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8.16•【文号】发改价格[2004]1687号•【施行日期】2004.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2004年8月16日发改价格[2004]1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技术监督局:2002年8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调整了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前,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规定相应调整了本地区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促进计量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一些地区存在部分收费标准调整幅度偏高,收费不规范等问题,增加了缴费者负担,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防止乱收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严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通知》规定,按照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计量检定收费递减的原则,从严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充分考虑缴费者的承受能力,力求科学合理。
对社会反映强烈和量大面广、社会广为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不得超过《通知》中同类项目收费标准的70%,并分3至5年逐步调整到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02.22【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黑价联〔2017〕7号)各市(行署)、县(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社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计生委、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国家发改委、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21号)等精神,经研究,决定制定和调整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制定儿童专科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1)。
二、制定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2)。
三、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3)。
四、上述规定价格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调整后的医疗服务价格,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涉及本次调整的手术类项目价格,取消原政策“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下列低值医用消耗品(如一次性和反复消毒的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尿袋、手术衣、帽、口罩、手套、拖鞋、绷带、脱脂棉、消毒用品、普通缝合针线、吸头、吸管、刷手材料、电极、牙(口)垫、胶带)等用品的消耗按手术费标准的30%收取”规定;取消“传染病患者、特异性感染患者、性病患者手术使用的一次性卫生材料,按手术费标准的40%收取”规定;取消“脏器移植手术中使用的低值医用消耗品按实际消耗收费”规定。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2017)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规[2017]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05.18【实施日期】201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黑价规〔2017〕1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制定或调整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履行定价听证程序。
二、听证项目属于省级定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可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项目属于授权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市县政府)定价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局部地区执行的,可以委托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组织听证的定价项目,原则上市县不再进行听证。
但市县政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省级定价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四、未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价机关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五、《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化程度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明确规定不再由政府定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相关定价项目进入或者退出本目录,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规定,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做好定价听证工作,依法科学合理制定价格。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黑价工字[1999]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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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及派克│上海奈科明 │0.3g×100ml │ 瓶 │ 580.00 │ 55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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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
(黑价工字[1999]2物价局,省农垦物价局:
现将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的更正表印发给你们,请通知当地药品经营单位按更正价格执行。
附: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更正表(略)
┌────┬──────┬───────┬─────┬──────┬─────┐
│洁霉素针│上海海普 │10×2ml×60万u│ 盒 │ 6.50 │ 10.20 │
├────┼──────┼───────┼─────┼──────┼─────┤
│寿比山片│天津力生 │2.5mg×30│ 盒 │ 19.00 │ 21.50 │
└────┴──────┴───────┴─────┴──────┴─────┘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黑价联字[1999]6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9.12.15
施行日期
1999.12.15
文号
黑价工字[1999]250号
主题类别
价格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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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6.01•【字号】黑价成字[2007]121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黑价成字〔2007〕121号二00七年六月一日)各市(地)、县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我局对2005年下发的《黑龙江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第一批)》(黑价成字[2005]83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规定,凡列入本《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二、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三、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省、市联合监审的项目,以省成本调查机构为主,监审结论报告加盖黑龙江省物价局成本调查队公章和黑龙江省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专用章。
省、市(地)和省垦区成本调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本级负责的监审工作,委托机构应对监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监审结论经委托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四、黑龙江省物价局应当根据《黑龙江省定价目录》和《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及价格管理方式的变化对已经发布的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及时进行调整。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联字[2006]20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联字[2006]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053c1f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c9.png)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联字〔2006〕20号2006年4月26日)各市(地)物价局、财政局,省农垦物价局: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交通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证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黑财综[2005]16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就规范我省公安交通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交通管理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项目包括:机动车号牌工本费、机动车及驾驶员证件工本费、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不包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机动车驾驶员IC卡收费。
二、公安交通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一)机动车号牌工本费、机动车及驾驶员证件工本费依法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见附表一,准驾车型及代号见附表二。
每个科目可以免费补考一次,对单科考试不合格需要继续考试的只收取单科考试费。
根据规定需要对违章驾驶员进行单科考试的,可按驾驶证记载的最高准驾车型收取考试费。
驾校学员的驾驶许可考试费仍在驾驶员培训费中支付。
一类考试和二类考试由省交警总队制定行业标准,由省交警总队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组织认定。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模板】

《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黑工信运行联发〔2011〕586号)
《黑龙江省定价目录》
黑工信运行联发〔2011〕586号
全省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运输)单位和个人
详见文件
专用线企业
13
矿区铁路专用线收费
龙煤集团
《黑龙江省定价目录》
黑价经〔2013〕222号
黑价经〔2014〕149号
黑价经〔2014〕241号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
详见文件
佳木斯市、双鸭山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
17
煤矿救护服务费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矿山救护规程》
《黑龙江省定价目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降低煤矿救护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2014〕327号)
无自有资质救护队的煤矿企业
详见文件
矿山救护队
18
矿业权交易服务费
省国土资源厅
《黑龙江省定价目录》
黑价经〔2014〕261号等
招投标企业
详见文件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5
新建住宅供电工程设施建设费
省国网公司
《黑龙江省定价目录》
黑价经〔2012〕150号、黑价经〔2014〕180号等
开发企业
详见文件
供电企业
序号
收费项目
行业主管部门
设立依据
收费文件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注
6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收费
所有人
详见文件
救援单位
序号
收费项目
行业主管部门
设立依据
收费文件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注
11
机场货物处理费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有关问题的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有
关问题的通知(2018)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规[2018]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8.05.15
【实施日期】2018.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价规〔2018〕2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7〕2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全省营商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
放开以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车用气销售价格;
(二)省内铁路专用线共用收费标准;
(三)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中的文化体育活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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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
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价联字〔2010〕10号发文日期:2010-01-19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垦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要求,现就我省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降低后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10年修订本)》执行。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含检定证书费。
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并经检定机构同意的,可收取补发手续费50元/证。
三、仲裁检定收费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
校准和测试收费标准由检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议定。
四、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成本构成,以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为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报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备案后试行两年。
试行期满后,由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五、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及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朔源考核费;管理费。
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六、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以外的检测数据,检定机构同意检定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不超过20%的检定费。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送检的计量器具。
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
八、经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维修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
费。
九、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
十、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检定周期、检定方法进行检定,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和随意改变检定方法。
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委托检定的除外。
十一、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59号)及其他有关计量检定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10年修订本)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2010l10f最终表.xls
2010l10封皮.doc
2010l10目录.doc
主题词:主题词: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