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
FOB出口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行使及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认定

FOB出口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行使及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
务认定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托运人具有针对承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以及针对货运代理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与单证交付请求权时,相对于契约托运人而言,其权利均处于优先地位。
但实际托运人仍需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并积极行使上述权利,否则将可能在诉讼救济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综合考虑实际托运人对自身权益应有的关心、货运代理人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包含的司法政策导向,笔者建议应明确将实际托运人明示索单作为货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的前提条件。
同时,货运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亦不应被认定为强制性义务,而是应由其根据对举证责任难易程度的判断而自行选择适用。
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以货物运输为视角

4、加强风险预警机制:卖方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及时了解货物运 输过程中的各种信息,如运输进度、目的港口政策等。通过与承运人保持密切沟 通,卖方可以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风险。
5、完善内部管理:卖方应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例如, 建立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评估机制等,以确保在FOB贸易 术语下有效降低各类风险。
2、买方权利和义务
买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得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并在指定目的地收到货物。
买方在FOB术语下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 并提供装船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并承担从装运港到目的地的运输风险。
实例分析
让我们通过一个实例来分析FOB术语下卖方的法律地位。某中国出口商与美 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FOB合同,约定出口商将一批服装出口到美国。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出口商按照约定将货物在装运港装上了买方指定的船只,但买方未按时 支付货款,且拒收货物。在此情况下,出口商需要对这批货物承担风险和责任, 包括支付装船费用、报关费用以及可能的滞期费用等。
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 以货物运输为视角
目录
01 一、FOB贸易术语下 卖方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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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货物运输为视 角的规避建议
02 二、FOB贸易术语下 卖方规避风险的建议
04 参考内容
在国际贸易中,FOB(Free On Board)贸易术语是一种常见的交货方式。在 此术语下,卖方负责将货物装运到指定港口,而买方负责支付运费。然而,这种 贸易方式下卖方面临着诸多风险,本次演示将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并从货物运输 的角度提出相应的规避建议。
三、以货物运输为视角的规避建 议
1、了解运输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卖方应明确运输条款,包括运输方式、 运输时间、运输费用等。此外,还需了解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以确保在发生问 题时可以及时追究责任。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十三章 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

2.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复杂性。海上货运合同 关系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行为产生的海上货 运合同关系,也存在基于实际交货行为产生的“ 拟制”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
从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的主体看,这种合同 形成一个承运人、两个托运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从上述规 定看,交货托运人(卖方)虽为法律 “拟制” 的托运人,但其法律地位及权益与缔约托运人( 买方)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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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FOB条件下中国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向 谁交付提单
在中国出口贸易中,当中国卖方无法向买 方收取货款,欲凭提单行使货物控制权时,却发 现货物已被他人提走或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 权利,由此产生了货运代理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于是中国卖方指控中国国内货运代理 人(包括无船承运人)交单错误、不及时交单或 不交付单据,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纠纷的 根源之一在于,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通常 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买方)和交货托 运人(卖方),以及一个货运代理人的现象,即 FOB条件下的货运代理人同时作为卖方的交货代 理人和买方的订舱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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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 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 运人的人(即FOB的卖方)。《鹿特丹规则》也 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 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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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OB条件下的贸易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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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关系人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法律 和公约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列存在 的情形,但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益加以区分,使 二者的权益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 突。所以, FOB条件下,对于两个托运人并存 时,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拥 有货物的控制权及货物的索赔权等问题,纠纷不 断,这需要买卖双方加以约定。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的开题报告

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的开题报告
标题: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背景介绍:
FOB(Free on Board)是指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把货物放置在
已经通知买方的指定货运工具中一定数量的货物上,卖方只需要负责把
货物交载于指定的运输工具上,这时卖方的责任就告完成,该交货条件
下的运输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
在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很多限制和制约,这需要我们对其权利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研究目的:
通过对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进行研究,了解其权利、义务
及责任承担方式,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遵守法律规定,保护托运人的合
法权益,防范和减少交易风险。
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法和调查法相结合,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案例判例、学术论文等文献材料,通过对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进行比
较分析,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同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调研。
预期成果:
本研究预计会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成果:
1.深入分析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探讨其存在的问题
和应对策略;
2.充分了解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为相关人员提供相关参考;
3.提高对FOB交货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认识,为企业各环节的决策、管理和实践提供支持。
研究计划及时间:
阶段一:文献调研(4周)
阶段二:实证调查(6周)
阶段三:理论分析与成果总结(4周)
阶段四:撰写论文(4周)
总计:18周。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

对FOB合同提单签发的法律思考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及背景托运人可以分为实际托运人和合同托运人,《汉堡规则》第一次对此做出了区分。
而众所周知,这个定义又在我国制定《海商法》中被几乎原文引用过了①。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为:(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实际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②。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托运人的判断标准有两条,即订立合同和交付货物。
而我国《海商法》对于两种托运人的定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词,而是用分号隔开。
从语言逻辑上分析,理论上会产生满足一个条件还是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的争议。
虽外部形式上逻辑欠清楚,但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对这两个句子内部关系的认定。
假设这两个句子为并列结构,那么岂非只有当同时满足订立运输合同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托运人”,那么大概只有cif或cfr合同下的卖方才可能成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了③。
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显然不可能,会出现一个合同不存在托运人的情况。
应该认定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就可以成为托运人④。
也就是说在我国,也存在着两种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二、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几种观点(一)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提单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提出租船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同意,海上货物运输台同就成立了,买方就取得了托运人的地位。
第二,有学者认为”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提单上列明⑤”。
在fob条件下,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或者订立运输合同,据此可以推断,提单托运栏中就要填写买方为托运人,则提单应向合同托运人签发。
(二)fob合同承运人应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虽然依据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卖方并是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卖方交付货物是要依据运输合同形式,没有合同就没有必要交运货物,没有运输合同,承运人为何要听卖方的指示接受托运的货物⑥?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在此创设默示合同条款,交货人依据法律默示的规定取得托运人的地位。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

