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简介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1962年9月30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五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承认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兹协议如下:第1条“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1.为了与沿海国平等享受公海自由,各无海岸国均应有权自由进入海洋。
为此,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
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
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进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第九章海洋法填空题1、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四个公约它们是(1)(2)《公海公约》(3)《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4) 。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年在联合国海洋法第次会议上通过,在1994年开始生效。
3、《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起,不超过海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领海宽度为海里。
4、领海基线有两种,即与。
我国采用法划定领海。
5、领海与内水的主要区别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享有的权利。
6、《海洋法公约》规定,从领海基线起,毗连区的宽度不超过海里,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不超过海里。
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为海里。
7、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实行一种特殊的航行通过制度叫做制度。
8、在群岛水域中适用两种国际航行制度,即和。
9、公海陆空指不包括国家的、、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10、《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自由的内容包括(1) 自由,(2) 自由(3) 自由(4) 自由(5) 自由和(6)科学研究自由。
11、《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任何国家不应对它主张或行使主权。
答案:填空题1、《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大陆架公约2、1982 / 19943、12 / 124、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 直线基线5、无害通过6、24 / 200 / 2007、过境通行8、无害通过制/ 群岛海道通过制9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10、航行/ 飞越|捕鱼/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建造人工岛屿和其它设施11、共同继承财产第九章海洋法一、简述海域的划分情况二、简述无害通过制和国境通行制的异同三、简述相邻相向国家之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分四、简述国家在公海上的权利五、沿海国在毗连区中具有哪些管制权?六、简述公海上的管辖权七、试述领海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八、试述大陆架的定义、宽度及其法律地位。
九、何为无害通过制度十、简述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
十一、简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大陆架公约及英文版

大陆架公约(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本公约于1964年6月10日生效]本公约当事各国,议定条款如下:第1条本条款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
第2条1.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之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
2.本条第一项所称权利为专属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
3.沿海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
4.本条款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他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
第3条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4条沿海国除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在大陆架上敷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线不得加以阻碍。
第5条1.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不得使航行、捕鱼或海中生物资源之养护受任何不当之妨害,亦不得对于以公开发表为目的而进行之基本海洋学研究或其他科学研究有任何妨害。
2.以不违反本条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为限,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上建立、维持或使用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所必要之设置及其他装置,并有权在此项设置与装置之周围设定安全区以及在安全区内采取保护设置及装置之必要措施。
3.本条第二项所称之安全区得以已建各项设置及其他装置周围五百公尺之距离为范围、自设置与装置之外缘各点起算之。
各国船舶必须尊重此种安全区。
4.此种设置气装置虽受沿海国管辖,但不具有岛屿之地位。
此种设置与装置本身并无领海,其存在不影响沿海国领海界限之划定。
5.关于此项设置之建立必须妥为通告、并须常设警告其存在之装置。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

【法规名称】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58-04-29【效力属性】有效【正文】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简介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1962年9月30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五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承认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兹协议如下:第1条“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
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
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最广泛的国际公约系列之一,因发源于瑞士城市日内瓦而得名,规定了在战争中的某些关系的人道主义准则。
《日内瓦公约》的最初框架制定于1864年,成为今日国际共识的全面性人道条约。
1949年,四部分的日内瓦公约,更修订的《日内瓦公约修正公约》,以及协助伤残人员改善生活的国际协议,都被收录于公约中来对更广泛的问题规章进行整体性修订。
日内瓦公约被广泛认可,民族自决和宗教信仰自由也都被确认,它还给人们带来了许多重要的权利和义务,给国际上也带来了实质性的利益,有效地抑制了战争及其最极端形式的发生。
《日内瓦公约》一共由四部分组成,依次是:(1)《关于治安和战争的国际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the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1966年以前,是以立足1949年的原版为基础,规定了改善陆军、海军和空军的伤残人员的生活的措施及规定。
(2)《关于处理战争犯的国际公约》(The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1949年签定,对战俘的安全保障作出了细则。
《日内瓦公约》也有一些更新修订版本,如:于 1929 年签订的《关于民兵的日内瓦公约》,作为《日内瓦公约》的一部分,它主要规定了被俘虏民兵的待遇及一些其它分项规定;1973 年签定的《血性免疫》公约,它主要规定了“禁止攻击或摧毁公共设施,以及支持联合国的决议”;1980 年签定的《关于限制或禁止开发、生产和储存化学武器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Development, Production and Stockpiling of Chemical Weapons),主要旨在限制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本公约于1964年9月10日生效]本公约当事各国议定条款如下:第一编领海第一节总则第1条1.国家主权及于本国领陆及内水以外毗连本国海岸之一带海洋,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依本条款规定及国际法其他规则行使之。
第2条沿海国之主权及于领海之上空及其海床与底土。
第二节领海之界限第3条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之正常基线为沿海国官方承认之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之海岸低潮线。
第4条1.在海岸线甚为曲折之地区,或沿岸岛屿罗列密迩海岸之处,得采用以直线连接酌定各点之方法划定测算领海宽度之基线。
2.划定此项基线不得与海岸一般方向相去过远,且基线内之海面必须充分接近领陆方属内水范围。
3.低潮高地不得作为划定基线之起迄点,但其上建有经常高出海平面之灯塔或类似设置者,不在此限。
4.遇有依第一项规定可适用直线基线方法之情形,关系区域内之特殊经济利益经由长期惯例证明实在而重要者,得于确定特定基线时予以注意。
5.一国适用直线基线办法不得使他国领海与公海隔绝。
6.沿海国应将此项直线基线在海图上标明,并妥为通告周知。
第5条1.领海基线向陆一方之水域构成一国内水之一部分。
2.依第4条划定直线基线致使原先认为领海或公海一部分之水面划属内水时,在此水域内应有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之无害通过权。
第6条领海之外部界限为每一点与基线上最近之点距离等于领海宽度之线。
第7条1.本条仅对海岸属于一国之海湾加以规定。
2.本条款所称海湾指明显之水曲,其内向深度与曲口阔度之比例使其中之水城.成陆地包围状,而不仅为海岸之弯曲处,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以连贯曲口之线为直径画成之半圆形者外,不得视为海湾。
3.测定水曲面积,以水曲沿岸周围之低潮标与连接其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标之线间之面积为准。
水曲因有岛屿致曲口不止一处者,半圆形应以各口口径长度之总和为直径画成之。
水曲内岛屿应视为水曲水面之一部分,一并计入之。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附英文)

