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四篇)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文物的立法保护、文物的管理与使用、文物的鉴定和评估、文物的修缮与保护、文物的出境和进境、法律责任。
全文共计约____字。
以下为节选部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推动文物保护法的贯彻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代表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和重要历史时期的物质遗存,包括古文物、近现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为主,注重保护性利用,防止滥用、损毁、盗窃文物;(二)分类管理,根据文物的价值分类确定保护措施;(三)综合治理,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四)社会参与,鼓励公众参与文物保护工作;(五)科技支撑,推动科技在文物保护中的应用。
第二章文物的立法保护第四条国家对文物实行保护制度,文物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
第五条文物的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文物保护专门机构,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文物便民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划定文物保护区,加强对文物的专门保护。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确保文物的长期保护。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建立文物登记制度,对文物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章文物的管理与使用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制定保护规程,建立健全文物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文物的日常管理、巡查、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加强对文物的监控和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当加强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文物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四章文物的鉴定和评估第十二条对文物的鉴定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机构应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对古代文物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文物的实物特征、历史背景、工艺技术等进行综合鉴定。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范本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原则,注重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文物保护科研和宣传教育,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公正性、依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第五条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是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并指导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履行职责。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众保护文物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相关部门协作机制,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与国内外相关部门和组织的合作交流,充分利用国际先进经验和技术手段,提升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的协作,提高文物保护在建设和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促进文物保护工作的持续改进。
第二章文物的保护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应当维护文物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独特性。
第十二条对于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意义的文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安全与完整,防止遭受破坏和损失。
第十三条对于有危害文物保护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和管理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群等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地区,应当加强保护,维护其历史风貌和特色。
第三章文物的鉴定第十六条文物的鉴定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鉴定文物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考古、文献、艺术等学科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文物鉴定机构应当具备鉴定专业能力,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程序,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和可靠。
2024年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2024年文物保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物保护的目标是:尊重历史、传承文化、弘扬民族精神、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第三条文物保护的原则是:保护第一、科学第一、利用第一、管理第一。
第四条文物保护的主体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社会公众。
第二章文物保护的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国家文物局是国家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文物保护政策和相关规定,批准文物保护计划,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和督导。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的管理职责,设立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并设置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是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地区文物保护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实施,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和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是经国家文物局或地方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认定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遗址、墓葬、石刻、书画、器物等,并接受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社会公众是文物保护的积极参与者和监督者,可以通过举报违法行为、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章文物保护的工作内容第十条文物保护工作主要包括:文物保护与修复、文物保护与利用、文物保护与传承、文物保护与监管。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与修复是指对已经损坏或受到侵蚀的文物进行修复和恢复,要注重科学技术的运用,坚持原汁原味的原则,严禁人为改动。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与利用是指在保护文物的前提下,合理、科学、有效地利用文物资源,发挥文物的社会、经济价值,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与传承是指通过教育、宣传等方式,加强对文物的传承和普及工作,培养人们的文物保护意识和文化自信。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与监管是指加强对文物的管理和监督,打击偷盗、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行为,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法全文

文物保护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文物利用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保护文化遗产,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经国家确认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科学等方面价值,并在中国境内发现、制造、使用的古代器物、文字、图像等载体以及与之相关的附属品,均为文物。
第三条国家保护的文物包括有史前文物、古代文物、近现代文物和特殊类型文物。
第四条文物保护特别重点保护的文物,根据保护需求,按照不同类型、规格、部位、时代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安全状况,分级确定保护单位。
第五条文物保护的原则是统一保护、综合保护,保护与开发并重、保护与利用并重,拒绝破坏历史、造假诬告,违反科学规律和民族风俗的观念、方法和行为。
第二章文物的保护第六条文物保护是指对文物进行科学、合理、全面的保护,保持其独特的文化遗产价值和历史信息的完整性,切实维护其安全。
第七条文物保护的范围包括文物遗址、重要文物陈列馆、古建筑和其他重要保护单位。
第八条文物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合法利用原则。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对文物保护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对文物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文物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合理利用、开放使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和利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利用规划,依法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切实加强对文物的保护。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和利用单位应当为文物保护和利用制定合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文物的修复保护和日常维护。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和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的安全管理,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安全。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和利用单位应当积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文物保护和利用水平。
第四章文物市场的管理第十六条文物市场是指以出售、展示、交易文物为目的的场所、活动和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制定的一部法律。
该法规定了文物的定义、分类、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内容,旨在确保文物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主要内容包括:
1.总则: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文物的定义和分类、国家对文物保护的原则和
政策等。
2.文物保护单位: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的设立、撤销、调整、公布等程序,以及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志、保护规划等内容。
3.考古发掘:规定了考古发掘的许可、报告、登记、保管、移交等程序,以及对考古发掘现
场的保护要求。
4.文物收藏与流通:规定了文物收藏、征集、鉴定、修复、展览、借调、捐赠等方面的管理
制度,以及对文物流通市场的监管措施。
5.文物利用与开发:规定了文物利用的原则、方式、条件等,以及对文物旅游资源的开发、
利用、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6.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本法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7.附则:规定了本法的实施日期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于保护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
下文是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文物保护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了《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该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文物保护范围:明确了哪些文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对象,以及如何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类别。
2. 文物保护登记:规定了文物的登记程序和要求,包括实名制登记、文物登记证发放等。
3.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进行规定,包括文物单位的设置、管理责任和保护措施等。
4. 文物发掘和考古:规定了文物发掘和考古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发掘许可、考古发掘报告的撰写和归档等。
5. 文物出境和进境:规定了文物出境和进境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出境文物的审批、禁止出境的文物以及进境文物的验放等。
6. 捐赠和赠与:规定了文物的捐赠和赠与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审批程序、文物权属确认和文物保护条件等。
7. 文物保护科技和研究:对文物保护科技和研究工作进行了规定,包括设立文物保护科研机构、推广应用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等。
8. 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了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侵犯文物权益、非法出境文物等行为的处罚。
细则的制定旨在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文物保护工作的具体事项,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力度和效果,保护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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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2022文物法规定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八条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查单位、考古勘查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
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一) 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