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7-29)
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在今天所持有的这些看法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这些看法即已在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由于远见卓识而受到支持;本此精神,现通过了许多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订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章程;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条所指章程各条款只对缔约国在它们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具有拘束力。
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俟一个非缔约国参加交战一方时,此章程的条款就失去拘束力。
第三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次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其副本一份,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全体缔约国。
《海牙规则》范文

《海牙规则》范文《海牙规则》是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或条约,规范了战争中各种情况下的行为和国际人权保护,旨在促进和平与人道主义。
这些规则由国际社会在海牙召开的国际会议上制定,其中尤以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产生的《海牙公约》和《海牙公约》附件最为重要。
本文将简要介绍《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和影响。
《海牙规则》中的主要内容包括战争和平共存的原则、交战状态和暴力冲突的界定、国际人道法的适用性、战争中对平民的保护、俘虏待遇、战俘回归原国的条件、战争中使用的武器和战略方法、国际仲裁和调解等方面。
这些规则旨在确保战争中各方对平民和战俘的尊重和保护,限制使用的武器和战略手段,减少战争中的人道主义灾难。
在《海牙规则》的框架下,国际人道法主要包括四大原则:区分待遇原则、军事必要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害原则、道德原则。
区分待遇原则是指在战争中区分敌方军事目标与平民目标,并对平民提供特殊保护;军事必要性原则是指军事行动应当遵循军事必要性原则,避免使用过度的武力;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害原则是指在实施武力行动时,应尽量避免对非战斗人员和战俘的不必要的伤害和痛苦;道德原则是指战争行为应符合人类社会共同的道德标准。
《海牙规则》的制定和普遍接受对国际人道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通过规范战争中的行为,国际社会为减少战争中的人道主义灾难做出了努力。
这些规则被广泛接受和遵守,不仅保护了平民和战俘的权益,也促进了战争的相对人道化。
同时,它们也为国际社会对战争罪行的追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框架。
然而,《海牙规则》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限制。
一方面,国际社会在贯彻和执行这些规则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足。
另一方面,科技的发展和战争形态的改变也对现有规则的适用性提出了新的挑战。
例如,现代战争中非对称性的冲突以及无人机等新型武器的使用,给规则的适用和执行带来了困难。
综上所述,《海牙规则》是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或条约,旨在规范战争中各方的行为和保护平民和战俘的权益。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赔偿限额问题剖析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赔偿限额问题剖析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赔偿限额问题是一个关键的法律议题,它涉及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或损害时,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剖析:1. 国际公约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通常受到多个国际公约的约束,如《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和《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这些公约为承运人设定了赔偿限额,通常以每件或每公斤货物的损失来计算。
2. 赔偿限额的确定:赔偿限额的确定通常基于货物的价值和运输合同中的条款。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可能因货物的种类、目的地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例如,危险品和贵重物品可能需要更高的赔偿限额。
3. 责任限制的例外:尽管有赔偿限额的规定,但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可能不受限制。
例如,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疏忽造成的,那么赔偿限额可能不适用。
4. 货物声明价值:托运人可以通过声明货物的价值来增加赔偿限额。
如果货物的价值超过了承运人的标准赔偿限额,托运人可以支付额外的费用来获得更高的赔偿。
5. 保险的作用:为了获得超过承运人赔偿限额的保护,托运人通常会为货物投保。
货物运输保险可以覆盖承运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
6. 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法律适用于赔偿限额问题。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允许托运人通过合同条款来增加或减少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7. 争议解决:当货物损失或损害发生时,赔偿限额问题可能会导致争议。
解决这些争议可能需要通过协商、仲裁或法院诉讼。
8. 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明确赔偿限额的条款至关重要。
这有助于在发生损失时减少不确定性和争议。
通过深入理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赔偿限额问题,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更好地管理风险,确保在发生损失时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
一文概览《海牙协定》

一文概览《海牙协定》海牙协定是国际法体系中重要的条约之一,由国际法院在1899年和1907年两次召开的海牙公约会议上制定并通过。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海牙协定进行一文概览。
一、海牙公约会议简介海牙公约会议是为解决国际争端而召开的一系列国际会议。
1899年的第一次会议是由沙皇俄国发起的,旨在通过政治、地理和文化等方面加强各国之间的联系。
这次会议制定了《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有关战争统计法的条约》和《有关库存弹药之限制的条约》等条约。
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公约会议由荷兰主持,共有44个国家参加。
该会议制定了更多的国际公约,包括有关陆地战争、海上战争以及中立权的条约。
二、海牙协定简介海牙协定是1907年海牙公约会议通过的重要条约之一。
