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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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县城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县城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营造干净、整洁、优美的县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县城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广场等环境卫生管理。

三、环境卫生责任(一)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1. 县政府负责县城环境卫生工作的总体规划和组织协调。

2.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县城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

3.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单位和个人职责1.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维护环境卫生。

2. 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广场等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污水等。

(2)加强绿化养护,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3)保持公共设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设施。

(4)制止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1. 县政府应当加强县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确保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完善。

2.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作业1.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2.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作业规范,保证作业质量。

(三)环境卫生宣传教育1. 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2.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环境卫生宣传力度,引导全社会关注环境卫生问题。

五、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一)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县城环境卫生进行检查、监督。

(二)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县城市管理局投诉、举报。

六、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1. 不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污水的。

2. 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损坏公共设施的。

3. 滥扔垃圾、粪便、污水的。

环境卫生区域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区域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商业街区、学校、医院等环境卫生区域。

三、管理职责(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职责1. 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 负责环境卫生区域的日常巡查、监督和考核;3. 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4. 组织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5.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单位或个人职责1.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2. 定期清理垃圾、杂物,确保环境卫生;3. 发现环境卫生问题,应及时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4. 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四、环境卫生标准(一)公共场所1. 地面清洁,无垃圾、杂物;2. 公共设施完好,无污渍、破损;3. 绿化带整洁,无杂草、枯枝;4. 空气清新,无异味。

(二)住宅小区1. 小区内道路、绿化带整洁,无垃圾、杂物;2. 垃圾分类投放,日产日清;3. 公共设施完好,无污渍、破损;4. 小区内环境优美,无乱贴乱画。

(三)商业街区1. 商业街区道路整洁,无垃圾、杂物;2. 商业门店门前整洁,无污水、油渍;3. 公共设施完好,无污渍、破损;4. 商业街区环境整洁,无异味。

五、环境卫生整治措施(一)加强宣传教育1. 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环境卫生意识;2. 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商业街区等区域设置环境卫生宣传标语、海报。

(二)强化巡查监督1.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定期对环境卫生区域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2. 鼓励群众举报环境卫生问题,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三)严格考核问责1. 对环境卫生区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问责;2.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予以处罚。

六、附则(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了加强厂区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员工身体健康,提高企业形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厂实际,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本厂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3 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和目标管理。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2.1 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2)组织厂区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3)负责厂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4)组织开展厂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环境卫生意识;(5)协调解决厂区环境卫生方面的纠纷和投诉;(6)其他与厂区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的工作。

2.2 厂区各部门、各单位应配合环卫部门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落实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本单位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2)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3)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员工参加环境卫生教育和培训;(4)配合环卫部门开展厂区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和考核;(5)及时处理本部门、本单位环境卫生方面的投诉和纠纷。

三、环境卫生管理3.1 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2)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3)食堂、宿舍、厕所等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4)垃圾、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5)其他与厂区环境卫生相关的事项。

3.2 厂区环境卫生管理应采取以下措施:(1)定期清扫、洒水、消毒,保持环境整洁;(2)合理设置垃圾桶、垃圾箱等收集设施,定期清运垃圾;(3)加强绿化工作,提高厂区绿化覆盖率;(4)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定期组织员工参加环境卫生整治活动;(5)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环境卫生意识;(6)其他有利于改善厂区环境卫生的措施。

产业园区卫生环境管理制度

产业园区卫生环境管理制度

产业园区卫生环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业园区的卫生环境管理,保障园区内企业和员工的健康,提高园区的整体形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产业园区的所有企业和员工。

第三条园区卫生环境管理的目标是:保持园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防止疾病传播,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园区卫生环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属地管理,企业负责;(三)全员参与,共建共享;(四)持续改进,不断提高。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园区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卫生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园区的卫生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环境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实施园区卫生环境管理制度;(二)组织开展园区卫生环境检查和评估;(三)协调和监督企业落实卫生环境管理措施;(四)提供园区卫生环境管理的咨询和技术支持;(五)处理园区卫生环境管理的投诉和纠纷。

第七条企业应承担卫生环境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和实施企业内部的卫生环境管理制度;(二)保障企业内部卫生环境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定期维护;(三)开展企业内部的卫生环境教育和培训;(四)配合园区管理单位开展卫生环境检查和评估;(五)及时整改和处理卫生环境问题。

第三章管理措施第八条园区应建立健全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包括:(一)公共卫生间、洗手间、饮水设施等;(二)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三)绿化、美化和净化设施;(四)病媒生物防治设施。

第九条企业应保障内部卫生环境设施的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和维护。

第十条企业应加强员工卫生教育,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企业应制定卫生环境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二条园区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卫生环境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

第十三条企业应积极配合园区管理单位的卫生环境检查和评估工作,及时整改和处理问题。

第十四条员工有权对园区和企业内部的卫生环境问题进行投诉和举报,园区管理单位和企业应及时处理。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环境的卫生与美观,促进全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城市和农村地区,包括城市建设、市容环境、垃圾处理、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全员参与,注重以人为本,促进城乡环境的持续改善。

