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公约的基本内容
鹿特丹公约PIC及国际化学品管理战略方课件

06
结论与展望
结论总结
01
全球化学品管理取得显著进展
自《鹿特丹公约》实施以来,全球化学品管理能力得到显著提升,各国
政府和相关机构在减少危险化学品风险方面取得积极成果。
02
化学品管理面临挑战
尽管取得一定进展,但化学品管理仍面临诸多挑战,如新化学物质不断
涌现、化学品生产和使用的安全风险等。
03
国际合作与政策协调至关重要
技术创新和转让
鼓励技术创新和转让,提高化学品 的安全性和环境友好性,推动化学 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04
国际化学品管理政策与实 践
国际化学品管理政策
国际化学品管理政策概述
国际化学品管理政策是全球范围内管 理和规范化学品使用、生产和处置的 准则和规范。
政策制定过程
政策目标
国际化学品管理政策的目标是确保化 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 的影响最小化,同时促进经济和社会 发展。
战略方针的实施机制
政策框架
制定全球统一的化学品管理政策框 架,明确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企
业和非政府组织的责任和义务。
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建立全球统一的化学品风险评估和 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化学品的生产 、使用和处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
国际合作与协调
加强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企业和 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共 同推进化学品管理战略方针的实施 。
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
鼓励在化学品管理领域开展创新和技 术进步,研发更安全、环保的化学品 替代品和生产工艺。
提高公众意识和参与度
加强化学品管理的公众宣传和教育, 提高公众对化学品安全问题的认识和 参与度。
THANKS
鹿特丹公约PIC(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是针对危险化学 品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条约。
鹿特丹规则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于纽约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决定于今年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用于取代1968年制订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确定的《汉堡规则》两大国际海运公约,并首次把港口码头营运商纳入涵盖范围之内,亦提升承运人的责任条款和赔偿规限。
《鹿特丹规则》共有18章96条,主要是围绕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公约的加入与退出等作出一系列规定。
《鹿特丹规则》主要的内容和变革有:1、调整范围。
与《海牙规则》“钩至钩”或“舷至舷”及《汉堡规则》“港至港”的调整范围不同,为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鹿特丹规则》调整范围扩大到“门至门”运输,国际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合同均在公约的规范范围之内,公约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使公约成为最小限度的网状责任制,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2、电子运输记录。
与前述三个公约不同,《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确认其法律效力,并将电子运输记录分为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该规定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势必加速运输单证的流转速度并提高安全性。
3、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适航义务扩展到贯穿航程的始终。
承运人根据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公约规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限于合同有约定时间,未采纳《汉堡规则》规定的合理时间标准。
公约对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和顺序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是以前立法所没有的。
《鹿特丹公约》

缔约方的利益包括: • 预警系统 通过一年两期的事先知情同意通函,缔约方了解其他缔约方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禁用或严格限 用情况,并了解因使用危险农药制剂而发生事故,造成人们中毒或环境破坏的情况。 • 作出知情决定 缔约方收到关于《公约》附件III所列每种化学品的一份决定指导文件。决定指导文件中所包含 的信息为就将来进口这些化学品作出知情决定提供依据。 • 分担责任 《公约》通过促进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之间分担责任,帮助缔约方更好地管理化学品,避免 进口某些不想要的化学品。进口缔约方有责任就将来进口及时作出知情决定,而出口缔约方则 有责任确保出口在不违反进口缔约方的进口决定的情况下进行。 • 出口通知 出口通知提醒进口缔约方将收到在出口缔约方禁用或严格限用的一种化学品。该进口缔约方可 趁此机会要求提供关于该化学品的进一步情况,考虑是否需要采取危险管理行动。 • 出口说明 要求出口某些危险化学品时附带的标签和安全数据表上所提供的资料,有助于进口缔约方尽量 减少对工人、其他人员和环境的危害。 • 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之间网络 缔约方根据《公约》指定的所有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联络详情名单可从《公约》网站获取,并 且每六个月与事先知情同意通函一起散发。该名单成为有具有实施《鹿特丹公约》方面知识和 经验的个人组成的一个网络。
《鹿特丹公约》
简况
UNEP
1
For further information please contact the Secretariat at one of the following addresses:
Rotterdam Convention Secretariat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FAO) Viale delle Terme di Caracalla 00153 Rome, Italy Tel: (+39 06) 5705 2188 Fax: (+39 06) 5705 6347 Email: pic@pic.int
鹿特丹规则中文

$各缔约国政府,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法律、规则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第四条不可抗力情况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第五条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本组织秘书长。
第六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日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它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鹿特丹规则

