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修订版)
环保法实施细则(4篇)

环保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环保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国家环保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六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素质。
第七条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八条国家环保部门应当制定全国性的环境质量标准,用于评价环境质量和检验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效。
第九条各级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环境质量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家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家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时监测和评估环境污染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严重超标的环境污染企业,国家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强制停产整治措施,直至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加强对环境行为的监管,严禁污染企业非法排污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确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建设,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章生态保护第十六条国家应当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等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国家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森林防火、草原保护等生态保护领域的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应当加大对生态修复和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国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环境执法和监督第二十条国家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执法和监督体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泰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泰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版)2020年8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规定,并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指导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经营者协商确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管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财政部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以财政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商务管理实施细则

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商务管理实施细则建筑工程精品文档XX分行项目业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版)为加强分公司项目商务管理,使项目商务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常态化,的根据总公司项目管理手册及公司项目达标管理文件、成本管理制度等文件要求,以项目管理为中心、项目商务成本管理为主线原则,特对分公司项目商务管理作以下规定:一、入学准备第一阶段。
项目业务人员的分配项目合同额大于或等于3000万元的项目必须配备项目商务经理和专(兼)职商务员,项目合同额小于3000万的项目必须配备项目专(兼)职商务员。
2.项目招标文件的披露项目管理机构组建后,由分公司商务部门将招标文件(招标书、招标图纸、答疑文件等)、投标文件(技术标、商务标、综合标等)等文件向项目管理团队进行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
3.在项目管理机构成立后一个月内(有图纸的项目,在收到图纸后一个月内),编制施工预算和施工图预算、施工成本预测和施工成本计划(1),必须完成项目施工预算和施工图预算(如果投标时已编制了施工图预算,则施工图预算可参考投标时的施工图预算)以及成本预测和施工成本计划。
由于分公司商务部力量不足,分公司设各专业组成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库,抽调或随机抽取专家参与专业成本测算核对。
(2)在编制施工预算和施工图预算前,商务部应组织分析规划会议,确定编制人员。
为提高两个预算的准确性,将由两部分人员同时进行:一是项目部,由项目经理牵头组织核算;第二个是分支机构,商务部组织专家委员会或会计专家数据库的人员调动。
商务部编制编制基础资料,明确分工,统一编制思路,确定编制方法、内容和时间节点要求。
两部分人员完成两次计算书初稿后,商务部应组织双方人员分别对两次计算书进行核对,找出偏差项目,重新计算并完成最终预算。
(3)施工成本计划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签订项目部在施工预算和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数据,对本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管理、利润、税费等费用进行预测和分析,建筑工程精品文档计算盈亏点,填写《成本计划表》(中建-cm-cscec-cm-0302a~F),预测项目单位成本或总成本,报分公司和公司商务部审核,报分公司领导批准,确定项目总成本目标,与项目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
中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版)

中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8年01月0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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