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权利定性的思考
提单的法律适用研究(2篇)

第1篇一、引言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它不仅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提单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对提单的法律适用进行研究,分析现行国际规则和各国立法,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提单的法律性质1. 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体现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7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以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 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据,但不构成合同本身。
3. 货物运输的证明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反映了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标志、运输方式等信息。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装载货物、运输货物、交付货物的证明。
三、提单的法律适用1. 国际规则(1)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规则是国际海事组织于1924年制定的一部国际公约,旨在规范海上货物运输。
海牙规则适用于所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但在我国,海牙规则并非直接适用,而是作为国内立法的参考。
(2)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汉堡规则是1978年制定的一部国际公约,旨在修正和完善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对提单的法律适用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如增加了承运人责任、赔偿范围等内容。
在我国,汉堡规则并非直接适用,但部分内容已被纳入国内立法。
2. 各国立法(1)美国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的法律适用做了详细规定,包括提单的性质、效力、责任等内容。
美国立法倾向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2)英国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的法律适用也做了明确规定,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规则基本一致。
英国立法强调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利益。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

论无单放货引起提单物权性的争论一、概述作为国际贸易海运实践中的一种现象,近年来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讨论。
其核心问题在于承运人在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
这一行为直接挑战了提单的物权性,使得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传统地位受到质疑。
作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运输单据,其物权性一直被视为其核心价值之一。
提单代表着货物的所有权,持有人凭此单据可以主张对货物的控制权,并在必要时进行转让或用作融资担保。
无单放货的行为却使得这一物权性变得模糊和不确定,给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无单放货现象引起了关于提单物权性的广泛争论。
有人认为无单放货破坏了提单的物权性,使得提单失去了其作为所有权凭证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在特定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应一概否定其合法性。
这些争论不仅涉及提单的法律性质,也关乎国际贸易的实践和惯例。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旨在通过深入分析无单放货现象及其引起的提单物权性争论,探讨提单的物权性质及其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地位。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案例以及国际贸易实践的考察,本文试图为无单放货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1.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在国际贸易的广阔舞台上,提单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重要地位无可替代。
提单不仅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更是货物数量和品质的保证,以及货物交付的凭证。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象征。
在货物跨国运输的过程中,提单的转让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持有提单的人即被视为货物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对货物的支配权。
这种物权凭证的特性使得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极高的价值和重要性。
提单是货物数量和品质的保证。
提单上详细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品质、包装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买卖双方来说至关重要。
买方可以通过核对提单上的信息,确保收到的货物与合同要求一致,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
卖方也可以通过提单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提单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单证之一,其法律性质与流通性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流通性两个方面探讨提单的影响,并分析三个案例。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从法律角度来看,提单是海运货物买卖中的重要单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 提单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认可证明。
2. 提单是货物的交付凭证,而非货物本身。
3. 提单是一种证券,可以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在货物交易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
提单的存在代表着货物的拥有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双方安全买卖的通行证明。
若是对于提单的使用存有疑问或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极为严重的法律风险。
二、提单的流通性及其影响提单的流通性是指提单可以通过多次背书、转让而易于流通。
提单作为一种证券,其流通性能够方便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并解决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这是提单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之一。
然而,同时也因为提单流通性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提单被虚假发放或转让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若是提单的持有人发生变更过程中出现背书调拨上的错误、漏洞,将会对货物所有权及交付产生严重影响。
三、案例分析1. 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的案件2003 年,一家美国甜品商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公司从美国向中国运输一批货物,货物经由美国一家承运商运送至中国。