协定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定;第二部分涉及有关战争法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关于建立国际仲裁庭的规定。
该协定为二十世纪初期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成为国际仲裁和解决争端的重要基础和规范。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协定第一部分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和机构。
其中包括下列条款:签署国应在争端形成之际采取一切可能的和平措施;在争端不可避免时,当事国应在宣战前尽量协商一致,寻求和平解决的途径;签署国应设法制定国际化的仲裁途径,用以解决争端;当事国可以选择任何适当的和平方式,如调解、仲裁、武装调停、和平会议等。
四、战争法规定海牙协定第二部分划分了许多涉及现代战争行为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战争开端的宣布和说明、军人的行为以及冲突地点的处理等内容。
协定通过法定和惯例法的方式保障了各国战争时的权益和义务。
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规定包括了有关摧毁敌方财产、封锁、非宣布性战争、船舶战争以及化学和生物战争的规定。
五、建立国际仲裁庭海牙协定第三部分是关于建立国际仲裁庭的规定。
根据协定的规定,各缔约国同意在争端解决方面尊重和维护国际法。
国际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国的要求和同意,对争端进行公正的解决。
裁决”南海仲裁案“的海牙法院什么来头

2015年7月,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庭结束首轮听证会,10月29日该法院声称“有 权审理菲律宾就中国南海主权争议提出的诉讼”。从2016年7月8日到11日,中 国海军三大舰队在南海军演。图为2016年7月6日,中国专家在华盛顿声明中国 有理由不执行裁决。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之后,1904年,以和平使者自居的美国倡导开始第二次海 牙和平会议,这一次是美国总统西奥多· 罗斯福提出的。
1905年,在俄 国当了14年翻译官 的陆徵祥成为首任 驻荷兰公使,着手 组建参加第二次海 牙保和会的外交团 队。其他成员为: 荷兰使馆参赞钱恂 任保和会副使、清 朝驻美使馆顾问福 士达为全权副议员、 荷兰使馆参赞张庆 桐为副议员等共10 人。福士达的外孙 即后来的美国国务 卿杜勒斯。
在海牙,还有另外一个法庭,名为海牙国际刑事法院(ICC)。ICC是根据《罗 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 侵略罪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国际司法机构,其权限只限于审判个人,而无法审 判国家。图为某年海牙会议的代表合影。
清政府退出 历史舞台后,北 洋政府和国民政 府先后继承了海 牙条约和法院成 员资格。民国著 名外交官顾维钧 曾任海牙常设仲 裁法院法官。图 为年轻时的顾维 钧。
裁决“南海仲裁案”的海牙法 院什么来头?
7月12日,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将公布所 谓最终裁决。中国多次强调该仲裁非法,不参与也不接受这一仲 裁,并强调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此案进行裁决的荷兰海 牙“常设仲裁法院”到底是怎样一家机构?跟中国有着怎样的渊 源?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这一机构的成立缘起于1899 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这次会议是由俄国沙皇尼古拉二世提出的,当时欧 洲各大国为重新瓜分殖民地展开军备竞赛,俄国财政拮据,为赢得军备时间, 俄皇出此主意。图为尼古拉二世。
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7-29)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在今天所持有的这些看法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这些看法即已在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由于远见卓识而受到支持;本此精神,现通过了许多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订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章程;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条所指章程各条款只对缔约国在它们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具有拘束力。
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俟一个非缔约国参加交战一方时,此章程的条款就失去拘束力。
第三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次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其副本一份,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全体缔约国。
海牙和平会议

(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44个国家参加,除第1次与会国(因挪威已与瑞典分立,共27国)外,还有17个中南美国家。会议议程与第1次会议基本相同。关于限制军备问题的讨论无进展。重新审定了1899年的 3个公约,通过了有关中立问题、海战法规等10项新公约。在国际文献中是按以下次序排列的: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②《限制用兵力索债公约》;③《关于战争开端的公约》;④《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⑤《陆战时中立国及其公民的权利义务公约》;⑥《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的公约》;⑦《关于商船改充战船的公约》;⑧《敷设自动水雷公约》;⑨《战时海军轰击公约》;⑩《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海战时限制行使捕获权的公约》;□《关于设立国际捕获物法庭公约》;□《海战时中立国权利义务公约》。这些公约,除第12项外,是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有效的国际法文献。会议还通过了几个宣言、决议和8年后召开第3次和平会议的建议(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建议未能实现)。 两次海牙会议所通过的13项公约和文件,总称《海牙公约》或称《海牙法规》。海牙会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方法称为海牙体系。
相关介绍
海牙(DenHaag)意指“伯爵家的树篱”。西元1248年,荷兰国王威廉二世选择了海牙(DenHaage或TheHague)作为他的居所,直到今天皇室家族的成员也都住在这里,虽然荷兰的首都位于阿姆斯特丹,但是海牙才是荷兰的政治中心,许多的政府机构、国会议事堂、大使馆、国际组织等,包括现任女王碧翠丝(Beatrix)与皇室家族的官邸都设于海牙。所以,海牙又有“皇家之都”的称号。现任女王就住在HuistenBosch宅邸内,漫步在皇邸区是相当舒服的。尤其是夏季时分,海牙雕塑学会都会沿着LangeVoorthout街道,陈列各种艺术雕像,将原本单调的小径转化成一座露天的博物馆。
浅论危害人类罪

浅论危害人类罪摘要: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
通过分析和比较不同历史时期各相关国际法文件对该罪的定义,便可得知,无论是在外延上还是在内涵上,该罪都获得了迅速发展。
从《罗马规约》谈判中对该罪的争议看,该罪的定义还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
关键词: 《罗马规约》/危害人类罪/定义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