第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不断完善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条市容环境管理应当注重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保持城市美丽、整洁、有序的状态,提升市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第六条垃圾处理管理要求推行分类投放、集中收运、资源化回收利用,实现垃圾减量、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加强环境监测和执法力度,依法惩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条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的各项措施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和需求,加强宣传教育,使全社会形成共建共享的环境卫生管理格局。

第二章城市建设管理第九条城市建设管理要求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规划进行,合理布局城市建设用地、绿地、水系等,确保城市的空间结构和生态平衡。

第十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强化建筑物的环保设计和施工,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建筑物的绿色性能,并保障建筑垃圾的合理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管理要求城市公共设施的配套完善,包括道路、交通、照明、排水、供水、供电等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以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倡导低碳、环保、可持续的城市发展理念,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城市运行对环境的影响,保护生态系统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管理要求强化城市规划管理,加强城市用地的管理和保护,实施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遏制城市扩张对农田、水源、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要求城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保护受影响区域的生态环境、文化遗产和社会利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2.06.28【实施日期】1992.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0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城乡环卫卫生管理制度

城乡环卫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综合治理,重点突破;(四)长效管理,持续改善。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实施。

第五条市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的政策和规划;(二)监督指导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四)协调解决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市、区)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四)监督指导乡镇(街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二)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三)监督指导村(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四)协调解决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问题。

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方便使用。

第九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一)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二)公共厕所;(三)污水处理设施;(四)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优先考虑以下原则:(一)方便居民生活;(二)节约土地资源;(三)保护生态环境;(四)经济合理。

第十一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环境卫生清扫与保洁第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清扫与保洁工作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

养殖区除异味规章制度

养殖区除异味规章制度

养殖区除异味规章制度一、养殖区域的环保意识养殖业是农业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也会产生一定的污染。

为了改善周围环境,建立科学的除异味规章制度,养殖区域的管理者要提高环保意识,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减少异味的产生。

1.加强科学管理养殖区管理者应该加强对养殖区域的科学管理,制定严格的养殖区规划,合理布局养殖设施,减少异味的产生。

2.健全法规制度建立健全的法规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养殖区管理者要提高对法规的认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加强技术支持养殖区管理者要加强对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科学的养殖方法,减少异味的产生。

同时,加强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技术水平。

4.加强信息共享养殖区管理者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了解环保政策和法规的最新动态,做好环保宣传工作,提高周围居民的环保意识。

二、除异味规章制度为了减少养殖区的异味,改善周围环境,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除异味规章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下面是一套除异味规章制度的建议:1.养殖区域的规划养殖区管理者应根据养殖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养殖区的布局和建设,避免养殖区与居民区的过近距离,减少异味的传播。

2.养殖设施的建设养殖区管理者应选择环保型的养殖设施,合理布局养殖设施,保证养殖场的卫生环境。

确保养殖设施的维修维护,减少异味的泄漏。

3.定期清洁消毒养殖区管理者应定期进行养殖设施的清洁消毒工作,保持养殖场的卫生环境,减少异味的产生。

4.定期监测检测养殖区管理者应定期监测检测养殖场的空气质量,及时发现异味的来源,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5.加强宣传教育养殖区管理者应加强对员工的环保意识教育,提高员工对环境污染的认识,做好环保宣传工作,提高周围居民的环保意识。

6.防止非法排放养殖区管理者应禁止非法排放废弃物和污水,严格管理养殖区的废弃物处理,减少异味的产生。

7.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养殖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养殖区管理者及时整改,确保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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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县人民政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经营管理的市场化运营。

第五条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铁路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特殊行业等专项规划,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广电新闻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氛围,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文明秩序等方面的社会公德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对于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市场化运营方式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及时与服务单位沟通,监督、配合其做好工作。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主次干道、河流、湖泊、桥梁、背街小巷、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社区居(村)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四)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公路、铁路、车站、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六)消防、排水、防洪、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环卫、治安、标志标牌等公用设施的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八)临街单位、商铺墙根至人行道侧石范围内的卫生和经营秩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街单位和商铺应当予以协助。

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之间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店外经营、占道经营、私搭乱建、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堆乱放、违规散发宣传品、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等情形;(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污迹、杂草、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内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遮阳棚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晾晒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及临街工地,临街道一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实体围挡,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设置井(沟)盖的,应当加装防坠网,并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如发现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符合安全标准的围挡,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沟)盖、人行道板。

如发现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二)擅自在道路路沿设置接坡;(三)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从事各类作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区域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二十二条门面招牌、楼宇墙体、项目围挡、大型立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设施,按规定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及城市市容貌标准。

在城市区域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候车亭、岗亭、报刊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其完好、整洁。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广告。

留有联系方式的,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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