该承运商为货物发放的提单上,错误地填写了货物的数量,导致 Dunkin' Donuts (唐恩都乐)公司在中国无法接收到所有货物。
该公司在法院起诉运输公司,但是运输公司以提单错误为由,否认了其在货物交付中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Dunkin’ Donuts 公司所有的因损失。
该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正确发放以及交接过程的准确记录是非常必要的,以避免因信息错误而对交货双发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提单是指货物所有权转移和运输的凭证。
商法上,提单是国际贸易的重要文件之一,扮演着保证货物安全、减少货物损失等作用。
本文将从商法角度探讨提单的性质。
首先,提单的性质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有标的物,即货物。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
提单就是一种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具有类似房产证明的作用。
提单上记录了货物的质量、数量、收货人等信息,双方通过办理、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其次,提单是承诺的凭证。
国际贸易中,交货和支付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关系。
为了保证方便快捷的货物交付,采用提单方式进行,并赋予提单持有人权利。
提单是发票、合同等文件的附属文件,可以作为货款支付的凭证,提单承载着承诺付款的义务。
因此,提单具有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两种功能。
接着,提单是运输文件。
提单作为运输文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它的发放会记录货物的信息和运输信息,如出发地、目的地、装运港、目的港、运输路线、运输方式、时间和收货人等。
提单的发放将产生运输契约,有助于控制货物安全,并保证货物及时送达。
运输前,提单需要到银行签注,这是银行在保证货款支付的同时,对货物提供保险、监管运输的重要保证。
最后,提单是有价证券。
提单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并作为抵押品。
当货物的所有权被提单持有人持有时,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权利,实现交割方式的多样化。
可以将提单转让给银行或保险公司抵押贷款,增加了货物抵押的融资渠道,提高国际贸易金融交易的效率,使交易变得更加灵活、高效。
综观提单的性质,可以看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提单的四个方面体现了其作为商法中的一种重要文件的特性。
在现代国际贸易的框架下,提单作为一种交易机制,既具有保障权益又有助于促进贸易融合和国际化,提高效率。
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提单将继续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提单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提单可以在完成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解决货物运输和付款的问题,因此提单具有长期的历史和广泛的应用。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1)论文_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1)论文

提单本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单据,却又在国际贸易和金融、担保等领域独立于运输环节而发挥作用。
正因为它具有“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实务特点和法律品行,所以关于提单性质和功能的讨论与研究,在海商法界一直没有停止过,也一直没有定论。
笔者在此就提单的性质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是合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海商法是兼具国际性的民商法,是兼有公法性的私法。
从法理及法的起源上讲,民商法是一种民间习惯性的、公序良俗的契约行为的固定化、成文化。
因此所谓民商法律规范,其实是“约定成法”。
而“约定成法”的习惯和道德,就不需要当事人再去约定,只要遵守并履行就是了。
据统计,海商法关于合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有130条,涉及提单的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条等也包括在内。
明确这一问题的法律意义是:当事人不履行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义务,包括无正本提单放货等行为,在性质上均属于对合同的违反,因此是一种违约行为,而并非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二、海商法规定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或法定合同文本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在第七十一条中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这两条规定清楚地表明,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或法定书面合同。
也就是说,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如果他们在货物装船之前还订有运输协议或签有其他书面文本,提单就是他们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其权利义务关系依运输合同。
但在托运人之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法律直接将提单认定为书面合同,不需要当事人再去约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依海商法的相关法律规范。
由此,笔者认为,提单若为托运人持有,那么他和承运人之间便具有以提单为证明的约定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若为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持有时,该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则是以提单为文本的法定合同关系。
浅析提单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浅析提单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占居重要地位,是货物卖买、运输和结汇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单据之一。
提单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海商法研究的热点,本文主要是针对提单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与说明。
标签:提单物权凭证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
提单作为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自然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
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提单的请求权是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付款赎单后,根据其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上指明的特定的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本文主要讨论提单请求权性质,目的在于:一方面,确定提单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如将提单请求权确定为物权性质,则提单即应适用物权及有价证券的法律规定。
从而,基于提单有价证券的属性,提单物权因持有提单而取得,因丧失提单而丧失;基于提单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则提单权利的得丧变更应适用物权得丧变更的规定,权利受侵害时适用物权被侵害的规定。
另一方面,则在于便利人们以概括的方式,通过掌握提单的性质以掌握提单在法律适用上的各方面特点。