本文拟通过阐述和分析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危害人类罪的定义及《罗马规约》谈判中各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争议,来展示危害人类罪的发展趋势。
一、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与“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有关的词语“人道”(humanity)、“人道法”(laws of humanity)和“人道之要求”(dictates of humanity),可以追溯到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
马尔顿斯条款是指《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和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第四公约)前言中的下述条款:“更加完备之战争法典之编成有待于他日,但就今日论,缔约各国认为应宣言者如下: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
”马尔顿斯条款中虽然出现了“人道法”这一术语,但这和刑事责任没有关系。
“危害人类罪”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1915年(当时是在非法律意义上使用的),1915年5月28日法、英、俄三国政府发表的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杀的宣言指出: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行为属于“反人道和反文明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civilization),土耳其政府的所有成员以及参与大屠杀的政府代理人都应当为这些犯罪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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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在今天所持有的这些看法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这些看法即已在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由于远见卓识而受到支持;本此精神,现通过了许多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订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章程;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条所指章程各条款只对缔约国在它们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具有拘束力。
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俟一个非缔约国参加交战一方时,此章程的条款就失去拘束力。
第三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次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其副本一份,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全体缔约国。
第四条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为此,非签署国加入时,应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五条如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在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随即转致所有其他缔约国一年后方能生效。
此项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生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缔约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第一编交战者第一章交战者的资格第一条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三、公开携带武器;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如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
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章战俘第四条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
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
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们所有。
第五条战俘得被拘留在一个城镇、堡垒、兵营或其他地点,不得越出一定距离的界限;只有在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时才能对他们实行拘禁。
第六条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
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
战俘得被允许为公共事业或私人或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劳动。
为国家作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标准给予报酬。
为其他公共事业部门或私人而进行的劳动,其条件应与军事当局协议解决。
战俘的工资应用于改善他们的境遇,余款则在释放时扣去给养费后付给他们。
第七条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
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协议,则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他们的政府的部队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战俘应服从掌握他们的国家的军队中现行的法律、规章和军令。
对他们的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严厉措施。
对脱逃的俘虏,在未能返归其本国军队或未能离开俘获他们的军队所占领的领土之前又被俘获时,应处以纪律惩罚。
曾经脱逃成功的战俘如再次被俘,不应由于前次脱逃而受任何惩罚。
第九条每一战俘被询问时,应报告他的真实姓名和军阶,如违反这一规则,将丧失基本级别的战俘所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条如战俘所属国家的法律许可,战俘得通过宣誓获得释放。
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有义务以个人名誉为担保,对本国政府和对俘获他们的政府认真地履行他们所已经承担的保证。
在此情况下,他们的本国政府有义务不要求、也不接受他们的任何违反誓言的服务。
第十一条战俘不得被强迫接受宣誓释放。
同样,敌国政府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战俘要求宣誓释放的申请。
第十二条任何战俘经宣誓释放后,如又持武器对曾向之作出荣誉担保的政府或其盟国作战,并再次被俘获时,即丧失战俘待遇并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条不直接属于军队组成部分的随军人员,例如报社记者和通讯员、小贩、供应商,如落在敌军手中,而后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拘留时,有权享受战俘待遇,但须带有他们所随军队的军事当局的证件。
第十四条一旦战争开始,在交战各国,以及必要时在其境内收容交战者的中立国,应设立战俘情报局。
