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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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就业协议书是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用于明确雇佣关系的权利义务、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等方面的具体细节。

就业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书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其签订受到《合同法》的规范。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就业协议书作为一种劳动合同,签订双方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范,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理,并对合同违约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

其次,就业协议书是雇佣关系的依据。

就业协议书规定了雇主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资待遇、福利待遇、加班、休假等方面的具体细节。

一旦双方签署就业协议书,就意味着双方进入了具体的工作关系,受到雇佣合同的保护。

雇主必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资、提供待遇,并为员工提供应有的工作条件。

员工则需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保守雇主商业秘密等。

再次,就业协议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

就业协议书是通过书面形式记录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对于双方的权益保护和事后纠纷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劳动争议或合同纠纷发生时,就业协议书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一部分,用于证明雇佣关系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为劳动者获得合法权益提供有力支持。

最后,就业协议书在法律上具有默认条款的效力。

在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业协议书中应当遵循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假、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最低保障要求。

当协议书中的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就业协议书具有明确的法律性质,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起到了一种约定、保护和证明的作用,为双方在工作过程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在签署就业协议书时,双方应当慎重对待,明确协议内容,并确保其合法、合规,以减少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就业协议书是临时合同吗

就业协议书是临时合同吗

就业协议书,又称为就业意向书或就业协议,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签订的一种初步协议,旨在明确双方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就业协议书是否属于临时合同,以下将从法律性质、内容特点以及实际应用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律性质从法律性质上看,就业协议书并非临时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就业协议书是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就业事项达成的初步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然而,就业协议书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就业协议书是在毕业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之前签订的,其主体资格尚未完全具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虽然就业协议书在签订时,毕业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毕业生在入学时即具有就业资格,因此,就业协议书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合同。

其次,就业协议书的内容较为简单,主要约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待遇等。

这些内容属于一般劳动合同的范畴,但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 内容不全面:就业协议书仅约定就业过程中的基本事项,未涉及劳动合同中的所有内容。

2. 法律效力有限:就业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二、内容特点1. 初步性: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的初步协议,旨在为双方提供就业保障。

2. 权利义务明确:就业协议书明确规定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待遇等。

3. 具有可变更性:在就业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就业协议书进行修改,以适应新的变化。

三、实际应用在实际应用中,就业协议书并非临时合同。

一方面,就业协议书在签订时,双方已经就就业事项达成初步共识,具有合同性质;另一方面,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取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后,可以转化为劳动合同,成为双方长期合作的依据。

刍议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

刍议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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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
就业协议书是一个劳动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性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条件等事项达成协议,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这就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形成需要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来确认,而就业协议书作为书面劳动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自然也具备明确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其次,就业协议书作为一种明确劳动条件的书面文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条件等核心事项达成协议的具体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条件等约定。

就业协议书正是就这一点起到了明确约定劳动条件的作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就业协议书不仅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而且是局部地区或特定行业的惯用方式之一。

在劳动关系纠纷发生时,就业协议书也是法律上重要的证据之一,用来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以及劳动条件的约定。

最后,根据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和受益最大化原则等,劳动合同具有强制约束力。

就业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具体形式,同样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履行。

总结起来,就业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具有明确劳动关系、约定劳动条件等核心要素的法律效力。

它不仅是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明文件,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益关系的重要保障。

因此,就业协议书具有明确的法律性质。

就业协议相关法律规定(3篇)

就业协议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就业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

就业协议的签订,对于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就业协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就业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 行政性质:就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于就业政策的引导和调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劳动者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就业,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 劳动关系性质:就业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经济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领导下,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

三、就业协议的主要内容1. 劳动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专业、联系方式等。

2. 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3. 就业岗位:包括岗位名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

4. 劳动合同签订:明确双方在就业协议到期后,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

5. 试用期:明确试用期的期限、考核标准、待遇等。

6. 劳动报酬: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7. 社会保险和福利: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缴费比例、待遇等。

