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2.08.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
第五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禁毒法律法规

禁毒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禁毒工作。
第二章禁止生产和流通第三条严禁制造、出售、运输、走私、持有。
第三章预防和教育第四条国家加强对青少年和学生的预防教育,提高他们的预防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当组织开展预防活动,宣传危害,普及预防知识。
第六条学校、家庭、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开展预防教育工作,加强对青少年和学生的引导和教育。
第四章防控违法犯罪第七条公安机关是侦查、打击犯罪的主要力量,依法负责禁毒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有权检查疑似违法犯罪的场所、车辆、物品和人员,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第九条涉嫌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调查和侦查,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拘留。
第五章治疗和康复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成瘾者进行戒毒康复治疗,提供必要的医疗和心理支持。
第十一条戒毒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成瘾者进行评估,制定个性化的戒毒康复计划,并提供必要的康复设施和服务。
第六章禁毒国际合作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禁毒领域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开展情报交流、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应当加强对违法犯罪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共同打击犯罪。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出售、运输、走私、持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犯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党纪、行政处分。
附注:附件一、《刑法》附件二、《治安管理处罚法》附件三、《名词及解释》注释:1::指能够使人产生药物依赖、成瘾并危害健康的物质。
2:青少年:指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3:禁毒:指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工作。
吉林省禁毒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禁毒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4.06.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吉林省禁毒条例(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钠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民政、卫生、医药、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化学工业、贸易、教育等有关部门均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教育、管理等措施,参与禁毒工作。
第七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责任。
对检举、揭发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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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总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禁毒条例全文

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版

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版(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的考核内容;将禁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考评激励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示范城市创建活动,提升禁毒工作治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或者禁毒工作不力的地区开展禁毒重点整治。
第八条本省实施禁毒大数据工程,通过禁毒大数据平台,提升禁毒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禁毒工作实际,加强区域协作,开展禁毒信息和涉毒线索的收集、使用、交流和研判工作,构建联查联防联控立体化防控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保护和奖励举报人。
禁毒法律法规

禁毒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预防和减少毒品的滋生、流通和危害,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毒品禁止制度。
禁止生产、贩卖、运输、买卖、持有、匡助他人使用毒品,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鼓励科学研究、健康教育和戒毒康复。
第三条毒品是指对人体有麻醉、致幻或者依赖性作用的物质。
本法所称毒品包括雅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大麻、雅片制剂和其他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
第四条国家加强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毒品的认识和警惕,促进全社会共同参预毒品预防和禁毒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开展毒品预防和禁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毒品预防第六条国家加强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媒介和渠道,向公众普及毒品知识、危害性和如何预防及适时戒毒的方法。
第七条国家对学校、社区、夜总会、娱乐场所、商场超市、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公众场所进行毒品宣传教育,告诫公众,预防毒品的滋生和危害。
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禁止在学校、社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出售管制药品。
同时设立戒毒设施和药物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有毒品依赖问题的人寻求救助和戒毒治疗。
第三章禁止毒品的行为第九条禁止以下行为:(一)非法生产、贩卖、运输、买卖、持有毒品,以及提供作为毒品原料的雅片花、罂粟壳、大麻植物等;(二)吸食、注射毒品;(三)以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为目的聚众淫乱、赌博、斗殴、敲诈勒索、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一)贩卖数量较大的雅片、海洛因或者其他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的;(二)贩卖数量较小的雅片、海洛因或者其他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情节较重的;(三)以贩卖、运输毒品为生,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驾驶人员吸食毒品,应当依法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戒毒治疗。
对于毒品成瘾严重、毒性有害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禁毒工作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统筹全国禁毒工作。
禁毒法律法规

禁毒法律法规禁毒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实施禁毒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章预防滥用第二条国家对的预防工作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危害知识,提高公众的意识;(二)建立滥用预防教育体系,加强学校、家庭和社会的预防教育;(三)加强滥用危害信息收集和发布,加强对有滥用危险的群体的干预和关爱;(四)加强科研和技术支持,促进禁毒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章打击犯罪第三条对于制造、贩卖、运输、持有以及非法种植原植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严厉打击犯罪活动。
第四条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取证工作,打击犯罪链条的上下游,切断的生产、贩运和销售。
第四章侦查和突击行动第五条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有犯罪嫌疑的场所进行搜查,抓获涉嫌制毒、贩毒、藏毒或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六条在执行缉毒任务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组织突击行动,采取抓捕、搜查等手段,以打击犯罪分子。
第五章管制和禁毒救助第七条国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的物质进行严格管制,禁止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对于因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员,国家建立禁毒救助体系,提供戒毒治疗和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禁毒国际合作第九条国家积极参与国际禁毒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联合打击跨国犯罪活动。
附件:1.禁毒法律法规执行细则2.滥用预防教育手册3.禁毒救助服务机构名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指国家规定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国际禁毒公约中列明的各类物质。
2.滥用:指被非法使用、持有、贩运等行为。
3.禁毒救助:指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戒毒治疗、康复和心理辅导等服务的机构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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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自愿戒毒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第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
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