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款人不承认银行多付款的事实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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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80)银储字第18号]【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文字号】(1980)银储字第18号【颁布时间】1980年11月22日【全文】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个人将合法收入存入银行的存款,归个人所有,不得侵犯;银行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银行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公民储蓄,对法院、检察、公安部门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问题,现作如下规定:一、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存款(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查询单位不能迳自到储蓄所查阅账册;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洗钱法律案例判决书查询(3篇)

洗钱法律案例判决书查询(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00001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被告:王某性别: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案由:洗钱罪一案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某洗钱罪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利用其在原告银行开户的账户,通过多次转账、现金存取等手段,协助他人转移、掩饰、隐瞒其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万元;2. 被告王某退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3. 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过程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 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本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 被告王某,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2008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在原告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并利用该账户多次进行大额现金存取和转账操作。

2. 2019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王某的账户存在大额资金流动,涉嫌洗钱犯罪。

经调查,王某承认其在2017年至2019年间,协助他人转移、掩饰、隐瞒非法所得,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原告银行在发现王某账户异常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

四、法院审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银行取6万元竟藏有假币,银行却不认账,只送一袋坚果就想了事!

银行取6万元竟藏有假币,银行却不认账,只送一袋坚果就想了事!

银行取6万元竟藏有假币,银行却不认账,只送一袋
坚果就想了事!
近日,某某某从银行取出6万块钱,因为要清偿债务,他从中拿出了3万块还给他的朋友。

后来觉得暂时不需要用钱,那么多现金放在家里也不安全,就把余下的3万又拿回银行去存。

在ATM上操作了几次,钱都没有存进去,某某某来到柜台让银行工作人员帮忙。

谁知银行工作人员清点了钱之后,却告知某某某其中有一张假钞。

某某某惊呼:不可能。

然后某某某跟银行工作人员解释说,这钱取出来拿回去他就没拆过,还保留了银行的封条。

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发现假币要没收这是法律的规定,自己只是按照规定办事,希望曹先生夫妇可以理解,看到夫妻两人情绪太过激动,工作人员也拿出一袋坚果递给曹先生,说:消消气。

对于银行这样的做法,某某某的妻子很不满意,她觉得像在哄小孩。

于是要求调取监控查看某某某的取款录像,以此证明某某某确实是在银行取了款,且回家后第二天就把钱拿回来存,封条可以证明他们并没有动过这些钱。

这次的假币事件完全就是银行自己的失误,不该由自己承担这个损失,银行应该给他们赔偿。

浅谈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浅谈我国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布 的《 票据法》 5 第 7条 规定 , 商业银 行付款时“ 当审查 承 担 诉 讼 费 用 。 19 年 1 月 1 应 98 2 1日 , 开 建 行 向天 津 市 南
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 代理付 款人 以恶 意或 者有重大过失 “ 经刑科 所鉴定 , 取款票据 上的印鉴是伪造 的 , 犯罪嫌疑
中 图 分类 号 :8 23 F 3 .3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3 9 3 (0 I l- 0 8 0 10 — 0 120 ) l0 4 - 3 6
商业银 行票 据付 款 审查责 任是 指 当票据 持票 人请 查 责 任 的 规 定
求付 款时 , 为付款 人的银行应依 法或依合 同对持票人 作
维普资讯
i 南 f. t
26 o 年第1期 0 1
令南开建行支付 20 0 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滞纳金 , 并
公 安 局 报 案 。 津市 公 安局 于 同年 1 月 1 天 2 4日初 步查 明 ,
论, 相关 条 文 规 定 也 是 以形 式 审 查 为 主 。 19 9 5年 我 国颁 汇 票 背 书 的连 续 , 审 查 提 示 付 款 人 的身 份 证 明 或 者 有 并
( 苏 省 连 云 港 市 商 业银 行 , 苏 连 云 港 2 2 0 ) 江 江 2 0 0
摘 要 : 我国在《 票据法》 《 、 支付 结算办法》《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解 决票据 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 的规定》 法律 法规 等 中对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 的审查 义务有较 明确 的规定 , 但对 这些规 则的理解和适 用在 司法 实践 中不尽一致 。本 文从 分析我 国相关法律 法规 中关于审查责任的规 定着手 , 结合 实际司法案例 , 阐述 关于我 国商业银 行 票据付 款审查 责任 的认 定标准 , 并对 商业银 行如何 防范票据付款 责任风 险提 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 商业银行 ; 票据 ; 付款 ; 审查 责任 ; 风险

遭遇不认账的情况该怎么做?

遭遇不认账的情况该怎么做?

