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督促其进行药物维持治疗,并逐一建档,定期进行尿检。

B、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制度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精神,社区戒毒管理站工作人员坚持每月集中学习一次,弄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法律规定。

每年集中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训诫一次。

二、结合社区戒毒人员家庭、身体状况、吸毒成瘾的程度、社会交往等,社区民警在参与社区戒毒的日常管理活动中,每周将戒毒人员各自的情况,向戒毒站工作人员进行综合分析,讲述其戒毒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三、针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流动性大,不易管理的特点,社区戒毒站坚持每月与药物维持治疗医疗机构,咨询戒毒人员药物维持治疗情况,进一步了解掌握戒毒人员药物戒毒情况。

四、根据吸毒人员经常出入的场所,社区戒毒站有针对性组织工作小组人员到社区各娱乐场所、典当行、废品回收站进行走访,了解情况,防止吸食毒品。

C、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定期报告制度一、接受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社区戒毒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每周向社区戒毒机构如实报告戒毒情况一次。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社区戒毒机构提出,接受公安机关对其的尿液检查。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制度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制度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制度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制度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责任制度一、社区戒毒(康复)指导委员会工作职责制度及工作职责追究制负责对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建立和发展社区戒毒(康复)专业队伍,制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规划,组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区戒毒(康复)指导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未与戒毒人员签订新村戒毒(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导致戒毒(康复)人员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戒毒(康复)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所(康复)协议,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戒毒(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毒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

3、在申领变更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点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格,监督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未必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无此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康复)人员,没有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就业必要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以及生活帮助,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间接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教育、劳动和政府部门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医疗卫生歧视戒毒(康复)人员及其亲属的,由上级部门责令修定;给当事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社区戒毒(康复)管理职责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制度(一)认真落实《禁毒法》和《贵州省社区戒毒教育工作实施细则》的工作要求,制定办事处居委会戒毒(康复)工作职责制度和工作规划,组织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做好安排布置、检查和落实,定期组织工作社区戒毒(康复)召开大会工作小组成员召开工作会议,听取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情况汇报,协调处理过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的困难和环境问题。

(二)组织和指导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依据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对符合社区戒毒或康复条件的吸毒人员开展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并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现实表现和脱毒情况作出综合评估。

《戒毒条例》最新版(2011年6月26日实施)

《戒毒条例》最新版(2011年6月26日实施)

戒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7 号《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1年6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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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无锡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6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1日无锡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2015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江苏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吸毒成瘾人员的社区戒毒和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构建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于一体的社区戒毒康复模式。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加强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按照规定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社区戒毒康复的法定职责,指导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卫生、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第七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引导禁毒志愿者、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章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人员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根据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按照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者。

第十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措施;(二)办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接收和报到手续,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三)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染毒程度、经历、个人特点、生活和家庭环境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四)组织、协调和监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五)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六)向公安机关通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协议等情况;(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情况,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为女性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落实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分类分级管理措施;(二)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个人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教育劝诫和心理、戒毒知识辅导,掌握现实表现,督促履行协议;(四)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吸毒检测;(五)联系、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开展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活动;(六)报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况;(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者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招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产生,具体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社区戒毒康复执行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

第十五条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同时通知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实际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前,应当查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现居住地,并在决定书中明确执行地。

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康复期限自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向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因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向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核实后,应当通知原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变更后的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变更后的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前,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由原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变更后的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康复。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社区戒毒康复协议,接受公安机关定期不定时的吸毒检测,保持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联系。

第二十一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监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戒毒康复情况,引导其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其吸食和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下落不明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查找并报告。

第二十三条需要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报告,并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建立工作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信息,以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主动终止治疗等情况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参加康复治疗、就业培训等活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戒毒康复情况。

第二十五条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禁毒管理,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机构应当在社区戒毒康复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出具期满评估鉴定。

社区戒毒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康复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同时通知执行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二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吸毒人员数量核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建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经费分级保障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机会,并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情况进行就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延伸服药点,做好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戒毒治疗、康复指导、常规医疗服务等工作,拓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覆盖面。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完善促进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政策,组织、实施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对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力量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场所和就业机会,吸纳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戒毒康复人员个人信息的;(二)侮辱、虐待、体罚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三)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四)挪用、截留、克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经费的;(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的;(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报告义务的;(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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