8. 违约责任:明确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和赔偿标准。

9. 其他约定:包括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

四、就业协议的法律效力1. 法律效力:就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法律效力范围:就业协议的效力范围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在求职过程中,很多人会与雇主签订就业协议书,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就业协议书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它为就业关系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框架和规范。

本文将探讨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并对其重要性进行阐述。

就业协议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件,首先要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协议即合同,只要满足必要的合同要件,就可以成立合法有效。

就业协议书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

它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等法律争议。

其次,就业协议书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在就业关系中,雇主和雇员有各自的权益和责任。

就业协议书可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以确保双方在从业期间遵守合同约定。

例如,协议可以规定雇主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雇员提供劳动力和专业知识。

这些规定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利益,也是保证劳动关系稳定的重要一环。

第三,就业协议书还可以对劳动关系中的一些敏感问题进行约定和保障。

例如,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

保密协议是为了保护雇主的商业机密,规定了雇员在离职后需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限制雇员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现任雇主相竞争的活动。

这些协议的约定将为雇主提供法律保护,同时也为雇员提供了一种约束和法律限制。

此外,就业协议书还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权力和义务,以适应特定行业或工作性质的需求。

例如,在艺术创作领域,就业协议书可以约定作品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的问题;在独立合同工领域,协议可以规定工作时间、报酬方式、返聘状况等特殊条款。

这些约定能够根据双方的需求和利益,在合法范围内达成一致。

就业协议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对于双方都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雇主而言,就业协议书可以为其提供法律保护,确保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对于雇员而言,就业协议书则是确保自己权益的一种法律依据。

双方的合作基于协议书,既明确了权益和责任,也减少了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然而,就业协议书并非万能的法律工具。

如遇涉及劳动法律规范的争议,以及虚假、违法等问题的发生,仍需要法律程序和机构进行调解和判决。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就业协议书是劳动关系中参与双方承诺和约束的书面文件。

其法律性质在于它是劳动法关系的有形证据,具有执法和监督的法律效力,同时也是双方权益保障的法律依据。

以下将详细介绍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首先,就业协议书涉及到劳动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就业协议书即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

它承载着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关键事项的约定和承诺,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就业协议书具有备考证明的作用。

在劳动纠纷发生时,就业协议书作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形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法关系及约定事项。

劳动者可以通过就业协议书证明自己的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情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再次,就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劳动合同将具有法律效力。

就业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约束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和权益保障的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对方可以依据就业协议书要求追偿、解除合同等。

最后,就业协议书受到劳动法律与政策的保护。

劳动法律与政策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就业协议书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如工资支付、工时限制、休假休息、工作条件等。

同时,就业协议书还受到相关劳动法律与政策的监督和执法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

总之,就业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备法律性质。

这是因为它直接涉及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备考证明的作用、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受到劳动法律与政策的保护。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确保了劳动者与雇主之间权益的平衡和保护,为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提供了基础。

因此,就业协议书在劳动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不容忽视。

就业协议书的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性质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件,其性质是为了规范雇佣关系,明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以下将从法律角度、经济角度、劳动关系角度、社会角度等方面来详细阐述就业协议书的性质。

从法律角度来看,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它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佣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的形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就业协议书也要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比如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因此,在法律上,就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强制力。

从经济角度来看,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就业双方之间达成的经济交易合同。

雇主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提供就业机会和工资待遇,雇员则提供劳动力和技能。

就业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和权益,确保雇主能够按时获得劳动力,雇员能够获得合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通过就业协议书的签订,雇佣双方能够保持经济关系的稳定和可预测性,达到共赢的目标。

从劳动关系角度来看,就业协议书是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的一种制度化方式。

劳动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

就业协议书通过明确劳动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的行为和责任,有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

协议书中规定了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提供了保障。

从社会角度来看,就业协议书具有社会效益。

就业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就业协议书通过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和福利待遇,有助于增加社会和谐和社会福利的提升。

