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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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法律适用研究(2篇)

提单的法律适用研究(2篇)

第1篇一、引言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它不仅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提单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对提单的法律适用进行研究,分析现行国际规则和各国立法,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提单的法律性质1. 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体现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7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以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 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据,但不构成合同本身。

3. 货物运输的证明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反映了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标志、运输方式等信息。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装载货物、运输货物、交付货物的证明。

三、提单的法律适用1. 国际规则(1)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规则是国际海事组织于1924年制定的一部国际公约,旨在规范海上货物运输。

海牙规则适用于所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但在我国,海牙规则并非直接适用,而是作为国内立法的参考。

(2)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汉堡规则是1978年制定的一部国际公约,旨在修正和完善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对提单的法律适用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如增加了承运人责任、赔偿范围等内容。

在我国,汉堡规则并非直接适用,但部分内容已被纳入国内立法。

2. 各国立法(1)美国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的法律适用做了详细规定,包括提单的性质、效力、责任等内容。

美国立法倾向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2)英国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的法律适用也做了明确规定,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规则基本一致。

英国立法强调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利益。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提单的概述提单(Bill of Lading)是一种货物运输文件,由承运人(船东或船运代理人)向托运人(货主或代表货主的货运代理人)发行。

它记录了货物的描述、运输的起始地点和目的地、运输方式、运费以及签字或印章等信息。

提单在国际贸易和海运运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货物所有权转移和交接的法定证明。

提单的性质提单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性质:1. 运输合同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它记录了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约定条款和条件,包括货物的描述、数量、运输方式、运费和保险等。

在运输过程中,提单可以帮助双方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2. 证明文件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法定证明文件。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可以证明货主对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承运人会在提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承运货物的事实,并将提单交给货主或其代理人。

只有持有有效提单的人才有权利领取货物。

因此,提单具有货权转移和交接的法律效力。

3. 支付凭证在国际贸易中,提单还可以作为支付凭证。

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需要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根据提单上的约定,收货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付款要求。

承运人只有在收到运费后,才会将提单交给收货人。

此时,提单可以充当付款的凭证,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提单的作用提单在国际贸易和海运运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提单的主要作用:1. 货权转移和交接提单记录了货物从起始地点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承运人发行的提单可以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从托运人转移到收货人手中,货物的转让和交接得到有效确认。

这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权转移非常重要,能够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护。

2. 货物追踪和监控提单中包含了货物的描述、数量和运输方式等信息,这使得货主或其他相关方能够实时追踪和监控货物的运输进程。

通过提单,货主可以随时掌握货物的位置和状态,及时做出调整和安排。

3. 运费支付和结算提单中明确了运费的支付方式和金额,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它规定了运费的结算方式和期限。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提单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单证之一,其法律性质与流通性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流通性两个方面探讨提单的影响,并分析三个案例。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从法律角度来看,提单是海运货物买卖中的重要单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 提单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认可证明。

2. 提单是货物的交付凭证,而非货物本身。

3. 提单是一种证券,可以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在货物交易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

提单的存在代表着货物的拥有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双方安全买卖的通行证明。

若是对于提单的使用存有疑问或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极为严重的法律风险。

二、提单的流通性及其影响提单的流通性是指提单可以通过多次背书、转让而易于流通。

提单作为一种证券,其流通性能够方便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并解决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这是提单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之一。

然而,同时也因为提单流通性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提单被虚假发放或转让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若是提单的持有人发生变更过程中出现背书调拨上的错误、漏洞,将会对货物所有权及交付产生严重影响。

三、案例分析1. 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的案件2003 年,一家美国甜品商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公司从美国向中国运输一批货物,货物经由美国一家承运商运送至中国。

该承运商为货物发放的提单上,错误地填写了货物的数量,导致 Dunkin' Donuts (唐恩都乐)公司在中国无法接收到所有货物。

该公司在法院起诉运输公司,但是运输公司以提单错误为由,否认了其在货物交付中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Dunkin’ Donuts 公司所有的因损失。

