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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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

专题研究: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

专题研究: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博注:小兵自我感觉,红筹上市是一件比较有技术含量的事情。

遗憾的是,至今未能参与过,甚至没有沾过边,下面内容仅是根据资料做的些许整理和总结,只希望能理解些皮毛,更希望有经验的朋友能深入沟通。

特别提醒:由于博文对文章格式有诸多限制,因此该文仅对一些问题作了提纲性阐述,如果需要本文详细内容的朋友可发邮件给我或直接给小兵留言。

一、基本概念(一)红筹股和红筹上市1、红筹股具体如何定义红筹股,尚存在着一些争议。

主要的观点有两种。

一种认为,应该按照业务范围来区分。

如果某个上市公司的主要业务在中国大陆,其盈利中的大部分也来自该业务,那么,这家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股票就是红筹股。

另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权益多寡来划分。

如果一家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大部分直接来自中国大陆,或具有大陆背景,也就是为中资所控股,那么,这家在中国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股票才属于红筹股之列。

2、红筹上市通过在海外设立控股公司,将中国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注入境外控股公司,并以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募集资金的方式,就是通常所称的“红筹模式”。

相比直接海外上市方式,红筹模式具有诸多优势:上市门槛较低、上市程序相对简单、易于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这些优势使得红筹模式备受拟赴海外上市企业的青睐,诸如新浪、网易、搜狐、联想、中国联通、越秀、腾讯科技、蒙牛、慧聪国际、李宁、东方集团等知名企业均采用了红筹模式赴海外上市。

我们将国企称为“大红筹”、将中小民营企业为“小红筹”,以前小红筹上市并不需要商务部审批,自2003年证监会取消“无异议函”制度以来,“小红筹”这条通道上基本只有来自外管局方面的有关外汇的监管。

现在10号文规定必须武安不需要商务部审批,而以往地方上的类似审批,一般需要一个月左右,而商务部通常要三四个月。

商务部的审批肯定比地方规范严格,但是如果不分企业和项目规模的大小,审批一律收归商务部,大家有些担忧。

【企业上市】10号文背景下红筹上市之途径探析

【企业上市】10号文背景下红筹上市之途径探析

10号文背景下红筹上市之途径探析摘要:红筹上市是中国境内民企寻求境外上市的常用途径,但在10号文的背景下如何完成融资架构的设计和搭建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刻理解配合融资策略的不断创新。

本文先回顾政策层针对红筹上市的监管历程,再试图从实践案例中探讨几种红筹上市模式的可行性。

关键词:10号文红筹上市规避架构十七试卷试题葬日化学教案高祖亲临化学教案哭之甚恸试卷试题(选自《宋书》卷五二化学教案列传十二化学教案有删减)近几年,借助国际避税岛设立壳公司,再将境内企业资产注入壳公司,进一步寻求海外上市一度成为国内众多民营企业的一种风潮。

这种曲线上市的途径就是所谓的“红筹”模式,即国内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然后以离岸公司的外资身份,返程全面收购国内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再以离岸公司作为主体,申请到境外某交易所上市。

生出国游学热不断升温有关试卷试题对于调查中化学教案“您自己的孩子或者周围朋友的孩子参加过海外游学吗”一项化一、红筹上市的监管历程试卷试题十二年化学教案谢景仁去世化学教案当时四十七岁试卷试题下葬之日化学教案高祖亲自吊唁化学教案哭得很悲痛试卷试题针对红筹模式,相关法律法规呈现了从无法可依到严格监管,之后放宽限制,再到目前严格限制的局面。

“等待刺猬”的内涵试卷试题(6分)七、作文(70分)19试卷试题根据以下材料化学教案选取角度化学教案、1. 无异议函时期和放松监管时期试卷试题④位于粤东一隅的潮州古属七闽化学教案境内土著与闽越人无异化学教案自秦始皇之、2000年之前,中国企业境外上市以国有企业居多,民企海外上市监管问题尚不突出。

2000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72号文”),特别针对将境内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或其他方式转移到境外非中资公司或非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股票发行或上市的,应当由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并由证监会法律部函复律师事务所对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是否提出异议。

