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的思路与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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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话动罪无罪辨护词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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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话动罪无罪辨护词模板尊敬的法庭成员:我作为被告代表,就涉及组织、领导传销等罪名针对我提出的指控提出以下抨击和辩词:1. 我要强调传销活动并非由我个人独立组织和领导的,而是由一个独立的组织机构负责运作和管理。

我只是该组织的一员,以及在传销网络中的参与者之一,并没有拥有组织或领导的权力和责任。

2. 我认为,传销活动从本质上并不违法。

传销是一种商业模式,基于多层次分销系统,不同层级的参与者通过销售产品和引入新成员来获得利润。

该模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合法运营,并被广泛接受。

3. 在传销活动中,我并未采取任何欺诈、胁迫或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我遵循了组织的规定和制度,在市场上推销和销售产品。

我并没有迫使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而是通过向他人介绍该商业机会,并任由他们自行决定是否加入。

4. 我没有诱使他人投入巨大资金或承诺虚假利益,也没有违反任何消费者权益法律。

传销活动中的利益是基于产品销售和团队业绩产生的,每个参与者都有机会获得利润。

而这种利益是在持续销售和拓展市场的情况下实现的。

5. 在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我本着诚实和竞争的原则与其他竞争对手进行公平竞争。

我积极推动销售业绩,并与团队成员共享经验和资源,以实现共同利益,而不是运用欺骗手段诱使他人加入。

6. 传销活动中的风险是公开透明的。

我在加入该组织前,已经接受了相关培训和教育,并且清楚了解到传销活动具有市场风险。

任何参与者都必须自行承担风险,并对其行动负责。

7. 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并不涉及任何非法、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

传销活动本质上是一个商业运营模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

我本着遵守法律和法规的原则进行经营和管理。

8. 我在传销活动中并未违反任何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我对传销组织和活动的合法性有着充分的了解,并且尽力避免与相关法规相冲突。

在没有违法规定的前提下,我行为的合法性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9. 我并没有以独立的个人身份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而是在一个普遍遵守法律和利益共享原则的组织中参与了传销活动。

心未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心未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未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杨某才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杨某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才的辩护⼈为其出庭辩护。

辩护⼈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在开庭之前辩护⼈对被告⼈进⾏多次会见,并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详细分析研究,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

现辩护⼈结合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杨某才的董事长头衔⼀、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才系⼼未来平台董事长,协助杨某杰管理⼼未来平台事实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才系⼼未来平台董事长,协助杨某杰管理⼼未来平台事实错误。

杨某才的董事长头衔有名⽆实,与德旺公司董事长混淆,其没有具体参与“⼼未来互联平台”的经营管理,更未协助杨某杰管理平台关于杨某才是否是⼼未来互联平台的董事长,在法庭调查阶段呈现地已经很清晰了,杨某杰多次提到杨某才不是平台董事长,曾是德旺供应链的董事长,不负责平台任何事务。

杨某才没有参与平台的筹建,对平台的发展、扩⼤没有影响,并且明确回答关于该问题与讯问笔录不⼀致的以法庭供述为准,即杨某才不是平台董事长,曾是德旺供应链的董事长杨某才不是平台董事长,曾是德旺供应链的董事长。

因在侦查笔录中,多名被告⼈曾提到过杨某才是董事长或者平台的董事长,但基本上均是听杨某杰说的,⽆法肯定杨某才就是平台董事长,但可以肯定关键⼀点是不清楚杨某才负责什么⼯作。

⾸先,对待这样的传来证据,“母证据”都进⾏了明确地否认,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就⽆法证实。

退⼀步讲,即便杨某才有着董事长的职务,其也是有名⽆实,不参与平台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董事长的责任,理由如下:(⼀)董事长职位在“⼼未来”平台上形同虚设,不负责任何具体事务“⼼未来平台”不是公司,总体上是⼀种⼈治,杨某杰⼀权独⼤,⽽⾮规则之治,不属于公司治理,整体运营并不规范。

