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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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豫水政资〔2014〕26号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水利(水务)局: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与保护而设定的重要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赋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多年来,经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这项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得到了全面实施。

但同时也存在重收费、轻管理、审批不规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率偏低、无证取水、监督管理薄弱、取水许可台账缺失或台账信息混乱等问题,如不尽快加以整改,将难以适应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需要。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根据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一、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一)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权限根据《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河南省深化省直管县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家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水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将省、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1.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按取水水源: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按取用水量:在河道取水(或者多种水源取水总量),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的;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

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ຫໍສະໝຸດ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5【实施日期】2009.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本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善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洗浴中心延续取水评估报告

洗浴中心延续取水评估报告

****洗浴中心水源工程延续取水评估报告(送审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洗浴中心水源工程延续取水评估报告》目录延续取水评估报告基本情况表 (1)1 概述 (2)1.1项目基本情况 (2)1.2项目取水审批情况 (2)2 评估基础与依据 (4)2.1项目水资源论证的主要结论 (4)2.2项目评估范围 (4)2.3项目取排水基本情况 (5)2.3.1 项目取、用水情况 (5)2.3.2 项目退水情况 (6)2.4项目所属行业用水指标要求 (6)2.5编制依据 (6)2.5.1 法律、法规、文件 (6)2.5.2 技术规程、规范 (8)2.5.3 参考资料 (9)3 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评估 (10)3.1区域地热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10)3.1.1 全市地热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10)3.1.2 ****县地热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11)3.2区域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 (11)3.2.1 浅层地下水资源量 (11)3.2.2 浅层地下水可利用量 (12)4 用水合理性评估 (14)4.1项目运行期主要用水指标统计分析 (14)4.2项目主要用水指标评估 (14)4.3项目用水水平及与相关政策的符合性评估 (15)4.3.1 项目用水水平 (15)4.3.2 与相关政策的符合性评估 (15)4.4节水措施建议 (16)4.5项目合理用水量 (17)5取水可靠性评估 (18)5.1运行期取水可靠性统计分析 (18)5.2地热水取水量可靠性评估 (18)5.2.1 区域地层构造分析 (18)5.2.2 区域地质条件分析 (19)5.2.3 地热田形成特征 (20)5.2.4 地温场特征分析 (21)5.2.5 ****市地热资源评价分析 (21)5.2.6 地热井参数分析 (22)5.2.7 地热水热能与水量资源分析 (23)5.2.8 取水水量可靠性分析 (26)5.3浅层地下水取水量可靠性评估 (26)5.3.1 水文地质 (26)5.3.2 浅层地下水资源量分析 (27)5.3.3 浅层地下水资源量开发利用分析 (28)5.4取水水质可靠性评估 (28)5.5取水口设置可靠性评估 (28)5.6取水可靠性结论 (28)6 取退水影响评估 (30)6.1取退水影响调查与复核 (30)6.1.1 取水影响调查与复核 (30)6.1.2 退水影响调查与复核 (31)6.2补偿方案评估与建议 (32)6.3非正常工况下应对措施评估与建议 (33)7 水资源监测和用水管理情况评估 (34)7.1水资源监测设施与运行管理情况评估 (34)7.2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34)7.2.1 水资源论证情况 (34)7.2.2 取水许可情况 (34)7.2.3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35)7.3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35)7.4存在问题与完善改进措施 (35)8 结论和建议 (37)8.1结论 (37)8.1.1 项目概况 (37)8.1.2 项目合理取水量 (37)8.1.3 取水可靠 (38)8.1.4 申请延续的取退水方案 (39)8.1.5 项目取水和退水影响及其应对措施 (40)8.1.6 项目水资源监测 (40)8.1.7 综合评估结论 (41)8.2建议 (42)《取水许可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水资源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水资源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水资源河南省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摘要】河南省紧紧围绕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构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基本框架,着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紧抓水土防治,强化水资源管理基础能力,全面推进水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期刊名称】《治淮》【年(卷),期】2012(000)010【总页数】3页(P33-35)【关键词】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土防治;节水型社会【作者】河南省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2009 年全国水资源工作会议以来,特别是2011年中央1号文件出台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召开后,河南省紧紧围绕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以夯实水资源管理基础为重点,以水量分配为突破口,以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为抓手,全面推进水资源管理各项工作。

1 围绕“三条红线”,着力构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基本框架1.1 推进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1.1.1 积极推进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体系建立。

编制完成黄河水量分配取水许可指标细化方案,并于2009年6月经省政府批准正式实施;组织开展平顶山市等试点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编制工作,探索建立不同区域、不同水源、不同行业、不同取水工程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协调、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完成该省四大流域2015年、2020年、2030年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分解与确认工作,部署了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工作,力争2012年底之前基本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体系。

1.1.2 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取用水总量。

一是在换发取水许可证过程中,按照最新的用水定额,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推进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红线的落实。

二是开展水资源管理专项执法活动,加强对无证取水、协议收费、未安装计量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整改,对未批先建的违规取水项目责令其依法补办手续。

三是对已审批的许可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和事后跟踪问效,对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规模、取水用途的及时予以纠正。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1.10•【文号】财综[2008]7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水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二○○八年十一月十日附件: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流 域 或 者 区域 内 .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根
个人( 以下 简 称 申请 人 )应 当向 具有 . 审批权 限 的审批 机关提 出申请 。申请
利用 多种 水 源 . 各 种 水 源 的取 水许 且 可 审批 机 关 不 同的 . 当 向其 中最 高 应

前款 各项用 水规 定具 体 的先 后顺 序 。 第 六 条 实 施 取 水 许 可 必 须 符 合 水 资 源综 合规 划 、流域 综合 规 划 、 水 中长期 供求 规 划 和水 功 能 区划 . 遵 守依 照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定 规 批 准 的水 量 分配 方 案 : 尚未 制 定水 量 分配 方案 的 . 当遵 守有 关 地 方人 民 应 政府 间签订 的协议 第 七 条 实 施 取 水 许 可 应 当 坚
理 机 构 ( 下简 称 流域 管 理机 构 )依 以 .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和 国务 院水 行 政 主管 部 门授 权 . 负责 所管 辖 范 围 内取 水许 可制 度 的组织 实施 和监督 管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第 十 条 申请 取 水 的 单 位 或 者
第 四 条 下 列 情 形 不 需 要 申请
领取 取水 许可证 :
部 门提 出 申请 。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直
人 民政 府 水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请 之 日起 2 0个 工 作 日内提 出
晋 国
( )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及 其 成 一 农
前 款 第 ( ) 规 定 的 少量 取 水 二 项
的限额 . 由省 、 自治 区 、 辖市 人 民政 直 府 规 定 ; ( ) 、 ( ) 规 定 的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取水 . 当及 时 报 县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应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 ) 规 定 的取 水 , 第 五 项 应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6】117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这对于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条例》,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贯彻实施《条例》的核心,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初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1、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条例》要求,提出2010年以前本流域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于2007 年4月15日之前报水利部。

根据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省级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确定到各市(地)、各县(市),并报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争取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流域、省(区)、市(地)、县(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在本流域、本地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总量控制的精神,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2、在取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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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2009.05.15公布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

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 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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