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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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21•【文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代替)兽药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需符合药用要求。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4篇)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4篇)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维护人畜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畜禽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兽药生产企业及相关单位,以及从事兽药生产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兽药生产质量管理包括原料药的采购管理、生产过程管理和成品及包装物的检验管理、质量控制和信用档案管理。

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兽药生产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的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

第二章原料药的采购管理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和法规,选择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确保采购的原料药的质量合格。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药采购合格供应商名录,并定期审查,及时更新。

第八条原料药的采购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进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原料药,应当及时退货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药的使用台账,记录原料药的采购、使用情况和消耗量,确保原料药的追溯能力。

第十条原料药的存储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避免阳光直射、潮湿和高温等不利因素,确保原料药的质量稳定。

第三章生产过程管理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计划,明确生产任务和生产时间,合理安排人员和设备。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对每一批次的生产过程进行记录,包括原料药和辅料的使用情况、生产工艺和装配过程等。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兽药的特性和规模,制定相应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并建立相应的文件。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设备清洁和维护制度,确保生产设备的卫生和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任务,制定相应的生产记录和质量检验流程,确保产品的质量。

第四章成品及包装物的检验管理第十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成品及包装物的检验标准,对每一批次的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的质量。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兽药⽣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兽药⽣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三章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四章兽医医疗单位制剂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五章发证⼯作程序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条及第⼗⼋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从事兽药⽣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以及配制制剂的兽医医疗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核发《兽药⽣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章兽药⽣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四条兽药⽣产企业的⼈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长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化程度或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兽药⽣产技术,并从事兽药⽣产⼯作3年以上。

(⼆)兽药⽣产和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必须是具有主管药师、⼯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员,并从事兽药⽣产或检验⼯作3年以上。

质检⼈员是本专业中专以上的技术⼈员或受过专门培训合格的检验⼯。

(三)兽药⽣产岗位的⼯⼈应具有初中以上⽂化程度,质量检验⼯⼈应具有⾼中以上⽂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地进⾏⽣产和检验操作。

电⼯、锅炉⼯等辅助⼯⼈,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条兽药⽣产企业的⼚区、⼚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必须有卫⽣整洁的环境、消防安全设施和三废处理设施,⽣产区和⽣活区应分开。

⽣物制品⼚还应具有防⽌散毒的设施。

⾮兽药⼚兼产兽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兽药⽣产区或⽣产车间。

(⼆)⼚房、车间的布局应符合⽣产⼯艺流程的要求,要有⾜够的空间和场所,能整齐、合理地安置设备和堆放物料。

不同品种和不同规格药品的各道⼯序不得在同⼀室内操作。

主要⽣产车间要有防尘、防菌、防蚊蝇昆⾍等设施,特别是原料药的精制、烘⼲、包装车间和制剂车间。

(三)⽣产⽆菌制剂,车间应有空⽓净化装置,应有⽆菌缓冲间和密闭隔离的⼯作室。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doc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doc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农业部发布日期:1989-9-2执行日期:1989-9-2生效日期:2004-7-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第三章新制品的研制要求第四章新制品的审批程序第五章新制品的生产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

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第三条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第四条新制品按管理要求分为三类: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制品;国外仅有文献报道而未批准生产的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我国尚未生产的制品。

第三类:对我国已批准的生物制品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制品。

第五条新制品的命名要符合“生物制品命名原则”(见附录一)的规定。

第三章新制品的研制要求第六条新制品应经过实验室试验、田间试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等研究过程,取得完整的数据,提出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有关试验数据要求见附录五)。

第七条实验室试验应包括菌(毒、虫)种的选育和鉴定,毒力、抗原性、免疫原性、稳定性、特异性试验和生产工艺,制品的安全性、效力(实验动物及使用对象动物)、免疫期和保存期试验等。

第八条田间试验应用3~5批实验室制造的新制品对生产条件下的使用对象动物进行试验,观察其安全性和效力。

第九条中间试制应按实验室生产工艺在生物药品厂或农业部认可的具备一定条件的中试车间试制5~10批(诊断制剂不少于3批)制品,定型生产工艺。

批量小且工艺复杂的诊断制剂,可在具备条件的实验室中间试制,批数同上。

第十条区域试验应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进行较大范围、不同品种的使用对象动物试验,进一步观察制品的安全性和效力。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
是为了确保兽药经营环节中质量安全和合规性的要求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以下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1.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获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生产兽药产品。

2.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经营兽药产品。

3. 兽药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有效成分含量、纯度、稳定性等要求。

4.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质量控制体系、质量检测体系等。

5.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并实施合格供应商管理制度,确保所采购的兽药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的质量。

6.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销售的兽药产品的质量合格。

7.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兽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任何兽药不良反应事件。

8.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合理的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兽药产品在过期前能够销售出去或及时处理。

9.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10.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专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以上只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发布的具体规定为准。

兽药管理制度或规定

兽药管理制度或规定

兽药管理制度或规定一、总则为规范兽药使用,保障兽医卫生安全,维护畜禽生产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兽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兽药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