该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正确发放以及交接过程的准确记录是非常必要的,以避免因信息错误而对交货双发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本质(2篇)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本质(2篇)

第1篇 一、引言 票据是一种具有高度信用和流通性的支付工具,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将从票据的本质出发,探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以期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票据的本质 1. 债权凭证 票据的本质是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的规定,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照本法规定,承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凭证。”这表明票据具有债权凭证的特征。票据上的权利人,即收款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

2. 货币证券 票据作为一种货币证券,具有以下特点: (1)支付性:票据的持有人可以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货币的支付。 (2)流通性:票据在市场上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便于转让和抵押。 (3)信用性: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 三、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本质 1. 基于票据行为的法律关系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依照票据法规定,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贴现、追索等。

(1)出票:出票是票据行为的起点,出票人承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

(2)背书: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背书人承担票据债务,保证票据权利的实现。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承诺按出票人指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4)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保证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保证人对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贴现:贴现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票据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支付给持票人。

(6)追索:追索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因票据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 基于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还表现为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有人依照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务人享有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规定,承担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铁路提单的性质、风险及应对——兼评“铁路提单第一案”

铁路提单的性质、风险及应对——兼评“铁路提单第一案”

第32卷第1期2021年3月Vol.32No.1Mar.2021中国海商法研究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张虎,胡程航.铁路提单的性质、风险及应对一兼评“铁路提单第一案”[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1,32(1):70-78铁路提单的性质、风险及应对——兼评“铁路提单第一案”张虎,胡程航(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参照海运提单制度并结合铁路运输特点,铁路提单应是集运输合同证明、接收货物凭证和提货凭证于一身的运输单证,并具备流转和质押功能。

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铁路提单在使用过程中仍存在提单签发人信用监管制度不健全、铁路提单签发救济手段缺失、铁路提单持有人货物控制权实现风险以及无单放货风险。

建议完善国内立法以确认铁路提单的基本性质和功能;积极推动有关铁路提单的国际条约的形成,解决铁路提单与现有以铁路运单为基础的国际铁路规则不兼容的问题;建立健全铁路提单签发者信用监管制度以降低签发者的信用风险。

关键词:中欧班列;铁路提单;物权凭证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21)01-0070-09The nature,risk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ailway bill of lading—comments on the first case of the railway bill of ladingZHANG Hu,HU Cheng-hang(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By referring to the system of ocean bills of lading and combining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railway transportation, the railway bill of lading should be a transport document which integrates the proof of transportation contract,the certificate of receiving goods and the certificate of delivery,with the functions of circulation and pledge.Due to the lack of relevant legis­lation,there are still some risks,such as the imperfect credit supervision system of the issuer of the bill of lading,the lack of relief for the issuance of railway bill of lading,the risk of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control over goods of the holder of the railway bill of lading,and the risk of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 of lading.On the one hand,it is necessary to affirm the positive role of railway bill of lading in promoting trade circulation.On the other hand,it is suggested to improve domes­tic legislation to confirm its basic nature and function,to actively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n the railway bill of lading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incompatibility between railway bill of lading and international railway rules based on the existing railway waybill,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credit supervision system of railway bill of lading issuers so as to reduce the credit risk of railway bill of lading issuers.Key words:China-Europe Container Train;railway bill of lading;document of title—、问题的提出式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稳步推进,跨国铁路中欧班列的开行不仅扩大了亚欧大陆的经贸往运输的需求激增,中盼列的开行数量和密度也持来,也为中欧之间进出口货物提供了全新的物流模续增加。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提单是指货物所有权转移和运输的凭证。

商法上,提单是国际贸易的重要文件之一,扮演着保证货物安全、减少货物损失等作用。

本文将从商法角度探讨提单的性质。

首先,提单的性质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有标的物,即货物。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

提单就是一种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具有类似房产证明的作用。

提单上记录了货物的质量、数量、收货人等信息,双方通过办理、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其次,提单是承诺的凭证。