同时,通过协议书的签订,还能够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和加剧,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综上所述,就业协议书的性质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件,在法律、经济、劳动关系和社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通过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为员工和企业提供了保障,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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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就业协议制度产生于大学生就业由计划转向市场的过程中,是为规范和促进大学生就业所采取的一项有效措施。

但自其实施以来,因性质不明、内容空泛、约束力差等原因一直备受争议,尤其是就业协议的性质更是人们争议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台湾地区的“采用内定”理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原理,确认就业协议性质是附条件的劳动合同,并据此明确了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即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而非签订主体。

关键词: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劳动合同我国高校现行的就业协议制度,是伴随着我国就业制度从统包统分向学生自主择业方式转变的过程而出现的。

该制度对规范和促进大学生就业曾起过重要作用,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协议书本身缺陷,其应用情况并不理想,而且逐渐成为毕业生择业、就业过程中的一道藩篱,其中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不明是关键原因。

因此必须准确定性就业协议的性质,同时明确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

就业协议的性质界定(一)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争议焦点我国就业协议制度起源于1997年,该制度是在“建立比较完善的由学校和有关部门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国家改革指导下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毕业生就业制度”政策指导下建立的。

但由于就业协议性质不明确、内容空泛、约束力差、救济泛力,其应用情况并不理想,使用率仅为学生总数的约40%左右。

如何才能解决这些问题,切实维护大学生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就业,是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争论的焦点越来越集中到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上。

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的生效实施,使得明确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成为目前的当务之急。

只有明确了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才能强化其法律约束力,并进而确定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法,达到规范和促进大学生就业的最终目的。

就业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合同,这是学界的共识。

但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学界争议较大,具体来讲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一种为了将来订立劳动合同而订立的预约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一种就业的意向书。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存在不妥之处。

试想一下,如果它是民事合同,则如何解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如果它是预约合同,学生根据就业协议之约定于毕业后到用人单位报到,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又当如何界定?如果它是就业意向书,大学生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谁来规定和约束呢?(二)台湾地区“采用内定”的启示如何规范和促进大学生就业是一个全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

我国台湾地区使用“采用内定”的方式,与我国内地独创的就业协议制度类似,他们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的几种观点有很强的代表性,对我们界定就业协议的性质有很大的启示。

观点一,缔结过程说,即从雇佣内定至正式雇佣为止之一连串的手续,系劳动契约缔结的过程,因此雇佣内定不会拘束内定企业和内定者;此说系日本最早之见解。

其二,预约说,雇佣内定系缔结劳动契约之预约,申言之,当内定之劳工自学校毕业后再与雇主缔结劳动契约,因此,如雇主取消内定不具备正当理由时,需对劳工负担不履行预约之损害赔偿。

其三,劳动契约成立说,此说认为至雇佣内定阶段时,劳资双方已经成立劳动契约,企业取消内定系解除既已成立的劳动契约,因此,如有不合理时,内定者可诉请确认无效。

笔者认为“采用内定”理论的前两种观点均不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符。

而“劳动契约成立说”,即认为就业协议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更加适合我国客观情况。

在当前情势下有利于给予大学生就业以强有力的劳动合同法保护,促进大学生就业,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其原因是:首先,大学生就业时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

其次,就业协议书是学校制定派遣方案的事实依据,换言之,只要学生签订了就业协议就必须按协议确定的用人单位去报到上班;再次,如果大学毕业生去用人单位报到上班后才与用人单位商讨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对大学毕业生来说是不公平的,这意味着签订合同的选择权和就业机会的丧失。

(三)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根据如上理论与现实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大学生就业协议定性为附条件的劳动合同,由此把大学生的就业权益纳入《劳动合同法》的保障之中,理由在于:1.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

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民法通则》“十八岁以上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公民都具有劳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生在大学毕业时一般都至少是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应当具备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的资格,况且高校一般都实行学分制,允许在校生休学就业、服兵役等,由此可见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

2.就业协议事实上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九个方面。

实际上,就业协议的签订过程,就是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相互了解,并就以上九个方面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协议一旦签订,就业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也随之确定。