该局的任务是答复一切有关战俘的询问,从各有关机构获取一切必要的情报,以便为每一战俘建立个人报表。
该局应掌握战俘的拘留、迁移、入医院和死亡的情况。
情报局也应负责接受和收集在战场上找到的、或在医院或流动医疗站内死亡的战俘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并转交给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依照其本国法律正式成立旨在从事慈善行为的战俘救济团体,应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军事需要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获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它们的人道主义任务。
这些团体的代表们凭军事当局颁发的个人许可证,并在书面保证服从军事当局规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条件下,得被允许在拘留营和遣返战俘的逗留地分发救济物资。
第十六条情报局享受邮递免费待遇。
寄交战俘或由战俘寄出的信件、汇票、贵重物品和邮包,无论在寄出地国、目的地国或途经的国家,均免除一切邮递费用。
寄交战俘的赠品和救济实物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他捐税以及国营铁路的运输费。
第十七条被俘军官可获得依照本国规章并按其职务所发给的全部军饷,该款须由其本国政府偿还。
第十八条战俘享有进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礼拜,唯一条件是遵守军事当局所规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条战俘遗嘱的接受或订立的条件与本国军人的条件相同。
关于战俘死亡证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级与军衔办理丧葬,也应遵照同样规则。
第二十条在媾和后,应尽速遣返战俘。
第三章病员和伤员第二十一条交战国对病员和伤员的义务应遵照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但应遵守该公约的任何可能修改的规定。
第二编敌对行为第一章伤害敌人的手段、包围和轰击第二十二条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一、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二、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三、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四、宣告决不纳降;五、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六、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七、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紧迫的战争需要。
第二十四条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
第二十五条禁止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攻击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轰击前,除了攻击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向有关当局发出警告。
第二十七条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保全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以及医院和病员、伤员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
被围困者有义务用易于识别的特别标志标明这些建筑物或场所,并须事前通知敌方。
第二十八条禁止抢劫即使是以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第二章间谍第二十九条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
因此,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
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递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
被派乘汽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员亦属此类。
第三十条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
第三十一条重归所属部队而日后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对待并对他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军使第三十二条由交战一方授权与另一方进行联系并持白旗前来的人员应被视为军使。
他与随同来的号手或鼓手、旗手和译员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被指明接受军使的指挥官并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接待该军使的义务。
该指挥官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报。
遇有滥用权利的情况,指挥官有权暂时扣留来使。
第三十四条如有明显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军使利用其特殊地位挑动或犯下叛卖行为,即丧失其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四章投降书第三十五条缔约国之间议定的投降书必须照顾军人荣誉的通例。
投降书一经确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章停战第三十六条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
如没有规定停战的期限,则交战各方得随时恢复战斗,但应按照停战条件在议定的时间内通知敌方。
第三十七条停战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
前者为交战国间军事行动的全部停止,后者则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之间并在一定范围内军事行动的停止。
第三十八条停战必须正式和及时通知主管当局和部队。
通知发出后或到规定时间时,敌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十九条关于在战区里交战者与居民之间以及交战者各方之间的联系,应由缔约双方在停战条款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交战一方对停战的任何严重违犯,均使交战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协议,并有权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恢复敌对行为。
第四十一条如因某些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停战条款,受害的一方只可要求惩办违犯者个人,必要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编在敌国领土内的军事当局第四十二条领土如实际上被置于敌军当局的权力之下,即被视为被占领的领土。
占领只适用于该当局建立并行使其权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条合法政权的权力实际上既已落入占领者之手,占领者应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在可能范围内恢复和确保公共秩序与安全并且除非万不得已,应尊重当地现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禁止强迫被占领地居民参加反对其本国的军事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