国际贸易中,交货和支付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关系。

为了保证方便快捷的货物交付,采用提单方式进行,并赋予提单持有人权利。

提单是发票、合同等文件的附属文件,可以作为货款支付的凭证,提单承载着承诺付款的义务。

因此,提单具有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两种功能。

接着,提单是运输文件。

提单作为运输文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它的发放会记录货物的信息和运输信息,如出发地、目的地、装运港、目的港、运输路线、运输方式、时间和收货人等。

提单的发放将产生运输契约,有助于控制货物安全,并保证货物及时送达。

运输前,提单需要到银行签注,这是银行在保证货款支付的同时,对货物提供保险、监管运输的重要保证。

最后,提单是有价证券。

提单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并作为抵押品。

当货物的所有权被提单持有人持有时,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权利,实现交割方式的多样化。

可以将提单转让给银行或保险公司抵押贷款,增加了货物抵押的融资渠道,提高国际贸易金融交易的效率,使交易变得更加灵活、高效。

综观提单的性质,可以看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提单的四个方面体现了其作为商法中的一种重要文件的特性。

在现代国际贸易的框架下,提单作为一种交易机制,既具有保障权益又有助于促进贸易融合和国际化,提高效率。

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提单将继续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提单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提单可以在完成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解决货物运输和付款的问题,因此提单具有长期的历史和广泛的应用。

票据的法律规定(3篇)

票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为商业交易提供了便捷的支付手段,还促进了信用经济的发展。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

本文将详细阐述票据的法律规定,包括票据的概念、种类、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

二、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票据具有以下特点:1. 要式性:票据必须按照法定格式签发,具备一定的格式要求。

2. 无因性:票据权利的成立不以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

3. 赋予性:票据权利自票据签发之日起产生,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4. 追索性: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如出票人或承兑人无力支付,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三、票据的种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 汇票: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2. 本票:出票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3. 支票: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四、票据的权利义务1. 出票人的权利义务(1)权利:出票人享有对票据的签发权、撤销权、追索权等。

(2)义务:出票人必须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票据债务。

2. 承兑人的权利义务(1)权利:承兑人享有对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

(2)义务:承兑人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票据金额,承担票据债务。

3. 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权利义务(1)权利:收款人或持票人享有对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

(2)义务:收款人或持票人必须按照约定接收票据,不得恶意或重大过失转让票据。

五、票据的法律责任1. 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1)出票人违反票据法规定,如签发虚假票据、签发超过付款能力的票据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承兑人违反票据法规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票据金额、恶意或重大过失拒绝支付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单的法律性质

提单的法律性质

提单的法律性质
孟琪
【期刊名称】《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4(021)001
【摘要】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中外学者观点不一.笔者试图论证提单具有物权性的观点.为此,首先给出了提单的含义,并详细论述了提单的法律特征: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然后对提单的法律性质即物权性进行了探讨,并采用历史分析结合现实需要的方法总结出提单具有物权性的三个原因:1,提单物权性的产生具有历史合理性;2,提单具有物权性符合现实商业的需求;3,提单的可转让性决定了提单具有物权性.另外,文章强调了提单的物权性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
【总页数】5页(P56-60)
【作者】孟琪
【作者单位】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上海,20120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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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的异同在现代贸易中,提单自身的流通代替了货物的转让使跨国贸易活动更加便利,极大地简化了货物的交付。

提单项下的货物虽然处于承运人的占有中,却可以自由转卖,满足货物流转和加速资金运转的需要。

提单可以根据信用证的要求交给银行,在买方或开证申请人向银行信贷融资时,对提单设立抵押权,加强买方或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

提单发展到今天,流通性成为提单法律制度核心。

如何在平衡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同时,使提单在更大范围为商事主体所接受成为了提单法律制度的构建的主要目标。

而票据是现代商事交往,特别是国际商事交往中最主要的流通工具。

流通功能同样是票据最基本、传统的功能。

各个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也都把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作为其最主要的任务。

