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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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b、作为人质;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

6、医务飞机不得为袭击目标,在冲突各方特别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尊重(第39条)。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详细规定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2.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3.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2.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第18条),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第19条),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的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第21条)。

日内瓦四公约内容

日内瓦四公约内容

日内瓦四公约内容
日内瓦四公约是以国际法形式规定的,旨在保护冲突中的战争受
害者及医护人员及社会救援人员。

本公约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受冲突影响的人员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所有受冲突影
响的人员包括无辜平民、被俘军人以及医护人员和社会救援人员,应
受到恰当待遇并受到保护。

第二部分:伤员及病人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伤员及病人应受到
人道主义的待遇和保护。

他们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应得到重视和保护。

第三部分:俘虏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俘虏应受到人道主义的待
遇和保护,并不允许对他们进行酷刑、惩罚、变相处决等行为。

第四部分:内部冲突及其影响的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冲突当事
各方及非参战国应尽力保护平民,并合作开展救援活动。

这四部分内容为保护冲突中的战争受害者及医护人员及社会救援
人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

同时,日内瓦四公约也被视为国
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呼吁并要求各国尊重其规定并采取
实际措施落实其规定。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为实现全球和平作出贡献,支持并加强日内瓦四公约的执行。

1977日内瓦公约

1977日内瓦公约

1977日内瓦公约摘要:1.1977 日内瓦公约背景与重要性2.公约的主要内容3.公约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贡献4.我国对1977 日内瓦公约的态度与实践正文:1977 年6 月8 日,日内瓦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被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78 年12 月10 日生效。

这四个附加议定书分别是:第一附加议定书《关于国际武装冲突中受保护人员的范围及其敌对行动的定义》、第二附加议定书《关于海上武装冲突的规则》、第三附加议定书《关于在战俘待遇方面日内瓦公约的补充规定》以及第四附加议定书《关于战时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保护人员包括有关医务人员及宗教人员的补充规定》。

1977 日内瓦公约在原有基础上对国际人道主义法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补充与完善。

首先,在第一附加议定书中,对国际武装冲突中受保护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战斗员、非战斗员以及战俘,并对敌对行动的定义进行了规定。

第二附加议定书则针对海上武装冲突,对交战方在战争中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旨在保护海上平民、船舶和海洋环境免受战争影响。

第三附加议定书对战俘待遇方面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包括战俘的基本权利、生活条件、劳动、教育、宗教信仰等。

同时,该议定书还强调了对战俘的公正审判和处罚。

第四附加议定书则关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受保护人员,包括医务人员、宗教人员等,并对这些人员在冲突中的待遇和保护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与实践。

1977 日内瓦公约通过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积极推动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普及与实施。

我国政府积极批准了1977 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并在国内立法中予以体现。

此外,我国还通过参与国际会议、培训、交流等多种形式,提高全社会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认识和重视。

总之,1977 日内瓦公约在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公约的制定不仅巩固了原有日内瓦公约的成果,还对国际人道主义法进行了补充与拓展。

日内瓦证券公约

日内瓦证券公约

日内瓦证券公约
【原创实用版】
目录
1.日内瓦证券公约的概述
2.日内瓦证券公约的主要内容
3.日内瓦证券公约的影响和意义
正文
1.日内瓦证券公约的概述
日内瓦证券公约,全称为《关于证券交易的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上关于证券交易的一项重要公约。

该公约于 1933 年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旨在规范国际证券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2.日内瓦证券公约的主要内容
日内瓦证券公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各国之间的证券交易,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2) 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基本原则:公约规定,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3) 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程序:公约规定,证券的发行应当符合发行地的法律和监管要求;证券的交易应当在合法的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

(4) 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公约规定,证券投资者应当享有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等;证券发行人和交易方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得到保障。