张忠-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张忠-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75号文颁布后红筹上市有关文件效力评析文/张忠笔者曾经发表《转红筹之境内环节BVI公司收购境内权益简述》、《红筹上市基本模式及目前的问题》二篇文章,引起了较大关注。

汇发〔2005〕7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5号文”)出台后,一些境外机构和企业向纷纷本所咨询,为此撰文以回答相关问题并澄清某些模糊观点。

一、75号文的意义75号文的作用就是废止其今年年初出台的《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消除了这二个文件“一刀切”方式给传统红筹模式制造的障碍,使得传统红筹模式可以进行,大量的红筹项目得以重新启动。

上述二个文件及其给传统红筹模式造成的障碍,笔者已经在《红筹上市基本模式及目前的问题》一文中详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

鉴于75号文的一些表述及一些不了解历史的机构的错误解读,在这里有必要再次明确什么是传统红筹模式。

二、传统红筹模式与75号文所谓传统红筹模式即是自然人(包括境内居民和境外居民,但实际上大部分为境内居民,因为其需要在中国经营其产业)用来自于中国境外的外汇在境外设立拟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用来自于境外的外汇资金在境内购买上述自然人在境内拥有的权益,拟上市公司以上述境内权益在境外上市。

上述传统红筹模式的设立并最终广泛推广实际是为了规避《红筹指引》的约束(下文将会专门阐述)及当时外汇管理对自然人相关监管的缺失。

该等模式实际就是自然人红筹模式。

其上市框架如下图:75号文规定,在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时,境内居民法人需提供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而没有要求境内居民自然人提供上述文件。

此前外汇管理局对境内居民自然人红筹模式也不控制,后来其11号文和29号文出台后实际限制了此种模式,现在75号文将11号文和29号文废除,实际回到了此前的状态,只不过要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几个表而已。

规避10号文的运作方式--中国秦发协议控制

规避10号文的运作方式--中国秦发协议控制

规避“10号文”中国秦发红筹上市--协议控制模式信息来源:北京华灵四方投资咨询公司发布时间:2010/9/21 23:09:00 作者:北京华灵四方投资咨询公司协议控制”模式原本被运用于互联网、出版等“外资禁入”行业的企业境外红筹上市,由于其不涉及对境内权益的收购,在10号文生效的背景下,这种红筹模式逐渐被其他“非外资禁入”行业的企业所采用,以规避关联并购审批。

被称为“国内最大民营煤炭贸易企业”的中国秦发(HK0866)在香港挂牌上市了。

中国秦发的红筹上市,采取了相对特殊的“协议控制”模式。

中国秦发的实际控制人徐吉华,在境内和香港同时拥有两块经营性资产—中国秦发集团、香港秦发集团。

这两块经营性资产主要从事煤炭贸易,同时还经营一些辅助性的航运业务。

秦发的协议控制架构具体分两步完成。

第一步:2008年2月5日,香港秦发集团透过秦发贸易(香港),在国内出资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秦发物流。

第二步:2009年6月12日,秦发物流与“中国秦发集团”各经营公司及其持股股东,签订了两大控制协议—委托协议、质押合同。

根据委托协议,中国秦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委托给秦发物流,中国秦发集团则将各成员公司等同于净利润的金额,作为回报支付给秦发物流;中国秦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董事均由秦发物流任命;秦发物流行使中国秦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股东表决权。

根据质押合同,中国秦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秦发物流;未经秦发物流同意,中国秦发集团各股东不得擅自出售成员公司的股权、变更注册资本、清盘等;秦发物流拥有对各成员公司的优先购股权。

通过这种协议控制,虽然秦发物流没有收购中国秦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股权(当然也就无须并购审批了),但是会计操作上中国秦发集团各成员公司已经可以视作是秦发物流的全资子公司了,因而也就可以合并报表了。

对于采取这种“协议控制”模式的原因,中国秦发在招股说明书上的解释是,“中国政府机关现时惯例上不授予外资控股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中国法律及法规现时禁止向外资控股公司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75号文解读

75号文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75号文解读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1、规范的积极意义:(1)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可通过设立境外公司融资(举债和发行股票),拓宽了融资渠道,为民营企业通过境外红筹上市融资奠定了法律基础。