提单请求权的行使可以说是国际贸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对于国际买卖合同的完成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而提单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一直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提单的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主要原因在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承运人和收货人自始至终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提单请求权不可能是债权性质。
论提单物权性的定性

论提单物权性的定性作者:汪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和国际融资领域内的重要单据具有物权性的观点已被广泛认同,但对于提单表彰的物权究竟是哪种物权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
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占有制度设立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并结合国内外法律以及惯例的规定支持了提单表彰的是货物所有权的观点。
关键词提单货物所有权国际贸易作者简介:汪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5-02一、提单表彰之物权的有关学说及争议现今理论界对于提单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争议较小,通说认为提单除了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具有请求交货与放货的债权效力外,在流通环节中它还具有对货物进行控制和处分的某种物权。
尽管中国最早提出提单不表债物权的李海先生1996年发表的《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一文曾经一时激起千层浪,并认为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属债权性,从而彻底地否定了提单的物权效力,但其“再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己不合时宜,并且是完全错误的。
豍“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
事实上,这完全是一场历史的误会。
”的观点随着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实践的发展以及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已经广被人所诟病。
一个最主要的理由即是:在对提单进行转让和质押时,被转让人受让的是存在于货物之上的某种物权而银行拥有的是对货物的某种担保物权。
如果依据以李海先生为代表的提单无物权效力的学派的观点,这一问题将解释不通。
而这一提单在流通领域的可以进行转让和质押的特性又恰恰是提单在当今国际贸易领域之所以具有巨大意义的重要原因。
所以后来随着学说的不断发展,提单具有物权性被广泛认同。
不过对于提单这种可以转让和质押的权利究竟是哪种物权,各国学者一直没能达成共识。
其中最有争议的是曾经占主流的“所有权说”和现在逐渐有压倒“所有权说”的“占有权说”。
论提单物权证券权利性质及提单担保

论提单物权证券权利性质及提单担保担保法的颁布公布了有提单上设定质押的规定,也就是说,提单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证书,银行占有财产提单具有质押权。
在这此之前,提单担保上不当然具有质押权,而银行接受质押提单只享有认为留置权。
然而开证行在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情况下,可以质押财产上的权利引争议的三种情况是:一、提单是一种物权证券;二是提单是一种债权证券;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两者兼有之。
坚持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主指记名提单。
在实践上中国银行实务指引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持相反观点理论上从票据法角度及,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不当然是绝对的说法。
物权凭证的持有人一般具有比转让人更多的权利,提单不能赋予持有人更多权利。
票据法还从流通角度上,提单的流通性弱于票据或者货币,不能支持提单必然代表货物所有权。
理论上一般不支持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
而实践中很多银行一致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
法学理论认为对属性不能一概而论。
银行视为L/C为信用业务,进口商作为开证方需提供抵押.保证金or担保书后。
银行审核通过后为进口商开立信用证。
有的情况下,客户不需提供这些,而需交给银行一定保证金与全套海运提单或交开证行为收货人的空运单,银行即给予即期等货权凭证可证的L/C信用证。
这些情形如果从凭提单提取货物角度上说,它是一种债权,提单证实了债权凭证的说法。
因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以及承运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角度上说,提单是一种物权证券和债券凭证。
提单是两重性。
对在途货物的处理处分权的情况下看,提单持有者处分货物是一种权利行使。
从物权的效力上讲,提单的交付移交给提单下一人与货物交付都具有一种物权效力。
然而提单究竟是一种什么样效力物权,有一种说法说,提单首先具有债权顺序效力,然后具有物权属性。
与货物的交付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提单不只是一种拟制货物,它的交付方式也是具有物权的,公示的同等效力。
银行从提单上质押权的实现在于推定接收货物或实际收到,银行质押权得到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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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卷 第05期 中 国 水 运 Vol.7 No.05 2007年 05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May 2007
收稿日期:2007-3-13
作者简介:郭文远 张 智 杜小林 重庆万州海事处
提单权利定性的思考
郭文远 张 智 杜小林
摘 要: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提单的物权效力。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也有将提单交付拟制成货物交付的观点,此已为不争之事实。
但是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提单物权效力。
当然在《海商法》中的提单制度中包含了一些提单物权效力制度。
为明确法律关系消除分岐,我国法律应以明文规定提单物权效力的概念,制定有关提单物权效力的条款。
关键词:提单 物权凭证 债权凭证 权利定性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07)05-0259-02 一、前言
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涉及远洋运输时,作为一项重要的单据提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提单产生开始不过是船主收到货物的一纸凭证。
随着人们商业的扩展和商业复杂性的增加,产生了货物到达目的之前转让其权利的必要。
人们常把它拟制为货物本身直接转让它,或拿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或进行其他融资等。
正是提单这一特有性质,使他存在着许多理论上的争议。
其焦点是:提单所表彰的权利到底是怎样的一种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各种主张莫中一是,至今未有定论。
然而提单的法律定性在各种有关提单的法律纠纷中却至关重要。
对提单法律定性的不同,就会产生对管辖、时效、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等具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而这种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是极为重要的。
笔者从法学的角度释解提单的定性。
二、提单的物权凭证
提单物权凭证的理论依据,无一例外都源于提单的可转让性。
我国海事司法界和理论界的主流之说仍是提单是所载之物的物权凭证。
物权凭证是指在正常商业和融资活动中,被认作占用该凭证的某人有权收受、占有和处分,该凭证及其所包含货物的充分证据的凭证。
按照提单定义承运人要按提单的规定凭单交货,在货物交付以前,货物是在承运人的保管和占有之下;其次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可以转让,即在市场上同有价证券一样,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即可凭此向承运人提货。