(5) 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公约规定,证券交易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或者仲裁等方式解决;在协商或者仲裁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日内瓦证券公约的影响和意义
日内瓦证券公约是国际上最早关于证券交易的公约,对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公约的签订和实施,有助于规范国际证券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同时,公约也为各国在证券交易领域的合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平台。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最广泛的国际公约系列之一,因发源于瑞士城市日内瓦而得名,规定了在战争中的某些关系的人道主义准则。

《日内瓦公约》的最初框架制定于1864年,成为今日国际共识的全面性人道条约。

1949年,四部分的日内瓦公约,更修订的《日内瓦公约修正公约》,以及协助伤残人员改善生活的国际协议,都被收录于公约中来对更广泛的问题规章进行整体性修订。

日内瓦公约被广泛认可,民族自决和宗教信仰自由也都被确认,它还给人们带来了许多重要的权利和义务,给国际上也带来了实质性的利益,有效地抑制了战争及其最极端形式的发生。

《日内瓦公约》一共由四部分组成,依次是:(1)《关于治安和战争的国际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the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1966年以前,是以立足1949年的原版为基础,规定了改善陆军、海军和空军的伤残人员的生活的措施及规定。

(2)《关于处理战争犯的国际公约》(The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1949年签定,对战俘的安全保障作出了细则。

《日内瓦公约》也有一些更新修订版本,如:于 1929 年签订的《关于民兵的日内瓦公约》,作为《日内瓦公约》的一部分,它主要规定了被俘虏民兵的待遇及一些其它分项规定;1973 年签定的《血性免疫》公约,它主要规定了“禁止攻击或摧毁公共设施,以及支持联合国的决议”;1980 年签定的《关于限制或禁止开发、生产和储存化学武器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Development, Production and Stockpiling of Chemical Weapons),主要旨在限制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梗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梗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梗
摘要:
1.日内瓦战俘公约的背景和重要性
2.日内瓦战俘公约的主要内容
3.日内瓦战俘公约在现代战争中的应用和挑战
4.中国在日内瓦战俘公约中的立场和贡献
正文: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背景和重要性
日内瓦战俘公约,全名为《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是1949 年8 月12 日联合国在瑞士日内瓦签署的一项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保护在战争中被俘的士兵,规定了战俘的基本权利和待遇,如生命权、人格尊严、医疗服务、食物和住所等。

这一公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战争中的道义和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日内瓦战俘公约的主要内容
日内瓦战俘公约共有四部分,分别是:第一部,战俘的待遇;第二部,伤者和病者的待遇;第三部,战俘收容所的医疗服务;第四部,战俘待遇的监督和执行。

公约明确规定,战俘应受到人道待遇,任何对战俘的不人道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同时,公约还规定了战俘和敌方之间的通信权利,以及战俘在战争结束后的遣返问题。

日内瓦战俘公约在现代战争中的应用和挑战
在现代战争中,日内瓦战俘公约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例如,在伊拉
克战争和阿富汗战争中,美国及其盟国在俘虏敌方士兵时,必须遵循公约的规定,给予战俘人道待遇。

然而,在反恐战争和非正规战争中,战俘的界定和待遇问题出现了一些挑战。

例如,恐怖分子是否享有战俘待遇,以及如何处理涉嫌犯罪的战俘等问题,都需要国际社会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中国在日内瓦战俘公约中的立场和贡献
中国是日内瓦战俘公约的签署国之一,一贯主张在战争中尊重和保护战俘的基本权利。

中国在战争实践中,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给予战俘人道待遇。

日内瓦公约的内容

日内瓦公约的内容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间在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条约。

一、保护平民和平民住所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平民不属于战斗人员,应受到特别保护。

