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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部公布《30项便民利民措施》-

公安部公布《30项便民利民措施》-

公安部公布《30项便民利民措施》正文:---------------------------------------------------------------------------------------------------------------------------------------------------- 公安部公布《30项便民利民措施》(2003年8月7日)公安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根本的是要坚持执法为民思想,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群众利益无小事。

”为了切实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公安部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在户籍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等四个方面,陆续实行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

一、户籍管理(一)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籍。

(二)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今后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也可以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三)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四)考取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五)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六)取消出国、出境1年以上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

(七)取消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

二、交通管理(八)考领小型汽车驾驶证的人员年龄上限由现行的60周岁放宽到70周岁。

持有小型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超过70周岁的,每年审验工次驾驶证,并进行身体检查,符合驾驶条件的,可以继续驾驶。

(九)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凭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申请考领地方驾驶证。

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法规局关于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法规局关于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法规局关于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法规局关于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1989年1月1日)部属各局级单位、武警总部:遵照《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发布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用命令(令)”以及《公安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经部务会议审议批准公开发布的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命令公布”等规定,并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局,现将公安部规章发布工作通知如下:一、从1989年1月1日起,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均由公安部部长签署发布令。

二、发布令的格式为:(一)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用公安部令格式一;(二)经公安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应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用公安部令格式二。

(二种部令格式见附件)三、公安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均请新华社发稿,并送刊《国务院公报》,由《人民日报》、《人民公安报》全文刊载。

发布部门规章,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办公厅商请新华社发稿,但《人民公安报》应当全文刊载。

今后公安部发布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与发布令一起印若干份,分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三份和有关部门各一份或二份,供存档备查,均不另行文。

四、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长决定发布的部门规章,请主办单位于发布后二十日内将本文一式三十份送法规局,报送国务院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格式一)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九不准”》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九不准”》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九不准”》
的通知
【法规类别】网络安全管理互联网
【发文字号】公办[2016]232号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16.12.12
【实施日期】2016.12.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九不准”》的通知
(2016年12月12日公办[2016] 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部属各局级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行为,充分发挥网络社交媒体在公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九不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民警使用网络社交媒体“九不准”
一、不准制作、传播与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信息和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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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坚决纠正滥用收审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1991年7月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的要求,结合执法检查,对收审工作进行了检查整顿,建立健全了审批制度,加强了监督,多数地方滥用收审手段的状况有了很大改善,一些省市收审的人数得到一定的控制,收审后转为逮捕、劳教等处理的比例明显提高。

但也有一些地方对公安部要求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的通知、通报未引起足够重视,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和超期收审等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纠正。

据统计,1991年全年收审人数虽然比1990年有所减少,但仍有86万多人,不应收审而收审的问题仍相当突出。

去年12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编印的《法制工作简报》(第105期)刊登了“一些地方滥行收容审查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文。

文中指出:有的地方任意扩大收审范围,对精神病人、非法同居者、违反计划生育者等也进行了收审,个别地区还发现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把收审变成讨债索赔的手段;收审超越时限在个别地区仍未得到有效纠正,有的人被收审一年以上,甚至三年五年。

此外越权使用收审手段,对收审人员管理混乱等问题在有些地方也相当严重。

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将此简报批给了公安部。

今年1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就收容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专门听取了公安部主管领导的汇报,责成公安部严格控制使用收审手段和解决滥用收审的问题。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2.24•【文号】公交管[2008]27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公安部修订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并更名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现场处置第五章现场勘查第六章调查第七章检验、鉴定第八章交通肇事逃逸查缉第九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十章复核第十一章处罚执行第十二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十三章结案和档案管理第十四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和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当前,走私犯罪活动相当猖獗。

海上走私问题十分严重,已遍及整个沿海地区;边境地区借边贸名义,进行走私的活动也很突出。

走私物品主要是汽车、香烟、家用电器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且走私数额巨大,大案要案较往年明显增多;毒品走私进一步蔓延;企事业单位走私活动有增无减;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走私、护私的情况突出。

特别是少数地方的边防部门在缉私工作中接连发生违法违纪的事件。

有的违法国际法准则,擅自到公海缉私,随意鸣枪、追逐、扣留外籍货轮。

今年以来已连续发生4起重大的涉外事件,我国政府不得不外交道歉,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政治声誉,给我外交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有的没有海上缉私任务的部门,在“拜金主义”的驱动下,租用民船或雇用非执法人员到海上缉私,枪击、拦截、检查正常过往的船只,扰乱了海上正常的生产秩序,直接危及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稳定。