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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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鹿特丹规则》的主要内容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
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 货物时开始,至交付货物时终止。由此可 见,《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除包括装船到卸船的海运区段外,还包括 装前卸后的陆运区段,从而将海上货物运 输及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均 纳入该公约的调整范围内,由此承运人的 责任期间扩大到“门到门”。在一定程度 上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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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上看,《鹿特丹规则》是当前国际
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不仅涉及 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 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 引入了如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 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 辖权和仲裁的内容,该公约被称为一部“教科 书”式的国际公约。
1.电子运输记录 与前述三个公约不同子运输记录分为可转让与不可转 让电子运输记录。该规定适应了电子商务 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势必加速运 输单证的流转速度并提高安全性。
《海牙规则》仅限于调整提单或类似的权利 凭证。《鹿特丹规则》则明确将运输单证 区分为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运输单 证,并用专章规定上述单证的内容,证据
鹿特丹规则
2021/6/3
程真 李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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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及目的
据统计,在已生效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 约中,《海牙规则》在99个国家生效,其参加国既 包括代表货主利益的国家,也包括代表船东利益 的国家;《维斯比规则》在32个国家和地区生效 ;《汉堡规则》共有34个缔约国,基本上都是发 展中国家,还有一些是非洲内陆国家。有一些国家, 未加入上述任何一个公约。此外,还存在一些国家 既未加入任何一个公约,也没有明确的相关国内法 。运输规则的不统一给国际贸易带来诸多不便,影 响了货物自由转让,增加了交易成本。这种现象引 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 域构筑一个统一规则的呼声日益高涨。
《鹿特丹公约》介绍

《鹿特丹公约》介绍附:一、《鹿特丹公约》介绍:有关危险化学品和化学农药国际贸易的《鹿特丹公约》于2004年2月24日正式生效。
目前,包括我国在内,已有73个国家或经济组织在公约上签字。
此前,1998年9月,联合国粮农组织全体大会决定,以自愿的方式使用“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实现对危险化学品和化学农药国际贸易的控制。
目前,国际市场上的化学品贸易品种大约有70000种,每年新增大约15000种。
许多发达国家已经禁止使用的化学品仍然在发展中国家销售和使用。
《鹿特丹公约》明确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和化学农药国际贸易各方必需进行信息交换。
出口方需要通报进口方及其他成员其国内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发展中国家或转型国家需要通告其在处理严重危险化学品时面临的问题。
计划出口在其领土上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的一方,在装运前需要通知进口方。
出口方如出于特殊需要而出口危险化学品,应保证将最新的有关所出口化学品安全的数据发送给进口方。
各方均应按照公约规定,对“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中涵盖的化学品和在其领土上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加注明确的标签信息。
一、《鹿特丹公约》背景简介随着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七十年代化学品国际贸易的增长,导致有毒有害化学品使用风险的增加。
一个例子就是农药在发展中国家没有专门的技术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它们的安全使用。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于1985年颁布了《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于1987年颁布了《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伦敦准则),使许多国家的技术机构对本国使用的一些有害的化学品进行测试及风险评估,得到很多有关资料。
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对某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使用加以控制。
1989年,FAO对《国际行为守则》、UNEP对《伦敦准则》进行了修正(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均加入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实施。
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

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国际货物运输/加入内容提要: 联合国新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在内容上有很大变化,引入了不少新的概念,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是一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及多式联运的世纪公约。
我国应推动该公约尽早生效,并适时地加入公约,以促进我国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背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目前有3个生效的国际公约同时并存,分别为1924年《海牙规则》(Hague Rules)[1]、1968年《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2]和1978年《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3]截至目前,仅加入《海牙规则》而未同时加入《维斯比规则》的国家(地区)有60多个,其中,除阿根廷、伊朗、以色列、马来西亚、波兰、葡萄牙、土耳其等少数国家在航运或贸易领域有一定影响外,其他大部分国家都是航运及贸易都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
加入了《海牙规则》同时又加入了《维斯比规则》的国家(地区)有32个,包括丹麦、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荷兰、挪威、俄罗斯、新加坡、瑞典、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航运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而《汉堡规则》共有34个缔约国,基本上都是航运和贸易均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
由于三个公约同时并存,加之还有一些国家(如我国、美国等)并未加入任何一部公约,他们的国内法的规定虽然或多或少地参照了上述公约的内容,但与其中任何一部公约相比又不完全相同,这导致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存在着较为激烈的法律冲突。
此外,随着造船技术、航运技术的发展,海上风险与以往相比已有所降低,因此,近几十年来,国际上要求重新平衡船货双方之间利益的呼声一直较为强烈。
而随着航运和贸易的发展以及贸易和运输方式的变化,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新事物、新问题,现行公约对之没有规定或无法有效解决,也迫切需要重新立法,以对这些新事物、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正是为了重新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并对航运和贸易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新问题加以规定,以利于航运及贸易的顺利进行,促进其发展,国际社会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决定重新制定一部新的公约,以取代上述三部海运公约。
鹿特丹公约(PIC)及国际化学品管理战略方...

