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_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析

于 l9 9 8年 4月 1 日国务 院 《 于禁 止 传 销 经 营 活 动 8 关 的通 知 》 布 以后 , 然 从 事 传 销 或 者变 相 传 销 活 动 , 发 仍
2“ 织 、 导 ” 为 的对 象 是 “ .组 领 行 传销 活 动 ” 非 “ 而 传 销 组织 ” 其 他 。 以 推销 商 品 、 或 “ 提供 服 务 等经 营 活 动为 名. 要求 参 加 者 以 缴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务 等方 式 服
前 对 非 法 传销 行 为 定罪 难 的困境 。 于罪 名 , 对 宜确 定 为
《 法 修 正 案 ( )第 4条 在 《 法 》 24条 之 后 刑 七 》 刑 第 2 增加 有 关传 销 犯 罪 的规 定 , 为第 24条 之 一 。 在 此 作 2 早 之前 .最 高人 民法 院 在 2 0 年 3 2 日给 广东 省 高 01 月 9 级人 民法 院 的 《 于情 节 严 重 的传销 或者 变 相 传 销 行 关
为 了 逃避 执 法 部 门的 打击 , 免 “ 赃俱 获 ” 已 由过去 避 人 ,
的传 实物 转 向传 虚拟 物 , 即所 谓 的 “ 人 头 ” 拉 人 头式 传 。
传 销 已经 占整 个 传 销 行 为 的 8 %一9 %以 上 。它 的主 0 0
要 目的不 是 推 销 产 品 , 是 非 法 吸 收 资 金 , 往 以 “ 而 往 拉 人 头 ” 收入 门 费 为 主要 谋 利 手 段 , 没 有 正 常 的市 场 、 并 交 易 活 动 。那 么 将情 节 严 重 的非 法 传 销行 为 以非 法经 营罪 定 性便 具 有 极 大 的不 当性 。 此外 . 法 经 营罪 需 要 计 算 经 营 额 . 与 传 销所 得 非 这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一.概念: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二.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
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
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销活动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现行法律在打击传销活动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传销活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曾一度被视为“致富捷径”。
然而,近年来,传销活动呈现出蔓延速度快、涉及范围广、参与人数多等特点,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为打击传销活动,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1. 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此规定,传销案件在刑法适用方面主要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实际操作中,判断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传销组织是否具有上下级关系,是否存在“拉人头”行为;(2)传销组织是否具备一定的规模,是否对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扰乱;(3)传销活动是否涉及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2. 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因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的。
”在传销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涉及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民法在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
(1)侵权责任:传销组织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
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传销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传销组织与参与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
在传销活动中,参与者通常需要缴纳一定费用,以获取所谓的“加盟资格”或“代理权”。
根据合同法,传销组织有义务保证合同的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传销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销活动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本文从传销案件的特点出发,分析了传销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了完善传销案件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引言传销作为一种非法经济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但传销案件仍层出不穷。
由于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的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旨在探讨传销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传销案件的特点1. 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犯罪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给案件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 传销案件的隐蔽性较强。
传销组织通常以合法经营为掩护,利用网络、电话等手段进行宣传,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3. 传销案件的跨地域性明显。
传销组织往往跨越多个地区进行活动,给案件调查取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4. 传销案件的受害者众多。
传销案件涉及众多受害者,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三、传销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1. 合同关系的认定。
传销案件中的合同关系主要包括传销组织与参与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传销组织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等。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准确认定合同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 侵权责任的承担。
传销活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依法认定侵权责任,明确侵权人的赔偿范围。
3. 犯罪行为的定性。
传销活动涉及非法集资、诈骗、扰乱市场秩序等犯罪行为。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定性,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4. 法律适用冲突。
由于传销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冲突。
在审理传销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法律适用冲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四、完善传销案件法律适用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传销案件的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传销行为的界定、法律责任等。
组织_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

2009-6五要强调实用性,内容要更丰富一些,形式更活一些,可读性更强一些。
要多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开门办刊,开放办刊,弄清基本读者群,了解读者希望看什么文章,需要解决什么问题。
多登一些调查报告,多登一些基层的经验,多登一些理论联系实际的稿件,少登一些领导讲话和官样文章,指导基层,破解难题。
代表们衷心祝愿《中国工商管理研究》越办越好,成为工商理论研究的长青之树。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创刊200期,她作为一个鲜活的符号已深深印刻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丰碑上。
新世纪新阶段,办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责任重大,使命光荣。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全体工作人员决心以创刊200期为新起点,在继承中发展,在改革中创新,为推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各项工作跃上一个新台阶,为把《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办成一流期刊而不懈奋斗!□雷建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同日公布施行。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修订施行至今,1997年以来的十余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变化,多次对刑法及时作出修改和补充,总共通过了一个单行决定①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是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第八次对我国刑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
纵观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次刑法修改,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根据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以适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再次体现了这一特点,在总共14条实体条文当中,有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5条之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其中之一。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背景1.传销活动危害严重。
