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社区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指对已经判处刑罚、缓刑或假释并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正和教育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改造矫正对象的思想、提升其法律意识和社会适应能力,减轻刑罚对矫正对象和社会的伤害,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社区矫正应当坚持依法、科学、人性、有效的原则,尊重和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社区矫正机构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是指为实施社区矫正任务而设立的具有矫正、教育等职能的机构,负责协助矫正对象完成矫正计划,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设施和人员配备。
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过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和安排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时间,满足其基本需求,促进其积极参与社会。
第十章社区矫正程序第十一条社区矫正程序包括以下环节:矫正对象入所,矫正计划制定,矫正实施,矫正成果评估,矫正结束。
第十二条矫正对象入所时,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和法律教育,了解社区矫正的目的和要求。
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矫正机构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矫正计划制定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个人特点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制定详细、合理的矫正计划。
矫正计划应当包括矫正目标、矫正内容、矫正措施和矫正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矫正措施应当从教育、劳动、心理疏导、社会服务和社会帮扶等方面综合考虑,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和实施。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不可逆的罪犯刑罚形式,也是典型的合狱刑管制形式。
它被广泛应用于有犯罪嫌疑的社会中小不良分子,把其非刑事管制的限制力度加大,保证社会治安,同时努力落实改造,使其改变行为习惯、提高道德素养,实现正义刑罚和社会管理的统一。
二、社区矫正受管单位1、社区矫正受管单位主要包括:全民法律援助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律工作机构等。
2、全民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设立的专业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社区矫正办案。
3、社区服务机构是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专门提供社区矫正受管者服务,为受管者量体裁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就业指导,社会积极性精神康复等服务的机构。
4、社会组织指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组织,主要从事社区矫正受管者管理、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社区矫正实施程序1、受管者登记和审查:社区矫正受管者到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实施依法审查,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登记并进行实施前的核查和考核。
2、实施前的知情程序:在实施社区矫正之前,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受管者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管者的家庭成员,及时了解受管者的生活状况,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准备。
3、实施社区矫正: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公安有关工作部门鉴定意见,采取合适的社区矫正方式。
4、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实施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核查社区矫正受管者的行为情况,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
四、社区矫正实施效果评估1、有效抑制犯罪:社区矫正依赖于社会管理,采取联合执法和多种措施抑制犯罪,有效减少犯罪发生率。
2、促进心理健康:社区矫正对受管者具有促进心理健康的作用,利用各项活动,帮助受管者改变行为习惯,改变其情绪状态,从心理上释放其压力。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通过运用社区资源对犯罪行为进行教育、改造和预防的刑罚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中国司法部发布的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法规,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实施细则的制定则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款的具体操作。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
根据《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判处缓刑、假释和暂时出所就业人员等,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对于未成年犯、累犯以及涉及特定领域犯罪的人员也可适用社区矫正。
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全面地满足不同案件类型的社区矫正需求,提高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社区矫正中的评估和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改造和预防,为确保矫正工作的效果,实施细则规定了矫正对象的定期评估和跟踪记录要求。
同时,实施细则建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机制,要求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对矫正工作进行定期追踪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矫正工作的效果和质量。
最后,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奖励和惩戒措施。
社区矫正是一项关乎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对于矫正对象的行为可以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实施细则规定了矫正对象表现良好的奖励方式,如表扬、减刑等,同时也规定了矫正对象违反矫正纪律的惩戒措施,如警告、宣告撤销社区矫正等。
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地激励矫正对象的积极参与和自我改造,确保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实施细则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体系,提高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在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操作指导,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矫正对象的改造和预防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范本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范本一、前言。
社区矫正是对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正的一种方式,旨在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改变不良行为,实现自我价值。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是非常必要的。
二、总则。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的制定是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明确各方责任,保障被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细则适用于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确认。
1.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
2. 社区矫正对象的确认应当经过相关程序,确保符合法定条件。
四、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
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被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
2.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矫正目标、矫正措施、矫正期限等内容,确保科学合理。
五、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
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矫正方案,对被矫正人员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2. 矫正措施应当包括思想教育、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内容,帮助被矫正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六、社区矫正效果的评估。
1.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对被矫正人员的矫正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2. 矫正效果评估应当客观公正,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七、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
1.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符合法律法规。