目录
一.产生背景 二.谈判情况 三.基本内容 四.实施进展
SAICM产生背景
对化学品危害性的认识不断加深,对化学品危害实施 预防与控制的需求不断加大
国际化学品公约虽不断推出,但对化学品的管理仍存 在许多空白和漏洞
已推出的公约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 ,彼此之间协同性 差
各国在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能力差距日趋加大 化学品信息交流不畅
1985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颁布了《农药的销售与 使用国际行为守则》( 1989年 和 2002年修订)
1987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颁布《关于化学品国际贸 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 1989年修订) 加入自愿性事先知情 同意程序
在1992年的联合国里约环发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 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19章中明确指出,在2000 年前,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上升为国际公约
公约基本内容(3)
• 适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
– 41种化学品:
24 种农药 6种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11种工业化学品
• 公约清单(附件三)是开放性的
公约管制化学品清单
1、 2,4,5-涕 2、 艾氏剂 3、 敌菌丹 4、 氯丹 5、 杀虫脒 6、 乙酯杀螨醇 7、 滴滴涕 8、 狄氏剂 9、 地乐酚和地乐酚盐 10、 1,2-二溴乙烷(EDB) 11、 敌蚜胺 12、 六六六(混合异构体) 13、 七氯 14、 六氯苯 15、 林丹 16、 汞化合物,包括无机汞化合物,烷基汞化
SAICM产生背景
2002年2月哥伦比亚卡塔赫召开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EP)第七届理事会特别会议
2002年9月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 (WSSD)
2003年2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理事会第 二十二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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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公约序言第1条目标第2条定义第3条公约的范围第4条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第5条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第6条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第7条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第8条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第9条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第10条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义务第11条附件三所列化学品出口的相关义务第12条出口通知第13条出口化学品应附的资料第14条资料交流第15条公约的实施第16条技术援助第17条不遵守情事第18条缔约方大会第19条秘书处第20条争端的解决第21条公约的修正第22条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第23条表决权第24条签署第25条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第26条生效第27条保留第28条退出第29条保存人第30条作准文本附件一根据第5条发出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附件二将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的标准附件三适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附件四将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的标准附件五出口通知所需提供的资料1998年9月10日于鹿特丹通过2004年2月24日生效本公约缔约方,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有害影响,忆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和《21世纪议程》关于“有毒化学品的无害环境管理,包括防止在国际上非法贩运有毒和危险产品”的第19章的有关规定,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实施环境署《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以下简称“经修正的伦敦准则”)和粮农组织的《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国际行为守则”)中规定的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方面所开展的工作,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加强管理化学品的国家能力和力量,包括技术转让,提供财务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注意到一些国家对有关过境转移资料的特殊需求,认识到应在所有国家推动采用良好的化学品管理做法,特别是顾及《国际行为守则》和环境署的《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制定的自愿标准,希望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守则》和《国际行为守则》中的原则,确保从其境内输出的危险化学品以能充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加以包装和张贴标签,认识到贸易和环境政策应相辅相成,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不得将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理解为缔约方根据适用于化学品国际贸易或环境保护的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认为以上陈述无意在本公约与其它国际协定之间建立一个等级体系,决心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兹协议如下:第 1 条目标本公约的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第 2 条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a) “化学品”是指一种物质,无论是该物质本身还是其混合物或制剂的一部分,无论是人工制造的还是取自大自然的,但不包括任何生物体。
它由以下类别组成:农药(包括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和工业用化学品;(b) “禁用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所有用途的化学品。
它包括首次使用即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消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c) “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而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禁止其在一种或多种类别中的几乎所有用途、但其某些特定用途仍获批准的化学品。
它包括几乎其所有用途皆未能获得批准或者已由工业界从国内市场上撤回或在国内审批过程中撤销对其作进一步审议、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采取此种行动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d) “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是指用作农药用途的、在使用条件下一次或多次暴露后即可在短时期内观察到对健康或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化学品;(e) “最后管制行动”是指一缔约方为禁用或严格限用某一化学品而采取的、且其后无需该缔约方再采取管制行动的行动;(f) “进口”和“出口”,就其各自涵义而言,是指化学品从一缔约方转移到另一缔约方,但不包括纯粹的过境运输;(g) “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h)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已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i)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是指第18条第6款提及的附属机构。