(2)无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主要在内地习惯性居住,均受此通知的约束。

将以往通过取得境外身份这一操作方式给扼杀,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公司被投资人认可就没问题。

(3)可以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解决了境外公司外汇过桥贷款的问题,无须外汇进出。

(4)明确了主要的管理部门(外管局和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规范了境外公司的设立程序、基本要求和办理时限,为实务提供了基本操作指引。

2、就具体实施而言,还存在以下问题:(1)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的具体操作指引尚未出台。

(2)有关税收政策还不明确。

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

没有明确境内居民自然人,所得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20%的个人所得税;对存在所得税差的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差额部分的所得税。

(3)对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内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否有操作的可能。

比如,2具有美国国籍的人在国内创办了外商独资公司,并作为公司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常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如果他们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其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也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吗?实际上可能吗?(4)证监会的角色没有界定,试想,如果政策进入实施阶段,国内股市还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资,大部分民营企业可能大量纷纷到境外融资,由此难免鱼龙混杂,一些害群之马类的公司、中介结构将应运而生,以至给国家信誉和优质公司上市融资带来影响。

10号文下的外资并购可操作模式法律规范分析

10号文下的外资并购可操作模式法律规范分析

●徐磊:“10号文”下的外资并购可操作模式法律规范分析[2008-08-19]徐磊律师起草王正志律师审定【摘要】2006年9月8日生效的“10号文”给中国境内企业传统的上市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其对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并反向并购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同时首次对跨境换股的并购模式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结合“10号文”及外资并购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部门法规,对于中国境内企业为实现海外上市融资而进行的并购模式进行规范性分析,并对在并购中如何规避“10号文”进行简要分析。

[Abstract]The Provisions on the Takeover of Domestic Enterprises by Foreign Investors exerts giant impact on the boilerplate of merger and acquisition by which the domestic enterprises seek overseas listing and financing in the recent years. Such Provision sets strict rules on the establishing the offshore company and stipulates on the area of the Trans-border equity exchange. This thesis will analyze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 and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molds of merger and acquisition mutatis mutandis and brief on the dodging methods of the Provision.【关键词】 10号文、跨境换股、红筹模式、反向并购中国最近二十年的海外上市融资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从1992年到1994年,青岛啤酒等一大批国有企业去海外直接上市;1995年到1996年间,国有企业中的一些基础建设类企业开始直接到海外上市;从1996年到2006年,中国企业通过红筹模式上市形成了一个高潮,起初,大量国企通过此种方式在海外上市成功,2000年,裕兴电脑在香港创业板成功上市融资给民营企业带来了“红筹”上市的春天。

红筹规避十号文案例分析专题

案例概述:民企分流A股IPO 各家规避十号文出暗招 (2)1、山东博润买外商企业“壳”重组国内资产无需审批 (4)山东博润的重组模式和长甲地产较为类似:由实际控制人王金淼拥有境外身份的亲属(母亲),通过一家离岸公司控制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壳公司”,再将境内的纯内资企业装入外商投资企业,从而完成跨境重组。

但是,与长甲地产不同的是,山东博润重组的“壳公司”不是自己原先就拥有的,而是从第三方收购而来。

因而,在法律突破层面来说,山东博润比长甲地产走得更远。

(4)2、长甲地产拥有一家十号文生效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重组的“壳”公司 (6)赵长甲拥有一家十号文生效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重组的“壳”公司;为了跨境重组,赵长甲先将该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给其已经获得境外身份的妻子;然后再将各纯内资的地产项目公司,陆续装入该外商投资企业,从而将内资企业的权益转移至境外。

按该案律师意思,只要拥有了十号文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后续把纯内资企业装进去,就等同于纯内资企业在十号文以前搬出去了,因而不适用十号文。

(6)3、保利协鑫上市后收购境内剩余权益 (8)4、太宇机电“阴阳合同”虚拟跨境换股 (11)5、永业国际OEM模式境外主体上市 (13)6、中国秦发协议控制模式被广泛复制 (15)7、玉米油王氏兄弟擦边球变相先卖后买 (17)8、银泰百货引入PE华平先卖后买 (19)9、胜利管道第三方代持规避关联并购 (21)10、SOHO中国境外换手+信托持股 (24)11、英利利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25)12、兴发铝业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 (28)在十号文生效之前,内资核心子公司兴发铝业已经变身成为外商独资企业。

