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证券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8•【文号】主席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9号现公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2年10月18日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2.12.30•【文号】中证协发[2012]248号•【施行日期】2012.12.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248号)各证券公司: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
联系人:陈闯联系电话:************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
本指引所称销售金融产品,包括销售本证券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和代销本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证券公司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了解客户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二)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三)评估适当性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四)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妥善处理利益冲突,避免损害客户利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确保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公司管理层、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设计、评审、销售等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自的适当性工作职责。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公司履行内部控制监督职责的部门加强对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

本文将介绍《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同时颁布了相关配套规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以下简称“《尽调工作指引》”)。
本文将介绍《新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一、《新规定》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2004 年,证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工作。
2005年8月,部分证券公司开始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
2007年,证监会继续选择少量项目进行试点,并于2009年5月正式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2013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然而原规定的全面实施并不顺利,自2014 年2月至10月,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全面暂停,相关业务陷入停滞。
2014年9月26日,证监会公布了《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11月19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原规定。
二、《新规定》的重大突破与原规定相比,此次《新规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监管体系、主体范围、审批要求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1、明确法律框架与监管体系《新规定》第1条点明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
《证券法》、《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被认定为《新规定》的上位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2012修订)【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2]228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2.12.03【实施日期】2012.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228号)各证券公司会员单位:为加强证券公司自律管理,推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提升行业信息技术水平,确保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修订了《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2009年9月发布的《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和2011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明确<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六十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管理,防范技术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平稳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规章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全面负责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管理,统一制定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建设、运维、安全等管理制度,并督促证券营业部有效执行。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等原则,统一规划和建设证券营业部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根据证券营业部是否提供现场交易服务和是否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证券营业部的信息系统建设模式可以分为:A型模式:在营业场所内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为客户提供现场交易服务。
采用该类型信息系统建设模式的证券营业部,在本指引中简称为A型证券营业部。
部署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站点的证券营业部,或作为其他证券营业部网络通信汇聚节点且所连接的证券营业部中提供现场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视同为A型证券营业部。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2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0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2年7月25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2.07.06•【文号】中证协发[2012]150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12月27日)废止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150号)各主承销商、询价对象:为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承销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各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新股)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常规类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备案常规类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承销办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常规类配售对象是指常规类询价对象并符合《承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营投资账户或证券投资产品。
常规类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的备案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出台相关自律规则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主承销商推荐询价对象工作(一)主承销商依照《承销办法》,可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作为推荐类询价对象,参与本公司主承销新股项目的网下发行业务。
1、主承销售可推荐不多于20名机构投资者、10名个人投资者成为推荐类询价对象;承销项目的发行数量超过4亿股的,可推荐不多于40名机构投资者成为推荐类询价对象。
每个询价对象应指定1个配售对象,每个配售对象应指定2个证券账户(上海、深圳市场各1个)和1个银行资金账户。
询价对象为个人投资者的,其银行资金账户应为本人自有银行资金账户。
2、主承销商应当设定明确的推荐类询价对象条件,建立审核决策机制、日常培训管理机制和定期复核制度,确保询价对象的甄选、确定和调整符合内部规则和程序。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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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证券法律法规类
一、考试的范围和要求
本次考试的范围包括与证券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司法解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主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主要准则,以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规则。
其中法律七件,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七件,司法解释二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十四件,证券业自律准则一件,交易所规则四件。
(一)重点掌握以下内容:
1、法律;
2、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25)。
(二)一般了解以下内容:
1、司法解释;
2、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6—44);
3、证券业自律准则;
4、证券交易所规则。
二、考试的法律法规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三、四节)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
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二)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2号)
2、《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证委发[1997]96号)
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
5、《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1997年6月20日国发[1997]21号)
7、《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
(1999年9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发布证监发行字[1999]126号)(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四)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
2、《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09年5月13日证监会令第63号)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证监会令第32号)
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6年5月6日证监会令第30号)
6、《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11日证监会令第69号)
7、《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2006年5月29日证监发行字[2006]15号)
8、《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2007年8月14日证监会令第49号)
9、《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2008年7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8]30号)
1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7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2号)
11、《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4日证监会令第55号)
12、《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06年11月30日证监会令第39号)
1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1〕31号)
1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18日证监会令第17号)
15、《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令第40号)
16、《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8年8月27日证监会令第56号)
17、《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11年8月1日证监会令第73号)
18、《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2月31日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
19、《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证监会令第21号)
2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证监会令第22号)
21、《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证监会令第23号)
2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证监会、人民银行、外管局证监会令第36号)2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2007年6月18日证监会令第46号)
2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3月31日证监会令第61号)
25、《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2009年3月13日证监会公告[2009]2号)
26、《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证监发[2004]67号)
27、《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0日证监会令第65号)
28、《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2010年4月1日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29、《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2008年5月31日证监会公告[2008]25号)
30、《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2008年5月31日证监会公告[2008]26号)
31、《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2010年10月12日证监会公告[2010]27号)
32、《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2010年10月12日证监会公告[2010]28号)
3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2008年6月3日证监会令第54号)
3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2006年3月16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35、《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36、《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管局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
37、《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6月16日证监发[2005]51号)
38、《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证监发[2005]120号)
39、《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证监会令第19号)
40、《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1年6月9日证监会令第72号)
41、《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2009年6月30日证监会公告[2009]14号)
42、《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6日证监会令第64号)
4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2011年5月4日证监会公告〔2011〕12号)
4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2011年12月16日证监会、人民银行、外管局证监会令第76号)
(五) 证券业自律准则
1、《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2009年1月1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
(六)证券交易所规则
1、《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8年9月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
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8年9月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
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2006年5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
4、《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2011年1月1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