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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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核准权限的通知-闽司[2013]155号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核准权限的通知-闽司[2013]155号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核准权限的通知
正文: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核准权限的通知
(闽司〔2013〕155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省政府《关于公布2013年省级行政审批项调整和清理结果的通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由你们负责,请严格按条件进行审批、颁证。

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公务员,严格按《关于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公务员开展法律服务不得领取报酬的意见》(闽司〔2011〕292号)规定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
2013年5月15日
——结束——。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8.06.01
•【文号】
•【施行日期】2018.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证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司法部重新设计印制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新版执业证书),并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执业证书。

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原执业证书或者新版执业证书均为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自2018年10月1日起,原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停止使用。

原执业证书和新版执业证书样式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应当在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更换工作。

附件:1.旧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样式
2.新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样式
司法部办公厅2018年6月1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与选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与选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与选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与律师很相似,其业务范围非常广泛,其业务范围与律师的业务范围有很多重合之处。

但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着许多区别,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作简单介绍。

一、两者的概念不同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由司法部于2000年3月30日根据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于2017年12月25日根据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由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确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的文件是部门规章,而确立律师制度的文件是法律,前者的法律效力低于后者,两者的执业条件及执业权限有较大差别。

二、执业条件不同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条件如下: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湘司发[2013]10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湘司发[2013]10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意见(湘司发〔2013〕10号)各市州司法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为确保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行政许可权限变更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条件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品行良好;(3)身体健康;(4)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学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非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五年;(5)参加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6)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规定时间,并经所在市州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考核合格。

具备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业务工作。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1)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2)被开除公职的;(3)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4)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5)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6)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7)法律法规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在基层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的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颁发,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业资格的一种认可和保障,也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业行为的一种规范和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取得,不仅对于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从业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对于提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取得执业证之前,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证明其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这样可以确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时,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其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取得执业证之后,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服务态度。

这样可以确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时,能够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此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取得,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申请执业证时,需要提交相关的资格证明和申请材料,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审批。

取得执业证之后,还需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从业行为合法合规,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

总的来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取得,对于规范和提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遵守了相关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才能够取得执业证,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颁发,不仅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业资格的认可和保障,更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业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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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四)健康状况证明;(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聘用管理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中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约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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