在后续资产的注入上,兴发铝业并未采取直接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做法,而是采取吸收合并,从而实现将佛山兴发权益并入境外公司,这一做法,巧妙地规避了如天工国际案例中出现的争议。

(28)13、天工国际用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 (30)在十号文生效前,天工国际已经将一家内资子公司搬出境外,在十号文生效之后,利用这家已经转变成外商投资企业的子公司,以再投资的方式将剩余两家内资企业收购。

小红筹项目适用10号文小结

小红筹项目适用10号文小结(2010-10-02 17:26:48)转载▼本备忘录通过对近期香港上市的小红筹公司进行境内重组及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方式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整理和归纳目前的小红筹项目的重组思路,供各方参考。

重组思路一:10号令生效之前已设立的JV中方股权转让10号令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即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即资产并购)。

10号令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对于该条规定的“境内的公司”是否适用于10号令第2条关于“境内公司”的定义(即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商务部并未有统一的一般解释。

实践中,需要个案寻求商务部的确认。

根据目前商务部对既有案例的审批态度,10号令生效(2006年9月8日)以前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在10号令生效之后进行的中方股权转让给外方的行为,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由原审批机关审批,而不适用10号令。

另外,商务部2008年12月海南会议之后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指引手册》”),其中已明确: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10号令。

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

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据此,根据《指引手册》的规定,10号令生效之后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方股权转出境外的过程,也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由原审批机关审批,而不适用10号令。

外管局几个文件的说明

外管局几个文件的说明培训讲座时间:2007年8月1日15:30.17:30地点:君合北京总部华润大厦22层第二、三会议室主讲人: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投资管理处马少波处长马少波:我们最近发了几个文件,包括75号文,104号文,最近发的106号文,还有商务部关于房地产的50号文,今天来到这里,关于这几个文件给大家答疑解惑。

我在投资处工作了三年多了,几个大的政策我都参与了制定,近二年的不少关于外商投资、境外投资还有关于红筹上市的政策文件,都是我亲自参加起草的。

关于红筹上市的文件,从11号文开始了一个演变过程。

从11号文,29号文,到75号文,最近又发了106号文,对于操作规程做了一些解释。

我们之所以出台这么一些文件,对红筹上市进行规范,是因为我们意识到,如果这条通道不加以监管的话,是一个很大的资本外逃的途径。

所谓的返程投资,实际上就是一个资产转移的一个通道,目前的外汇管理条例中,是没有对其进行处罚的。

以返程投资的名义,进行一种实际上的换股的交易,把资本注入到境外的壳公司。

在《外汇管理条例》的第一条就解释,外汇是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的。

但在逃汇的说明里,没有把资本的转移视为逃汇。

最近在商务部的50号文里,第一次把房地产企业的返程投资,不办理登记的,列为逃汇行为。

如果没有办理等记或者补登记的房地产返程投资企业,其汇出利润以及汇出境外的资本,都属于逃汇行为。

其实这一认定不限于房地产企业,其他行业企业都适用同一处罚标准。

在修改中的《外汇管理条例》里,我们也把逃汇的内容增加了一条,违规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且汇出境内利润,汇出境内资本及资金收益的,也被视为逃汇的一种。

我们对资本转移进行的处罚,并不是说在资本汇出当期我们就认定为逃汇,而是在它产生了现金分配的时候,我们才追究其逃汇责任。

法律责任通过《条例》来追究的话,一下就严重了很多。

75号文发布以后,给企业提供了一条红筹上市的通道,这条通道在六部门10号令发布以后又陷于停滞。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

关于外管局75号文件的法律解读发布日期: 2005-11-07所属栏目: 文章列表一、政策背景1、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管道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一般有两种途径。

第一条路很简单,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向海外交易所申请上市。

这条途径由于须经境内监管机构批准,时间会拖得很长,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海外上市的企业,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上一年度的税后利润不低于6000万人民币,并显示出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这些条件超过了国内证券交易所的公司上市条件,事实上只是为少数国有大企业开辟了海外上市的渠道,国内的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根本就达不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因此,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只能通过红筹管道方式曲线上市。