第 3 条公约的范围1. 本公约适用于:(a) 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b) 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2. 本公约不适用于:(a)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b) 放射性材料;(c) 废物;(d) 化学武器;(e) 药品,包括人用和兽用药品;(f) 用作食物添加剂的化学品;(g) 食物;(h) 其数量不可能影响人类健康或环境的化学品,但以下列情况为限:(i) 为了研究或分析而进口;或者(ii) 个人为自己使用而进口、且就个人使用而言数量合理第 4 条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1. 各缔约方应制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部门。
国家主管部门应获得授权,在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行政职能时代表缔约方行事。
2. 各缔约方应力求确保国家主管部门有足够的资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 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秘书处。
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有变动时立即通知秘书处。
4. 秘书处应立即向缔约方通报其根据第3款收到的通知第 5 条禁用或严格限用化学品的程序1. 采取最后管制行动的各缔约方应将此类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
这一通知应尽早发出、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最后管制行动生效后九十天,如有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则应包括这类资料。
2. 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将届时已生效的最后管制行动书面通知秘书处,但已根据《经修正的伦敦准则》或《国际行为守则》提交了最后管制行动通知的各缔约方则无需再提交此种通知。
3. 秘书处在收到第1款和第2款所述通知后应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其后六个月核实通知是否包括附件一所需提供的资料。
如果通知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
如果通知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将此情况通知发出通知的缔约方。
4. 秘书处应以每六个月向缔约方提交一份根据第1款和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包括那些未载有附件一所需提供全部资料的通知的资料。
5. 秘书处在至少收到两个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每一个区域就一种特定的化学品发来的一份通知、并经其核实符合附件一的规定时,应将通知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事先知情同意区域的组成方式应在将由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一项决定中予以确定。
6.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通知中所提供的资料,并应根据附件二规定的标准向缔约方大会建议是否应该对该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第 6 条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的程序1.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境内遇到由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在使用条件下造成的问题时,可建议秘书处将此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列入附件三。
在起草提案时,缔约方可利用任何来源的技术专业知识。
提案应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2. 秘书处应尽快、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第1款所述提案后六个月核实提案是否包括附件四第1部分所需提供的资料。
如提案包括所需资料,秘书处应立即将所收到资料的摘要送交所有缔约方。
如提案未包括所需资料,它应就此通知提出提案的缔约方。
3. 秘书处应就按第2款送交的提案收集附件四第2部分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4. 在一种特定的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符合上述第2和3款的规定时,秘书处应将提案和有关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5.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案所提供的资料和所收集的其它资料,并应根据附件四第3部分所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应该对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7条将化学品列入附件三1. 对于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已决定建议列入附件三的每一种化学品,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均应编制一份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决定指导文件应该至少以附件一或酌情以附件四所规定的资料为基础,并包括有关在最后管制行动所适用类别之外的一种类别中的化学品用途的资料。
2. 第1款中述及的建议应同决定指导文件草案一并呈交缔约方大会。
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对有关化学品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并因此将其列入附件三和核准该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 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并已核准有关的决定指导文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第 8 条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化学品缔约方大会如果确信在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已列入自愿性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但不在附件三之列任何化学品已符合列入附件三的所有要求,则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将此化学品列入附件三。
第 9 条将化学品从附件三删除1. 如果一缔约方向秘书处提交了在决定将某一化学品列入附件三时尚未获得的资料、且该资料表明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有关标准可能不再有理由将该化学品列入附件三,秘书处应将该资料送交化学品审查委员会。
2.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审查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资料。
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应为其根据附件二或酌情根据附件四的有关标准决定建议从附件三中删除的每一种化学品编制一份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草案。
3. 第2款提及的建议应提交缔约方大会并附有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
缔约方大会应决定是否应该从附件三中删除该化学品和核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草案。
4. 在缔约方大会决定从附件三中删除某一化学品和核准了经修订的决定指导文件时,秘书处应立即将这一资料送交所有缔约方第10条附件三所列化学品进口的相关义务1. 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措施,以确保及时就附件三所列化学品的进口作出决定。
2. 各缔约方应在第7条第3款述及的决定指导文件发送后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发送日期后九个月就今后该化学品的进口向秘书处作出答复。
如果缔约方修改其所作的回复,则应立即向秘书处提交经修改的回复。
3. 秘书处应在第2款中规定的时限期满时立即致函尚未作出回复的缔约方要求其作出回复。
如该缔约方不能作出回复,秘书处应酌情协助其在第11条第2款最后一句所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复。
4. 根据第2款作出的回复应采取以下形式之一:(a) 根据立法或行政措施作出的最后决定:(i) 同意进口;(ii) 不同意进口;或(iii) 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的进口;或者(b) 临时回复,它可包括:(i) 同意在有特定条件或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进口或者不同意在暂时时期内进口的临时决定;(ii) 表示正在积极考虑作出最后决定的说明;(iii) 向秘书处或通知最后管制行动的缔约方提出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iv) 向秘书处提出协助评估该化学品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