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工作的意见(2011年11月22日)为进一步增强县级政府对所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统筹协调、自主决策和公共服务能力,大力推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央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扩权强县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推进转型跨越发展战略部署和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要求,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晋发〔2011〕16号),选择一批县(市),深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扩大县域管理权限,增强县域自主发展能力,提升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水平,做强做大一批县(市),带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合规、能放尽放、重心下移、责权统一的原则,减少管理层级,对试点县(市)尽可能下放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对下放到试点县(市)的管理事项,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责任机制,做到权责一致。
坚持扶优扶强、试点先行、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县(市)先行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县(市)范围并拓展扩权事项。
坚持与推进转型跨越发展、综改试验区建设相结合,与市域城镇化发展战略相结合,与财税体制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全面提升县域经济社会自主发展和管理的能力。
(三)主要目标。
通过扩权强县试点工作,逐步探索创新省、市、县三级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县(市)级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培育壮大一批经济实力强、发展速度快、社会管理好的县(市),为全面推进转型跨越发展、再造一个新山西夯实基础。
二、扩权强县的主要内容综合考虑经济实力、发展潜力、区位优势以及各市试点县(市)大体平衡等因素,选择22个县(市)(见附一)作为第一批扩权强县改革试点。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令185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企业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4年本)(2006-01-26 04:14:14)简要说明:(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设区的市与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
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备案监管暂行办法》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发展改革委、工商局,各银监分局,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发改局、工商局:为规范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运作、注册登记和备案监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促进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备案监管暂行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年12月30日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运作、注册登记和备案监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促进山西省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及有关备案指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并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制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货币资产,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组织。
第二条各级发展改革委是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牵头管理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注册资本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和监管,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注册资本达5亿元及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初审和监管;各市发展改革委、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初审,并协助备案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扩大县级经济社会管理事权项目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扩大县级经济社会管理事权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1•【字号】并政发[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扩大县级经济社会管理事权项目的通知(并政发〔2012〕20号)清徐县、古交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我市第一批扩大县级(清徐县、古交市)经济社会管理事权项目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太原市第一批扩大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共106项)一、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类(31项)(一)市发改委(19项)1.申请使用国家和省政府资金投资项目、需要下级部门审核报送材料的,由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直接对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批文。
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定期将下达资金情况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2.不需要国家、省、市出资和平衡建设条件的县级政府资金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由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定期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3.试点县(市)安排本级各类财政资金,采用直接(或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建设按规定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4.试点县(市)申请世行、亚行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由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5.试点县(市)所属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并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6.总投资3亿元以下的煤化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装备制造、材料工业和旅游建设项目由试点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市投资主管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核准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3]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核准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3]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638fae73ae1ffc4ffe4733687e21af45b307fe81.png)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核准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8.07施行日期2013.08.07文号晋政发[2013]30号主题类别煤炭及煤炭工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核准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3]3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相关企业集团:充分利用我省丰富的低热值煤资源,大力发展低热值煤发电,对促进节能减排、改善生态环境、调整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6月,国家能源局印发了《关于同意委托山西省核准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函》(国能电力〔2013〕228号),委托我省负责“十二五”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规划布局及核准工作。
这是国家行政审批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电力项目核准有史以来最大容量的委托授权,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省的高度信任和大力支持。
各地政府、各职能部门、各企业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的认识,明确责任,集中力量,健全核准工作制度,实现项目核准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透明化,优质高效地完成受托核准工作。
现将《山西省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核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8月7日山西省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核准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国家能源局《关于同意委托山西省核准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函》(国能电力〔2013〕228号)和《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能电力〔2011〕3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新建项目前期审批工作基本流程1.

新建项目前期审批工作流程一、项目审批制度新建项目前期审批工作主要涉及发改、经信委、环保、水利、安全生产、规划、林业及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山西省投资主体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新建项目基本分为审批制、核准制及备案制审批。
根据《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规定,被列入《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中的新建项目执行核准制审批;未列入该《目录》中的新建项目执行备案制审批(2009年国家对产能过剩等个别行业已另做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2号)、《山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等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省级发改委核准。
根据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省发改委的工业行业管理职责划入省经信委;审批、核准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内及年度计划规模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据此规定,工业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仍由发改委审批。
(注:经信委及发改委项目审批流程基本相同)1、根据《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如下:第一阶段(1)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审批《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函》(2)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上报审批批复(3)申报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4)申报土地预审(县市省)(5)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上报审批批复(6)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上报审批批复(7)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上报审批批复(8)编制职业病预评价报告上报审批批复(9)取得上述全部文件后上报核准批复第二阶段(1)申报林地采伐证(2)申报土地使用证第三阶段(建设、试产)(1)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依据初步设计方案编制、评审)上报审批批复(2)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上报备案(试产前30日)批复(3)环保、安全生产申请试产(投试产前2月)批复第四阶段(验收)(1)编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申请验收批复(注:需达到100%的设计产能)(2)编制环评验收报告申请验收批复(注:需达到80%以上的设计产能)(3)编制水土保持验收报告申请验收批复(4)编制职业病危害验收报告申请验收批复2、根据《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项目备案的基本程序如下:第一阶段(1)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上报审批批复(3)申报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4)上述3项上报备案批复(注:其它审批程序均为后置,与核准制相同)3、根据《山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与核准制审批基本相同。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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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颁布时间:2006-1-12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
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
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
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八条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必
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
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
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
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
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
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
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
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
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
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
讼。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