2.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共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
八、附则。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对于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社区矫正实施方案细则范本到此结束。
愿社区矫正工作能够更加规范、科学、有效,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矫正法实施细则

矫正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矫正法的实施,确保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包括社区矫正、监禁矫正等。
第三条矫正工作应当遵循人道、科学、规范、有效的原则,注重矫正对象的思想转化、行为矫正和社会适应性提升。
第二章矫正对象管理第四条矫正对象应当建立个人档案,详细记录其基本情况、犯罪情况、矫正过程等信息。
第五条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个人思想动态、行为表现等,接受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矫正方案制定第六条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性质、个人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
第七条矫正方案应当包括思想教育、行为矫正、职业培训、心理辅导等内容,确保矫正工作的全面性和针对性。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八条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矫正机构的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
第九条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矫正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五章教育帮扶工作第十条加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一条开展职业培训和心理辅导,帮助矫正对象提升就业能力和心理素质。
第六章外出与迁居管理第十二条矫正对象如需外出或迁居,应当提前向矫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外出或迁居期间,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定期向矫正机构报告个人情况。
第七章奖惩与考核管理第十四条对于表现优秀的矫正对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其积极向上的精神。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规定的矫正对象,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严重者可以依法撤销矫正。
第八章信息通报与协调第十六条矫正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沟通矫正对象的情况,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七条加强与社会组织、家庭等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矫正工作。
第九章失去联系对象处理第十八条对于失去联系的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寻找,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于长期失去联系的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矫正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引言: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狱处罚的刑罚执行方式,旨在通过监督和帮助,帮助罪犯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旨在明确社区矫正的目标、原则和具体操作步骤,以确保矫正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目标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监管、教育和帮助,将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恢复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并最终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通过提供适当的社区资源和支持,社区矫正旨在创造一个安全、积极和有益于犯罪分子的环境,使他们能够改造自己,并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原则1.个案化:社区矫正工作应该根据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性进行差异化处理,量身定做矫正方案,以满足他们的具体需求和问题。
2.公正性:社区矫正的实施应公正、公平,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矫正机构和人员应当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位犯罪分子,不偏袒、不歧视任何一方。
3.综合:社区矫正不仅仅是监管犯罪分子,还包括教育、心理治疗、职业培训等综合性工作,以促使犯罪分子全面改造。
4.风险控制:社区矫正应该评估和管理犯罪分子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再犯罪。
5.合作性: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与合作,如执法机关、卫生部门、教育机构等。
三、实施步骤1.社区矫正评估:在犯罪分子被判决社区矫正之前,应进行评估,包括社会风险评估、犯罪个案分析等,以了解犯罪分子的背景、社会环境、家庭状况等,为后续矫正工作的制定提供依据。
2.矫正计划制定:根据评估结果和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制定符合实际的矫正计划。
计划应包括目标设定、矫正措施、时间安排等,以指导矫正工作的实施。
3.指导和监管:矫正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监管,确保犯罪分子按照矫正计划的要求进行行动,同时在必要的时候提供适当的帮助和支持。
4.教育和培训:社区矫正应提供必要的教育和培训,提高犯罪分子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职业技能,以增加他们在社会中的竞争力。
5.心理治疗和康复:对于犯罪分子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矫正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康复服务,帮助他们改变不良的行为模式和思维方式。
成都市村(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办事指南之十一
成都市村(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办事指南之十一社区矫正的相关证明一、事项名称社区矫正的相关证明。
二、开具单位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证明事项(一)罪犯调查评估分值表(式样1)(二)犯罪嫌疑人调查评估分值表(式样2)(三)被告人调查评估分值表(式样3)(四)社区服务证明(式样4)(五)居住地证明(式样5)四、政策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办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2〕12号)。
六、证明材料有效期《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
样式一罪犯调查评估分值表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年月日评分说明:有1-9项所列情形的,无第10项所列情形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对于11-15项,意见为“同意纳入”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样式2犯罪嫌疑人调查评估分值表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年月日评分说明:无1-8项所列情形的、有9-18项所列情形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对于19-23项,意见为“同意纳入”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样式3被告人调查评估分值表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年月日评分说明:无1-8项所列情形的、有9-18项所列情形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对于19-23项,意见为“同意纳入”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样式4社区服务证明兹有社区服刑人员,于年月参加社区服务共计小时。
参加社区服务情况:次数:(次)时间:地点:内容:特此证明。
经办人(签字):审核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盖章)年月日样式5居住地证明兹有,性别,年龄岁,民族,文化程度,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5.09•【文号】司发通[2004]8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4]88号2004年5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司法部第七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21.11)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21.11)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裁定假释的;(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按社区服刑人―1―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