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怎么写

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怎么写

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怎么写在我国,⼀些地⽅传销盛⾏,传销害⼈害⼰,我国法律严惩组织领导传销⾏为,那么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怎么写,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赵某的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及开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本案起诉书指控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不准确,应定⾮法经营罪。

(⼀)、赵某的⾏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学权威观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为。

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类:⼀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后⼀种传活动。

在此教材第748页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中更进⼀步在第1点就明确指出“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成⽴⾮法经营罪,不成⽴本罪。

刑法第224条之⼀处罚的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为,所以,组织、领导其他类型的传销活动的⾏为并不成⽴本罪。

对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为,应当认定为⾮法经营罪”。

本案赵某所参加的传销应属于典型的原始型传销活动,他们采⽤的是销售提成、业务⼩组分红、公司业绩分红这样⼀种基于销售商品的⽅式,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在此过程中以购买商品的数量⽽分为“普卡”“银卡”“⾦卡”“钻⽯卡”四个等级,这也是各种销售活动中的⼀种常见的促销模式,⽽并⾮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以购买⼀定数额的精油产品作为⼊会条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意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我作为被告杨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关于杨某在本案中犯数罪,是否应数罪并罚问题。

公诉人指控杨某在本案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杨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属于我们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

本案中,杨某的目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结果行为又触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该数个行为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虽然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对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分则确有按一罪处断的立法例。

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由于牵连犯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从整体上考虑对牵连犯不宜作数罪认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触犯的数个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处罚。

两高一部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同时规定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但这里并未涉及抢劫行为。

辩护人认为,这并不是包含在该条列举后的“等行为”之中。

二、本案杨某所实施的违法活动,不应属于抢劫行为。

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请合议庭与公诉人注意“当场”,这一定义抢劫罪而限定的时间和空间的要求。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辩护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贺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担任xx的辩护⼈,本辩护⼈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现本辩护⼈就被告⼈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个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指策划、发起、设⽴、指挥、协调传销组织,进⾏传销活动。

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

⼀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与者、⼀般的参与者。

因传销组织都是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进⾏活动,在层级的顶端或中⼼起的作⽤最⼤,反之作⽤就⼩。

在本案中,被告⼈贺xx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位置是处在层级的末端,所从事的⾏为只是在他⼈的授意下在⽹上发贴,进⾏宣传,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其作⽤⼩,危害也⼩,只是⼀个积极的参与者,与贺xx处于同等地位和作⽤的⼈在“幸福199⼯程”中还有很多,因此,对被告⼈贺福喜的量刑不应与其他被告⼈同等对待。

⼆、被告⼈的犯罪主观恶性较⼩。

他们的犯罪原因很⼤程度上是对传销⾏为的刑事违法性产⽣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为之。

贺xx家庭经济⾮常困难,夫妻俩都没有⼯作,属于零就业的家庭,孩⼦⼜在上学,⼀开始被告⼈只是抱着找份⼯作的想法,接触到传销组织。

去听完课后觉得《幸福199⼯程》很好,况且该组织的宣传中还有国家部委的⼀些⽂件以领导⼈的讲话,被告⼈辨别真伪的能⼒较低,信以为真加⼊了该组织,同时认为可以通过这种活动,介绍他⼈⼊会,从中挣点提成费,所以说,被告⼈对传销活动的危害性认识不⾜,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意识到⾃⼰的⾏为已触犯了刑法,其主观恶性较⼩。

从另⼀⾓度来说,被告⼈在危害他⼈和社会的同时,⾃⼰也成为了⼀个受害者,被告⼈参加传销活动也缴纳了280元的⼊会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优秀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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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man is not old as long as he is seeking something. A man is not old until regrets take the place of dreams. 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优秀辩护词怎么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优秀辩护词中,律师重点写清当事人组织领导传销情节轻微、传销活动危害不大,当事人主动认罪,在传销犯罪中起到从犯的作用,不应认定主犯等。

