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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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是,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

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

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

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

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

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案例(3篇)

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案由:票据纠纷二、案件背景X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10月向XX银行申请开立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付款人为XX银行,收款人为XX公司。

同年11月,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丙公司。

2020年1月,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向XX银行提示付款。

XX银行在审查汇票及相关单据后,发现以下问题:1. 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XX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2.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丙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3. 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与丁公司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

XX银行认为,由于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故拒绝支付汇票款项。

丁公司遂向XX银行提起诉讼,要求XX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三、争议焦点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2. 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3. 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汇票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签章均存在伪造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应当真实、有效。

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因此,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关于XX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法院认为,XX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已经发现汇票上的签章存在伪造嫌疑,但仍然予以支付,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权利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XX银行应当承担支付汇票款项的责任。

3.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XX公司在申请开立汇票时,未对汇票上的签章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XX 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票据的签章真实性和银行在票据支付中的责任。

高级汉语新闻阅读及练习

高级汉语新闻阅读及练习

农行爆出票据案员工套取38亿元炒股据中国国内媒体报道,中国警方和监管机构正对中国第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ABC)两名低级别员工展开调查,这两人涉嫌套取38亿元人民币(合5.78亿美元)投资一度颇为繁荣的中国股市。

据财经新闻网站“财新网” 报道,农行董事长刘士余对这一内控疏忽感到“震怒”。

据称,这一疏忽使得农行北京分行的员工得以非法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获取现金。

据报道,上述两名员工打算在完成股票交易后归还现金,但中国股市的暴跌造成了亏损。

此案突显出中国大银行的运营风险,在这些银行,承兑汇票仍在以纸质方式签发和兑付。

据新网周五称,本应存放在农行北京分行保险柜中的票据被换成了报纸。

由于涉及金额巨大,中国公安部和中国银监会已将该案件上报中国国务院。

银行承兑汇票在中国被广为用作一种付款方式。

银行客户可获取承兑汇票,然后交给供应商,作为一种未来付款的承诺。

但如果汇票持有人亟需资金,可在银行将其贴现——往往会使用回购协议。

原则上说,银行签发的承兑汇票应与具体商业交易挂钩,确保在汇票到期时客户账户上有资金。

但银行人士表示,在去年6月底的股灾之前,利用汇票套取现金炒股的可疑操作相当普遍。

在这个最新的案件中,农行据称与某银行进行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农行本应持有该汇票。

但重庆一家票据中介却得以从农行北京分行保险柜里取出了汇票,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使得农行在这第二项回购到期时背上了38亿元人民币债务。

财新网报道称,由于资金在股市里发生了亏损,这笔钱“无法”兑付。

在中国,与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欺诈活动不是什么新鲜事。

去年,银监会在对银行展开现场检查、并发现不审慎行为和管控松懈后,下发了新的指引。

农行拒绝置评。

银监会和公安部也没有回应记者的置评请求。

练习(八)一. 在括号内为划线的字注上拼音。

1. 颓废 ( ) 项目 ( ) 预报 ( ) 颇为繁荣( )2. 税收 ( ) 承兑 ( ) 喜悦 ( ) 说话( )3. 监狱 ( ) 鉴别 ( ) 签发 ( )4. 疏忽 ( ) 亟需 ( ) 审慎 ( )二. 选择恰当的词语填空。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案件分析报告前言:本案例分析报告的材料来源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

本案例分析报告的目的在于针对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涉嫌的主体、涉嫌的罪名等主要问题简要分析,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

归纳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五个环节,根据报道描述,分别是:一、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二、利用非法套取的票据进行回购资金;三、回购资金未建立台账;四、回购款其中相当部分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五、由于股价下跌,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

(注:上述拆分的五个环节的用词均是摘录的《财新网》报道中的措辞。

)报道中进一步描述:“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分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本票应存放在农行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

但实际情况是,银本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而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我不知道不懂银行票据业务的人士是否能听明白这样的报道。

我详细阅读了《财新网》的报道,分析事件的大概经过应该是这样的:一、首先,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我国银行票据风险案例

我国银行票据风险案例

我国银行票据风险案例
案例一:2019年3月,江苏南通汇东农商银行一张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被挤兑,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

该票据发行方为南通市华启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的标的资产为一块土地。

但是,该土地在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下,无法流转,导致标的资产无法兑付该票据,致使投资者损失惨重。

案例二:2018年11月,浙江嘉兴中旗投资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一张2400万元的商业汇票,该汇票实际上是一手机质押的票据。

但是,涉及手机质押的资产评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投资者无法对标的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导致投资风险加大。

最后该票据在投资人和银行的协商下得到了妥善清理。

案例三:2018年7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公司向兴业银行出具一张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实际上是通过多轮融资造成的假票。

该公司马虎大意、缺乏财务管理,被骗钱的人员遍布至全国各地,并将骗款进行“水漂”,难以追回。

该事件暴露了银行票据风险管理的不足。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银行。

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无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乙公司作为承兑人。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提交给乙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经审查后,于当天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丁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因此丁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该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且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3.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但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无追索权条款对抗丁公司。

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承兑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出具收据。

”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丁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1.甲公司向___申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审查后银行签章后发放给甲公司。

但甲公司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直接将票据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背书转让给___以偿债,但在付款日期到来时,___以票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因此,这张汇票无效。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候遭遇抢劫。

失票人应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会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

如果有人持票申报权利,法院会通知失票人察看票据,如果一致则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否则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失票人可以申请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但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公司,之后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支票无法兑现,因为甲公司没有足够的存款来支付支票。