平民的住宅、物品和财产不得被侵犯。

平民的行动应受到允许,不应受到阻碍。

二、对伤者和丧者进行援助日内瓦公约规定,所有伤者,不论国籍或身份,都应受到平等对待。

丧者应得到适当的尊重和埋葬。

这些规定得到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组织的推广。

三、对伤者进行公正的待遇所有伤者,不论其国籍或身份,都应得到公正的待遇。

任何伤者都应有接受医疗援助的权利,不论其国籍、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等。

四、战俘的待遇日内瓦公约规定,战俘应得到人道的待遇,不得受到残忍或不人道的对待。

战俘的住宿和食物应得到保障,他们应得到安全和足够的医疗援助。

五、对儿童和妇女给予特别保护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儿童和妇女应得到特别保护。

无论在战争还是和平时期,儿童和妇女都应得到平等对待,不得受到歧视或侵犯。

六、保护红十字标志和旗子红十字标志和旗子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用于人道主义援助的标志。

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这些标志和旗子应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不得被用于军事目的。

七、瑞士的中立地位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瑞士是一个永久中立国,不得受到战争的影响。

瑞士应保持中立地位,不得参与任何军事行动。

八、成立中央战俘局日内瓦公约规定,各国应成立中央战俘局,负责管理战俘事务。

中央战俘局应协调各方的行动,确保战俘得到人道的待遇。

九、战争罪犯的起诉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战争罪犯应受到起诉。

各国应设立专门的法庭,负责审理战争罪犯的案件。

这些案件应得到公正的审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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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2第1点、 (2)第2点、 (2)第3点、 (2)第4点、 (2)第5点、 (3)第6点、 (3)第7点、 (3)第8点、 (3)第9点、 (3)二、《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4)第1点 (4)第2点 (4)第3点 (4)第4点 (4)第5点 (5)第6点 (5)三、《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5)第1点 (5)第2点 (5)第3点 (6)第4点 (6)第5点 (6)第6点 (6)第7点 (6)第8点 (6)第9点 (7)第10点 (7)第11点 (7)第12点 (7)第13点 (7)四、《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7)第1点 (8)第2点 (8)第3点 (8)第4点 (8)第5点 (9)第6点 (9)一、《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1点、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第12条)。

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对他们应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的规定(第14条)。

第2点、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第3点、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第4点、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第18条)。

第5点、医务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的尊重及保护(第19条)。

对海上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第20条)。

第6点、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的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的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第24条)。

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的人员担任上述任务时,应与上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第26条)。

上述医务人员、职员、随军牧师、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的人员落于敌手者,仅在战俘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留用人员不得视为战俘。

他们在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时应享受应有的便利(第28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的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受尊重与保护(第25条)。

第7点、武装部队的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的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定的拘束(第33条)。

第8点、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的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的尊重及保护。

不得袭击医务飞机,医务飞机在各交战国间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第36条)。

第9点、白底红十字的旗样,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的标志与特殊记号,但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者亦为本公约所承认(第38条)。

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的一切设备上(第39条)。

二、《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1点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而“船难”一词应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的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上述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第12条)。

上述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第16条)。

第2点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第18条),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第19条),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的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

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第21条)。

第3点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10日,将该船的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第22条)。

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第28条)。

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的港口的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开该港(第29条)。

第4点医院船上的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第36条)。

为医疗运输目的而租用的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的伤者与病者或者防止疾病用的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的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

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不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的设备(第38条)。

第6点医务飞机不得为袭击目标,在冲突各方特别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尊重(第39条)。

三、《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详细规定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

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第1点“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第4条)。

第2点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

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第12条)。

拘留战俘的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第15条)。

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

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该行为可导致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

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第13条)。

第4点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的尊重。

战俘应享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条)。

第5点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16条)。

第6点在俘开始时,每一战俘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第17条)。

第7点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战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

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条)。

第8点战俘仅能拘禁于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条件的陆地上的场所(第22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安置于炮火所及的战斗地带(第23条)。

战俘住宿的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部队居住的条件同样优良(第25条)。

基本口粮应足够保持战俘的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第26条)。

战俘的服装、内衣及鞋袜应得到充分供给(第27条)。

每一战俘营应设有适当的医疗所(第30条)。

第10点拘留国得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的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第49条)。

但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危险性或屈辱性劳动(第52条)。

第11点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是按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程序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第82条)。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第89条)。

对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第104条)。

第12点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第1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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