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遭犯罪侵害不可向雇主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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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被害人不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兼与《本案被告是否直接

被告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被害人不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兼与《本案被告是否直接
讼” 的规定 。
《 特区法坛》 06 - 1 期刊登陈涌新 的 《 20, 0 9 本案被 告是否直接承
担 本案 民事赔偿责任》 一文 。 也持类似观点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当判令两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应 其 根据 是 《 刑法》 3 第 6条第一款关 于 “ 由于犯 罪行为而使 被害人遭 受 经济损 失的 。 对犯罪分子除依 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 井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 偿经济损失 ” 的规定和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 《 解释》) 关于 “ 雇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 致 人损害的 。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贲任 ” 的规定 。 第 三种意见认为 。 告人执行职务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 一 害人应 被 被

讼。
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而不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
笔者 基本 赞同第三种观点 。
首先 。 行为人在 执行职 务中致人损 害的 。 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 。 《 解释》 8 第 条第一款规定 : 法人或 者其他 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 “ 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1 2 的规定 , 由该法人或者 其他 组织承担 民事责任 。 上述人员实施 与 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该 款的规定 . 单位对 其工作人员的职 务行 为承担无过错 责任 , 其不承担 责任的唯一事由是行为人 “ 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 人损害的”・因 此. 该赔偿责任应 由被告人程某单位即客运分公司单独 承担 。第一种 意见主张 由被告人程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 显然缺乏法 律根据 。 《 解释》 第 9条第一款的规定 :雇员在 从事雇佣活动 中致 人损 “ 害的 . 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 害的 。 雇员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王琳一、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比如说,甲租赁某出租车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受伤,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出租车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这就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则不同,请求的对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属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甲可以向出租车方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例如,甲雇佣乙在丙家干活,由于丙家所有的围墙倒塌至乙死亡。

这里就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乙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二是乙丙之间的侵权关系。

乙有权依据雇主责任向甲主张赔偿,同时也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丙主张赔偿,甲和丙在同一案件中就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犯罪致人损害的事件经常发生,比较典型的如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中,司机(雇员)与车主(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争议不大。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雇员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分歧严重。

本期推送的两篇案例,一篇出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笔人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韩彦云,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王玉琦审校后发布。

该案例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篇案例出自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学军。

该案例则主张,雇员杀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应该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一、基本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被害人李小召之父),男,1933年12月7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兰(被害人李小召之母),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会会(被害人李小召之妻),女,1972年8月9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1996年5月6日出生,小学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200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人马良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文盲,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雇员。

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业主。

2004年10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邢会兰、芦会会、李倩文和李倩宇以马良生和杨剑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良生和杨剑峰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15. 178万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2009-12-2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一、本条解释的背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

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在什么时间提出

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在什么时间提出

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在什么时间提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此时即发生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那么到底被告能否申请追加其它被告参加案件的诉讼呢,笔者在前天的交通事故咨询中也遇到过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应该视情况而定,要区分案件是否是必须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案件。

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在下列举案件中,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又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1、挂靠。

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

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

即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诉讼人。

4、个人合伙涉讼。

即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

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间、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继承遗产的诉讼。

即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7、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责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涉讼。

即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完整版)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完整版)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发生了侵害,而且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过错分类: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故意。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施工、树枝,举证责任倒置。

3、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侵害,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行为、高度危险、污染环境、饲养动物、产品不合格、监护人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紧急避险,当事人不赔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适当赔偿原则。

二、特殊侵权行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行为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 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2.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构筑物、堆放物、树木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1、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限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补充责任),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结束——。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5.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例: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但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条主要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仅仅厘清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向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但对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并无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在处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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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遭犯罪侵害不可向雇主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陕西高院改判吴杰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发表日期:2009年11月6日出处:人民法院报(第6版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案情
200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杰、周发斌、周先锋、周盟龙、周杰等经过预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菜刀、甩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由周先锋、周发斌骗乘被害人秦江伟驾驶的出租车到事先采好的作案地点,各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持钢管击打、甩刀捅刺等手段,抢走秦江伟现金280元及手机一部。