上世纪90年代,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时比较猖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宣传,诱骗大量人员参加传销活动,组成封闭的人际网络,收取高额的入门费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传销,作为一种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损害了社会稳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销活动呈现出日益猖獗的趋势。
为了打击传销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法律法规对传销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传销的定义及特征(一)传销的定义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他人加入,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引诱、胁迫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
(二)传销的特征1. 非法性:传销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是非法的经济活动。
2. 组织性:传销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分为上线、下线等多个层级。
3. 骗取财物性:传销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通过发展下线和销售产品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4.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传销活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影响了社会稳定。
三、传销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一)刑法的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了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规定了传销活动涉及的犯罪数额、情节严重程度等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作者:周炳日喻杰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8期本文案例启示:《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更为严格,“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
即使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也不能据此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判断时需谨慎考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不是定罪情节,而是量刑情节。
传销是中国特有的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中国内地而出现的,其在我国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到全面禁止、有条件许可,再到刑法入罪等发展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
正确理解适用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司法实践中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前提与基础。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该罪中存在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的界定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将“传销”规定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条例第7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列举,俗称为“拉人头型传销”、“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和“团队计酬型传销”,即多层次直销。
我们可以看出《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界定,即只要具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这三种类型之一就成立。
而从《刑法修正案(七)》中我们可以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
很明显,《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条件上要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
二、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传销活动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由此很容易推导出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行为的认定与案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为的认定与案例⼀、《禁⽌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为,属于传销⾏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员,要求被发展⼈员发展其他⼈员加⼊,对发展的⼈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员,要求被发展⼈员交纳费⽤或者以认购商品等⽅式变相交纳费⽤,取得加⼊或者发展其他⼈员加⼊的资格,牟取⾮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员,要求被发展⼈员发展其他⼈员加⼊,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法利益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传销活动具有以下特征:1、往往以从事商品、服务推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参加。
2、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
3、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
4、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
5、传销活动具有多⽅⾯的社会危害性。
三、案例1、以⽹络营销名义收取“⼊门费”,设置返利机制激励会员发展下线,以下线业绩或发展⼈员数量为依据计酬或返利的,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主要特征: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络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
通过发展⼈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员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2、靠发展下线⼈员获取收⼊的⾏为应认定为传销。
主要特征: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财物,该⾏为本质上属于传销。
3、为他⼈开发传销⽹络软件并参与运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主要特征:被告⼈经营的公司为他⼈公司开发、维护可供传销活动使⽤的⽹络平台软件,并提供银⾏账户为运营该⽹络平台的资⾦流通账户,引诱社会⼈员在该⽹络平台软件上参与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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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6五要强调实用性,内容要更丰富一些,形式更活一些,可读性更强一些。
要多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开门办刊,开放办刊,弄清基本读者群,了解读者希望看什么文章,需要解决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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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新阶段,办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责任重大,使命光荣。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全体工作人员决心以创刊200期为新起点,在继承中发展,在改革中创新,为推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各项工作跃上一个新台阶,为把《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办成一流期刊而不懈奋斗!□雷建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同日公布施行。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修订施行至今,1997年以来的十余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变化,多次对刑法及时作出修改和补充,总共通过了一个单行决定①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是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第八次对我国刑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
纵观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次刑法修改,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根据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以适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再次体现了这一特点,在总共14条实体条文当中,有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5条之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其中之一。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背景1.传销活动危害严重。
上世纪90年代,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时比较猖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宣传,诱骗大量人员参加传销活动,组成封闭的人际网络,收取高额的入门费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为了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情况明显好转。