第二章机构队伍第七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大队),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警察和执法人员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22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22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治安形势的日趋严峻,社区矫正工作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和社会管理工作。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完善,对于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22》是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一份关于社区矫正实施的细则,其内容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各个方面,包括矫正对象的确定、矫正计划的制定、矫正方式的选择、矫正过程的管理等等。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介绍这份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矫正对象的确定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那些被法院判处缓刑、假释、暂时出狱和监外执行等刑罚的罪犯。
在确定矫正对象时,应该根据罪犯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危险性等因素进行评估,确保矫正对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矫正对象的人身安全和社会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监管措施,防止矫正对象再次犯罪,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二、矫正计划的制定矫正计划是社区矫正的核心内容,其制定应该根据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矫正目标的要求,设计出一套完整的矫正方案,包括矫正内容、矫正方式、矫正期限等等。
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特点,采取相应的心理疏导和行为纠正措施,帮助矫正对象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和社会责任感。
三、矫正方式的选择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包括日间矫正、居住矫正、限制出境、限制就业等方式。
在选择矫正方式时,应该根据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和矫正目标的要求,选择最适合的矫正方式,确保矫正效果的最大化。
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特点,采取相应的心理疏导和行为纠正措施,帮助矫正对象逐步适应社会生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四、矫正过程的管理社区矫正的过程需要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确保矫正对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矫正计划的要求。
在管理过程中,应该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和心理疏导,确保矫正对象的人身安全和社会风险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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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修订条款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1.增加第(六)项: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1.第(六)项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2.第(九)项修改为: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1.第一款增加第(二)项: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2.第二款修改为:“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
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九、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1.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十、《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
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
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十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1.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2.增加第二款:对脱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法院提交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3.增加第三款: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后,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作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决定的法院与裁定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十二、《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后增加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认定为脱逃。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亲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十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制止无效的,应通知公安机关将其强制带离。
”十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
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
评议意见应当存档。
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评议。
十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1.增加第(五)项:“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2.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并修改为:“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1.第(一)项修改为:“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第(五)项修改为:“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社区矫正机构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拒不改正的;”3.增加第(六)项:“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4.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5.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6.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1.第一款修改为:“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社区矫正,确有悔改表现,连续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2.第二款修改为:“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3.增加第四款: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适当从宽。
十九、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增加第三款: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给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的,可以由司法所进行调查,然后将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和执行。
二十、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1.第一款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减刑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将减刑建议书连同审核表、证明材料等整理组卷,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县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市级人民检察院。
”2.增加第三款:市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的减刑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
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或者减刑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向审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3.增加第五款: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建议书并说明理由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原第四款改为第六款。
二十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1.第二款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2.增加第四款: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3.增加第五款: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不当,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二十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二十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包括:(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五)其他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