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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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析

于 l9 9 8年 4月 1 日国务 院 《 于禁 止 传 销 经 营 活 动 8 关 的通 知 》 布 以后 , 然 从 事 传 销 或 者变 相 传 销 活 动 , 发 仍
2“ 织 、 导 ” 为 的对 象 是 “ .组 领 行 传销 活 动 ” 非 “ 而 传 销 组织 ” 其 他 。 以 推销 商 品 、 或 “ 提供 服 务 等经 营 活 动为 名. 要求 参 加 者 以 缴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务 等方 式 服
前 对 非 法 传销 行 为 定罪 难 的困境 。 于罪 名 , 对 宜确 定 为
《 法 修 正 案 ( )第 4条 在 《 法 》 24条 之 后 刑 七 》 刑 第 2 增加 有 关传 销 犯 罪 的规 定 , 为第 24条 之 一 。 在 此 作 2 早 之前 .最 高人 民法 院 在 2 0 年 3 2 日给 广东 省 高 01 月 9 级人 民法 院 的 《 于情 节 严 重 的传销 或者 变 相 传 销 行 关
为 了 逃避 执 法 部 门的 打击 , 免 “ 赃俱 获 ” 已 由过去 避 人 ,
的传 实物 转 向传 虚拟 物 , 即所 谓 的 “ 人 头 ” 拉 人 头式 传 。
传 销 已经 占整 个 传 销 行 为 的 8 %一9 %以 上 。它 的主 0 0
要 目的不 是 推 销 产 品 , 是 非 法 吸 收 资 金 , 往 以 “ 而 往 拉 人 头 ” 收入 门 费 为 主要 谋 利 手 段 , 没 有 正 常 的市 场 、 并 交 易 活 动 。那 么 将情 节 严 重 的非 法 传 销行 为 以非 法经 营罪 定 性便 具 有 极 大 的不 当性 。 此外 . 法 经 营罪 需 要 计 算 经 营 额 . 与 传 销所 得 非 这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下同)牟 取非法 利益 的 ; ) , ( 组织者 或者经营 者通 过发展 - 经 营界定 罪处 罚 。实施 上述 犯罪 , 构成 刑法规 定 的其他 犯罪 济 利益 , 同时
的, 依照处 罚较重 的规 定定 罪处 罚。虽 然用 非法 经营 罪来处 罚传 ” 销 犯罪在 一定 程度 为打击 传 销提 供 了法 律依 据 ,但是 有套 用之 人员 , 求被发 展人 员交纳 费用 或者 以认购商 品等方 式变相交纳 要 费用 , 得加入 或者 发展其 他人 员加入 的 资格 , 取 牟取非法 利益 的:
知》 发布 以后, 从事 传销 或者 变相 传销 活动 , 乱 市场秩 序. 仍然 扰 情 展 人员 发展其 他人 员加入 , 对发 展的人 员 以其 直接或者 间接滚动 包括物 质奖励和 其他经 节 严重 的应 当依照 刑 法第 二百 二十 五条第 ( ) 的 规定, 四项 以非法 发展 的人员数 量为 依据 计算 和给付 报酬(
还有 就是 ,刑法》 24条之 《 第 2 会议 审议 并通过 了《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 法修 正案( ) ( 七 》 以下简 称 销售 业绩 为依 据计 算和 给付 报酬 。 修 正案 ( ) 。 七 ) 明确 了对 组织 、 导传 销活 动的 定罪 处罚 。 领 在此 之

要求传销 活动 “ 骗取 财物 ”而条 例所禁 止的传销 活动并 没有把 ,

传销的概念和类型

( ) 一 传销 的概 念
修 正案 ( 第 4条( 刑法 第 24条 之一 ) 七) 2 对传 销 的概 念做 具有 多样性 、 蔽性 和变 异性 等特 点 。各 国普 遍认 为“ 字塔 销 隐 金 出 了明确 的规定 : 是指 以推 销商 品 、 供服 务等经 营活动 为名 , 提 要 售” 是经 营行 为 , 是一 种欺 诈犯 罪 活动 , 有非 常大 的危 害 不 而 具 求参加者 以缴 纳 费用或者 购 买商 品 、 务等方 式获 得』入 资格 , 服 J u 并按照一 定顺序组 成层 级 , 直接 或者 间接 以发展 人员 的数量作 为