论FOB托运人识别及利益保护【摘要】由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fob卖方能否成为托运人的规定存在含糊的地方,致使fob卖方托运人的识别问题存在巨大争议。
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将fob卖方载入提单托运栏内,从而有效保护fob卖方的利益。
【关键词】fob;合同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提单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fob贸易术语即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交货,自货物越过船舷起,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风险也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fob卖方的法律地位,即能否被识别为托运人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出现了争议。
1 fob托运人地位在法律上的规定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概念首先出现于《汉堡规则》之中。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1条第3项:“‘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第42条3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前者一般称为实际托运人,后者称为是合同托运人。
对比《汉堡规则》,我们会发现两者规定并不完全一样,我国的《海商法》加剧了fob卖方成为托运人的混乱。
《汉堡规则》在规定两个托运人时,中间运用了一个“or”,给人的印象是,在一个运输合同关系之中,只有一个托运人存在,至于买方还是卖方被识别为托运人,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
反观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两种可能视为托运人的情形是用两个并列的句子表述的,两个句子之间既没有“和”,也没有“或”,则让人在理解和运用上出现了更多的混乱。
主要表现为:fob贸易中,买方负责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卖方负责交货,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满足条件之一便成立托运人。
论FOB下发货托运人的诉权

论FOB下发货托运人的诉权一、发货人持有提单并且提单尚未流转下从我国《海商法》第42条和第72条规定可知发货托运人在交货同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在提单转让前,由发货人持有提单,此时发货托运人是提单持有人或仅是持有提单的人呢?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认定的”提单持有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实际占有提单2、享有该提单的权利。
但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何谓”有提单权利的人”,实践中,我们无法要求承运人在凭单交货前先识别对方是否为”有提单权利的人”。
而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持有人的认定要件:1、实际占有提单2、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提单,具体包括:(1)提单上注明(2)提单的背书或交付转让(3)提单善意取得。
[1]我国法律没有对提单持有人的资格有特别限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提单持有者,包括收货人、托运人以及善意第三人。
对于发货托运人,我国也没有明文规定当其实际持有提单时是否能成为提单持有人。
我国《海商法》第78条阐明了提单是独立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单法律关系,当承运人把提单签发给在fob下的卖方即交货托运人时,fob下持有提单的卖方是否取得”提单持有人”的地位而将其与承运人间的关系置于提单关系下起诉承运人呢?笔者认为fob贸易合同下卖方取得交货托运人资格的前提是基于其实际交付货物行为,是海商法下赋予其法定的权利,不以其名字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为前提。
我国早年的司法实践曾认为当fob合同下的卖方在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且提单尚未流转出去时,该卖方无权依据提单享有诉权。
但在”厦门建发公司诉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案”中承认了卖方依据提单享有的诉权。
该案反映的一个问题是在提单尚未流转出去,但提单记载买方为托运人时,卖方所面临境遇有两种:一、无权起诉;二、凭借其他证据取得托运人的身份而取得诉权”。
针对后一种情况,并不是说法院已经确认了fob术语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无需以提单记载卖方为托运人为条件,只是说除了提单托运人栏记载外,法院还确认了其它证据亦可以证明卖方的托运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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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存在 。 对于提单法律关系,我 国 学者普遍认为包括物权和债
权两方面的内容。在运输领域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 明其体 现的仅是债权方面的内容 。由于提单 的签发是卖方与承运人之 间所具有 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 的惟一证明,卖方向承运人行使 运输合同债权并非等同于买方在运输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而 是受提单文义记载的限制 ,因此 ,提单 的签发明确与限定了卖 方与承运A2 I _  ̄的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 ,卖方虽然是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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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6卷 第 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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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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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包括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 同项下的义务 ,对承运 人以 自己名 义 起诉等 , 方同样 的抗辩权 ,如免责和责任限制等 。 从海商法的角度来看 , O F B卖方作为托运人与承运 ^ 是提 单债权的法律关系 。在海商法理论界,学者们一致地认为海上 货物运输合 同的当事 ^ 、 是承运人和与其订立合同的托运人 ,二 者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外 的提单当事人与承运人 的关系 ,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均 以法律 的形式规定为提单法律关系。我国 《 海商法》 7 第 8条的规定也 承认提单法律关系的存 在。 提单法律关系和海 E 运输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提单法律关 系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一种法定 的关系 ,其 内容以提单 的记载为根据。这种关系是法定的独立存在的关系 ,它不 以当 事人之间是否有订约的意图为前提 ,独立于其证明的运输合同 合同中对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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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
韩文浩;李亚
【期刊名称】《世界海运》
【年(卷),期】2002(026)002
【摘要】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规定出发,结合FOB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情况讨论其卖方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总页数】2页(P32-33)
【作者】韩文浩;李亚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9
【相关文献】
1.《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之规定——兼与FOB卖方权益零保护观点之磋商 [J], 张玉卿
2.FOB条件下卖方将买方记载为提单托运人的提单合法当人探析——温阳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单放货案评析 [J], 夏海英
3.论提单项下两种托运人诉权的区别:FOB卖方提单项下诉权的误区 [J], 张明远
4.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J], 罗志
5.FOB条件下卖方托运人的权利研究 [J], 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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