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3.27•【字号】黑人社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社规〔2019〕2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管理,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保障工作经费,强化业务培训,不断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要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利用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及工商数据信息比对和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等方式丰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做好政策宣传,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要加强跨部门、跨机构劳动者就业、失业信息协查共享,积极主动掌握新模式新业态行业用工情况和不稳定就业劳动者情况,主动利用共享信息完成就业登记,不断提高登记覆盖率。
要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将劳动者个人承诺作为主要登记依据,将部门信息核查或工作人员调查作为辅助,建立健全个人承诺诚信档案,为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提供依据。
二、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办证具体程序,精简登记信息,对系统中已有的信息不再要求劳动者重复提供,各地可参照附件1、2制定登记表格,为有需求人员及时发放《就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的样式、功能作用与《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致,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尚有存量的地区可继续发放。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财办[2017]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黑财办〔2017〕35号)省直各单位: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现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顺利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准备期预算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61号)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按照“渠道清楚、方法简明、不重不漏”和尽量避免资金重复往来划拨的原则,现制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部门事项的操作办法及工作流程如下:一、操作中需明晰的相关事宜(一)改革准备期。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点为2014年10月1日,自制度改革时点起至正式实施改革时点之间为改革准备期。
省直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改革准备期的截止时点原则上统一为2017年9月30日(各单位实际准备期结算截止时间、开始缴费和省社保局发放统筹内项目养老金时间,以经省社保局确认时间为准,下同)。
自2017年10月起,各单位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单位不再发放统筹内项目退休费,改由省社保局发放。
各单位主管部门分两个时间段分别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指标(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提出申请,下同),财政部门依据各部门申请对应两个时间段分别操作:一是改革准备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二是2017年10月至12月制度实施后。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4.29•【字号】黑人社发[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73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中省直单位人事(干部)处,各大专院校:现将《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为加大培养新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带头人工作力度,巩固和发展我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优势,规范我省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管理,更好的发挥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方向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基础设施建设的资助和人才队伍建设的资助。
(一)对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基础设施建设的资助对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重点是直接从事经济领域研究的学科、专业梯队,每年资助10?20个,资助额度为10-30万元。
主要用于建立和完善重点实验室、重点图书室,购置中小型实验设备和专业图书。
(二)对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人才队伍建设的资助统一组织或选派并资助30名左右的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后备带头人到国内短期培训、学术交流、考察等。
二、资助条件(一)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条件申请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基础设施建设资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重点是设在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中的省级重点学科、专业梯队。
2、学科、专业当年有省部级以上在研项目,重点是直接从事经济领域研究的在研项目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专业当年从事涉及企业生存发展的重大科研自选项目。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23
【摘要】黑人社规[2018]17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7页(P38-44)
【作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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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黑财规审〔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7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市(地)中心支行、哈辖各支行,妇女联合会、扶贫办、各市(地)银保监分局、各市(地)金融局(办、中心):根据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规定,我们对2019年公布的《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尽快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第三章创业担保贷款办理程序第四章担保基金管理第五章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第六章部门职责和绩效管理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更好发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1.17•【字号】黑人社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规〔2018〕1号省直各参保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关于将36种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4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黑人社发〔2017〕75号)的要求,为加强省直医疗保险特殊用药管理,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保证基金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将国家36种谈判药品和国家药品目录(2017版)乙类药品中的埃克替尼、达沙替尼、吉非替尼、伊马替尼等纳入省直医保特殊用药,实行分类管理。
二、特殊用药医保支付标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支付的全部费用。
其中参保人员使用曲妥珠单抗等22种靶向药品所需费用,个人先行自付30%后,其余部分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利拉鲁肽等18种药品所需费用,与其他乙类药品一样,个人先行自付20%后,其余部分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见附件)。
三、特殊用药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际支付金额计入参保人员年度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四、符合特殊用药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住院、门诊特殊治疗时(含指定定点零售药店)使用曲妥珠单抗等22种靶向药品。
五、参保患者异地就医,经省医保局备案后,可享受特殊用药待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1.03•【字号】黑财规〔2023〕30号•【施行日期】2023.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3〕30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81号)要求,为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3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和下达第四章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综合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对市县开展相关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施期限至2028年,届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农村综合改革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三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行分级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分配下达预算和工作任务,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项目,负责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并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资金使用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8.13•【字号】黑人社函[2013]429号•【施行日期】2013.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黑人社函〔2013〕429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家《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和《黑龙江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按照《关于印发黑龙江省“55139”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黑人社发〔2011〕57号)要求,启动实施2013年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大师工作室”)。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建立大师工作室,搭建技能人才成长研修平台,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创新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提升高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2013年全省将建立10个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二、申报条件(一)技能大师的条件。