不可否认,一部分主要内容没有就业协议中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仅是口头达成协议,但并不影响这些内容成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同时,也还有一部分内容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但双方在合同成立后还可以补充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3.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合法。

有人认为“就业协议是在毕业前签订的,而劳动合同是在毕业后签订的”,并以此为就业协议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依据之一。

实际上,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生效则解决合同效力问题,体现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否定评价。

合同成立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要约与承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不成立仅产生民事赔偿责任,而合同无效则可能产生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责任。

合同不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合同无效国家有可能主动干预。

就业协议所定的完全可以是一种“效力附始期之劳动合同” (即劳动者进入企业提供劳务时生效的劳动合同)或“就劳附始期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附始期,当劳动者进入企业工作时,双方才发生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所谓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毕业生就业协议应当而且能够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劳动合同。

合同成立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意思表达一致签字盖章,并经学校批准之时;而合同能否生效则取决于大学生能否顺利毕业取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同时就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其特殊性在于:首先它就是一种劳动合同,只是这个合同的生效要以大学生顺利毕业为生效条件,协议的任一方不履行协议将按照劳动合同法来寻求权利救济;但如果大学生未能顺利毕业,该协议将不能生效,由此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该劳动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需经学校批准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

学校的批准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高校在毕业生就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分析(一)高校在促进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具体作用我国高校现行的就业协议书制度,是伴随着我国就业制度从统包统分向学生自主择业方式转变的过程而出现的。

随着劳动力的市场化,至今已经完全不存在通过计划分配的大学生。

从教育部制定《就业协议书》开始应用到现在经历了多年的时间,虽然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但这项制度总的来说还是成功的,我们应当客观的看待这一现实。

当前,就业协议的主要功能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制定就业计划的依据、毕业生派遣的依据、就业率统计的依据、毕业生实现初次就业的合同根据。

其中前种功能正在逐渐弱化,但作为初次就业合同,其作用日益凸显出来,这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

同样,作为要在协议书上签字一方的学校,其在学生就业的过程中的角色也发生的很大的变化,已经从学生就业的管理者变为了学生就业的服务者。

主要负责:职业发展规划、提供就业指导、收集和发布就业信息、确保用人单位和学生信息真实、批准就业协议、按就业协议制定和上报就业计划、发放就业报到证。

仔细对照中外学生就业制度,除了批准就业协议、按就业协议制定和上报就业计划、发放就业报到证是与国外高校不同的以外,其他的职能与国外高校在学生就业过程中的作用并无二致。

(二)高校是毕业生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从高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上述就业协议的性质定性中,我们可以明确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即高校不是就业协议的主体,而是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

首先,高校不是就业协议的主体。

在就业协议签字的三方关系中,大学生和用人单位是协议的两方主体,高校不是事实上的签约主体,这是因为:首先从就业协议的签约过程来看,学校并未直接参与协商协议的内容。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相互选择的基础上,自主协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及违约金数量等重要内容并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就是就业协议。

学校没有参与这一协商过程。

其次,从内容上看,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义务是审查毕业生资格、用人单位信息的真实性、按照就业协议编制上报就业计划、给毕业生发放派遣证报到证等一系列法定义务;其产生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学校本身的职能而非协议,而且学校也不得修改协议内容。

再次,从就业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协议的履行主要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依照协议的内容来履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被称为履约行为;而学校的行为只能是依法或依职能的行为。

学校行为的出发点更多的是为了保护毕业生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就业秩序。

2005 年5 月10日,教育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向各省级政府印发了《关于做好2005 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其中明确规定:毕业生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不得由学校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

这一规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息:高校不是就业协议的主体。

如果高校是就业协议的主体,则应当允许向违约的、造成学校损失的毕业生收取违约金。

其次,高校是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

高校成为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是高校作为特殊行政主体的性质决定的,同时还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且还是高校就业工作的现实需要。

其一,高校是特殊的行政主体。

高等学校是国家为了达到“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等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行政目的而举办的特殊的法人实体。

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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