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7.05•【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省长刘奇2018年7月5日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为缅怀或者纪念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专门修建的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墙廊、烈士陵园、烈士骨灰堂、烈士墓(园)等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修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或者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遗体捐赠的条件与要求

遗体捐赠的条件与要求遗体捐赠旨在通过个人死后无偿将自己的遗体用于医学、科研、教育等方面,为社会做出贡献。
以下是关于遗体捐赠的条件与要求:1. 年龄限制:一般来说,遗体捐赠的年龄限制在18岁至60岁之间,这是因为年龄过大或者过小的遗体对医学研究的可靠性会有一定影响。
2. 身体健康:只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人才能进行遗体捐赠。
遗体的疾病状态对医学研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3. 意愿书:遗体捐赠者需要在健康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提前填写并签署捐赠意愿书,明确表达自己的遗体捐赠意愿,并将该文件提交给相关机构或组织。
捐赠意愿书应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捐赠的目的,捐赠者对于遗体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4. 家属同意:遗体捐赠者的家属应该积极支持并同意捐赠者的决定。
这有助于遗体捐赠过程的顺利进行,并为捐赠者的意愿提供法律保障。
5. 死亡条件:当捐赠者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非疾病导致的死亡时,一般才能进行遗体捐赠。
这是因为这些死因的遗体具有更高的科研价值和研究意义。
6. 注册捐赠:捐赠者需要及时注册自己的遗体捐赠意愿,以确保在其身故后遗体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置。
相关医学机构或组织会提供注册服务,捐赠者只需提供相应的个人信息。
7. 保密与尊重:相关医学机构或组织应该保证遗体捐赠者的隐私安全和遗体的尊重。
捐赠者的个人信息不得向外界透露,遗体也应受到尽可能周到细致的处理。
8. 捐赠后续:遗体捐赠者的家属可以选择是否请求捐赠者的遗体殒葬或纳入公共墓地,这应根据捐赠者的意愿和家属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遗体捐赠是一项具有高度社会责任和伟大意义的行为。
通过捐赠自己的遗体,个人可以为医学教育、科学研究做出贡献,为推动医学进步做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然而,在决定进行遗体捐赠时,个人需要深入了解相关的条件和要求,并在充分考虑后做出决策。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2.25•【字号】•【施行日期】2020.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现将《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2020年2月25日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一、基本定义本指引所指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包含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
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是指以政府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公益安置服务的城市公共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或村民承包土地,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农村居民提供骨灰公益安置服务的农村集体殡葬设施。
二、日常管理1.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委托村(社区)红白理事会负责管理。
2.支持采取全县(市、区)统一管理、服务外包管理、群众自我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
3.应建立健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日常管理制度,确保有人管事、有钱管事。
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建有人员职责、墓穴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4.应安排专人负责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日常管理与维护,做好安葬服务、绿化保洁及排水、防火、防盗等工作。
花圈等祭祀物应于骨灰安置后七天予以清除。
5.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和有条件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应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完善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06•【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05.09.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1987年3月30日赣府发[1987]28号发布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其在褒扬革命烈士,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包括:革命烈士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纪念亭,革命烈士陵园和烈士墓。
第三条已建或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重点保护单位、县(市)重点保护单位和乡(镇)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和报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省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一、为纪念在全省重大革命斗争和重点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六条凡是国家拨款兴建的其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列为县(市)重点保护单位。
第七条乡(镇)兴建的小型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分散的烈士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须列为省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厅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区)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县民政局核定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30•【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和捐献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
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
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遗体捐献手续流程及注意事项

遗体捐献手续流程及注意事项
嘿呀,朋友们!遗体捐献这事儿,那可是意义非凡呀!下面就跟您讲讲遗体捐献的手续流程及注意事项!
先说手续流程,这可得一步步来,就像走精心铺设的道路一样。
首先,您得联系当地的红十字会或者相关的遗体捐献机构,表明您的意愿哟,这就好比给他们递上了一把开启伟大善举的钥匙!然后,他们会给您提供详细的表格和资料,您可得认真填写,每一个信息都要准确无误,这就像为珍贵的礼物精心包装!接着,可能还需要您的家属知晓并同意,毕竟这是个重大的决定,得获得家人的支持和理解呀!
再讲讲注意事项,这可丝毫不能马虎!您得明确自己的决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不能一时冲动哟,这可不是闹着玩的。
而且,在捐献过程中,要确保所有的信息真实可靠,就像建筑的基石必须稳固一样。
还有啊,您得清楚了解遗体捐献后的用途和处理方式,不能稀里糊涂的。
哎呀呀,遗体捐献是一项极其崇高的行为,它能为医学研究、拯救生命做出巨大的贡献。
咱们要慎重对待,用真心和决心去完成这个伟大的决定呀!
总之啊,遗体捐献的手续流程和注意事项一定要牢记于心,别等出现问题才后悔。
让我们用爱和勇气,为生命的延续贡献自己的力量吧!。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的公告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01•【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器官捐赠条件及要求

捐赠条件及要求
捐赠条件及要求:
一、捐献器官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1、捐献器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需到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
(2)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
(3)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
(4)捐献遗体器官是在自愿、无偿的原则下进行的;
(5)志愿无偿捐献遗体器官者需填写申请,后到附近公证处办理公证;
(6)生前未办理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手续,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要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公证处证明。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人体器官捐献的流程是什么
人体器官捐献的流程具体如下:
1、由志愿者持本人身份证到红十字会填写器官捐献自愿书,并指定捐献执行人;
2、当潜在捐献状态出现后,省级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会派相关人员进行核实评估;
3、当捐献志愿者生命垂危达到待捐状态后填写器官捐献登记表确认捐献;
4、捐献者经所在医院确认死亡后,由器官捐献办公室通知器官获取组织获取器官;
5、器官捐献办公室根据器官分配与共享原则对捐献器官进行分配;
6、器官捐献者完成捐献后的遗体,由医院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恢复遗体原貌并协助家属处理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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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和捐献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
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
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遗体捐献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捐献第九条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有捐献意愿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捐献遗体。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明确捐献遗体的全部或者器官、组织,以及捐献用途、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一)捐献人患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三)失去移植条件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捐献工作,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
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等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六条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红十字会,并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红十字会应当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派出工作人员见证遗体捐献全过程。
第十七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后,方可接受遗体。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遗体,并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受单位、红十字会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
捐献器官、组织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通知捐献执行人,并协助遗体接受单位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为捐献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遗体捐献完成后,省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颁发荣誉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设立纪念场所。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省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救助基金,为捐献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遗体接受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募捐。
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红十字会应当严格执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开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的登记、见证、救助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具有开展医学教学条件的医学、体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临床移植资质和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一)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健全的遗体利用管理制度;(二)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车辆等;(三)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省红十字会负责汇总全省遗体捐献的申请资料,录入捐献意愿信息,建立遗体捐献信息库,保证捐献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四条从事遗体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纪念、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利用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遗体捐献过程中,遗体接受单位、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不得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
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一)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三)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遗体接受单位、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