①提单与票据作为现代商业社会的两大重要工具既有共同又有区别。

一、两类有价证券的发展沿革(一)提单提单起源于欧洲早期贸易实践。

当时的海上运输中,船与货不再为同一人所有,这就要求船东能够提供一份证明已经接管货物的单证,此为提单最初诞生的原因。

随着海运规模的增长,船东不再为每一票货物单独制作提单,而是使用同一格式的提单。

这种格式提单的背面详列许多条款,用以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提单具有了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功能。

随着海运距离和时间的延长,为解决货物在船东控制的时间内商人急于处分货物的问题,在贸易领域,提单逐步被赋予了物权凭证的功能,可以直接代表货物。

这时转让提单与转让货物具有同等效力。

从1787年到1794年,经一系列诉讼,英国上议院于1794年在lickbarrow 诉mason案中首次确认,托运人于货物抵达收货人之前阻止货物交付的权利,应服从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被背书人的权利。

此外,本案陪审团的特别裁决确认,根据商业习惯,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提单持有人具有可转让货物的权利。

因此,在18世纪末,这一实践得以确立,流通提单被普遍使用。

②(二)票据十二世纪初,在欧洲的贸易中心意大利,商人们为了消除货币兑换对贸易的阻碍而发明了一种兑换证书。

商人们可以持有某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向该兑换商及其在其他都市开设的分店或其委托的代理店请求支付通用货币。

这种兑换证书便是现代本票的雏形。

十二世纪中期,兑换商发明了委托付款证书,使用时与兑换证书一起出具。

随着商业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和隔地汇款现象的日益增多,委托付款证书开始独立发生付款效力,并逐渐发展成为现在的汇票。

随着票据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商人们开始在票据背面书写转让票款的记载。

自此,票据发展成为一种可经背书转让的流通证券。

二、法律性质的相同点(一)文义性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效力是根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和票据法的规定来进行解释的,而不问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

也就是说,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以票据的记载为准,不能离开票据上的记载,而以其他事项确定票据权利;也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提出其他事项,据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

提单也是具有文义性的证券。

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的,其上记载了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基本情况。

提单在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手中时,是其记载内容的最终证据,只根据提单的表面记载推断签发提单时,货物的基本情况和签发主体的意图,不参考任何其他的主观因素。

提单上的记载即使有错,也不能用提单以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例如,托运人凭借保函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

承运人虽可以用保函证明交付当时货物的表面状况确实不良,但是这种证据不得对抗清洁提单的记载。

法官仍然会认为货物交付当时的表面状况是良好的,之所以发生货损,是由于承运人的不当行为。

(二)要式性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必须遵照票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票据事项,进行票据活动,才能产生正常的票据效力;否则,票据的效力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票据无效。

提单也具有要式性,表现在提单的权利的行使也要遵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

提单的记载必须遵照规定。

在《海牙规则》中,有关货物的三项内容是必须记载的:(l)货物的主要标志;(2)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3)货物的表面状况。

此外提单也需要书面做成,没有书面的证券形式,提单权利也就不存在,无从主张提单权利。

另外,承运人必须在提单上签章,表示确认提单的记载事项并对其行为负责。

(三)无因性无因性显著区别于文义性和要式性,它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源于法学家对法条内容的抽象归纳。

这一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而应该由其物权独立性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即抽象原则理论。

③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因为在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

具有无因性的某一法律关系可以和该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相互独立。

对单据来说,也就使单据的受让人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表现在:(1)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一经生效,原则上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就相互分离,即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原则上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票据权利人一般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不必证明票据关系,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的有效。

除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以外,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等是由,否认其票据义务,反过来票据关系的存在不能当然表明原因关系的存在或履行,也不能表明原因关系的有效。

(2)就资金关系而言,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

(3)就票据预约而言,即使票据是票据预约的当事人违反预约而签发的,该票据仍有效,票据权利义务仍以票据文义确定④。

提单无因性并非提单诞生之初就表现出来的。

在提单签发后未被转让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通过提单确定,提单有关货物的记载内容对于承托双方而言只是”初步证据”。