三、兽药分类及标准根据不同用途和成分,兽药可分为口服药、注射剂、外用药、消毒药等四类。

所有兽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药品的质量。

四、兽药登记管理生产、销售兽药的单位必须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兽药登记,经过审批后方可生产销售。

未经登记的兽药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五、兽药包装、标识和说明书所有兽药必须在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名称、主要成分、使用方法、剂量以及有效期等信息,并在说明书上详细介绍药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兽药存储和使用兽药必须存放在干燥、阴凉、通风良好的地方,避免受潮和高温。

使用兽药必须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避免药品误服或过量使用。

七、兽药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定期对兽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公众。

八、兽药使用记录兽医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药时必须做好记录,包括用药的数量、日期、用途等信息。

对于重点监控的药品,需要定期上报使用情况。

九、兽药废弃处理兽药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能随意丢弃或混入水体,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十、兽药安全教育兽医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兽药使用安全教育,提高对药品的认识和使用技能,减少因药物不当使用导致的意外事件。

十一、兽药事故处理一旦发生因兽药使用导致的事故,需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进行调查处理,减少事故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损害。

十二、违规处理对违反兽药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甚至吊销相关资质等处理,维护兽医卫生安全。

十三、附则本管理制度经领导批准后生效,如有需要修改,必须报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将给予严厉处理。

兽药注册管理办法

兽药注册管理办法

兽药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药注册行为,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注册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药注册,是指兽药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兽药上市许可的新兽药注册、进口兽药注册及其再注册等申请以及补充申请,农业农村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对拟上市兽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第四条兽药注册申请包括新兽药注册申请、进口兽药注册及其再注册申请、补充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兽药注册按照新兽药注册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兽药注册按照进口兽药注册及其再注册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新兽药注册分为创新型兽药注册和改良型兽药注册。

创新型兽药注册,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药的注册。

改良型兽药注册是指与已上市兽药相比,在已知活性成分的基础上,对其结构、剂型、处方工艺、给药途径、靶动物、适应症、功能与主治等进行优化;改变或增加生产用菌(毒、虫)种、佐剂、保护剂,或改变重要生产工艺、剂型、靶动物、作用与用途、给药途径等,且具有临床优势的兽药注册。

进口兽药注册,是指境外已批准上市的兽药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

进口兽药再注册申请,是指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进口该兽药的注册申请。

补充注册申请,是指兽药注册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细化分类及其申报资料要求另行制定。

仿制兽药注册管理按照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对批准的创新型兽药核发《新兽药注册证书》。

农业农村部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针对不同类别兽药制定科学合理的评审工作程序和机制。

农业农村部应当建立加快兽药上市注册制度,对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急需以及市场短缺、临床急需的兽药实行优先评审、应急评价、菌毒种变更备案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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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
作者:来源:2003-10-27
1989 年 9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
(农业部令第 4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兽药是指我国新研制的兽药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兽药新制剂系指用国家已批准的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制剂,凡改变处方、剂型、给药途径和增加新的适应症的亦属兽药新制剂。

第三条凡从事新兽药研究、生产、经营、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分类
第四条按管理要求,新兽药分以下五类:
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包括天然药物中提取的及合成的新发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我国研制的国外未批准生产、仅有文献报道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新发现的中药材;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

第二类我国研制的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国家药典、兽药典或国家法定药品标准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分及其制剂。

第三类我国研制的国外已批准生产,并已列入国家药典、兽药典或国家法定药品标准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天然药物中已知有效单体用合成或半合成方法制取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西兽药复方制剂,中西兽药复方制剂。

第四类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

新的中药制剂(包括古方、秘方、验方、改变传统处方组成的);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中成药。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西兽药制剂、中兽药制剂(中成药)。

第五条新兽药命名要明确、简短、科学,不准用代号及容易混同或夸大疗效的名称。

第三章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研制要求
第六条新兽药的研究内容应包括:理化性质、药理、毒理、临床、处方、剂量、剂型、稳定性、生产工艺等,并提出质量标准草案。

第七条新兽药临床药效试验,按照新兽药类别分为临床试验和临床验证。

第一、二类新兽药必须进行临床试验;兽药新制剂必须进行临床验证;第三类新兽药做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但必须经农业部认定。

第八条新兽药临床试验,根据研制的不同阶段,分为实验临床试验和扩大区域试验。

实验临床试验是用中间试制生产的 3—5 批产品,在小规模条件下研究新兽药对使用对象动物的药效和安全性做出试验结果和评价,必要时应进行人工感染模拟试验。

扩大区域试验是在自然生产条件下,较大范围内考察新兽药对使用对象动物的临床药效和安全性。

第九条实验临床试验的动物数目应不少于下列规定:
外用驱虫药物的试验动物数目应加倍。

第十条实验临床试验应设对照组。

对照组的动物应与试验动物条件一致。

第十一条第一、二、三类新兽药的实验临床试验应由农业部认可的省属或部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医疗单位承担;兽药新制剂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认可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实验临床试验药品应由研制单位免费提供。