公检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意见

公检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意见

公检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式获得加⼊资格,并按照⼀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员在三⼗⼈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员的层级数和⼈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法逐⼀收集参与传销活动⼈员的⾔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付费⽤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员关系图,银⾏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电⼦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的⼈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政处罚,⼜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员在⼗五⼈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扩⼤等起关键作⽤的⼈员。

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

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

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作者:林静周治成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6期《刑法修正案(七)》专门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刑法上提供了正式的法定规则。

正确理解适用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司法实践中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前提与基础。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该罪中存在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本罪构成要件要求,传销活动是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为名”的叙述结构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层虚假的表层,以掩盖其事物的本质,“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1]因此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

但是,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说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予以打击。

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

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参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例如,2012年公安部开展全国行动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购网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庆南设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领导的传销组织。

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同时推出企业、中间人、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所谓“BMC”运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和召开商业模式生活会等形式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户并招收会员,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胡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三合一”罪名,不仅是犯罪个人的问题,更是深刻反映了组织和领导者的道德水平以及对全社会价值观的冲击。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该罪名的司法认定。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所谓组织,就是指有组织地或以特定形式汇集在一起,根据固定的规则、宗旨和行为方式来推行某种目标和利益的行为。

领导,则是指在组织中具有领导地位,能够调配和控制组织成员,推行不合法权益和行为的行为者。

参加,即是加入组织或者接受组织管辖,为组织行为提供支持或服务,或者从组织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组织的性质应当符合“黑社会”的特点,即以暴力、恐怖、威胁等手段,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自身利益,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例如,2019年9月,广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等多项罪名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群众和警方的合力打击下,最终被绳之以法。

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杨某等人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资金流动、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得出了该九人集团既具有明确的暴力特征,又存在以“黑吃黑”为首要方式的性质判定。

2019年10月,云南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吕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被告人吕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了昆明、安宁、富民、宜良、嵩明、石林等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吕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者并主要领导人。

最后,尽管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例如,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时,需要慎之又慎,以免出现过度扩大判罚的情况。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司法解释及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司法解释及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及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11.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危甫才,男,1962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广东省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危甫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危甫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危甫才不是公司实际的法人代表,其实际营业额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展的下线有240人,其是被人利用而实施犯罪,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危甫才从轻处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

“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康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鑫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危友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秦粤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

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

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

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

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即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

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

每介绍一人加入传销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绍人成为介绍人的下线;下线再介绍1人,介绍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提成350元;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获取280元。

组织传销活动的处罚规定

组织传销活动的处罚规定

组织传销活动的处罚规定组织传销活动的处罚规定《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刑法》第224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传销活动的处罚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标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阅读:传销的特性:主要体大多数消费者或投资者的最终权益得不到保障。

下面我们把传销与正常营销逐一对照,供大家辨别。

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模糊,传销者用一些“伎俩套路”,前期给你宣传的是投资经营行为,后来你不知不觉成为了消费者;或者宣传的是消费行为,后来让你变成了投资者;甚至引用“消费资本化”之类令人模糊的概念,令你迷失在投资与消费之间,这样给你在法律上的维权带来很多困难(注:消费行为与投资经营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法律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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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的区别
两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前者不交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

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

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

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后者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人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

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后者的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的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资金投入而承诺以利息、红利、利润等形式定期返还巨额利益,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商品经营行为,且以本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般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存在商品买卖行为,但利益主要靠传销人自己亲自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获利。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

(三)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1.“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和返还上线的报酬,因此这种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

在本罪所称的传销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三种传销方式的前提下,“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既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成立非法经营罪,两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

2.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发展人员是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

因此,从性质上看,这两种传销在本质上并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只存在部分竞合,只有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

不过,由于“团队计酬”式传销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并且本条较之于本法第225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为此,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条,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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