遭遇不认账的情况该怎么做?
买卖合同中,如果遇到买方一直不结账,而增值税也不在自己手上,致使买方一直不承认债务的存在,怎么办?我告诉你怎么办。

网友学习:北京超市欠我将近3万,去年一直没结账。

增值税票已送。

他们也承认没打款!求办法!
北京市浩东法律事务所徐卫东法律回复:协商不成,到对方住所地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主张支付货款,
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ATM机转账失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存款吗

ATM机转账失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存款吗

ATM机转账失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存款吗ATM机转账失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存款吗?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

ATM机转账操作简便,只需几分钟就能完成,再也不用去银行排长队了。

但是,在使用ATM机进行转账操作时,有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操作失误的情况,例如输入错误的账户号码或者金额等。

如果发生了ATM机转账失误,那么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存款吗?这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首先,如果对方是知情的,并打算骗取你的存款,那么返还存款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尽管你可以向警方申请刑事诉讼,但要追回存款似乎是很困难的。

因此,在转账之前,务必要仔细核对对方的账户号码和存款金额,确保转账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一旦确定了转账的信息,一定要仔细核对,避免因操作失误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如果对方是个诚实的人,并且可以证明转账失误的事实,那么返还存款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在这种情况下,您可以联系对方,请求他返还存款。

如果对方同意,那么最好是让他把钱打入您的账户中,以避免出现其他的风险。

如果对方不同意返还存款,您可以考虑寻求法律途径,申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存款。

无论是哪种情况,ATM机转账失误都会造成您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因此,应该采取一些措施,避免ATM机转账操作失误的发生。

在转账之前,要核实好对方的账户号码和存款金额,确保这两个内容的准确性。

此外,还需要注意ATM机的安全性,尽量避免在公共场合使用ATM机操作转账,以免被他人窃取账户信息。

总之,ATM机转账失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存款,但最好避免发生这种情况。

如果想要避免操作失误,需要仔细核对信息,确保信息无误。

如果不幸发生了操作失误,那么应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避免进一步的经济损失。

除了上面提到的措施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方法可以帮助您避免ATM机转账失误。

下面我们将进一步探讨一下这些方法。

首先,您可以选择在线银行转账。

在线银行转账比ATM机转账更加安全和方便。

存款不翼而飞 责任谁来承担

存款不翼而飞 责任谁来承担

存款不翼而飞责任谁来承担[案例]2003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因购汽车,到甲市某银行支行的营业部存入现金6万元。

该行签发给原告一本通存通兑加密活期存折。

随后,原告即将该存折传真给深圳的某公司,并通过电话联系具体购车事宜。

同年12月3日,原告准备取款时,被告知在前一天已被支取了4万元。

经查,此款是被他人用一本假存折,冒用李某的名义从该银行乙市的一储蓄所取走。

李某将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4万元的损失。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银行作为储蓄机构不但负有支付本金、利息的义务,还应负有保密及防伪的义务。

他人冒用李某的名义从银行取走存款,主要原因是银行未能严格审查伪造的存折及取款人身份,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储户轻易将存折上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得他人能轻易伪造存折取走存款,所以李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子支付与传统的支付方式有很大不同。

只要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电子网络系统就不能拒绝付款。

同时电子支付记录具有客观性,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无法更改。

本案中他人虽伪造了存折,但能取走存款的原因其实在于他准确无误地输入了密码,电子系统确认后完成结算。

所以,银行并无过错。

李某个人泄露信息是导致存款被取走的直接原因。

故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电子支付技术的证明力问题。

电子支付在现实生活中已被人们所熟知,同时也已被广泛应用。

电子支付是一种客户向银行提供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发出命令,银行通过计算机对支付命令的正确性进行核查以后,决定是否实施支付行为的支付方式。

客户与银行之间最安全的核查工具是设计计算机安全程序,这一程序是指客户与银行间约定的私人密码或者其他的身份确认手段。

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客户使用了与银行约定的私人密码通过了安全程序,银行则会严格地执行客户的指令,以期完成交易。

本案中银行签发给李某是通存通兑加密存折,虽有传统形式上的存单,但此种存单的最大意义在于非开户行的通存通兑。

银行投诉法律分析案例(3篇)

银行投诉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银行客户王先生因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其存款损失,于是向银行提出投诉。

银行在接到投诉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妥善处理,王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

本案涉及银行投诉处理程序、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侵权责任等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1. 王先生系某银行客户,持有该银行一张借记卡。

2. 2019年3月,王先生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减少,经查询,发现系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出现违规操作,导致王先生的存款被错误划转至他人账户。

3. 王先生向银行提出投诉,要求银行恢复其存款并赔偿损失。

银行在接到投诉后,未及时调查处理,也未给予王先生明确的答复。

4. 2020年1月,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

三、法律分析1. 银行投诉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对客户投诉及时处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本案中,银行在接到王先生的投诉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妥善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王先生的存款损失,侵犯了王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权。

3.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因违规操作导致王先生的存款损失,属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接到王先生的投诉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妥善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王先生的合法权益。

同时,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导致王先生的存款损失,属于侵权行为,银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银行赔偿王先生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投诉处理程序、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侵权责任等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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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人不承认银行多付款的事实查明
高红城
【案情】
2006年2月24日8时30分左右,代守伦(第二个取款人)持存折(凭密支取)在四川省蒲江县大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兴分社(以下简称大塘信用社大兴分社)取款500元,大塘信用社大兴分社操作员将取款500元的凭证打印后交代守伦确认,代守伦在客户栏签名确认,出纳因疏忽,将面额为100元的50张人民币放在点钞机上检验后支付给了代守伦,并在收付凭证券别栏记载100元的张数50张,该收付凭证号码为01036534,流水号为1231。

