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武汉市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规定(2015年发布)

武汉市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规定(2015年发布)武汉市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规定(2015年发布)引言为了保护武汉市的环境,维护人民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制定了本规定,明确了武汉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职责和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武汉市有关政策,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的环境保护规划、政策、标准和措施。
第二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环境监测、评价和信息发布工作,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的监测体系,及时发布环境状况和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章环境监测管理第三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对城市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确保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
第四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站点,配置适当的监测设备,进行常态和事故监测,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五条武汉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环境评价工作,对涉及重大污染源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确保环境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合法、公正、准确。
第六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建立数据传输、存储和分析的系统,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环境保护执法监管第七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工作,负责对环境保护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推动环境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八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对涉及环境保护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环境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环境执法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确保环境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十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举报处理工作,对群众的环境举报进行及时、公正、有效的处理。
第四章危险废物管理第十一条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划和政策,推动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形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环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包括城市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全民参与、科学管理”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精细施策、创新手段、依法监管,努力实现城市的美丽宜居。
第二章城市建设第四条湖北省城市建设应按照科学规划、综合整治、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的功能性和美观性。
第五条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和修复自然环境,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过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程序,确保项目的环境友好、安全可靠。
第三章市容市貌第七条城市市容的管理应注重城市整体形象和细节管理相结合,推动城市面貌的提升。
第八条城市市容的管理重点包括街道干净整洁、道路畅通有序、公共建筑绿化美化、标识标牌规范、外墙广告控制等方面。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容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市容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美观程度。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条湖北省各地应确保城市环境卫生的整洁清爽,每一个角落都应清洁无垃圾。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包括道路清扫、垃圾收集和处理、污水处理等方面。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应采取科学、规范、高效的方式,采用现代化设备和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五章垃圾处理第十三条湖北省各地应建立健全垃圾分类制度,推动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实现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应建设到位,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应按照分类要求进行,确保垃圾处理的高效和环保。
第十五条垃圾处理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最小化。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第七条: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1、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2、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
3、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许可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武政[1997]28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04.02
【实施日期】1997.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日武政〔1997〕2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搞好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促使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应有的水平,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水域(以下称水域)。
涉及水、船舶和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长
江、汉江武汉段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可委托所属水上管理机构承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域
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东湖风景区范围内水域
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域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域内的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做好下列工作:
(一)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
(三)保持整洁,随时清除垃圾、废弃物和。
关于《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7•【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年9月27日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局长李记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市容环境卫生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对提升城市面貌,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1年7月,我市强力掀起“城管革命”,《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意见》(武发〔2011〕18号)明确提出我市2013年达到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市容环境标准,城市综合管理水平达到全省最优、国内一流水平的奋斗目标。
因此,必须创新城市综合管理理念,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破解城市管理难题,推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全面提升。
“城管革命”的深入推进迫切需要完备的法规、规章作保障。
为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1995年,我市就出台了《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又重新制定了《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状况,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文明素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居民和社会各界对市容环境卫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而《条例》在其调整内容、行为规范以及管理措施上,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还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工作的要求,亟需补充和完善:第一,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城管”工作格局迫切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确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2006年5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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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31日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四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未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临时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二)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清除;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除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得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对违法批准者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批准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二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上。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六)当街冲洗石料;(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