1.乙公司持有的支票为一空头支票,判断空头支票的依据应该是持票人依据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时间,而不是出票人签的时间。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只有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作为出票人的甲公司必须按照签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并且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被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了金额,但这并不属于票据的变造,因为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5.如果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合法的,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如果___是善意取得票据,则B公司的抗辩不合法,因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包括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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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案件分析报告前言:本案例分析报告的材料来源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

本案例分析报告的目的在于针对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涉嫌的主体、涉嫌的罪名等主要问题简要分析,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

归纳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五个环节,根据报道描述,分别是:一、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二、利用非法套取的票据进行回购资金;三、回购资金未建立台账;四、回购款其中相当部分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五、由于股价下跌,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

(注:上述拆分的五个环节的用词均是摘录的《财新网》报道中的措辞。

)报道中进一步描述:“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分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本票应存放在农行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

但实际情况是,银本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而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我不知道不懂银行票据业务的人士是否能听明白这样的报道。

我详细阅读了《财新网》的报道,分析事件的大概经过应该是这样的:一、首先,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简明扼要的梳理票据转贴现的合规合法流程是: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二、根据上面对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流程的梳理,笔者下面分析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根据上述分析,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必须掌握三个原则: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重要的问题说三遍:质押应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应该转移交付票据!质押以后的票据不得再行质押!!!基于上面合规合法的操作规程,下面笔者分析一下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农行北京分行的票据案件,我认为就是农行违规、违法将票据进行“一票两卖”、“一女两嫁”的行为。

就是农行北京分行将票据转帖了两次(通俗讲就是“出售”了两次)。

1、第一次农行转贴的时候,农行将票据转帖给一家商业银行(暂时命名为“甲银行”)并与甲银行签订了《票据回购协议》。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此时农行北京分行至少存在两个违规操作行为:一是,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二是,没有将票据交付给甲银行。

对应的,甲银行也存在至少两个违规违法的行为:一是,没有让农行北京分行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二是,没有要求农行北京分行将票据交付给自己。

(试问:如果不交付的到质权人手里控制的话,将来农行违约,甲银行您怎么行使质权呢?!)2、正是由于农行北分支行没有依法依规将票据做质押背书,将票据交付,所以才给了“农行员工”第二次出售的机会。

即,农行第一次将票据质押给甲银行既没有“质押背书”;也没有“转移交付”。

之后,农行员工才有机会将票据从农行保险柜里偷出来再次向另一家商业银行(暂时命名为“乙银行”)进行了第二次转帖,同时也与乙银行签订了《票据回购协议》。

第二次的《回购协议》的回购期我预测,肯定是在第一次《回购协议》回购期之前回购。

因为只有这样,“农行员工”才有机会根据他们事先预期的那样:将第二次出售给乙银行套取出来的资金,然后投入股市;在股市里赚了钱之后,再从乙银行手里将票据回购回来;之后,再偷偷的将票据放回农行的保险柜,将冒充票据的“报纸”置换回来。

这样神不知鬼不觉,“一票两卖、一女两嫁”之后,空手套白狼!空手套白狼!哎,只可惜股市不给力啊!!!那么在这一环节中,暂且抛开农行北分支行的保险柜钥匙是怎么保管的?监控怎么回事儿呢?等等诸如此类的非业务范畴,就是非票据转贴现业务范畴的违法犯罪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因为那些都是常规类违法犯罪容易核查,)。

单纯从转帖票据业务领域违规操作分析:在该环节内涉及的主体:农行员工、乙银行。

在该环节中,其中,农行员工涉嫌“盗窃罪”,盗窃的标的物是有价证券,盗窃的数额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在该环节中,其中,乙银行与甲银行的行为对比,除了同甲银行一样,存在至少两种违规违法行为,即:一是,没有让农行北京分行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二是,没有要求农行北京分行将票据交付给自己。

除此之外,还有至少两个违规违法行为,即:一是,没有验证票据(就是乙银行应该连票据的真容都没有看见);二是,没有将转贴现款依法汇款到农行北京分行的账户。

那么乙银行将款项汇向何方了呢?3、农行员工将票据再次违规转帖给乙银行之后,乙银行将资金汇款到农行员工的指定账户?那么如果是大笔资金的话,为了打击洗钱罪等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大笔资金账户是如何报告和审核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策略、政策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是个问题。

综上,本文作者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在商业银行操作票据转贴现业务过程中,作出三点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四、贴现行(通俗讲购买票据的银行)必须实际核实票据的真实存在以及票据的真伪;不能只从外观上看看“被包裹的票据包儿”五、票据的签发、转让的过程中还是需要强调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要单纯的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也必须以票据的合法性(包含合法流通)为前提。

附件一:贴现、转贴现银行业务关联知识点:1、贴现:承兑汇票由持票人(一般是商事组织,比如公司)贴现给银行称为贴现业务;2、银行持有已经贴现的承兑汇票,在银行间票据市场上卖给其他银行的行为称为转贴现;3、回购式转贴现转贴现包括两种形式,即卖断式和回购式。

1、卖断式转贴现:持票行把承兑汇票背书给买入行。

2、回购式转贴现:持票行把承兑汇票背书给买入行,并约定在一定时间后将票据赎回(回购日在票据到期日之前)。

此处所说的“买入返售”是针对转贴现的买入行而言。

所谓买入返售业务,是指商业银行(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与金融机构(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

附件二:关联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十大类犯罪中第四大类犯罪,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其中涉及到该类犯罪中三个罪名,分别是: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票据承兑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

一、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票据承兑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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