【法规名称】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附英文)【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58-04-29【效力属性】有效【正文】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附英文)简介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会议上通过,1965年9月10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四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兹协议如下:第Ⅰ部分领海第Ⅰ节总则第1条1.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则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行使。
第2条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节领海界限第3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4条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则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此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4.在依据本条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为真实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5.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法而致使另一国领海同公海隔断。
6.沿海国必须在海图上明确地标出直线基线,并将该海图适当予以公布。
第5条1.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根据第4条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被认为是领海或公海的一部分的水域被包围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存在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6条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7条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在本公约各条中,海湾是指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具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
日内瓦公海公约(1958-4-29)

日内瓦公海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承认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兹协议如下:第1条“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1.为了与沿海国平等享受公海自由,各无海岸国均应有权自由进入海洋。
为此,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
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
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第6条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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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58-04-29【效力属性】有效【正文】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附英文)简介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1962年9月30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五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希望编纂有关公海的国际法规则,承认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的下列各项规定作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国际法原则,兹协议如下:第1条“公海”一词系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海内的全部海域。
第2条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条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第4条每个国家,不论是否是沿海国,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
第5条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
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
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第6条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7条以上各条规定不影响雇用于政府间组织从事公务并悬挂该组织旗帜的船舶。
第8条1.公海上的军舰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本公约各条中,“军舰”一词系指属于一国海军和具有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于海军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受过正规海军训练的船员的船舶。
第9条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10条1.为保障海上安全,各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关于:(a)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b)船舶的人员配备和船员的劳动条件,考虑所适用的国际劳工文件;(c)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
2.各国采取上述措施时,需要符合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并采取保证其得到遵循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第11条1.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处罚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问题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适任证书或许可证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颁发证书的国家的国民。
3.除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下令扣押或滞留船舶。
第12条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旅客安全的情况下,(a)救助在海上发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b)如果获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从速前往救助;(c)在碰撞后,对他船、其船员和旅客进行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靠的最近港口通知他船。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适当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和维持,并应在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地区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13条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运输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国旗。
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国旗,均应当然获得自由。
第14条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努力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5条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1)私人船舶或私人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a)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财物;(b)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财物;(2)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的事实,而自愿参与其活动的任何行为;(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1)和(2)款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6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航空器而实施第15条所述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所实施的行为。
第17条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实施第15条所指的各种行为之一,该船舶或航空器视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
如果该船舶或航空器被用以实施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这种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18条船舶或航空器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仍可保留国籍。
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其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19条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一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航空器,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和逮捕船上或航空器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航空器上财物。
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航空器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不影响善意的第三者的权利。
第20条如果扣押涉及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航空器无适当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航空器所属的国家承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21条由于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航空器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航空器执行。
第22条1.除依据条约授权采取干涉行为的情况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商船,除非具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否则,登临该船均属不正当:(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或者(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或者2.在上述的(a)、(b)和(c)项规定的情况下,军舰可驶近该船以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
为此,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涉嫌的船舶。
如果检验船舶文件之后仍有嫌疑,该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可能审慎进行。
3.如果经证明嫌疑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犯有能证明嫌疑成立的任何行为,则对该船可能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应予以赔偿。
第23条1.沿海国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外国船舶违反该国的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
此项追逐须在该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该领海或毗连区内。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24条所定义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2.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3.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界限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内,否则紧追不认为已经开始。
只有在外国船舶可视听的距离内给出视听停驶信号后,紧追方可开始。
4.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为此目的而经专门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飞机行使。
5.在飞机进行紧追时:(a)应比照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积极追逐船舶直到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
飞机只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由其他飞机或船舶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时,未命令该船停驶和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公海上逮捕船舶的理由。
6.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某一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讯的船舶,不得仅以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7.在无正当理由行驶紧追权的情况下,在公海上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应获得赔偿。
第24条各国应考虑现有有关条约规定,制定规则,以防止船舶或管道溢油,或因开发或勘探海床和其底土而对海洋造成的污染。
第25条1.各国应考虑主管的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标准和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因倾倒放射性废物对海洋的污染。
2.在为防止与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有关的活动造成的海洋或海洋上空的污染而采取措施方面,所有国家应与主管的国际组织合作。
第26条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海床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除行使为勘探大陆架及开发其自然资源而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利外,沿海国不得妨碍此种电缆或管道的铺设或维护。
3.在铺设此种电缆或管道时,有关国家应充分注意海底已有的电缆或管道,特别是不得妨碍对现有电缆或管道进行修理的可能性。
第27条每一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措施,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疏忽行为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中断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行为。
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只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合法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
第28条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电缆或管道时,造成另一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29条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损失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补偿,但船舶所有人事先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30条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的效力。
第31条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署。
第32条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