有的为了“捞钱”知法犯法,公开参加走私、护私活动。

有的受当地领导、企事业单位的指使,不坚持原则,不请示,不报告,参与走私、护私活动,问题相当严重,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

这些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腐蚀了人们的思想,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因此,公安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连续下发通知、通报,多次重申缉私规定和纪律,并派出工作组深入基层检查,但效果不佳。

公安部关于印发《城镇公安消防部队消防通讯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城镇公安消防部队消防通讯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城镇公安消防部队消防通讯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6.11•【文号】[87]公[消]字53号•【施行日期】1987.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1日)废止公安部关于印发《城镇公安消防部队消防通讯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1987年6月11日〔87〕公(消)字5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镇公安消防部队必须配备消防通讯装备。

为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适应现代灭火战术、技术的要求,本着科学化、系统化和技术先进、配备合理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有线通讯装备的配备,以集中接警与责任区中队监听相结合为原则,并能同时受理同一市话局用户呼入的两起火警信号。

第三条无线通讯装备的配备,以独立城镇为基础,按三级网络配备为原则。

一级网即管区复盖网,由基地台、固定台、车载台组成;二级网即火场指挥网,由便携台或袖珍台组成;三级网即灭火战斗网,由中队内用袖珍台或头盔台组成。

第四条计算机通讯装备的配备,根据各地消防灭火作战实际需要,按照第十一条功能要求配备。

第五条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消防部队,其它消防队伍的通讯装备的配备,可参考本标准实施。

第六条指挥中心、调度室、通讯指挥消防车的装备配备标准另订。

表一中所列出的只是必配的主要装备。

第二章消防通讯装备的配备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队的消防通讯装备的配备应自成独立完整系统。

其配备项目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注:1.中队级119火警线配备数为中队所在话局应配数;2.n为中队数;3.普通电话线数量只指进调度台的数量。

第三章消防通讯装备的配备技术要求第八条火警调度台技术要求应符合表二的规定。

第十一条计算机系统设备的功能要求如下:1、接警后,经人机对话在20--40秒内,计算机应完成如下任务:a、自动显示着火目标、水源、出动中队及三个邻近中队的地理位置;b、自动显示消防实力;c、根据消防灭火的有关数据,选择确定最佳灭火作战方案;d、启动外设,选派出动中队和增援中队,启动相应的远程终端,打印出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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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明年1月1日起全面停用一代身份证
明年1月全面启动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和停用一代证
公安部要求积极主动服务年内为所有持一代证群众换发二代证
全国公安机关推进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30日召开,就推进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和停止使用一代证工作进行部署。

公安部副部长黄明在会上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科学谋划,周密部署,积极主动服务,扎实推进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准备工作,今年内为所有持一代证群众换发二代证,为明年1月全面启动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和停用一代证奠定坚实基础。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

新修订的《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指纹信息,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记者从公安部获悉,经过几个月的努力,这两项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

公安部提出了今年年底前完成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各项准备工作的任务目标和工作措施,制定了筹备工作方案和总体技术方案、人口信息和制证系统升级改造方案,各地公安厅、局都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制定了初步工作方案。

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年底前全部完成为持一代证公民换发二代证工作。

黄明说,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涉及到信息系统的升级、技术和设备的改造选型,工作难度大,技术要求高。

要全力做好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准备工作,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组织领导要到位、经费装备要到位、人员培训要到位、政策落实要到位。

对于首次申领二代证的,在办证时直接登记指纹信息;对已经领取二代证的,在换领、补领证件时登记指纹信息。

对于目前仍在有效期的二代证,遵循群众自愿原则,不允许强制群众登记指纹信息换证;群众愿意提前换领的,公安机关要积极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要严格遵守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增加指纹信息工作需要的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为群众办证要保持原收费标准不变,一旦发现以登记指纹信息为名乱收费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黄明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深入开展宣传动员,完善便民利民措施,最大限度地为换证群众提供便利。

要建立一代证换领二代证“绿色通道”,并确定一批边远、贫困地区,组织工作队深入下去组织换证工作。

对持一代证换领二代证群众的换证申请要做到“四个优先”:优先受理、优先审核签发、优先上传制证信息、优先组织证件制作,在确保证件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缩短领证周期。

要积极开展上门服务、预约服务,节假日期间要安排一定警力值班,确保证件申领、制发每个环节都有工作人员值守,随时为群众办理一代证换发二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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