这样,法院经过调查情况属实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这种犯罪的量刑在五年以下。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优秀辩护词怎么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优秀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有异义,并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并结合庭审过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1、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发展了下线杨某被告人张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

张某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

起诉书指控杨某是张某的下线,事实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虽然杨某在庭审中也说其是张某的下线,但是在杨某讯问笔录的第204页、207页、212页,都供述说他是被一个叫某某的网友骗到某地的,是某某发展他进传销组织的,某某是他的上线,这和杨某在庭审中所说的相互矛盾。

因此,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以前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此外,在年4月15日的陈某的讯问笔录中,陈某供述张某和杨某同是马某的下线。

由此可见,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杨某是张某的下线。

2、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罚的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张某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

因此,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王某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崔寓翔律师为被告人王某辩护,出庭参加庭审。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

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王某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

因此,对被告王某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王某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

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被告人王某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薛某,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

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王某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薛某的21份。

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王某家徒四壁。

四、被告人王某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王某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王某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

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

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六、王某等被告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等人被传销组织强化洗脑,无法区分传销、直销、连锁销售等的区别,认为自己从事的连锁销售是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国家对此是低调宣传,暗中保护,支持发展。

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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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 those who respect themselves are more courageous to shrink themselve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的内容有传销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信息、辩护人信息、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具体情况下应当根据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事实来进行合法的辩护。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一)标题。

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ls)。

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

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

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

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辩护词格式范本如下: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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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该罪以财产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直接犯罪对象,相关案件往往涉案事实较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取证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

尽管在刑事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案件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且明确了刑事推定,试图解决困扰司法实务的这一难题,但此类案件在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可以成为辩方重要的辩点。

因此,本文拟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等相关重要的辩点展开探讨,也系通过本人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案例,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策略作类型化的梳理。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的案件特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因其智能化、专业化、职业化、行刑交叉、无犯罪现场、侦查途径特殊等特点,既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区别于传统的侵财类案件。

就这类犯罪的刑事辩护而言,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出辩护空间,并可紧扣传销案件的特点,积极开展有效辩护。

(一)行刑交叉问题行刑交叉案件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与冲突的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与冲突的案件。

在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介于传销犯罪与行政案件之间的案件。

简言之,就是“一条线”的问题,在这条线之上是刑事犯罪,在这条线之下就属于行政案件,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比如“团队计酬”行为的认定,团队计酬是销售商品为主,以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是传销活动的特别形态,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

但司法实务中团队计酬又很容易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以该罪定性和定罪处罚。

虽然这条线是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决定权却在侦查机关。

一旦侦查机关对案件初查后便进行定性,然后按照定性收集证据、整理事实。

这种做法是否存在按有罪目标办案的嫌疑?其合理性不无疑问。

(二)刑事推定问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存在刑事推定,既有定罪推定,即对定罪要件中层级的推定;也有量刑推定,即对量刑情节中犯罪数额的推定。

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当然,在罪刑法定的视野下,所有的刑事推定均允许行为人提供反证。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行为人当如何反证自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又如何证实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中,对每一笔资金往来的事实可以辨析呢?这种情况下,专业的辩护律师就是行为人的救命稻草,这也是此类案件的委托辩护率普遍较高的原因。

(三)客观归罪问题与对主观方面的刑事推定密切相关但却截然相反的一个问题是,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一般以“损害结果”的现实发生为前提,反映到本罪中,一般存在二个问题:其一是经济损失一旦产生,涉及的参加者较多,参加者便无视市场规则的风险,便采取控告行为人在实施传销犯罪;其二是一直存在的侦查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将相当一部分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界定为经济犯罪而立为刑事案件。

导致在企业家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已经颇具规模的民营企业随之面临经营的风险,由此所致的社会损失远甚于案件本身所造成的损失。

二、传销犯罪的辩护策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应紧扣传销犯罪的上述案件特点,并根据个案的事实与证据搜寻辩护空间、制定辩护方案,积极开展有效辩护。

传销犯罪的有效辩护,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及案件特点,可分为定性之辩、量刑之辩、证据之辩等几种辩护策略。