之后被告人恐罪行败露,将秦捆绑后放到出租车后备箱,驾车来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二里坡村1组石板沟桥边,将秦推下河坎,又持钢管、石块击打,致秦江伟死亡,后焚烧了尸体和出租车。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秦江伟的妻子张红梅等亲属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诉各刑事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同时诉出租车的经营人李涛承担雇主责任;李涛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刑事被告人承担损毁出租车的经济损失16余万元。

■裁判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其中对周先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与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各刑事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和李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秦江伟是李涛雇请的司机,其与被害人形成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雇主民事赔偿责任。

故判决由除周先锋之外的各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经济损失217399.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涛承担垫付责任;此外,各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经济损失共计71354元。

一审宣判后,周先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以自己不是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以及判处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对其他各刑事被告人的定
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周先锋犯罪时刚满18周岁,虽系主犯,但还不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周先锋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原判其他判处适当,但张红梅等人诉请李涛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与各本案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而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遂判决:上诉人周先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周先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梅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涛经济损失17838.5元,且承担吴杰、周发斌、周盟龙、周杰共同赔偿张红梅等经济损失217399.63元和共同赔偿李涛造成经济损失7135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撤销原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涛承担垫付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其余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刑事和附带民事多项判决,对其中的刑事和民事实体判决部分,本文不作评析。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包含了张红梅等原告人诉5刑事被告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诉李涛雇主责任之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李涛诉5被告人赔偿车辆之诉。

其中前后两诉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文不再赘述,仅就中间的一个附带民事诉讼可
否与本案并案审理进行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依据这些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雇主往往被起诉,是最常见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之一。

本案一审法院就是根据上述解释,判处被害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宜受理对被害人的雇主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联,雇主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符合“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一条件,这也是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附带民事诉讼本身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它解决的是因犯罪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直接根据查明犯罪事实即可以判处民事赔偿,不需要对承担责任的事实再进行调查举证等诉讼活动。

被告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事实随着犯罪事实的认定而清晰。

因此,被害人依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被告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

然而,原告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诉请被害人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的,不属于这种情形。

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与第九条规定的雇员侵权时的雇主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

这里的雇主承担责任,仅仅基于与被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基于侵权行为,并且与侵权责任相互独立。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雇主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没有关系,不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的雇主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对侵权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而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性。

如果将被害人的雇主责任诉请与刑事案件并案审理,不仅增加审判庭的调查工作,如查明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等一系列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的事实,而且还可能造成判决中身份的混乱,如本案中车主李涛既是原告人又是被告人等。

综上,本案被害人李涛经营的出租车被完全损毁,本身是被害人之一,他与被害人之间的雇主责任纠纷,与本案刑事犯罪之间没有联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一审将被害人的雇主之
诉并案审理是不合适的,所做出的判决也是不恰当的。

此外,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劫犯罪案件,一般都不允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失主的财物通过追缴、退赔的途径解决,被告人无法退赃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但如果财物被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毁损,所有权人则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因此应当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

本案李涛的出租车被抢并被烧毁,不能通过退赔的方式得到救济,应允许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案号为:(2007)安中刑初字第22号;(2007)陕刑一终字第296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尤青
同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只规定了雇员侵权时的雇主责任(即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

这应该不是广东高院的疏忽,而应与陕西高院的理解一致,即雇员工伤时雇主承担的责任不属附民范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
见(试行)陕高法【2009】117号((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前文法院报的案例就是据此裁判的)
我打印出来的上海法院审理附民案件意见第17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民受理范围(P15);北京附民意见第7条第5项第1目规定:被害人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雇主不应作为附民被告人(P49)。

当然,江苏附民意见第15条(P41)则认为对这种情况法院也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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