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会员行为及相关业务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会员及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及其配套细则、《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并经北交所批准,在北交所为产权交易及相关业务提供专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北交所会员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行使合法权利、承担应尽义务与责任。
第二章会员资格第四条北交所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经纪会员是指接受委托在北交所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所出资企业)或经所出资企业授权的单位,经申请可成为国企会员,专门代理本系统内产权交易业务。
服务会员是指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在北交所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拍卖、招投标、审计、评估、法律咨询、财务咨询、管理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具有经核准的相应经营范围和有效的相关业务资格或资质。
申请成为经纪会员(不含国企会员)的机构,应具备“产权经纪”的经营范围,具有两名或以上取得北京经纪人协会个人会员资格并持有效《产权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执业人员;(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北交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申请会员资格,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一)《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它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三)企业章程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行业资格或资质证书复印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
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2.20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施行日期】2003.02.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学农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
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就《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中对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职能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市
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目录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1)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12)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操作规则(试行) (22)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 (28)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 (30)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业务服务费收费办法(暂行) (3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 (34)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实行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制。
北交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
第五条北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预披露转让信息第六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北交所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模板】

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内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函》(京发改【2005】2651号)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所述产权交易服务费是指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北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产权交易时,应支付的服务费用。
二、同一产权交易项目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分别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
三、收取产权交易服务费,应以产权交易的成交金额为基准,按照下列标准收取:1.产权交易服务费采用分档递减累加法计算,具体标准如下:为单笔单向计费比率。
2.产权交易服务费使用人民币结算。
产权交易使用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结算的,应将成交金额按结算交割日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后,按上述第1项计费比率计算产权交易服务费。
3.单笔单向产权交易服务费最低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四、产权交易服务费的交收结算应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由北交所统一负责办理。
五、北交所经纪会员必须严格执行产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防止压价收费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提价收费增加交易各方的负担。
六、北交所经纪会员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银行等增值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经纪会员与委托方自行商定,不受上述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的限制;北交所服务会员按照行业标准收取的相关服务(拍卖、招投标、评审、网络竞价等)佣金标准不受上述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的限制。
七、本办法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八、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交所。
九、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北京产权交易所是一家专门从事实物资产交易的交易所,旨在提供便捷、透明、公正的交易平台,促进实物资产的流通与交易。
为了保证交易的有序进行,北京产权交易所制定了一系列的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本文将对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进行详细介绍。
一、交易对象北京产权交易所的实物资产交易规则中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交易的实物资产种类,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产权、矿业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交易对象必须具备完整的产权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申报与挂牌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实物资产交易前,交易方需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资料。
交易所根据资料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交易方发给交易挂牌通知书。
交易方在收到通知书后,需支付相应的挂牌费用并将挂牌资料提交交易所。
交易所审核挂牌资料并进行公示,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挂牌资料将正式发布。
三、交易方式实物资产交易可采用一对一协商交易、公开拍卖交易以及竞标交易三种方式进行。
交易双方可以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交易方式。
四、交易流程实物资产交易的流程主要包括:挂牌公告、资格审核、交易条件确定、交易协议签署、交易保证金缴纳、交易价款支付、过户手续办理等环节。
交易方需严格按照交易流程进行操作,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合法。
五、交易成本除了挂牌费用外,实物资产交易还需要支付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包括交易服务费、交易手续费、过户费、评估费等。
交易所对交易成本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要求交易方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六、交易风险控制交易所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交易所要求交易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并对交易信息进行验证。
同时,交易所还要求交易双方保证交易履约,如出现违约情况,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信息披露北京产权交易所要求交易方及时向交易所提交交易情况、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并要求交易所及时向公众披露交易信息。
交易所还提供相关公告、公示和查询服务,确保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2008-02-02【大】【中】【小】【打印】【关闭】----------------------------------------------------------------------------------------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包括转让方、受让方、经纪商及其他相关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内进行的一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其它类型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在北交所参与产权交易的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产权交易的转让方为依法有权转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为有权以有偿方式取得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述产权包括:1. 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2. 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3. 知识产权;4. 依法能够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办理:1. 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 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3. 集中、公开、公平、公正;4.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5. 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六条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1. 拍卖;2. 招投标;3. 协议转让;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七条在北交所进行国有产权交易,转让方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完毕内部决策、上报批准、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等相关手续。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驻场管理细则 .doc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驻场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会员席位的管理,规范经纪会员派驻北交所驻场员的行为,维护严谨规范的交易秩序,营造专业高效的工作氛围,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北交所为经纪会员在交易大厅提供会员席位,经纪会员可向北交所派出驻场员使用会员席位开展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驻场员是指根据业务需要,由经纪会员派出的固定或临时在北交所使用会员席位办理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
驻场员应自觉遵守《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及本细则的各项相关规定。
第二章会员席位管理第四条驻场员凭会员单位出具的《会员席位使用授权书》在北交所登记后使用指定会员席位驻场办公。
第五条北交所为会员席位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并提供传真、打印、复印等配套服务。
第六条会员席位电脑终端的帐户及密码由北交所统一管理并分配,驻场员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驻场员应按照北交所规定及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各项办公设施。
因驻场员违规操作造成设施损毁的,由驻场员所属会员单位赔偿。
第八条会员席位开放时间为国家法定工作日。
非开放时间驻场员不得到交易大厅办公或进行其他活动。
第九条北交所组织重大活动占用会员席位的,一般提前1个工作日发出通知。
驻场员应服从席位使用安排,并带离会员席位上的自有物品。
第十条非驻场员未经北交所审批不得使用会员席位。
第三章驻场员管理第十一条每家经纪会员可指定不超过两名工作人员作为驻场员,驻场员应具有《产权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驻场员在场内办公应举止稳重大方,精神饱满,衣着整洁。
第十三条北交所向驻场员发放“驻场员红马甲”,驻场员使用会员席位应穿着红马甲。