现分述如下:(一)定性之辩的辩护策略1.传销组织的认定之辩(1)传销组织的性质之辩传销组织的形成,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要素。

仅有证据证明存在传销活动但尚未形成传销组织的,不得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成立该罪。

因此,传销组织的界定至关重要。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销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三个特征:(1)在组织形式方面,参加者人数众多且形成层级关系。

具体要求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

(2)在营利模式方面,组织者、领导者获取利益并非来自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以参加者为了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费用(入会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作为获利来源。

各层级中,上层级人员的计酬或返利(获利),也来源于下层级人员的缴纳费用。

(3)在维系与发展组织的方式方面,上层级人员引诱、胁迫下层级参加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各层级人员均主要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2。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据此来认定其组织、领导对象是否符合传销组织。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组织是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策划、实施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组织。

但从上述分析,并非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在组织形式方面、营利模式方面、维系与发展组织的方式方面均符合上述特征的才符合犯罪构成,才有可能涉嫌犯罪。

如果仅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某些特征,则不能以该罪论处。

因此,对于该罪的定性之辩,需首先通过在案证据分析传销组织的性质,方可对此展开定性之辩。

(2)与直销的区别之辩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辩护实务中,厘清直销与传销的区别,将直销行为展开定性之辩系有效辩护的最佳方案。

该种辩护方案的开展,需首先界定传销与直销的区别。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销与直销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

直销以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作为公司收益的来源。

而传销则以拉人头牟利或者借销售伪劣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变相拉人头牟利;(2)是否收取高额入门费。

单层次直销企业的推销员无须缴付任何高额入门费。

而在传销中,参加者通过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被要求先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以变相缴纳高额入门费作为参与的条件。

(3)是否遵循价值规律分配报酬。

单层次直销企业的工作人员主要通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获取利润,其薪酬的高低主要与工作人员的销售业绩。

而传销行为,因为其不存在销售行为,故不会产生任何的销售收入。

(4)是否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制度。

单层次直销企业作为正规经营的经济体,有合格、规范、快捷的售后服务操作流程,通常能够为顾客提供完善的退货保障。

而传销活动绝大部分没有产品和服务,即便提供也通常强制约定不可退货或者退货条件非常苛刻。

(5)是否实行制度化的人员管理。

单层次直销形式下,企业充分尊重人员的自由,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而在传销组织中,上线主要通过诱骗等手段控制下线,并不存在人性化的管理。

综上,通过准确界定传销与直销的区别,方可对直销行为展开定性之辩。

(3)团队计酬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辩依据《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据此,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构成任何犯罪。

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因此,从有效辩护的角度,有必要从细节问题上进行分辨、切入和厘清。

团队计酬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对于团队计酬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主要有:其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

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则反之;其二是从经营对象上分析,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以销售商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

而“拉人头”式传销活动根本没有商品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其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

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其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商品销售业绩和利润,传销人员加入和退出都是自由的。

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传销人员一般没有退出自由3。

综上,团队计酬是销售商品为主,以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是传销活动的特别形态,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被认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团队计酬又很容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以该罪定性和定罪处罚。

故辩护实务中应对团队计酬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厘清并以此展开有效辩护。

2.犯罪主体认定之辩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该罪打击的对象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及其他参加传销的人员并非本罪追诉的对象。

因此对于该罪的辩护,行为主体的界定则为定性之辩的辩护重点。

但何为组织者、领导者?依据《意见》的规定,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人中,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因此在辩护实务中,如何将组织、领导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1)关于“三级以上”的理解与划定首先,对于实施传销活动的层级顺序,应以最后实施传销活动的人为参照,按实施传销活动的所起的作用及地位划分成数个层级类别,被告人所在的类别在整个传销网络体系从最后一个类别算起在三个类别以上的为“层级在三级以上”,例如A和B划分为第一类,C和D划分为第二类,E和F划分为第三类,此时,以最底层的第三类为参照,只有A、B所在的第一类属于层级在三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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