只有当提单转至善意第三人手中,提单的转移行为切断了提单与运输合同之间的联系,提单的无因性才开始发挥作用。

此时,无论提单签发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被变更、解除、撤消、中止,承运人均不得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这一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根据提单记载确定。

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货请求权不受前手之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法律性质的不同点提单和票据法律性质的不同点表现在流通性上。

票据的流通性表现在作为票据债权人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的方式转让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无需通知债务人。

转让的法律效果是,一经转让,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只要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之权利瑕疵的影响。

提单同样可以背书转让。

提单背书转让引起提单所表证的对货物权利的转让。

流通性的实质不在于权利凭证本身是否可以背书转让。

以权利凭证的转移来代替实际权利的转移十分方便,但商事主体在接受这些权利凭证时,必然考虑到风险问题。

出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有缺陷?这些缺陷是否随着权利凭证而转移?以汇票失窃为例,被窃者固然无辜,而善意第三人同样值得同情。

目前的票据制度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降低了票据交易风险和成本,促进了商业繁荣。

所以,切断票据前手权利瑕疵对后手的影响,赋予交易本身”清洗”票据权利的功能是票据流通性的实质所在。

在这方面,提单”清洗”功能弱于票据。

以托运人原因导致的货损货差为例,提单持有人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能以清洁提单为依据,要求承运人按照提单表面状况记载交付货物,也不能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只能向托运人主张赔偿。

而以汇票为例,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出现问题,并不会影响票据承兑的效力。

承兑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不能以其对出票人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换言之,在汇票签发的那一刻,汇票具有的清洗功能已经清除了这种瑕疵。

因此著名学者caslavpejovic认为:”根据英国法律提单在完全意义上并不被认为是可流通的单证,即使它具有可流通单证的一些特征,如可通过背书出让。

”⑤而完全否认提单的流通性也是有失偏颇的。

从《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和《维斯比规则》第一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转让行为本身导致了提单的证据效力加强,这是对提单受让人的一大保护措施。

因此有学者指出提单是具有”准流通”功能的权利证券。

提单和票据流通性不同的原因众说纷纭,caslavpejovic认为”由于一些美国法院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拥有提单不能比实际拥有货物具有更大的效力,所以他们不愿意让提单具有完全的可流通性。

”⑥但这种不同点的真正原因在于两种证券表证的权利不同。

票据上表证的是金钱债权,其最大的法律特征就是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一;提单表证的是对承运人掌管下的货物的权利,包含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第一,在债权方面,提单表证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运输途中的货物灭失时,提单持有人可以起诉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物权方面,提单表证了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间接占有权。

”占有”是指一种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⑦。

《德国民法典》在确立了”双重占有”,即直接占有是一种事实,间接占有是一种权利。

间接占有的形成非基于直接占有的事实,而是基于能够取回物,支配物的权利,故其客观要件变成了权利存在的事实。

在运输途中,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和他主占有,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是自主占有和间接占有。

占有制度具有保护、继续和公示三大功能。

⑧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方式各国规定不同,且很多国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所有权何时转移。

这就导致了货物在运输途中,其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性。

间接占有提单,可以发生公示效力;在前手权利无瑕疵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在前手权利有瑕疵的情况下,提单买受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导致提单制度和票据制度之间的诸多不同。

例如:(1)关于赃物买卖。

被盗提单买受人不得取得提单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也不适用。

此时前手的缺陷为后手所继承。

而票据被盗后买卖的,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因为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

(2)托运人原因导致货损货差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因为承运人对货物的了解有赖托运人描述。

在客观条件的限制下,承运人只能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负责,此时提单持有人只能依据贸易合同向买方主张损害赔偿。

票据中对应情形是由于出票人原因导致汇票权利有缺陷⑨,承兑人的承兑本身仍然有效。

票据持有人仍然可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

结语目前票据制度与提单制度在发展成熟性上存在差距。

提单和票据之间的共同之处可以为提单制度构建提供大量借鉴。

在此过程中,我们也不能忽略提单与票据的差异,进行选择性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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