第二种方式也就是红筹管道方式:民营企业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设立注册资本在1万美金左右的空壳公司,再把境内股权或资产以增资扩股方式注入空壳公司;之后以境外公司名义申请在美国、香港、新加坡等地海外上市,或者注册了一家壳公司后再收购一家空壳上市公司,境外壳公司先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再由境外上市公司收购境外壳公司,从而实现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此种方式俗称“红筹通道”。

相对于国有企业的红筹上市,业内也把多见于民营企业的这种上市路径称为“小红筹”。

这种上市方式,也是作为风险资本的三种退出渠道(IPO、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中获利最高的一种,海外红筹上市成为创投基金的理想选择。

200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规定,红筹通道上市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函”,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无异议函于2003年4月1日被取消,无异议函的取消迎来了中国民营企业海外上市的高潮。

取消无异议函后,通过红筹通道进行IPO的数量当年为48家,筹资金额约70亿美元;2004年的数量为84家,筹资111.51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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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于宁:“10号文”的曲折 (2)二、问题:是否适用10号文?另,75号文是否适用? (4)1.关于10号文适用与否问题 (4)2.关于75号文适用问题 (6)3.关于回避10号文适用问题的风险 (6)4.关于外汇登记问题 (7)三、花旗风投被指以规避商务部10号文为名设局侵权 (7)四、坎坷红筹路:详解海外借壳上市 (14)1.上市陷阱 (14)2.红筹模式 (15)3.变通及风险 (16)五、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 (17)六、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二——中国秦发香港IPO (22)七、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三——英利能源纽交所IPO (26)八、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四——天工国际香港IPO (32)九、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五——SOHO中国 (36)十、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六——瑞金矿业香港IPO (41)十一、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七——兴发铝业香港IPO (48)十二、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八:银泰百货(转) (53)十三、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九——保利协鑫香港IPO (58)一、于宁:“10号文”的曲折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生效,这就是此后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10号文”。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一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关联并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二是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对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SPV(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二方面原本是为了开放外资并购的“正门”,堵塞“旁门左道”的良法。

然而在具体执行效果上恰恰相反,正门紧闭,捷径歧出,最终对于“小红筹”模式产生了摧毁性的影响。

“出台两年来,还没有一家境内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完成了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

”一位长期从事跨境投融资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说。

与此同时,“协议控制”、“代持股份”等未经监管部门正式认可的做法广泛的被采用,形成了中国企业海外上市中普遍的法律风险。

从“11号文”到“10号文”所谓“小红筹模式”,是指境内公司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把境内的经营性主体变成境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或完成上市的操作模式,这个公司结构产生的过程在形式上是外商投资或并购的过程。

在2006年以前,这一模式大行其道,包括蒙牛、国美、携程、盛大等一批知名的民营企业赴海外融资、上市,无不采用这一方式。

从2005年初开始一直到“10号文”出台,先是出于限制资本外逃、防止逃税等目的,继而又借以“保护民族产业”和“反垄断”大旗,从外管局到商务部,对于外资并购的管制一日严于一日。

2005年1月外管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11号文),4月21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9号文),但以重重审批、登记环节,基本上遏止了红筹之路。

在业界抗争之下,2005年10月,外管局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重新开启了海外创投基金在中国的投资通道,也重新开启了境内民营企业赴海外上市的通道。

连同“10号文”在内,仅就法规而言,几个政策的出台在规范外资并购和内资境外上市方面,都试图有堵有疏,正本清源,其立法过程也颇费精神。

但从执行效果而言,却恰恰相反。

比如,张玉栋自诩其在“10号文”中修建了一座外资进入中国的“罗湖桥”,即允许外资企业跨境换股,实际上未有一例通过。

“10号文”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并称“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这些“其他方式”到底指的是什么,从来没有过正式的说明或解释,这就为具体审批者寻租打开了方便之门。

边界在哪里?在上述法规出台之前,早就存在各种“其他方式”可以用来实施外资并购和境外上市。

最典型的是沿用多年的“新浪模式”,也被称为“协议控制”、“合同安排”、“中中外模式”,即外资在进入某些限制性行业时,不进行股权收购,而是通过“协议控制”等一系列安排来获得实际控制权。