这两点充分说明提单的物权凭证。
提单是一份物权凭证时,根据提单提取货物,其提单的取得和货物的取得同一效力。
而且不根据提单不能处理货物,对货物的占有并不取得所有权。
提单物权效力主要服务于买卖和信用证交易,而非运输环节。
尽管提单持有人也可以据物权同承运人主张货物交付。
对提单物权效力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绝对说,指承运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就绝对依附于提单上。
拥有了提单等于无条件的拥有了货物。
即使货物已不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提单的持有人仍可以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主张货物的所有权。
(二)相对说,认为与提单相关的货物间接占有及其转移,只是在民法规定的占有、转移手续时才有效力。
据提单取得物权必须具备民法上物权变更条件。
货物占有人若有善意受让人的情况,提单持有人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
(三)代表说,认为据提单取得货物所有权或质权,以承运人直接或间接占有货物为前提。
提单所作权利转移和取得而特使提单代替货物。
以承运人具有货物直接占有权,而提单持有人具有间接占有权为前提。
本人认为代表说更符合海上贸易习惯。
三、提单的债权凭证
这种学说完全否定了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颇有新颖。
其代表性的文章是李海先生的《关于“提单物权凭证”的反思》,提单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提单定义都将提单规定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因为提单作为法定合同凭证所体现了一种交货请求权,成为持有人要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行为的书面凭证。
提单所针对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承运人而非承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提单持有人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提单记载或代表的权利。
由此可见,提单是债权凭证,并体现在运输合同之中。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并来自于运输合同之中。
然而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债权。
对于这一点理论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代理说,即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阅的,具有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
这种观点在国际贸易初期,是被普遍接受的理论。
(二)合同让与说,按照一般民法原则,合同让与的后果是债权债务的内容不变,但债的主体发生变化。
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情况。
(三)第三方受益说,此说认为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的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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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中 国 水 运 第07卷
以上各学说虽然都能一定程度上说明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但都不能与海运实际情况,当事有意图及我国现行法律结构完全符合。
根源在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是随着提单的流转性这一海运的特殊现象发展起来的,具有海商法的特殊性。
因而提单签发记载不相符的情况,因承运人已签发提单义务,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关系就应按提单来处理。
承运人必须交出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不然则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分析提单的权利定性
1.提单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功能
买方取得提单后进行转让,但转让之前必定存在一份与后手的买卖合同或取得对价。
在此转让过程中,提单的功能是物权,即转让了提单就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是,货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愿意的时候转移,必须是在交货时转让。
然而,有学者称提单是货物所有权支配文件或所有权凭证,货物装船后,只是转移货物的占有权。
提单代表的是一种通过提取货物从而占有货物的权利,实质上是所有权中占有权的体现。
2.提单在运输环节的功能
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指示,托运人对在途货物的控制和处分也必须以提单为凭证,承运人也不再就货物的有关事项听从任何其他人的指挥而听从提单持有人的指挥。
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不需查明其身份,即使持有人提单的人不是所有人,承运人也不负责任。
但如果承运人对用提前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的货物所有权人交付货物则要自负无单放货风险。
可见,最后一手的提单受让人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在主张交付货物时,此时提单的功能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承运人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保证。
3.提单在信用证结算中的功能
提单信用证结算主要表现在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
货物装上船,承运人签发已装满船提单,此时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及在目的港据以交付的凭证。
提单交给卖方后,卖方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向规定的议付行交单结汇,此后提单处于结算环节中。
由于信用证的基础是银行信用,如果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买方或其代理人不向银行“赎单”,或银行之间发生的纠纷,则提单可以被银行留置或质押。
如果买方和开证申请人向银行信贷融资则可以对提单设立低押权或质权。
因此,在结算环节中提单的功能是作为担保物权,以使银行预先付出的信用得以实现,其基础是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的事先约定的合同。
从提单的功能我们可以看出,提单在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结算中的功能充分体现了它的物权特性。
在货物买卖中,提单常被用来代替货物进行交付,而货物的交付又常常是与货物的所有权(占有也是所有权的一种情况)转移相联系的。
在信用证结算中,银行以提单作为买方开立信用证,或是由提单所有人以提单为担保要求银行提货融资。
这些一般都认为提单是被用作为质押物,而质押正是一种担保物权。
可见它们体现了提单的物权性,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显然承运人分别与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凭证。
而这只是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方面。
当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提单持有人转卖货物,又体现物权特征。
可以发现,提单在货物运输中既有债权特点,也有物权的特点。
综上可以得知提单是物权凭证。
它是由商人们出于商业运作的方便性和彼此的信用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而在长期实践中被逐渐承认的,它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
参考文献
[1] 关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88
[2]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
[3] 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