第十四条驻场员应自觉爱护红马甲,保持红马甲的干净整洁,在使用期间对红马甲负有保管责任,如出现红马甲损坏或丢失的,由驻场员所属会员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驻场员应耐心解答客户咨询,如与客户洽谈业务,应到北交所向会员单位开放的洽谈间,避免在交易大厅聚集、喧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会员的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产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根据《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交所会员依本办法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交所批准,在北交所内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为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查询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的法人。
第二章会员资格第四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人均可以向北交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交纳相应的费用后,取得北交所会员资格。
北交所会员分为:经纪会员、服务会员和信息会员。
(一)经纪会员:在北交所内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的机构。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经申请可成为北交所经纪会员。
(二)服务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拍卖公司、招投标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
(三)信息会员:具有一定的信息需求,通过北交所查询或经北交所批准后发布各类产权交易信息的机构。
第五条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外机构;(二)取得北交所认可的产权经纪资质证证明;(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四)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服务会员、信息会员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可以免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需要提交相关行业的执业资质证明;(七)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一)《会员资格申请表》;(二)北交所认可的产权经纪资质证明;(三)两名以上从业人员所取得的《产权经纪资格证书》;(四)行业许可证;(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六)企业章程;(七)《税务登记证》副本;(八)机构最近两年的业务经营状况(新设立公司提供主要发起人近两年的财务状况);(九)经营负责人(两名以上)主要经历及工作业绩;(十)北交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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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来源:主站时间:2011-02-09 13:4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业资源优化配置,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参与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出让主体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和或政府审批程序后,通过农交所发布产权出让信息,经过公开竞价有偿出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在农交所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服务功能农交所通过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及咨询策划等配套服务,应实现农村产权交易信息集聚与发布、价格发现、资本进退、资源配置、规范交易及各区县农业产业政策引导等功能。
第六条交易范围农村土地、集体林权、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持有的股权及实物资产(非国有部分)、涉农知识产权、农业生产资料等农村产权可以通过农交所进行交易。
在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不受交易方和交易标的所在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会员依法成立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诺遵守农交所各项规章制度、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交所认可,可以成为农交所会员。
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农交所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第八条选择会员农交所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九条进场交易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分别委托农交所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交易。
第十条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采取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应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出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两个及以上的优先权人都主张行权的,也可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享有优先权;优先权人可与非优先权人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不享有优先权。
第二章受理出让申请第十一条出让申请出让方提出出让申请,应具备出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保证拟出让的标的依法可以出让,并履行民主决策和/或政府审批程序,向农交所提出出让申请。
第十二条提交材料拟出让产权的一方,应当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三)有权批准机构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四)标的的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出让申请的登记、审核农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项目进行登记,并对出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
通过登记、审核的,分别出具《产权出让登记通知书》和《产权出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十四条《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披露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与处置等内容。
第十五条受让方资格条件出让方可以根据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农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出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出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六条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是否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何种公开竞价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七条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纳金额及处置方法等相关事项。
如果出让方在《产权出让公告》中已明确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应公示如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示如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发布出让信息第十八条信息发布农交所对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及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信息化交易平台发布,还可以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出让方应当明确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
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并以信息公告发布之日为起始日。
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二十条产权出让信息的变更出让方在产权出让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内容。
如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一条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在规定的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出让方可以按照《产权出让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未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标的公告价格标的的公告价格应由出让方提出,如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有要求的,标的的公告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标的底价。
第二十三条中止信息公告发布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相关主体提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农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中止事项的调查核实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农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农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终结信息公告发布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农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第二十六条提交材料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应向农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查阅标的信息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所查阅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材料核实和审核农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且所有意向受让方资格均已确认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出让方。
第二十九条交纳交易保证金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
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第三十条组织交易出让方在《产权出让公告》中选择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农交所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产权出让公告》中的标的公告价格;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优先权人不放弃优先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竞价方式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二条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农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产权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二)标的基本情况;(三)产权出让方式;(四)出让价格、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五)产权交割事项;(六)违约责任;(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八)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核农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批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交易款项结算第三十六条交易款项产权交易款项包括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合同价款”)及产权交易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由农交所分别开设独立账户进行各产权交易款项的结算。
第三十七条合同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将合同价款支付到农交所合同价款结算专用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约定转为合同价款。
第三十八条出具收款单据/凭证受让方向农交所交纳产权交易款项后,农交所应当出具收款单据。
出让方收到合同价款,应当向农交所出具收款单据。
农交所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向交纳方开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九条收费农交所制定产权交易收费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公布。
农交所按照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产权交易服务费。
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收费标准按时交纳产权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出具交易鉴证第四十条出具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审核通过后,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交付至农交所,且农交所收到产权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鉴证的内容产权交易鉴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结第四十二条交易中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农交所提出申请并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可以中止交易:(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交易终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交所可以终结交易:(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