例如:一家中国境内的互联网公司要在海外上市,在海外成立了一家控股公司公司,但外资要入股国内网站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做到,所以就在中国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OFE,即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与持有电信增值业务的境内互联网公司签订一系列的协议,从而控制改境内公司。

首先,境外的资金进到WOFE,由WOFE向境内公司的股东提供贷款,该贷款用于对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股东把股权质押给WOFE,同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人员任免都授权给WOFE,如果违约WOFE可以指定另外一个中国人把你的股权买走;在利润方面,WOFE又通过管理费、服务费把境内公司的利润全部拿走。

这样,WOFE就通过形式上并非股权并购的方式,实际控制了中国公司的股权、资产、利润、董事会等,绕过了并购审批。

律师普遍认为,这一模式完全规避了股权转让的审批。

但由于“10号文”等文件的实际操作的现状事实上堵死了跨境换股之路,这一原来只在电信增值业务、广告等限制类行业应用的模式,亦逐渐扩散到了服务业等其他行业。

一位律师对《财经》表示,对于“协议并购”的模式,商务部和证监会从未给出明确的“允许”或“禁止”的说法,“但在私下交流中,官员们会说应该管,但没有能力管,默许企业可如法炮制。

”另外一种规避方式是股权代持,类似的审批多是在地方商务局,钻各地对政策把握不一的漏洞。

比如,拟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持有人,以其外籍亲属的名义收购国内资产,由于不属于境内居民收购,一些地方商务局往往会批准。

这表明,实际上是在未报商务部的情况下就完成了跨境换股。

对于这种情况,有律师表示他们是不敢出具法律意见的,因为这种代持是违反立法原意的。

一位从事境外上市的资深律师称,“10号文”规定的跨境换股等正途一直未开放过,市场只能用不同的方案一步一步地试探政策和行政机构的底线,“关上了门,自有人跳窗;锁死了窗,自有人打洞。

市场上不同的律师会对同一个红筹重组方案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因此导致红筹方案的法律和政策风险都是很大的。

”在前述律师看来,很多2006年9月8日后搭建的红筹结构并未经过监管部门的实际考验,但由于中国投资热络,从商业的角度看,这样的法律风险值得一冒。

对于境外上市项目,律师通常的做法是,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风险披露。

比如阿里巴巴的招股书对“协议控制”的方式进行了披露,称对阿里巴巴和杭州阿里巴巴的一系列合同安排,“中国有关的监管机构可能持不同观点,裁定该等合约安排违反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则及法规。

”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显然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

一位律师就表示,客户在投资的时候,往往让律师把企业上市时可能需要的法律意见提前写出来。

“有的人和官员很熟悉,投行、律师、企业一起开会,拿起电话就能咨询,没有紧密关系的律师只能闭嘴。

”在这位律师看来,相关司法解释应该认真、有效地实行正式询问函制度,负责部门应该及时答复询问函,特别是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予以回答,使得法律法规具有生命力。

“法律的制定不可能非常完备,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想到,必须通过对具体个案引申出来的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的答复,逐渐形成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

现在全部采取私下沟通的方式,既缺乏效率,也可能助长腐败。

”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案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拟在海外上市,欲构建红筹架构,以A企业法人股东B之自然人股东C和D为BVI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该BVI公司全资设立香港SPV,作为海外上市主体。

该香港SPV公司收购境内股东股权,将A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二、问题:是否适用10号文?另,75号文是否适用?分析:1. 关于10号文适用与否问题10号文对SPV的规定体现在第39条,即: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而10号文在第2条对境内公司的范围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而A公司在原10号文(今10号文)颁布前,已于05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非该10号文中所指的境内公司,亦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故意。

颇有玄机的是,10号文在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该条文中,所用的说法是“境内的公司”而非“境内公司”,按通常理解,这两个概念应该是有差异的。

但因为并无进一步解释出台,实务中多从有利pre-ipo公司的角度出发,模糊处理或默认为一个概念。

但不管这两个概念具体指称有何不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于2008年12月颁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在该手册中,在第五部分即“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明确规定:(a) 并购适用对象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

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

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

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b) 关联关系并购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从第(一)方面即“并购适用对象”看,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并购中方股权时的适用问题,而无论中外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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