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三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选民最多只能为3人代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采取邮寄选票的方式参加选举。在选举日计票结束前收到的选票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当日或15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经3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其当选资格有效,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到组成新的村民委员会为止。

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的规定,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即将届满,应当依法进行换届选举,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一、本市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1999年年底以前选出。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在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1996年换届选举时确定的代表名额执行,一般不再变动。

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怀柔县长哨营满族乡,延庆县香营乡、珍珠泉乡,因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本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北京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0.10.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施行日期】2020.10.1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地方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回答或作书面说明。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427(颁布时间)
19890427(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提请的有关财政、经济、文教、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审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就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主席团可组织代表评议政府工作。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3.07•【字号】•【施行日期】1983.1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1983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培训工作人员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代表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依法办事。

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明确选举的法律程序和方法步骤,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激发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工作人员;第二阶段,学习《宪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酝酿和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修正)(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和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地)、县(市、区)、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工作开始前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培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自行解决选举经费,不足部分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选举工作条例

选举工作条例

选举工作条例一、总则。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是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途径。

为了规范选举活动,保障选举权的行使,保证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特制定本条例。

二、选举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村民委员会委员、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大代表、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大代表等选举活动。

三、选举权的行使。

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

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参加选举活动,有权依法参选和被选举。

四、选举程序。

1.选举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民主。

2.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选举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

3.选举活动的程序、规则应当事先向选民公布,不得私自更改。

4.选举活动应当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保证选民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政见。

五、候选人资格。

1.候选人应当具备选举法规定的资格。

2.候选人应当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候选人应当认真履行选举活动纪律,不得利用职权或者其他特权干预选举活动。

六、选民权利。

1.选民有权依法行使选举权,有权参加选举活动。

2.选民有权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政见。

3.选民有权依法自由、公开地表达意见,对选举活动提出建议和批评。

七、选举监督。

1.选举活动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2.选举委员会应当接受选举活动的监督,对选举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保证选举的公正、公平。

3.选举活动的监督应当依法行使,不得干扰正常的选举秩序。

八、选举结果。

1.选举结果应当真实、有效,代表选民的真实意愿。

2.选举结果应当依法公布,不得隐瞒、篡改或者伪造。

3.选举结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非法干预。

九、选举后处理。

1.选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处理选举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选举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对选举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3.选举结果一经确认,应当依法组织选举产生的组织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十、附则。

1.本条例所称选举活动,包括选举的组织、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程序、。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_办法_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_办法_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农村治理中组织上和行为上的规范,由农民基于其村民的身份选举产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制度。

下文是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欢迎阅读!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

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备案;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地)、县(市、区)、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县级农业部门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

(修改)县级以上农业、财政、公安、监察部门、信访等有关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各负其责,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1983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加强换届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深入地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推进基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五条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使工作人员明确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方法和步骤,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八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

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

选举办事处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受本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条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选区内各方面推选的选民组成,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

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四)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规定选举日期;(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受理选民对选举工作的申诉。

第十四条选举办事处的任务:(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登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三)组织选民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选民酝酿、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单独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单独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一级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选民小组,一般应由二十至三十人组成。

第十七条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十八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九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区所辖县(市)报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要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二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三条县级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应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属军队序列的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地)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在设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分场的职工及其家属,应参加所在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二十九条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三十条农村选区,选举县级代表,可以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

选举乡级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选区,选举县(市、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

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要分别划分选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第三十二条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并分别划分选区的,以选举乡级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五条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

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

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对外地来的人员经公安部门注册,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城镇建设动迁人员,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三十六条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