技能大师应当是某一行业(领域)技能精湛、技艺高超、贡献突出且具有较强创新创造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的高技能人才,在带徒传技方面经验丰富,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工作室日常工作。
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龙江技能大奖称号。
2、获得龙江技术能手称号或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积极开展技术技能革新,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发明创造,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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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人社规[2017]1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6.14
【实施日期】2017.06.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
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7〕13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处,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处,绥芬河市、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将《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7年6月14日
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
直接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精神和《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和异地转诊人员(以下简称异地就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是指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参保地以外住院诊治,并通过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第四条各市(地)必须将《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简称三项目录)维护到医保信息系统中,实现与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及定点医疗机构实时联网;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就医。
第五条各市(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开展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制定异地就医相关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异地就医预付金及医疗费结算资金;省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负责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协同监督和费用清算工作,同时负责在哈尔滨市内异地就医服务管理工作;市(地)、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地,负责本地区异地就医人员登记备案等工作,作为就医地,进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清算、监管等工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建立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及系统培训、维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市(地)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本地信息系统维护、改造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异地就医管理
第七条参保人员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申请,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异地就医人员住院时,须持本人社保卡办理入院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协
议规定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在就医过程中就本人和社保卡的一致性进行核实,防范冒名就医等欺诈行为发生。
第九条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直接结算的支付范围执行全省统一的三项目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执行参保地政策。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住异地工作人员享受的待遇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标准,不按照异地转诊标准执行。
第十条异地就医人员因急诊抢救、年度结算停机、异地信息系统故障、社保卡挂失或损坏等原因全额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就医信息由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上传,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异地就医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医疗费用录入医保信息系统,经就医地医保信息系统将数据传送至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
第十二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经本人申请,可划转至个人银行账户,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第三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就医地经办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并将医疗服务的情况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和分级评定的依据。
探索实行与就医地付费方式改革相一致的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办法。
第十四条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属地管理,负责对异地就医人员的就医行为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管,对发生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异地就医人员出院时,结清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第十六条对冒名顶替、挂床、分解住院等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就医地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对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须进行实地稽核,并根据稽核结果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通过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查询本地区参保人员在异地的就医记录,发现违规情况的,可向就医地经办机构发出稽核请求,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实地稽核,并在15日内将结果反馈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异地就医人员出院后,就医地经办机构在实地稽核病历时发现违规行为的,核实后按服务协议处理,并将追回的违规费用退回参保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就稽核情况产生争议时,由省医保局协调
解决。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市(地)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设立异地就医结算账户(以下简称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跨省和省内异地就医资金。
异地就医结算账户名称统一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称+异地就医结算账户”。
省内和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应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借用。
第二十二条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在省级及市(地)、县(市)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
预付金作为往来账处理,医疗费支出由参保地核销列支。
省医保局根据各市(地)上年异地就医医保基金支付情况核定预付金额度,预付金额度为可支付两个月资金,当年预付金结余可转次年使用。
各市(地)可通过预收本级及所辖区(县)异地就医资金等方式实现资金的预付。
预付金原则上来源于各参保地医疗保险基金。
县(市)、区预付金由市(地)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归集,从市(地)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划拨至省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中,再由省级经办机构统一缴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异地就医资金按照省级统一清分,省、市(地)两级清算方式按月全额清算。
发生异地就医医疗费支出时,先由省级经办机构使用预付金按月清算支付给就医地经办机构,同时通知参保地经办机构据实将资金划拨省级经办机构补足预付金。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市(地)间异地就医资金清算,市(地)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及所辖区(县)异地就医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请款材料及相关说明;财政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经办机构划拨异地就医资金,经办机构在收到异地就医资金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向上级经办机构的资金拨付。
第二十五条异地就医资金上缴,市(地)级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将资金拨付至市(地)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市(地)级经办机构再向省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划拨,省级经办机构将各地的划拨款汇缴至省级异地就医财政专户。
异地就医资金下拨,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将资金拨至省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再由省级经办机构分别向各市(地)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划拨资金,各级经办机构收到划拨款后应及时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划拨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等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预付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产生的利息归省级所有。
异地就医资金在各级经办机构结算账户中留存所产生的利息,年终缴至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