然而,近年来传销活动在一些地方又死灰复燃,并出现新的特点:一是名目不断翻新,越来越具有欺骗性;二是组织者逃避打击的意识更强,组织结构更为严密;三是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卷入传销组织的人数越来越多。
传销活动具有多重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第一,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如有的案件涉案金额达数十亿之巨。
第二,从受蒙蔽参与传销的人员看,多是农民、下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风险能力的群体,这些人受传销组织蛊惑,有的变卖家产,有的将失地补偿金、买断工龄补偿金等投入传销。
传销活动使这些梦想暴富的传销痴迷者倾家荡产,生活无着,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从传销活动发展成员的方式看,主要是唆使成员通过欺骗手段诱骗亲朋好友“下水”,恶性循环,严重破坏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社会关系,瓦解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的基础。
第四,从对成员的控制程度来看,一些传销组织通过“洗脑”宣传,使得大量参与者痴迷于传销活动,难以自拔。
因此有人形象地称传销组织为“经济邪教”。
第五,传销活动引发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如一些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对传销人员实施非法拘禁、伤害;一些被骗人员生活无着,靠乞讨、卖淫为生,还有的参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
在一些地方,传销活动还出现了涉黑、暴力化倾向。
2.实践中打击传销犯罪适用法法制建设□□□□□□□□□□□□□□□□□□□□□□□□□□□□□□□□□□□□□□□□□□□□□□□□□□□□□□□□□□□□□□□□□□□□□□□□□□□□□□□□□□□□□□□□□□□□□□□□□□□□□□□□□□□□□□□□□□□□□□102009-6律上不统一。
针对传销活动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对传销犯罪活动进行了严厉打击。
从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传销犯罪活动的情况看,主要是适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也有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规定处理的。
这样,一是在执法上不够统一;二是一些地方对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同认识。
如对“拉人头”式的传销,由于没有实际的商品,能否认定为一种非法经营活动,认识不一致等。
为了统一执法,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议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出专门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研究,决定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作出专门规定。
因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本来就属于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只是对这种犯罪行为重新作了专门规定,并不是增加了一个全新的犯罪。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这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如下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
行为人往往以从事商品、服务的推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参加。
传销活动为国家法律法规所严厉禁止,近年来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针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抬头的实际情况,加大了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改头换面,使得传销活动更具欺骗性。
为了诱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参加,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利用一些群众急于“发财致富”的心理,编造各种名目的“经营项目”,如“种植”、“养殖”“共销入股”、“网络倍增”、“消费联盟”,有的甚至在媒体上打广告,拉名人做宣传。
不论行为人编造何种名目,其承诺或者宣传的高额回报是虚假的,至于其经营的商品,只是象征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没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而纯粹欺骗参加者去“拉人头”。
2.以敛取参加者“入门费”为目的。
传销活动无论花样如何翻新,最基本的一条,就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最终目的就是诱骗尽可能多的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以骗取参加者以各种名义缴纳钱财。
参加传销组织的条件,就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要求,购买传销组织“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又称“入门费”。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所谓“商品”和“服务”,有的具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有的仅仅是名义上的,有的是虚拟的。
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是只有在“购买”了一定数量或者金额的“商品”或者“服务”后,才能取得进一步发展其他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报酬的资格。
3.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
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这是刑法关于传销组织在结构特征上的层级性的规定。
各种传销活动不论名目如何,在组织结构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业绩”大小等因素组成“金字塔”型层级结构。
尽管每一个传销组织具体确定层级所采用的计算方式和称谓可能各不相同,如有的实行“五级三阶制”等,但所有传销组织的共同特征是,传销收入来源于参加者缴纳的各种名义的“入门费”;参加传销者的回报取决于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位置;而参加传销者的层级位置则取决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多少。
由于每一个参加传销组织者都要先交纳一定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发展的人员越多,传销组织骗取的财物越多,诱骗他人参加者的报酬也就越多。
所谓“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是指有的传销组织直接以参加者所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作为计算其回报的依据。
这样一种机制就诱使传销的参加者不断挖空心思,欺朋骗友地“发展”他人参加,使得传销组织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
因此,也有的将传销组织形象地称为“老鼠会”。
这里的“计酬”与“返利”,并无本质不同,是针对传销组织所采用的不同名目的回报计算方式所作规定,不论称为“计酬”或者“返利”或者其他任何回报方式,实质上都是传销组织诱骗参加者不断发展新成员的一种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从实践的情况看,传销组织发展成员不仅靠计酬规则“刺激”。
有的传销组织诱使、教唆其成员以找工作等为名,将不明真相的亲朋好友骗来以后,限制受骗者的人身自由,集中办“培训班”,对其进行“洗脑”宣传。
对不从者往往还进行殴打、伤害。
因此,法律对胁迫其成员继续发展新成员也作了规定。
如果传销组织对其成员进行殴打、伤害、拘禁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相关行为的刑事责任。
4.本质上具有诈骗性。
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
传销活动尽管名目繁多,组织内部的结构也法制建设112009-6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在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
传销组织所虚假宣传的“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
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
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要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必须使新成员以一定的倍数不断增加。
传销组织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根本不具有可持续性,因为其计酬规则本身是建立在不可能实现的虚假前提之上,即有无限多的人员能够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到传销组织中。
由于其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
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上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
由此可见,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
这种诈骗的特殊性在于,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
有的传销人员一开始是被欺骗参加传销的,有的参与传销的人员是自愿的,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识,其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
不断加入的传销参与者共同使得传销组织的诈骗机制发挥作用,推动传销组织骗取大量参加者的财物。
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使得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是违法者。
因此,也有人将传销称为“层压式诈骗”。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正确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