第三个客户亲眼目睹在其前面的客户取款均为面额100元,点钞机上显示数字为"50"。

当日下午4时许,操作员查帐时发现短款,并从收付凭证上查到多支付代守伦4500元。

大塘信用社大兴分社要求代守伦退还多得的45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大塘信用社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蒲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大塘信用社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章银忠的书面证明材料、章银忠本人不能到庭所制作的光盘、证人杜国波的证明材料和证人杜国波当庭所作的证词、农村信用社员工岗位培训手册和该院依法对证人章银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认为:农村信用社员工岗位培训手册中的"出纳工作的基本制度"明确规定了登记制度,出纳及时进行凭证登记和券别登记,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采信。

证人章银忠虽未出庭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并且法院对其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另一证人杜国波当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其他的证据也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在支取500元时原告多支付被告4500元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词应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支取500元现金业务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被告多获得了现金4500元,被告取得了利益,原告则受到了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是被告多获得的利益造成;并且被告取得的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被告应当将多获得的45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提出收付凭证右上方的数字"50"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当天所支取现金未经过点钞机检验,并认为原告内部的操作程序与被告无关。

该院认为原告操作人员及时在收付凭证上记载券别数量,并将收支现金通过点钞机检验是金融部门出纳的基本制度和习惯操作程序,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两证人证实的内容持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出现差错并酿成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蒲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代守伦在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大塘信用社现金人民币4500元;诉讼费用由大塘信用社负担。

判决后代守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西部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场所缺乏相应的监控设施,硬件设施和装备比较陈旧、落后,客户与信用社之间的交易往来过程得不到真实的记录和再现,信用社工作人员因疏忽造成错帐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即是一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界普遍的观点坚持"客观
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

但是,法官永远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发生之后才了解事实的"真相",这就决定了法官的思维是一种逆向思维,对争议事实的认识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认识。

法官只能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判断来使自己的认识无限接近争议事实的真相,却不可能重现争议事实发生的全过程。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精神,也强调法官应当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防止任意和擅断。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员工岗位培训手册中的"出纳工作的基本制度"明确规定了出纳应及时进行凭证登记和券别登记,本案中的收付凭证真实地反映出纳员履行了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取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章银忠虽未出庭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法院对其书面证言和光盘进行了认真审核,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另一证人杜国波当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其他的证据也形成了锁链。

证人杜国波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不认识"代守伦,"记不清"其取款时后面一个取款人"长什么样子",上述证言与其书面证言所载明的其"目睹第二取款人"的取款过程及取款面额、大约张数的内容并不矛盾,且"认识"与"见过"显然有不同的含义,代守伦以"证人杜国波既然见上诉人拿了很厚一叠钱"、"就应当认识上诉人"为由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情理与逻辑。

法院对未经代守伦签字确认的收付凭证券别栏记载的"50"字样并未作出何时书写、代守伦是否认可的认定,仅根据其书面载明的内容作出陈述,并无不当,且"50"字样与所对应的券别"100",与两证人陈述的大约张数、取款面额相印证。

代守伦持有的取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其于2006年2月24日曾到大塘信用社取款,并由大塘信用社开具了取款金额为500元的取款凭证,但仅以此凭证不能直接和孤立地证明代守伦实际取款金额为500元,且在代守伦之前与之后的取款人所作证言证明的内容也与该取款凭证所载明的取款金额相矛盾,故不能仅以代守伦持有的取款凭证认定案件事实。

虽然信用社无录像资料,无法还原纠纷发生的全过程,这就需要借助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运用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

本案就是将信用社提供的间接证据合乎逻辑地串联起来并对这些证据按照心证规则进行自由分析和裁量,便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代守伦持有证据的证明力。

法院遵循"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依照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法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无疑是正确的。

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是获得了法律的评价、带有法律价值判断色彩的事实。

追求法律真实,对中国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不过,追求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的价值实现。

"高度盖然性"为我国民事诉讼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

依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作出裁判,毕竟是在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与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有一定的距离。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尽量减少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特别是发生在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单纠纷,金融机构的证明责任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因为金融机构与顾客之间的存款纠纷带有社会公益的性质,为了保证存款交易的安全和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应当有更大的公信度;而且金融机构内部运作非常严格和规范,技术也比较先进,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也比一般公民强。

如果允许其提供相应证据随意推翻已经出具给顾客的存款等凭证,这对顾客
可能产生很不公平的结果,金融交易安全也得不到保证。

但金融机构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出现存取款差错时,法律也应当承认并予以救济,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须达到足够高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才能推翻顾客持有的凭证所证明的事实,证明标准尽可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信无疑的程度,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努力通过举证指导、证据保全、证据交换、庭审质证等环节查证案件事实,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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