在临床试验中因药品质量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研制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实验临床试验结束后,在经农业部批准试生产期内,须进行扩大区域试验。

扩大区域试验的动物数目应不少于实验临床试验规定的动物数目的三倍至五倍。

第十四条临床验证主要考察新兽药或兽药新制剂的了效和毒副反应,与原药品对照组进行对比验证。

临床试验的试验动物数目,可以按实验临床试验规定的动物数目减半。

第四章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审批
第十五条研制单位完成新兽药实验临床试验后,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提出新兽药试生产或生产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

第一、二、三类新兽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兽药新制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受理审批。

第十六条申报新兽药,必须提交下列内容资料:
(一)新兽药名称(包括正式品名、化学名、拉丁名、汉语拼音等,并说明命名依据)。

新兽药命名要明确、简短、科学,不准用代号及容易混同或夸大疗效的名称。

(二)选题的目的与依据,国内外有关该药研究现状或生产、使用情况的综述。

(三)新兽药化学结构或组份的试验数据、理化常数、图谱及对图谱的解析。

(四)新兽药的合成路线、工艺条件、精制方法、原料和辅料的规格标准;动植物原料的来源、学名、药用或提取部位;抗生素的菌种来源、培养基的标准及配方;制剂的处方、处方依据和工艺。

(五)原料药及其制剂、复方制剂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药理学试验结果,包括作用机制、药代动力学试验及抑菌、消毒药的最小抑菌浓度试验等。

(七)毒理试验结果,包括试验动物和使用对象动物的急性、慢性毒性试验,局部用药的刺激性和吸收毒性试验等。

(八)特殊毒性试验,包括生殖毒性、致突变、致癌试验。

(九)机体残留试验及屠宰前停药期的研究报告。

(十)激素、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动物传代繁育试验报告。

(十一)驱虫药、消毒药等外用药对环境毒性(植物毒性、水族毒性、昆虫毒性)研究及对土壤、水质污染的研究报告。

(十二)临床试验结果,包括实验临床试验、饲喂试验、药效学试验等。

(十三)中试生产的总结报告,中试生产的合成路线、工艺条件、精制方法、原料和辅料标准并与实验室制品的对比。

(十四)连续中试生产的样品 3—5 批及其检验报告书。

送检样品量至少应为全检量的五倍。

(十五)三废处理试验报告。

(十六)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主要内容应包括:名称、结构式及分子式、含量限度、处方、理化性状、鉴别项目及方法和依据、含量(效价)测定的方法和依据、检查项目及方法和依据、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的来源及其制备方法、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注意事项、制剂的规格、贮藏、有效期等。

(十七)新兽药及其制剂的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

(十八)生产成本计算。

(十九)主要参考文献。

试验结果与主要参考文献有不同的,应加以论证说明。

以上试验资料,按新兽药所属类别或用途不同而分别提供。

如下:
新兽药申报资料项目表
[ 注 ] : 1 .符号说明: + 必须提供
- 可不提供
± 可提供验证资料或国外试验资料
0 激素、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提供
2.中兽药制剂应说明组成分的产地、饮片及炮制工艺。

第十七条第二类新兽药引用国外文献资料必须作验证试验。

第三类新兽药或兽药新制剂可以引用国外文献资料,但必须进行临床验证。

第十八条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研制单位报送的申请进行初审。

符合规定的,交兽药监察所进行复核试验。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资料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试验资料后的六个月内完成复核试验,并将新兽药质量标准草案和复核试验报告送交农牧行政管理机关。

研制单位应协同兽药监察所进行复核试验。

第二十条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复核试验合格的,由农业部组织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经审核批准发布其质量标准,并发给《新兽药证书》。

兽药新制剂复核试验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组织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经审核批准发布其质量标准,并抄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被批准的第一、二、三类新兽药,应向农业部提交申请及《新兽药证书》副本、试产品样品,经审核批准后,第一、二类新兽药由农业部发给试产品批准文号,试产期两年;第三类新兽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类新兽药批准试生产后,研制单位和生产企业通过扩大区域试验,继续考察新兽药的疗效、稳定性和安全性。

在试生产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提出转正式生产的报告,并提交产品质量、使用情况、用户反应和扩大区域试验的总结报告,经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签署意见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报告的,撤销试产品批准文号及生产期保护。

第二十三条兽药新制剂被批准后,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提交申请,经兽药监察所对样品检验合格后,由畜牧(农牧)厅(局)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对已批准发给《新兽药证书》的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

凡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自发给《新兽药证书》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一类六年(含试产期两年);
第二类四年(含试产期两年);
第三类两年。

在新兽药试生产期内,不得重复技术转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兽用新生物制品按农业部发布的《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研制单位申报新兽药,必须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规定交纳审批、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从事新兽药研究、生产、临床试验、质量检验、审批等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伪证者,应按《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六日发布的《新兽药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新兽药审批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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